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提字第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提字第20號
- 聲請人
- 即被逮捕人
-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詹大為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逮捕人詹大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以107年度北檢泰執投緝字第1932 號發布通緝,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員警於107年6月12日晚間11時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逮捕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附卷可考,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程序,形式上審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相符,於法尚無違誤。
(二)聲請人雖陳稱:我有向臺灣高等法院遞狀聲請停止執行、再審,也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遞狀對警員朱正榮、法警洪嘉宏、王欽喜提出告訴,但是臺灣高等法院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都還沒做出裁定或處分云云。查聲請人現既仍遭通緝中而尚未歸案,則員警依上開規定逮捕聲請人,自屬合法,聲請人上開所陳並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聲請人此部分所稱,尚無可採。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