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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21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錦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亞青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亞青無罪。

理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亞青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10「超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光電公司」)負責人,又其與張瓊如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7年2月上旬某日時,被告將其身分證、健保卡、超越光電公司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請領帳號000000000號空白支票本及超越光電公司大小章交付張瓊如,授權張瓊如得以超越光電公司名義開立上開支票本之支票而流通使用,嗣張瓊如於107年3月30日前之某日時,以超越光電公司名義簽發票據號碼C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為107年4月27日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與彭麗娜,再由翁庚新取得持有該支票。被告明知張瓊如係經其授權開立本案支票,為免給付票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7年3月30日,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以「上開支票交與張瓊如保管,其於107年3月29日發覺喪失上開支票」為由,未指定犯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行員謊報空白支票遺失而辦理本案支票掛失止付,再由該銀行通知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不詳之人侵占遺失物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瓊如、翁庚新之證述、本案支票影本及被告書寫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支票交與張瓊如保管,其於107年3月29日發覺喪失上開支票」為由,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辦理本案支票掛失止付,惟堅詞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伊誤信張瓊如為伊生養小孩及經營服飾店需資金周轉,而將超越光電公司大小章及剩餘30紙空白支票之支票本交付張瓊如,供張瓊如借錢周轉使用,張瓊如稱票款會自行支付,嗣伊於107年3月29日向張瓊如取回前開支票本時,支票已全數簽發出去,伊詢問張瓊如,張瓊如或稱遺失、或稱已拿去借錢使用,其中票號CC0000000至CC0000000號支票,張瓊如稱遺失掉在朋友家,伊沒有謊報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82號卷【下稱偵12882卷】第97頁背面、易字卷第64至66頁)。經查:

㈠被告與張瓊如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7年2月上旬某日時,被告將其身分證、健保卡、超越光電公司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請領帳號000000000號空白支票本及超越光電公司大小章交付張瓊如,授權張瓊如得以超越光電公司名義開立上開支票本之支票而流通使用乙情,業經被告自承(易字卷第64頁)及證人張瓊如證述在卷(易字卷第165至166頁);嗣張瓊如以超越光電公司名義開立之本案支票由翁庚新取得持有,則據證人翁庚新證述(易字卷第176頁),並有本案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偵12882卷第61頁);被告又於107年3月30日,以「上開支票交與張瓊如保管,其於107年3月29日發覺喪失上開支票」為由,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辦理本案支票掛失止付,再由該銀行通知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不詳之人侵占遺失物罪嫌等情,則有被告書寫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件(偵12882卷第63至64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張瓊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支票係於107年過年期間,在彭麗娜住處,被告在場授權伊填寫,是被告答應要借給彭麗娜,本案支票伊不知道彭麗娜後來交給誰,當時彭麗娜向被告借了3張票等語(易字卷第167至171頁),證人翁庚新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本案支票是張瓊如拿給伊的,當時彭麗娜在場,地點在蘆洲7-11(即統一超商),張瓊如當天拿支票給伊希望伊幫忙,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是張瓊如當場填的,印章也是張瓊如當場蓋的,張瓊如當天開了2張支票,1張15萬元、1張20萬元,都是張瓊如當場簽發、蓋章的,當時這2張支票都是空白支票,都有彭麗娜背書,因為伊會認識張瓊如是因為彭麗娜約伊去7-11,伊和票主張亞青只通過電話沒見過人,張瓊如是伊第1次見到,伊希望彭麗娜作為擔保,這樣伊比較有保障等語(易字卷第176至181頁),核證人張瓊如、翁庚新就本案支票之開立之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大相逕庭,已有可議。

