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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吳明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光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洪光偉於107 年4 月1 日8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作兇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進入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7 樓之工地,並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剪斷該工地內,宗盈捷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盈捷成公司)所有,並由該公司員工劉人俊管理之電線共4 捆而竊取之(規格600V級環保電線5.5mm 、600V級環保電線2.0mm 、950C耐燃電線5.5mm ,下稱「本案電線」),得手後將本案電線放置在隨身背包內離去時,因其未穿著工地員工所應穿戴之反光背心,而當場為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范佐明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為警在洪光偉上開背包內查獲本案電線,始悉上情,並扣得本案電線(已發還宗盈捷成公司)。

二、案經劉人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7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

二、第285 頁、第293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劉人俊、證人范佐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9頁、第87至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電線及被告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該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竊盜罪)、第2 項(竊佔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如附表所示之物行竊,且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年12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2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相同罪名犯罪,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本案電線,並已由警方將竊得之本案電線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兼衡酌其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二第294 頁)、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本案電線,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我曾為上開工地之臨時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我隨身工具,並置於我隨身背包內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66頁),衡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被告工作性質,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膠帶2 個,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本件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一  │老虎鉗  │1支 │
├──┼────┼──┤
│二  │斜口鉗  │1支 │
├──┼────┼──┤
│三  │電纜剪刀│1支 │
├──┼────┼──┤
│四  │美工刀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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