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修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修筑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六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六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修筑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6 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6 年12月25日至107 年1 月1 日間,再犯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7 年8 月29日確定。足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且已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並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前揭緩刑宣告是否得予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爰於同條第1 項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前案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等情,據以決定是否撤銷前案所宣告之緩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6 年9 月12日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於106 年10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又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即106 年12月25日至107 年1 月1 日間,再犯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於107 年8 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確定」之規定,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後案判決,均係犯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罪,不僅前後案所犯之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前案犯罪時間為106 年3月21日至同年3 月23日、同年4 月9 日至4 月15日,後案犯罪時間則為106 年12月25日至107 年1 月1 日間,相隔時間未達1 年,且與前案判決為緩刑宣告之時間僅相距不到半年,顯見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慎行,然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再為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後案,可見其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未能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實無從認本件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