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健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驊 趙皓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被 告 林志杰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梁維廷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趙皓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陳滿支付餘款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梁維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王健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趙皓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王健驊、趙皓鈞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健驊(化名王笙)、趙皓鈞係揚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揚力公司)之員工,梁維廷、趙品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詠福開發有限公司(原名福聚地產有限公司,下稱詠福公司)之員工,林志杰則係玖益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玖益公司)之員工(起訴書誤載其係詠福公司員工,應予更正),而均從事銷售靈骨塔位業務。詎王健驊、趙皓鈞、林志杰、梁維廷4 人明知渠等所販售之靈骨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物品,在市場交易中並非活絡且價值甚微,竟於得悉陳滿曾因投資鴻源、全球統一等公司股票獲得塔位作為賠償後,利用陳滿欲轉售該等靈骨塔位獲利之心態,佯稱已尋得買家願高價購買陳滿持有之塔位,惟陳滿須加價購買、轉換新塔位後始能出售,或須繳交現金俾辦理節稅、甚至申請政府之殯葬補助款等託辭為由,分別為下犯行: ㈠王健驊、趙皓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7 月某日起至105 年1 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2月21日,應予更正)期間,先由趙皓鈞以揚力公司業務之身分主動向陳滿接洽,復由王健驊以揚力公司主管之身分,接續向陳滿誆稱:伊已尋得買家願以約新臺幣(下同)6,000 至7,000 餘萬元之高價,購買陳滿所持有福田妙國、祥雲觀等塔位,惟陳滿尚需加購塔位並搭配生前契約,方能進行交易,且過戶前雖須繳30至45% 高達數百萬元之所得稅,但可藉由繳交現金捐贈法人等方式辦理節稅,又陳滿所持有法藏寺單人塔位僅能作捐贈用途,暫不符合日本客戶想要夫妻雙人塔位之需求,伊可透過關係請塔方幫忙轉換,凡此均需要陳滿提出資金云云等話術,更於 104 年12月間某日安排真實身分不詳化名「施冠宇」、綽號「宇哥」之成年男子佯裝成投資客,出面與陳滿洽談,致陳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款項共計1,265 萬元(起訴書就此僅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共1,115 萬元,然本案起訴效力應擴張至同表編號10,詳後述)予王健驊或趙皓鈞,再由王健驊、趙皓鈞出面與陳滿簽訂合約並訛稱其已購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或服務,王健驊、趙皓鈞遂共同詐欺1,265 萬元得逞。 ㈡林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 月起至105 年3 月25日期間,以玖益公司主管身分,接續向陳滿誑稱:伊已尋得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廖老闆」之成年男子願購買陳滿所持有祥雲觀等塔位,廖老闆原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殯葬補助款,因臺北市政府待辦件數過多、曠日廢時,乃改向桃園市政府送件,惟桃園市政府規定須有桃園地區塔位始能申請補助,故須由陳滿出資將5 個祥雲觀塔位轉換至桃園金面山聖德塔位,俟廖老闆收到補助旋可過戶,嗣又發現數量不夠而須再增加轉換5 個,以利交易之進行云云等話術,致陳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林志杰遂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向陳滿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現金共70萬元得逞。 ㈢梁維廷、趙皓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某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由梁維廷以詠福公司主管身分,向陳滿誑稱:伊已尋得買家願意購買陳滿所持有靈骨塔,為便利將來之靈骨塔交易,建議陳滿出資60萬元購買人頭節稅云云之話術,致陳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梁維廷乃指示趙皓鈞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向陳滿取得如該編號所示現金60萬元得逞。嗣因前揭交易均遲無下文,迭經陳滿催促,梁維廷改以:因蔡英文政府上台後,重新從嚴審查靈骨塔交易,要等審核通過才能領取殯葬補助款並進行過戶等語藉詞拖延,復經陳滿之子曾義軒協助查詢前開靈骨塔之價值暨買賣狀況等情,迄105 年11月間發見王健驊、趙皓鈞、梁維廷、林志杰封鎖與陳滿之聯絡管道並失聯,陳滿始知受騙,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告訴人陳滿、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曾義軒於警詢之指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健驊、趙皓鈞、梁維廷、林志杰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陳滿、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曾義軒於警詢之指述皆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51、72、9 3-2至93-3、106 、214 頁,卷㈢第197 至199 頁),查無其 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有關告訴人陳滿、告訴代理人曾義軒於偵查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滿、告訴代理人曾義軒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4 人及渠等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㈠第36、51、72、93-2至93-3、106 、214 頁,卷㈢第197 至1 99 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 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業依檢察官聲請,於審判期日使上開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有關告訴代理人所交付卷存隨身碟內之通話錄音檔及譯文:㈠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39號、99年台上字第1648、294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同斯旨)。 ㈡關於告訴代理人所交付卷存隨身碟內之通話錄音檔及譯文,被告王健驊、趙皓鈞、梁維廷、林志杰之辯護人原分別爭執其中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72、82、89、92、107至 108 頁)。惟告訴代理人所交付隨身碟內之通話錄音檔及譯文,係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與被告4 人間之電話錄音,尚非違法取得,且業據告訴代理人證述轉錄經過屬實(見本院卷㈢第180 頁);又就被告暨辯護人原有爭執之上開部分,亦經本院逐一當庭播放錄音檔勘驗結果,與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譯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49 至155 、157 至158 、161 至174 頁之勘驗筆錄,偵卷㈠第59至62、164 至249 頁及偵 卷㈡第1 至6 頁等譯文),並未有何偽造或變造或以其他方法選擇性節錄之狀況,被告4 人暨渠等辯護人嗣已不再爭執該等錄音檔及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15 至216 頁,卷㈢第46至47、201 至202 頁),復與本案事實具有直接關連,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其餘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所引用傳聞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36、51、71至73、93-2至93-3、106 、214 頁,卷㈢第19 7 至223 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五、其餘非供述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健驊、趙皓鈞、梁維廷、林志杰固不否認向告訴人陳滿推銷,進行靈骨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交易並收取款項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分別為如下抗辯: ㈠被告王健驊、趙皓鈞部分: ⒈被告王健驊辯稱:我正常銷售靈骨塔、物料罐給陳滿,銷 售金額只有135 萬元、300 萬元,沒有到1,000 多萬元,是陳滿自己有意願買,我去銷售,趙皓鈞負責收錢(見本院卷㈠第35頁)。 ⒉被告趙皓鈞辯稱:我都只是收錢,不負責銷售,就犯罪事 實一㈠,我有去收135 萬元、300 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㈢, 我只知道以60萬元賣出12個物料罐,至於犯罪事實一㈡(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70萬元我並不知情(見本院卷㈠第35頁)。 ⒊上2 人共同辯護人辯護以:起訴書所載詐欺金額共1,115萬 元,與告訴人陳滿偵查中所指述遭騙135 萬元、300 萬元、150 萬元不符,又縱令被告王健驊、趙皓鈞曾向告訴人稱需加購塔位或搭配生前契約才可更高價格賣出,告訴人既早已持有大量相關產品而有投資觀念,且靈骨塔、生前契約等商品本具有一定市場價值,不應認銷售價格不符行情,即遽以詐欺罪對被告等相繩(見本院卷㈠第35至36、7 0至71頁)。 ㈡被告梁維廷部分: ⒈被告梁維廷辯稱:我只有接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60萬元部分 ,趙皓鈞跟陳滿接觸後,他因不會銷售,找我去幫忙賣,公司規定銷售一定數量才有獎金,當時陳滿手中已經有很多罐子、生前契約、塔位、牌位等等,我跟陳滿建議這些商品有未來性,可先買來,以後留給家人或轉賣,才賣給她12個裝骨灰的物料罐,還可以規劃生前契約,至於犯罪事實一㈡(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1、12) 所示70萬元我並不知情(見本院卷㈠第35頁)。 ⒉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梁維廷僅有於105 年5 月間,將 慈恩園緣吉祥罐、生前契約12份出售予告訴人之交易,惟並無藉「有買家正在申請補助,以便向告訴人購買其手上之塔位及生前契約」、「可辦理節稅」等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故雙方均為正常交易且告訴人已取得商品,自無詐欺可言(見本院卷㈠第93-1至93-3頁)。 ㈢被告林志杰部分: ⒈被告林志杰辯稱:我跟趙皓鈞、梁維廷是不同公司,我於 電話銷售時結識陳滿,因她有很多寶塔塔位,想說她有投資觀念,就以桃園縣政府規定須有桃園塔位才能申送件請補助的理由,推銷她跟我個人買7個桃園聖德寶塔的塔位 ,但實際上不用將塔位轉換至桃園就可以買賣,此純係交易糾紛,沒有騙她(見本院卷㈠第35頁)。 ⒉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林志杰雖於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 、地,藉不實資訊令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價格購買塔位,然該等出售價格與金面山公司牌價相同,故認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至於犯罪事實一㈢(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3),因被告林志杰並非詠福公司員工,所推銷給告訴人之商品與被告梁維廷、趙皓鈞不同,亦不知被告梁維廷與告訴人間就骨灰罈跟生前契約的過程,自不構成起訴書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見本院卷㈠第36、47至52、71、94至98頁)。 