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修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修筑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修筑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影響其所服勤務之正常運作,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於役政管理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272號
被 告 林修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筑係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替代役第165梯次役男
,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一總隊第六大隊服替代役(現已停役),於民國106年3月
19日18時起休假,本應於同年3月21日21時許返隊收假,竟
無故擅離職役,直至同年月23日凌晨3時30分始返隊報到,
逾假30小時;又於106年4月7日18時起休假,本應於同年4月
9日21時返隊,竟又無故擅離職役,迄同年4月15日17時均未
返隊報到(138小時),亦未辦理請假手續,合計擅離職役
累計已逾7日(168小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修筑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法務部單一窗口查詢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六大隊106年4月25日六大警字第
1066070771號函、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六大隊傳真用單共3
紙(六大勤字第1066070546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替代役役男重大
事故與意外事件通報表共2紙、受理案件紀錄1份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擅離職役累計逾七
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貞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月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