㈢又就本案支票開立前,翁庚新是否有透過電話與被告確認乙節,證人張瓊如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本案支票是在彭麗娜住處,被告在場,授權伊填寫而交給彭麗娜的,是借給彭麗娜的,與伊跟翁庚新借款15萬元沒有關係,伊係曾經由彭麗娜介紹,在蘆洲7-11與翁庚新見過1次面,當天伊替被告借錢,支票是伊交給翁庚新,伊跟翁庚新借20萬元,伊開20萬元支票(後改稱15萬還是20萬伊忘記了),翁庚新有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稱說有授權給伊,翁庚新交給伊15萬元現金伊就走了,彭麗娜跟翁庚新之後怎麼談伊不清楚,翁庚新於向被告詢問之電話中,沒有問被告關於彭麗娜所持支票(即本案支票)等語(易字卷第167至170頁),證人翁庚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張瓊如拿2張空白支票跟伊借錢,1張是票號CC0000000號面額20萬元支票,1張是票號CC0000000號15萬元支票,伊當天在電話中有跟被告提到張瓊如要開這2張支票,伊可以確認被告有同意張瓊如開這2張支票給伊,當天伊有跟被告本人通到電話,詢問是否有將支票、雙證件、印章交張瓊如,被告稱有,伊再向被告確認張瓊如要開1張20萬元支票跟伊換,被告說同意,張瓊如是拿2張票,要換15萬元,也要換20萬元,伊問被告稱張瓊如要開1張20萬元,1張15萬元支票,被告說同意,被告說票面金額2、30萬都沒關係,超過50萬元就不承認等語(偵12882卷144至146頁、易字卷第176至178頁),核依證人張瓊如前揭所證,翁庚新僅就張瓊如所交付票號CC0000000號支票(非本案之支票)向被告求證確認,而證人翁庚新之證述則係本案支票及另紙張瓊如所交付15萬元之票號CC0000000號支票,於同一通電話中均向被告確認,核證人張瓊如、翁庚新前揭證述情節亦大相逕庭,其中顯有不實;又依證人翁庚新前揭所述,所收受之2紙支票均經彭麗娜背書(易字卷第180頁),然觀之卷附票號CC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偵12882卷第155頁)係有張瓊如背書,並無彭麗娜背書,是以證人張瓊如所證:本案支票係彭麗娜所借,若是伊借的,伊會在後面背書,彭麗娜不可能在伊支票背面背書,翁庚新電話中沒有向被告詢問彭麗娜所持支票(即本案支票)等語(易字卷第170頁)較為可採,並與被告所辯:伊在電話中跟翁庚新說張瓊如會自己負責票款,若付不出來10幾萬元伊還可以負擔,當時電話中是確認票號CC0000000號15萬元之支票(易卷第181頁)乙情適相一致,從而,被告辯稱:翁庚新僅向伊確認張瓊如所開立15萬元之支票乙情,尚非全然無據,難以證人翁庚新前揭與證人張瓊如證述內容扞格、且有瑕疵所指之證述,遽認翁庚新於收受本案支票時,業經被告同意確認。

㈣再證人張瓊如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本案支票是在彭麗娜住處,被告在場,授權伊填寫而交給彭麗娜的等語已如前述,然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張瓊如為本案支票實際簽發之人,倘自承未經被告授權簽發本案支票,恐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應負民事責任,是證人張瓊如恐有為規避其刑、民事責任而為不實證述之嫌,其證詞尚難遽信;而彭麗娜於本案偵查中即從未到案說明,經本院2次傳喚,亦均未到庭,並於105年12月28日即因另案通緝中,迄今仍未緝獲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紙附卷可稽(易字卷第277頁),顯屬無法調查之證據,又證人林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3月底有跟被告見1次面,因被告在查票的去處,張瓊如一直跟伊有聯絡,被告想知道票分到哪裏去,被告是說張瓊如拿了整本支票不知到哪去了,詢問有無流到伊這邊,伊稱有2張,伊講了張亞青才知道有2張票流到伊這邊,當時好像有聽被告稱票已經掛遺失了,因為不知道票被拿到哪裏去等語(易字卷第254至255頁);參以被告前曾傳送「已去辦理超越光電新光銀行支票空白票遺失,我們上次去長安街361巷你朋友那邊聊天時有可能掉在那邊。公司必須聲明無授權給任何人開立支票,若有撿到票請他們要歸還我們」之訊息予證人張瓊如,亦未見張瓊如回訊否認或說明(偵12882卷第133頁),顯見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張瓊如開立本案支票之流向乙情,亦非全然無據。

㈤末查,被告於107年3月30日所填寫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係載:「通知人將上開支票交朋友張瓊如暫時保管,惟於107年3月29日取回在家查看時,已喪失該等支票,故向貴行辦理掛失止付,以免不當使用」(偵12882卷第63至64頁),核與被告辯稱支票遭張瓊如惡意侵占情形、及證人林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張瓊如拿了整本支票不知道到哪去了,被告整本已經掛遺失,張瓊如當時也有講跟男友(即被告)關係不好還怎樣,男友要把票拿回去等情相符,據此,被告尚清楚交待掛失票據之緣由及經過,主觀上認支票係遭張瓊如侵占不還,復不知其流向,為免日後經人提示兌現,始申報掛失,堪認並無故意虛捏事實而陷他人於罪之犯意,即與刑法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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