二、經查:被告王健驊(前曾化名王笙)、趙皓鈞為揚力公司員工,被告林志杰、梁維廷、趙品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詠福公司員工,均從事銷售靈骨塔位業務並與告訴人陳滿接洽靈骨塔交易,期間亦有與告訴人之子曾義軒聯繫,且於交易過程中,被告趙皓鈞確依被告王健驊指示向告訴人收受135 萬元、300 萬元(各如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被告林志杰向告訴人收受20萬元、50萬元(各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被告梁維廷從告訴人收受價金6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滿、告訴代理人曾義軒指述及結證在卷(見偵卷㈠第110 至113 、124 至1 27 頁,偵卷㈡第215 至216 、249 至251 頁;本院卷㈠第69 至74、105 至109 、213 至216 頁,卷㈢第164 至198 頁),且有如附表一、二「書物證及頁碼出處」欄所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發票、憑證領取切結書、銀行監視錄影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王健驊、趙皓鈞、梁維廷、林志杰均否認有詐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4 人各有無以購買靈骨塔相關商品轉售獲利、加價節稅等不實話術為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茲判斷如次: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⒈關於被告王健驊、趙皓鈞共同以話術,不斷誘使告訴人陳滿 進行如附表一所示歷次交易,總金額高達1,265 萬元乙節,業據: ⑴證人陳滿於偵、審中均一致證稱:我之前從未投資靈骨塔 ,是因購買鴻源、全球統一集團的未上市股票而獲得賠償福田妙國、祥雲觀等塔位,被告趙皓鈞於104 年7 、8 月間某日打電話給我,說可幫忙賣該等塔位,接著由他的主任即被告王健驊聯絡我,他們說化名「施冠宇」(綽號「宇哥」)的黑道是買主,我去他家都站一排黑衣人,宇哥欲以約7,000 多萬元買我手上全部的福田妙國、祥雲觀、法藏寺等塔位…他們先跟我拿錢,隔很久後才把合約給我,過一陣子又拿一箱合約(約60本、30本、12本生前契約)要我簽…被告王健驊、趙皓鈞從未告訴我是要買生前契約,因為我已經有了根本不需再買,但被告王健驊、趙皓鈞有天就送了一箱東西過來、說是要幫我賣塔位叫我簽名,我正在幫傭沒空細看,某天打開才知道怎麼送了一箱生前契約…我不是要投資靈骨塔位,是被他們騙等語(見偵卷㈠第110 至113 、124 至127 頁,偵卷㈡第215 至216、2 50 頁;本院卷㈢第183 至198 頁)。 ⑵證人曾義軒於偵、審中均一致證稱:我媽之前投資股票獲 得塔位當賠償,就有很多仲介想來銷售我們的塔位…被告王健驊、趙皓鈞一直宣稱有買家,更找來買主化名「施冠宇」綽號「宇哥」,號稱政府會有一大筆補助款約6,000 、7,000 萬元,且自稱是大盤商要求我們配合他…「宇哥」跟我媽見面甚至帶司機及講日文的秘書,說資金都準備好了,就等我媽配合他們一直買東西…被告王健驊、趙皓鈞又提到從來沒見過的買家,不斷聲稱因我們商品不夠、不齊全,請我們補足塔位跟生前契約的數量後,馬上就可交易,經過他們轉手後將賺翻倍,且稱交易到一半不進行下去很可惜,再來說需節稅而要求我們轉換許多法藏寺商品,我媽才會一直去借錢、銀行貸款到5 胎來購買…被告王健驊都派下屬即被告趙皓鈞來跟我媽收現金,一直追、一直叫我媽買東西,給現金後不一定會給收據或購買證明…我當初借我媽135 萬元讓她交給他們節稅,某天「施冠宇」就失聯,被告王健驊、趙皓鈞說「宇哥」出國不進行交易了,要我們自己想辦法…只丟給我們一堆生前契約,我去查詢才知道那些生前契約都有問題,是屬於價金很低的DM型契約,簽這種約主要是靠賺尾款12萬8,000 元,我 電話詢問被告王健驊、趙皓鈞這種怎麼可能去捐贈,他們開始支吾其詞,講奇怪的術語,甚至失聯…導致我們陸續實際賠進1,500 萬元,有單據的部分約1,100 萬元…我媽前期沒有錄音,我於後期介入後開始錄音等語(見偵卷㈠第127 頁,偵卷㈡第215 頁;本院卷㈢第166 至171 頁)。 ⒉關於被告王健驊、趙皓鈞確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款項乙節,業據: ⑴證人陳滿於偵、審中均一致證稱:被告王健驊說因我手上 塔位交易金額過大,需避稅,他有管道經由法人捐贈提供節稅證明、要先繳稅給政府135 萬元,我跟我兒子吵架、逼我兒子借我錢後,我把錢交給被告趙皓鈞,但他們只給我3 張發票等語(見偵卷㈠第110 至113 頁,偵卷㈡第216 頁;本院卷㈢第186 至187 頁)。 ⑵證人曾義軒於偵、審中均一致證稱:我媽某天急著跟我借 一大筆錢135 萬元節稅,並叫塔位公司主任(即在庭被告王健驊)親自登門向我解釋,被告王健驊說上千萬的交易都談好了,問題是稅金要繳30幾%高達數百萬元,他們揚力公司有個方法可以用135 萬元節稅,節稅後才可以交易,我迫於無奈只好出借…被告王健驊當初說是要以135 萬元透過法人捐贈取得證明,過戶當天可以拿捐贈證明節稅,135 萬元不是交給被告王健驊就是被告趙皓鈞等語(見偵卷㈠第111 至113 頁,偵卷㈡第215 頁;本院卷㈢第166 頁)。 ⒊關於被告王健驊、趙皓鈞確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款項乙節,業據: ⑴證人陳滿於偵、審中均一致證稱:被告王健驊於104 年10 月25日約我,表示要申請補助、靈骨塔買賣過戶稅金需繳478 萬元,他幫我出78萬元,宇哥出100 萬元,我自己出300 萬元,我弟弟於104 年10月29日借我300 萬元匯到我帳戶,我於104 年10月29日在光復南路244 號4 樓把現金300 萬元交給被告王健驊、趙皓鈞,他們當場一起坐計程車離去,聲稱要把錢送去給宇哥,後來宇哥說他跟內政部聲請的遷葬補助款尚未下來,須等下來才能過戶並給我買賣價金6000、7000萬元,過很久後被告王健驊、趙皓鈞就拿一堆緣吉祥生前契約給我…被告王健驊、趙皓鈞曾說宇哥沒收了200 萬元,我又去貸款200 萬元,給他們200 萬元等語(見偵卷㈠第110 至113 頁,偵卷㈡第216 、250頁 ;本院卷㈢第187 至188 頁)。 ⑵證人曾義軒於偵、審中均一致證稱:被告王健驊、趙皓鈞 說他們公司找到買主施冠宇,宇哥申請補助款經審查後說我們沒符合條件,被告王健驊要求我們再出資478 萬元去配合、購入慈恩園契約以滿足條件,但他們的慈恩園契約也是沒有信託,且每本契約尚須補足12萬8,000 元,我後來去詢問發現這些生前契約幾乎沒有價值,更違反內政部所定每本生前契約都應有75% 信託的法規,沒有信託的契約,履約根本無保證,不會有人去購買等語(見偵卷㈠第1 24 至127 頁,偵卷㈡第215 頁;本院卷㈢第166 至171頁) 。 ⒋關於被告王健驊、趙皓鈞確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款項乙節,業據: ⑴證人陳滿於偵、審中均一致證稱:宇哥說跟內政部的補助 尚未下來無法過戶就先作罷,嗣又宣稱他有日本買家要法藏寺15個夫妻塔位,須將我的15個單人塔位轉換成夫妻塔位需300 多萬元,我說我沒資金,被告王健驊表示願協助150 萬元,我只要出150 萬元,所以我於105 年1 月底在延吉街179 號聯邦銀行將現金150 萬元交給被告趙皓鈞,詎被告王健驊於105 年3 月間告知他無法提供資金,塔方股東無法協助塔位轉換,便拿了8 張雙人塔位說價值高於150 萬元,只要有賣出去還是有賺等語(見偵卷㈠第110至 113 頁,偵卷㈡第216 頁;本院卷㈢第196 至197 頁)。⑵證人曾義軒於偵、審中均一致證稱:被告王健驊說宇哥那 邊有日本人急著要法藏寺日蓮正宗的塔位,要求我們配合他透過關係把法藏寺的20個單人轉換為雙人夫妻塔位,原需500 萬元,協調後降為300 萬元,我們說沒錢,被告王健驊說他出150 萬元,我們出150 萬元,結果我們105 年1 月底把150 萬元交給被告王健驊、趙皓鈞後,他們突然說湊不到錢,就拿8 張法藏寺雙人塔位給我們,我打電話問他我們是要過戶,拿這8 張要做甚麼,他沒正面回答…我事後洽詢仲介,寺廟型塔位根本不能買賣等語(見偵卷㈠第111 至113 頁,偵卷㈡第215 至216 頁;本院卷㈢第183 至197 頁)。 ⒌又觀諸卷附電話錄音譯文,顯示雙方有如下對話(節錄): ⑴104 年12月12日(見偵卷㈠第164 至165 頁): 王健驊:上次跟他開的條件,說法藏寺塔位一併給他,因為他知道法藏寺很特別,外面一般拿不到的。 陳 滿:…昨天楊小姐聽到我拿錢出去她就抓狂,她說你買賣沒成功哪需要稅? 王健驊:她根本不懂,根本不了解我們這一行做節稅是怎樣做、捐贈是怎樣做。 陳 滿:你要告訴我啊…你知道我糊塗。 王健驊:我就有跟妳講我在幫妳談,妳都在壞我的事。 陳 滿:楊小姐是說你都沒成交,錢幹嘛拿出去,她替我擔心啦,她是會計師。 王健驊:她根本不了解,她是會計師怎麼不會幫人節稅,那就拿妳兒子出來壓我。