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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倪霈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修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第1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0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修筑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修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林修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而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劉淑儀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未能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則依前揭說明意旨,應不能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桃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107年間,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於108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所犯與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洗錢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就此部分犯行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再被告前既已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被告此部分所犯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觀諸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此部分犯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又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本院審簡卷第11、13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1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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