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提字第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提字第24號
- 聲請人
- 即被逮捕人
- 李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李淑貞並解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被逮捕人李淑貞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年6月4日發布通緝。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於107年7月5日14時50分許在被逮捕人住處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查獲被逮捕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因聲請人業經通緝,逕行逮捕等情,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在卷可證。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程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相符。聲請人主張:本件逮捕程序違法云云,顯乏依據,尚難遽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