今天約妳,宇哥要確認好這件事。 陳 滿:…你看我配不配合,你說還要159萬元,我就趕快 去貸款100萬元,我兒子借我60萬元。 王健驊:那天初步報價40萬,這159是不算的,這只是他 付的訂金,他要跟妳確認妳這20個就是要給他,他才好跟日本那邊確認,他已經確定了這東西就被我們綁住,我們就跟他拉高這金額,他平均行情55至60…我今天會幫妳談高價錢…如果我談到1 個50那20個就1000了…每個寶塔的價位都不一樣,像這一支當初找日本人去蓋的,他的6樓被日 本日蓮教全包了,所以不用說一定要搭契約才能賣到這金額。 陳 滿:主要是我弟弟一直問,為什麼錢繳那麼久都還沒成交,他觀念跟楊小姐差不多。 王健驊:妳有困難缺周轉跟我說,不要再扯舅舅進來,我問宇哥到了沒。… ⑵105年1月24日(見偵卷㈠第171至172頁): 曾義軒:我媽媽剛有問478萬元,是宇哥申請補助款出問題卡到甚麼,你們說甚麼不夠才要去辦甚麼東西? 王健驊:宇哥原始有申請補助款,審核說你媽手上生前契約,478萬元是總數而已,有一部分是我先付的 ,她有先還我,有一部分的錢幫她做慈恩園生前契約,其中部分王投資客要阿,部分是她當初金圓滿生前契約。 曾義軒:你當初是跟我說信託不夠? 王健驊:不是信託不夠,是我接觸她後才知道她當初拿到的契約是沒花錢進去的…假如有人往生要執行契約你不用花錢嗎?所以我就直接做到慈恩園生前契約了。 曾義軒:一部分是王投資客要的?你才去找人家賣地買下來嗎? 王健驊:對,她王投資客跟宇哥是同一時間銷售的。…我忘記王投資客是前還是宇哥是後。 曾義軒:那時禮拜六在麥當勞你不是說跟宇哥那部分節稅都做完了?有做那麼大的量嗎?總金額不是6,000多萬元? ⑶105年3月4日(見偵卷㈠第203頁): 曾義軒:你是跟誰借?我怕你又有狀況,有仲介去查法藏寺我媽名下只有15個,其他20個變成夫妻塔位那個沒看到阿? 王健驊:不能啦,案子在我們這,別間公司不可能查得到。 曾義軒:他們去園方查的阿,因為我們15個要賣給他,他一個開價75。 王健驊:別間公司不可能查到,轉換在未開放區他查不到。 曾義軒:…我真的很擔心…仲介說只查到15個我就很擔心。 王健驊:你不用聽別人亂講,尤其是同行。 ⑷105年4月25日(見偵卷㈠第208頁): 曾義軒:有次你跟主任來講抵稅135萬元,你還知道嗎? 趙皓鈞:我知道我知道。 曾義軒:你們王主任後來只拿3張發票來,當初他說用公 司法人名義去捐贈,我發現根本不是,要請警察來調查了。 趙皓鈞:你說135萬元我只給你3張發票? 曾義軒:他是說要幫我們辦節稅。 趙皓鈞:不可能,一定會有135萬元跟法人購買選項,才 會有捐贈的動作。 曾義軒:問題是他只有3張發票阿,他說捐贈,問題是我 拿那幹嘛?我有問他,他說講難聽一點是開假發票,1張開你們公司、2張開另一家公司,他似乎跟人家講好。 ⑸105年4月26日(見偵卷㈠第197頁): 曾義軒:你當初辦節稅135萬元那個,最近在報稅我有去 問一下會計同事,我們花135萬元只拿到3張收據?想想怪怪的。 王健驊:不止啦,還有契約阿。 曾義軒:可是那是當初宇哥說要配合才去辦的吧。 王健驊:有2部分欸,一部分是王投資客要的,一部分是 稅務那邊額外開出來的。 曾義軒:似乎是你們會計算一算還要多少,後來才有135 萬元辦節稅。 王健驊:對,因為她契約那邊有2塊,一部分是要賣王投 資客,稅金那邊是額外請禮儀社開出實際商品出來的,就是這樣,主軸契約都是王投資客那邊的。 曾義軒:問了懂稅務的同事說怪怪的,你當初跟我說是捐贈,我拿到發票跟你說的有落差。 王健驊:後來沒做成不會進行到捐的動作。捐是到最後成交那天才會提示出來啊,所以把東西都帶過來啊,就這樣。 ⑹105年8月3日(見偵卷㈠第187頁): 陳 滿:你不是要跟我講478萬元的用途?你當初都沒跟 我說,阿契約也都不能用欸。 王健驊:哪有不能用。 陳 滿:我最近不是賣2柱,他們都說契約不能用,都沒 賺,都不接欸,變成我100本都沒用欸。你為什 麼要幫我買那些?我也不知道,我以為那是最好的。 王健驊:沒關係啦,那小問題啦。 陳 滿:趙皓鈞都幫我買12.8萬元,怎麼這麼貴,人家都說只有5萬元。 王健驊:哪有只有5萬元,那是妳拿的成本,妳不能讓人 知道阿。 陳 滿:我真的付12.8萬元出去欸。為什麼我成本5萬元 我卻付12.8萬元?我要搞清楚啊。 王健驊:妳拿多少錢不能讓人家知道阿。 陳 滿:我弟弟說我被騙了我還一直說要繳稅,他說你沒成交幹嘛繳稅。 王健驊:他不懂啦。 陳 滿:人家懂啦,問題是你幹嘛買契約,我不需要阿,問題在這裡。 ⑺105年8月6日(見偵卷㈠第186頁): 曾義軒:我媽有跟我說,你都排不出時間來,生前契約我媽那邊好幾本,你幹嘛幫我媽買這麼多? 王健驊:那不是王投資客要的嗎? 曾義軒:對阿,可是後來搭配宇哥那個,你們幫她又補了那麼多,其實她手上都有阿。…又跟我舅舅拿了3 00萬元,不就是去買生前契約嗎?問題是她手上就有阿為什麼還要補? 王健驊:沒阿,她後期做的都做到緣吉祥了阿。 曾義軒:問題是她手上有別的阿,不能用嗎? 王健驊:不是不能用,是你要看對方當下要的是甚麼,王投資客不要金圓滿,且你媽的金圓滿是別人以前送的。 曾義軒:那是花錢買的欸。 ⑻105年8月12日(見偵卷㈠第183至185頁) 曾義軒:我媽說當初宇哥很急突然約到聯邦銀行說甚麼不足,要478萬元就買了一堆生前契約。 陳 滿:我不知道要買生前契約,他們送一箱來我才知道。這些契約都不能用欸。 王健驊:哪有不能用,是別間公司說不能用嗎? 曾義軒:因為你們那個有尾款,他們很難處理。…當初王投資客那邊你過來用就好,幹嘛還在買?明明數量夠。而且趙皓鈞都沒給我們收據,我媽說趙皓鈞一本跟我媽拿12.8歐,買了30本,其實那一本只有5萬元。我媽問趙皓鈞說你買一本5萬元為什麼她買一本12.8萬元?他也講不清楚。 王健驊:不是12.8萬元啦,那是上面那本的價值。 曾義軒:問題是他跟我媽是拿12.8萬元。 ⑼105年11月4日(見偵卷㈠第175至176頁): 陳 滿:我兒子那135萬元都沒有下落欸,我也沒拿到甚 麼東西。 王健驊:我不懂你這麼作要做甚麼。 陳 滿:我兒子135萬元阿,他跟我要,我一個東西都賣 不出去,你介紹那個他說人家都要玉石骨灰罐。王健驊:你當初買的慈恩園生前契約,你都拿到是琉璃罐阿。 陳 滿:他說人家都要玉石的,叫我去買,我哪有錢,房子都被要被拍賣了,我先生那60萬元也是去貸款的,你跟我騙135萬元。你一次135萬元你沒給我交代,也沒拿到你什麼東西。 王健驊:有生前契約阿。在妳家不是嗎? 陳 滿:那是478萬元,我300萬元跟地下錢莊借的,你帶60幾本過來欸。 王健驊:你現在需要我如何幫你? 陳 滿:你跟我兒子要135萬元給一個張先生,我本來要 給王投資客,你說能幫我多賣500多,結果也不 了了之,我不知道你135萬元拿去幹嘛? ⒍上揭證人證述、雙方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經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書物證及出處」欄所示卷證暨金流互相勾稽核對, 結果大致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所為指述與事實無悖。 ⒎則由前揭脈絡以觀,足認被告王健驊、趙皓鈞於104 年7 月 間某日起至105 年1 月底期間,先由被告趙皓鈞以揚力公司業務身分主動向陳滿接洽,復由被告王健驊以揚力公司主管身分,接續向告訴人誆稱:已尋得買家願以約6,000至7,000餘萬元高價,購買告訴人所持有福田妙國、祥雲觀等塔位,惟尚需加購塔位並搭配生前契約,方能進行交易,且過戶前雖須繳30至45%高達數百萬元之所得稅,但可藉由繳交現金 捐贈法人等方式辦理節稅,又告訴人所持有法藏寺單人塔位僅能作捐贈用途,暫不符合日本客戶想要夫妻雙人塔位之需求,可透過關係請塔方幫忙轉換,凡此均需要告訴人提出資金云云等話術,更於104年12月間某日安排真實身分不詳化 名「施冠宇」、綽號「宇哥」之成年男子佯裝投資客,出面與陳滿洽談,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被告王健驊、趙皓鈞乃陸續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款項 共1,265萬元得逞。 ⒏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辯護稱:告訴人確有從被告等處購得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靈骨塔、生前契約等商品,本具有一定市場價值,縱使銷售價格不符行情,亦屬民事契約糾紛,尚與刑事詐欺有間云云。惟查,被告王健驊、趙皓鈞迄今無法指名所謂有意購買之「施冠宇」(宇哥)究為何人?該買家是否真實存在,即有可疑。再從被告王健驊、趙皓鈞自104 年7 月起與告訴人接洽並販售靈骨塔相關產品迄今,告訴人所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產品暨服務均乏人問津,且多半實為不具交易價值或價值低廉之物,毫無轉售獲利之機會,倘非被告王健驊、趙皓鈞共同輪番上陣,以塔位市價將水漲船高,日後有獲利空間,且若持有較多靈骨塔位較易獲得買家青睞之話術,遊說告訴人再購入多個靈骨塔位後,復以已有買家預付訂金欲承購告訴人手上所持有之靈骨塔位為餌,使告訴人誤信確有交易之事,再以出售靈骨塔位之交易所得將被政府高額課稅,以節稅之名誘使告訴人先行交付「稅金」,告訴人如何會再度投入更多金額,將己身向親友借貸、甚以房產抵押之資金不斷投入,終致血本無歸之情發生?至於被告王健驊、趙皓鈞雖有出面與告訴人簽訂合約並訛稱其已購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物品或服務,然此充其量僅係渠2 人營造靈骨塔交易係真實存在之手段,俾使告訴人誤信確實有取得商品,進而接續鼓吹告訴人加碼投入金錢,乃養、套、殺之詐術手法爾,自無從僅憑被告2 人曾交付物品予告訴人,即解免其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⒐準此,被告王健驊、趙皓鈞所為,自屬共同施用詐術之舉, 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非有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⒈關於被告林志杰以話術,誘使告訴人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歷次交易,總金額共70萬元乙節,業據: ⑴證人陳滿於偵、審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林志杰於104 年11 月間打電話給我,說找到買主可購買我手上福田妙國塔位,後來不了了之…他又於105 年1 、2 月間打給我說已找到買主即木柵的地主「廖老闆」並收訂金200 萬元,一定能進行交易,說因臺北市送件申請人眾多,時程太慢,廖老闆改至桃園市申請比較快,但桃園市政府說我需有桃園塔位方能送件,被告林志杰建議我必須將手上5 個祥雲觀塔位轉換至桃園金面山聖德塔,一個要補貼10萬元,廖老闆收到補助即可過戶,過程需50萬元,我於105 年在富邦銀行前面交付20萬元給被告林志杰,取得2 張金面山的塔位,被告林志杰說要幫我出30萬元;再於105 年4 月間在建國北路的新光人壽前交付50萬元給被告林志杰等語(見偵卷㈠第110 至113 、125 至126 頁,偵卷㈡第216 頁;本 院卷㈢第189 至190 頁)。 ⑵證人曾義軒於偵、審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林志杰找了廖姓 買家說要申請補助款、需有桃園1/10的塔位才能幫忙送件,我們表示沒有,他說必須把我媽祥雲觀的塔位轉換到桃園的金面山聖德寶塔,也就是符合1/10的規定,須再多5 個塔位,就再給50萬元,事後取得金面山塔位5 張中的2 張,因被告林志杰說他借我們30萬,另外3 張就由他先扣著…我們曾質疑為何拿貴的換便宜的還要補錢?我們於105 年4 月21日後交給被告林志杰5 張祥雲觀權狀跟20萬元 ,他說我們跟他買聖德寶塔,但從頭到尾沒拿到發票…且被告林志杰並不是「出售」7 個聖德寶塔給我們,而是「轉換」,因為他把我們原有的權狀都拿走了等語(見偵卷㈠第111 至113 、124 至127 頁,偵卷㈡第216 頁;本院卷 ㈢第171 至172 、180 頁)。 ⒉又觀諸卷附電話錄音譯文,顯示雙方有如下對話(節錄): ⑴105年4月11日(見偵卷㈠第245頁): 陳 滿:為甚麼將祥雲觀塔位轉換成桃園的塔位還要貼錢,很奇怪? 林志杰:廖老闆申請補助款下來就可過戶撥款,因當初補助款審核須將5個祥雲觀塔位變更成桃園聖德塔 位,可放心流程已在進行。星期三或四會去找妳簽約,因變更後桃園市政府那邊就能審核通過,補助款就會撥款至買家廖先生,便能馬上過戶。陳 滿:需要2個禮拜嗎? 林志杰:不需要,妳的案子都沒問題了,桃園園方變更都確定了,妳也知道我有幫妳出30萬元、還能提供30萬元的提款證明。 陳 滿:廖老闆到底有沒有要買阿,我很怕他不買欸? 林志杰:當然,妳放心整個案子沒問題的。 陳 滿:有相關節稅的流程嗎? 林志杰:我們公司很大都有跟會計師事務所配合,妳這個案子幾千萬的。廖老闆就是知道妳很急,因為臺北申請補助款的人太多塞車,才改至桃園市申請。 陳 滿:5個祥雲塔位換至桃園聖德塔位,後續廖老闆要 如何賣? 梁維廷:補助款金額有將原本3,000萬元提高至3,300萬元,因為桃園聖德塔位價值較高。 ⑵105年4月21日(見偵卷㈠第247頁): 林志杰:現在這買賣已經差不多了,現在有個狀況,發生增加了法藏寺塔位的數量。 陳 滿:林先生又要我拿出50萬元,前面已經將5個祥雲 觀塔位遷至桃園聖德塔位,又說增加法藏寺塔位的數量,審核單位要求須再遷5個跟前次一樣? 曾義軒:我們東西都還沒賣出去就要我們一直出錢!現在就不要增加了法藏寺的塔位數量,分開處理。不要將新增數量加進來。 林志杰:趙(品澤)主管是買賣部的,他也是今天來跟我說這狀況。 曾義軒:本來不是說4月15就能過戶,結果因為新增數量 又要錢去轉換? 陳 滿:不是跟你說沒錢。 林志杰:買賣沒問題,要不要進行交易由陳姐決定,會將曾先生的意思傳達給廖老闆。 ⑶105年4月26日(見偵卷㈠第248頁): 林志杰:現在已差不多完成,產權變更再給妳簽資料,趙(品澤)主管已跟桃園聖德塔位園方講好1個禮 拜就能轉換完成,這案子已確確實實了。 陳 滿:我連我老公的保單都去貸款了,請趕快完成交易 ,別跟我兒子說是我拿老公保單去貸款辦理轉換的。 ⒊上揭證人證述、雙方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經與如附表二編號1 、2 「書物證及出處」欄所示卷證暨金流互相勾稽,結果 大致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所為指述與事實無悖。 ⒋況被告林志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承認有以「桃園縣政府 規定須有桃園塔位才能申送件請補助」的理由,向告訴人推銷桃園聖德寶塔的塔位,但實際上不用將塔位轉換至桃園就可以買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頁),顯見被告林志杰所謂「告訴人須配合政府規定將塔位轉換至桃園,買家廖老闆方可申請殯葬補助」云云,純屬其詐術之一環。則由前揭脈絡以觀,足認被告林志杰於105 年1 月起至105 年3 月25日期間,以玖益公司主管身分,接續向告訴人誑稱:已尋得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廖老闆」之成年男子願購買陳滿所持有祥雲觀等塔位,廖老闆原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殯葬補助款,因臺北市政府待辦件數過多、曠日廢時,乃改向桃園市政府送件,惟桃園市政府規定須有桃園地區塔位始能申請補助,故須由告訴人出資將5 個祥雲觀塔位轉換至桃園金面山聖德塔位,俟廖老闆收到補助旋可過戶,嗣又發現數量不夠而須再增加轉換5 個,以利交易之進行云云等話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被告林志杰遂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現金共70萬元得逞。 ⒌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林志杰固於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 ,藉不實資訊令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價格購買塔位,然該等出售價格與金面山公司牌價相同,故認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林志杰確以「政府規定須轉換塔位方能申請補助」之不實話術為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矧且,被告林志杰斯時任職之玖益公司亦函覆表示:「陳滿自104 年起迄今並無與本公司有任何交易」等旨,有玖益公司106 年6 月21日回覆函在卷可考(見偵卷㈡第12頁),顯見被告林志杰交付予告訴人之商品真實性,已有可議。再者,被告林志杰迄今無法指名所謂有意購買之「廖老闆」究為何人(見本院卷㈢第218 至219 頁)?該買家是否真實存在,亦有可疑。又從被告林志杰自105 年1 月至同年3 月與告訴人接洽並販售靈骨塔相關產品迄今,告訴人所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產品暨服務均乏人問津,亦實為不具交易價值或價值低廉之物,毫無轉售獲利之機會。至於被告林志杰雖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物品或服務予告訴人,然此充其量僅係其營造靈骨塔交易真實存在之手段,俾使告訴人誤信確實有取得商品,進而接續鼓吹加碼投入金錢,乃養、套、殺之詐術手法爾,自無從僅憑此即解免其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⒍準此,被告林志杰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舉,至為灼然。被 告及辯護人所辯,洵非有據。 ⒎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志杰就此部分犯行,係與同案被告趙皓 鈞、梁維廷共同為之,而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被告林志杰於104年11月間電話與 我接洽後不了了之,又介紹他們節稅部門的被告梁維廷給我認識」等語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林志杰、梁維廷、趙皓鈞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行騙,佐以被告林志杰係玖益公司員工(見偵卷㈠第45頁),被告梁維廷、趙皓鈞則均係詠福公司員工,是本院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林志杰之認定,而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敘明。 ⒏另被告林志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4 月7 日與告 訴人以70萬元和解,於同日給付35萬元,餘款35萬元則應於109 年6 月30日前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109 年4 月7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9 年4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然此距事發時已逾4 年有餘,本無礙於被告林志杰詐欺犯行之認定,亦不足解免其刑責,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 ⒈關於被告梁維廷、趙皓鈞共同以話術,誘使告訴人進行如附 表二編號3 所示交易,總金額共60萬元乙節,業據: ⑴證人陳滿於偵、審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梁維廷於105 年5月 22日約我說靈骨塔交易之總價金過高,恐繳太多所得稅,他可用60萬元買30個人頭的方法節稅,這時因被告趙皓鈞打給我表示已從揚力公司離職,我便介紹被告趙皓鈞給被告梁維廷,被告梁維廷當場邀被告趙皓鈞至詠福公司上班,我於105 年5 月25日在聯邦銀行貸款60萬元後,於同日在國父紀念館領出60萬元交給被告趙皓鈞,我兒子曾義軒於105 年6 月間電話詢問被告梁維廷,他們都推稱因蔡英文上台,內政部民政司殯葬管理科遷葬補助款要重新審查,嗣後我們的電話就被他們封鎖失聯等語(見偵卷㈠第110 至113 、126 頁,偵卷㈡第216 、250 至251 頁;本院卷 ㈢第190 至195 頁)。 ⑵證人曾義軒於偵、審中均一致證稱:我媽原本瞞著我,但 我發現她拿保單去借60萬元,逼問才得知被告梁維廷告訴她找人頭節稅需60萬元,催她給60萬元,我想錢都給出去了,只好由我一直用電話追被告梁維廷,他都說他在處理,後來被告趙皓鈞去被告梁維廷公司工作,被告梁維廷就說後續都交給被告趙皓鈞處理,變成我又得聯絡被告趙皓鈞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2 至177 頁)。 ⒉又觀諸卷附電話錄音譯文,顯示雙方有如下對話(節錄): ⑴105年6月5日(見偵卷㈠第218頁): 梁維廷:蔡英文剛上台要求嚴格審視靈骨塔交易,現在要整理手上有很多靈骨塔的要如何協助處理,補助款部分也是政府有同意才能撥下來。 曾義軒:買家已經申請完了嗎? 梁維廷:是的,買家已經申請完了,現在就是卡在小英上任把靈骨塔設為優先處理事項,等內政部審核,但都還沒。 曾義軒:現在等審核完就能交易? 梁維廷:是的。 ⑵105年6月6日(見偵卷㈠第219頁): 梁維廷:已經都確定了,交易一定都可以,目前可放心的是補助款已到廖老闆那,只要等審查通過,若補助款沒下來那就很危險,因審核沒過前不能動用補助款。 曾義軒:那政府補助款也不能收回去了? 梁維廷:對,只是說廖老闆也不能領,要等審核通過才能領。 曾義軒:買家到底是申請多少錢? 梁維廷:聽說總金額是7,100萬元。 ⑶105年6月8日(見偵卷㈠第220頁): 曾義軒:想了解內政部補助及審查的問題。 梁維廷:你無法了解,申請補助要有管道還要有確實的資料,你去問去查都不會有消息,你不是本人,我也是要通過廖老闆才能了解。這案子是私件沒跟公司抽。 ⑷105年6月13日(見偵卷㈠第221頁): 曾義軒:當初都有跟買家簽約了吧,會不會突然不買? 梁維廷:不可能,補助款設定都有請律師確認過,買家後續都有要賣人了。 曾義軒:律師看過都有訂約?有收訂金? 梁維廷:對,有收5%訂金大概350萬元。 ⑸105年7月13日(見偵卷㈠第225頁): 曾義軒:我有跟內政部殯葬處聯絡根本沒補助款這件事!梁維廷:連我都不知道,這有關隱私,你想想有辦法從政府那獲利,政府會讓你知道嗎? 曾義軒:那你都跟誰聯絡? 梁維廷:我都是跟廖老闆聯絡,都他跟我說,有需要我陪同我才去,能申請補助款的人很少,若大家都能申請,就洗錢變大富翁了。 ⑹105年11月4日(見偵卷㈠第213頁): 陳 滿:我貸60萬元出來是你去聯邦銀行拿錢的。 趙皓鈞:你們在談的事一定是梁維廷比較清楚啊。 陳 滿:梁維廷都不接電話,他說沒拿60萬元,60萬元是我貸款你去拿的,銀行的人都能作證。 趙皓鈞:可是梁維廷叫我去拿的。 陳 滿:沒錯啊,問題你剛又跟我兒子說沒有。 趙皓鈞:我跟你兒子說後才想起來…梁維廷說那60萬元是1 2本生前契約的錢。 陳 滿:沒有12本阿,他告訴我是去買佛林寺的人頭,1 個人2,000元,300個,我兒子不知道我有付60萬元。 ⒊上揭證人證述、雙方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經與如附表二編號3 「書物證及出處」欄所示卷證暨金流互相勾稽,結果大致 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所為指述與事實無悖,亦即,被告梁維廷確曾藉「有買家正在申請補助,以便向告訴人購買其手上之塔位及生前契約」、「可辦理節稅」等語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辯護人猶辯護稱被告梁維廷並無以該等話術欺騙告訴人,有違事實,委不足採。 ⒋則由前揭脈絡以觀,足認被告梁維廷、趙皓鈞於105年5月某 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由被告梁維廷以詠福公司主管身分,向告訴人誑稱:已尋得買家願意購買告訴人所持有靈骨塔,為便利將來之靈骨塔交易,建議告訴人出資60萬元購買人頭節稅云云之話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被告梁維廷乃指示被告趙皓鈞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 取得如該編號所示現金60萬元得逞。 ⒌被告梁維廷、趙皓鈞之辯護人固均辯護以:雙方均為正常交 易且告訴人已取得商品,自無詐欺可言。惟查,被告梁維廷、趙皓鈞迄今均無法解釋說明渠等引誘告訴人交付資金時,所謂以人頭節稅、向政府申請殯葬補助款之具體內容為何;又縱使被告2 人係以出售12本生前契約(而非以購買人頭、申請補助款)為由向告訴人取款,告訴人自105 年5 月起取得之任何產品暨服務均乏人問津,亦實為不具交易價值或價值低廉之物,毫無轉售獲利之機會,足徵被告2 人果有交付任何商品,充其量僅係渠等營造靈骨塔交易真實存在之手段,俾使告訴人誤信確實有取得商品,尚無從僅憑此即解免渠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所辯尚乏有據。 ⒍準此,被告梁維廷、趙皓鈞所為,自屬共同施用詐術之舉, 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非有據。 ⒎起訴書雖認被告梁維廷、趙皓鈞就此部分犯行,係與同案被 告林志杰共同為之,而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被告林志杰於104 年11月間電話與我接洽後不了了之,又介紹他們節稅部門的被告梁維廷給我認識」等語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林志杰、梁維廷、趙皓鈞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行騙,佐以被告梁維廷、趙皓鈞均係詠福公司員工,被告林志杰則係玖益公司員工(見偵卷㈠第45頁),是本院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林志杰之認定,而遽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敘明。 ⒏另被告梁維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3 月26日與告 訴人以60萬元和解,經被告梁維廷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109 年3 月26日和解書、109 年3 月27日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9 年4 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53 至259 頁),然此距事發時已逾4 年有餘,本無礙於被告梁維廷詐欺犯行之認定,亦不足解免其刑責,附此敘明。 ㈣而由上述㈠、㈡、㈢,本院認定被告4 人所施行詐術,使告訴人 陳滿陷於錯誤後處置財物、交付被告等人之客觀事實,亦足以令本院認定被告等人均具有違反規範目的,進而將告訴人陳滿交付之財物據為己有之主觀意圖與犯意,及彼此間互相配合以達成取得告訴人陳滿財物之犯意聯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論罪: ⒈核被告王健驊、趙皓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⒉被告王健驊與趙皓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查被告王健驊、趙皓鈞基於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對單一被 害人即告訴人設詞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並支付款項,且利用告訴人因被告交付價值低廉之商品而處於受矇騙、誤以為是真實買賣之同一狀態,承同一之詐騙犯意,接續設詞騙取告訴人加碼,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款項,其時間密接、場所同一,堪認其所侵害法益尚屬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⒋按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件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王健驊、趙皓鈞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然此與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屬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擴張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論罪: ⒈核被告林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此逕認被告林志杰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查被告林志杰基於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對單一被害人即告 訴人設詞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並支付款項,且利用告訴人因被告交付價值低廉之商品而處於受矇騙、誤以為是真實買賣之同一狀態,承同一之詐騙犯意,接續設詞騙取告訴人加碼,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款項,其時間密接、場所同一,堪認其所侵害法益尚屬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之論罪: ⒈核被告梁維廷、趙皓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逕認被告梁維廷、趙皓鈞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梁維廷、趙皓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另被告趙皓鈞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2 次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相距長達4 月,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詳本判決後述)。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明知渠等所販售之靈骨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物品,在市場交易中並非活絡且價值甚微,竟佯以已尋得買家願高價購買陳滿持有之塔位,惟陳滿須加價購買、轉換新塔位後始能出售,或須繳交現金俾辦理節稅等話術,設詞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心態可議,另考量被告王健驊、趙皓鈞共同詐得金額高達1,265 萬元(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告林志杰詐得金額70萬元(嗣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70萬元,如前述),被告梁維廷、趙皓鈞共同詐得金額60萬元(嗣已由被告梁維廷與告訴人和解賠償60萬元,如前述),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甚鉅,是被告4 人所為惡性非輕,殊不可取,參以渠等犯後仍矢口否認,兼衡其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在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㈤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趙皓鈞本案所犯之罪罪質、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其分別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㈥緩刑: ⒈查被告林志杰、梁維廷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林志杰已給付半數、被告梁維廷則業經全額履行完畢,參以告訴人具狀願意撤回對被告林志杰、梁維廷之刑事告訴,且電聯本院表示:因為被告林志杰、梁維廷已經還錢,我覺得他們算善良,對給他們緩刑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3 至259 、263 至267 頁),足認被告林志杰、梁維廷均已展現善後誠意,堪信渠2 人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就緩刑之條件,課以被告林志杰於109 年6 月30日前向告訴人付清尾款35萬元之義務,爰諭知如主文所示。又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林志杰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列被告林志杰、梁維廷、趙皓鈞,因接續施用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事實之詐術行為,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之接續犯罪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僅被告林志杰1 人,接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1、12事實部分之犯罪(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梁維廷、趙皓鈞2 人,共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 3事實部分之犯罪(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俱如前 揭。換言之,因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林志杰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3、被告梁維廷、趙皓鈞涉犯附表二編號11、12,本應各為被告該部分之無罪判決。惟因起訴書認與成立犯罪部分有接續犯1 罪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被告林志杰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3、被告梁維廷、趙皓鈞涉犯附表二編號11、12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再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 ㈠被告王健驊、趙皓鈞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共同向告訴 人詐得共1,265 萬元,其中: ⒈現金17萬元係由被告王健驊出面領取簽收,有買賣投資受 訂單上其親簽之「王笙」署名、發票、憑證領取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考(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堪認被告王健驊就此有事實上處分權。 ⒉現金121 萬4,000 元係由被告趙皓鈞出面領取簽收,有買 賣投資受訂單上其親簽之「趙皓鈞」署名、發票、憑證領取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考(即如附表一編號7 、9 所示),堪認被告趙皓鈞就此有事實上處分權。 ⒊現金1,126 萬6,000 元係由被告王健驊、趙皓鈞共同出面 領取簽收,有買賣投資受訂單上其親簽之「王笙」、「趙皓鈞」署名、銀行交易明細、發票、憑證領取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考(即如附表一編號3 、4 、5 、6 、8 、10所示),堪認渠2 人就之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 是上揭⒈至⒊所示款項,均屬被告王健驊、趙皓鈞之犯罪所 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志杰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詐得共70萬 元(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另被告梁維廷、趙皓鈞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共同向告訴人詐得共60萬元,亦為渠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不容渠等保有之,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被告林志杰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70萬元達成和解(現已給付35萬元,餘款35萬元則已作為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被告梁維廷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完畢,足認已達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趙皓鈞就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利得,亦無從認定其就此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林志杰、梁維廷、趙皓鈞各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獲詐欺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