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鈴惠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ㄧ、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晚間10時24分至同日晚間11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甲○○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雙連分店,徒手將甲○○公司所有置放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取下及將其外包裝拆卸,再將拆封後之商品放入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並將拆卸之外包裝棄置於店內,得手後旋即離開該店。嗣經該店副理乙○○於翌(9 )日巡視貨架時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甲○○公司雙連店副理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今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證人乙○○於司法警察前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乙○○尚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證人乙○○在司法警察前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具有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是證人乙○○於司法警察前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沒有在甲○○公司雙連店,伊在照顧伊之母,伊的悠遊卡曾在106 年6 月7 日失竊,因此106 年6 月8 日持伊的悠遊卡自捷運雙連站搭乘捷運至捷運淡水站之女子並非伊,且因為伊在106 年6 月5 日曾至甲○○公司雙連店購物,並摸過遭竊的如附表編號4 所示醇養妍商品之外包裝,因此該外包裝上才會採到伊的指紋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遭竊物品之外包裝經送鑑定後,除了有被告之指紋外,亦有他人之指紋,故不排除他人涉案之可能,再者,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清晰辨識該畫面中之竊嫌是否為被告,又被告曾在案發當時遺失悠遊卡,此後又失而復得,故亦不能以悠遊卡進出站之紀錄證明案發當日持該悠遊卡搭乘捷運之人即為被告,依照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甲○○公司雙連店的副理,伊於106 年6 月9 日上午8時 許上班時,大夜班的同事跟伊說有撿到空盒子,伊後來有請員工去巡視賣場並整理貨架,也有撿到一些空盒子,那些空盒子是被拆封的,然後伊就打電話給伊的主管及公司的保安。之後伊查看店裡的監視器畫面,就發現有一名身穿深色洋裝、白色罩衫、戴口罩、穿拖鞋、提紙袋的女子偷東西,然後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去比對該名竊嫌拿了什麼東西,再調閱庫存數量比對差異後,才整理出失竊物品為何。遭竊物品中,拾獲空盒的大約有10幾樣,有香水、醇養妍及一些開架彩妝商品,且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竊嫌有把空盒丟到美妝鏡下面的小垃圾桶,但該垃圾桶內的垃圾已遭打掃阿姨清掉了,所以沒辦法把那些空盒找回來。後來被告在106 年6 月27日來甲○○公司雙連店時,伊覺得她的體型跟106 年6 月8 日來甲○○公司雙連店竊盜的女子很像,伊就特別注意被告,之後就發現被告在染髮劑的貨架那裡拆東西,伊就打電話給警察,跟警察說上次偷東西的小姐在伊的店裡,警察來時,伊有看到被告蹲在梳子貨架那裡好像在藏東西,伊在該處有發現空盒等語明確(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77 至193 頁)。 (二)其次,本院勘驗甲○○公司雙連店檔案名稱「14.C1_00000000_230147_16」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案發當時進入甲○○公司雙連店竊盜之女子身著白色罩衫、綠色上衣、黑色裙子、黑色夾腳拖鞋、右手手提一深咖啡色單肩之側背包,左手拎著兩提袋,一為棕黃色及深咖啡色提袋、一為白色提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29 頁)存卷可考,而本院勘驗捷運雙連站檔案名稱「2-6 R15 扶梯1 上承場(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檔案名稱「1-10 R15一月台前3 節(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8 分許搭乘手扶梯進入捷運雙連站並刷卡入站之女子亦係身著白色罩衫、綠色上衣、黑色裙子、黑色夾腳拖鞋、右手肩背一深咖啡色單肩側背包、左手拎有兩提袋,一為白色提袋、一為棕黃色及深咖啡色的提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31 至232 頁)在卷可參,另本院勘驗捷運淡水站檔案名稱「4-7 R33 副P 閘門非付費區(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8 分許搭乘手扶梯進入捷運雙連站並刷卡入站之女子,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自捷運淡水站出站,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32 頁)存卷可佐,由此可知案發當日晚間10 時24 分至同日晚間11時許進入甲○○公司雙連店竊盜之女子所著衣、裙、鞋子,以及背包、提袋之樣式、顏色,與該日晚間11時8 分許搭乘手扶梯進入捷運雙連站並刷卡入站,再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自捷運淡水站出站之女子相同,足證案發當日至甲○○公司雙連店竊盜之女子與案發當日晚間11時8 分許搭乘手扶梯進入捷運雙連站並刷卡入站,再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自捷運淡水站出站之女子為同一人。 (三)復觀諸捷運雙連站及捷運淡水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於案發當時至甲○○公司雙連站竊盜之女子刷悠遊卡進入捷運雙連站閘門之時間為案發當日晚間11時10分1 秒,刷悠遊卡出捷運淡水站閘門之時間為該日晚間11時55分7 秒,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本院易字卷第403 頁、第417 頁、第419 頁)存卷可憑,且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號000000000 號)之悠遊卡進出站刷卡紀錄顯示該悠遊卡持卡人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10分2 秒自捷運雙連站刷卡進站,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6 秒自捷運淡水站刷卡出站,相互勾稽比對後,可知上開捷運雙連站及捷運淡水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女子於案發當日自捷運雙連站進站,及自捷運淡水站出站之時間,與該悠遊卡刷卡紀錄顯示持卡人於案發當日自捷運雙連站進站,及自捷運淡水站出站之時間均僅有1秒 之差,此有該悠遊卡進出站刷卡紀錄1 紙(見偵字卷第30頁)在卷可證,顯見於案發當日至甲○○公司雙連店竊盜之女子於案發後即持上開悠遊卡自捷運雙連站搭乘捷運至捷運淡水站;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號000000000 號)之悠遊卡為其所有,且於106 年6 月12日持該悠遊卡搭乘捷運之人為其,而該悠遊卡於106 年6 月間均由其在使用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7頁),並有該悠遊卡正反面影本1 份(見偵字卷第28頁)存卷可憑;再參以員警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醇養妍商品外包裝上採集到的指紋,經送鑑定後,確認與被告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14日刑紋字第1060066108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反面)在卷可稽;復佐以本院勘驗甲○○公司雙連店檔案名稱「04.C3_00000000_223320_361 」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該名至店內竊盜之女子所攜帶之白色提袋上印有黑色「M 」之字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97 至198 頁)存卷可參,而自告訴代理人庭呈被告於某日為警查獲時所攝得之照片,可見被告身旁即置放著相同印有黑色「M 」字樣的白色提袋,且其所著之夾腳拖鞋,與上開於案發當日至甲○○公司雙連店竊盜之女子所著之夾腳拖鞋同為綴有亮片之黑色厚底夾腳拖鞋,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本院易字卷第431 至439 頁)、被告之照片2 張(見本院易字卷第489 至491 頁)在卷可憑,在在顯示於案發當日至甲○○公司雙連店竊取商品,並於該日晚間持上開悠遊卡自捷運雙連站搭乘捷運至捷運淡水站之人即為被告無誤。 (四)再者,本院勘驗甲○○公司雙連店檔案名稱「03.C6_00000000_222510_541 」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畫面中被告有用右手拿取商品並放入提袋內之動作,且有蹲在貨架前,將手往貨架內部伸,並往貨架內部壓的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95 至196 頁)存卷足憑,而證人乙○○在本院勘驗此監視器錄影檔案後,證稱可從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出畫面中之人拿取了如附表編號1 、2 、3 、5 的香水,且畫面中之人蹲下時所在的貨架,有香水的空盒被丟在裡面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97 頁),足認被告確有拿取如附表編號1 、2 、3 、5 之商品,並將商品的空盒丟置在貨架內部,並以手往貨架內部壓之情;又本院勘驗甲○○公司雙連店檔案名稱「04.C3_00000000_223320_361 」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有數次拿取商品、開拆商品及將商品放入手提袋內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97 至198 頁)存卷可證,而證人乙○○在本院勘驗此監視器錄影檔案後,證稱可從此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出畫面中之人拿取了如附表編號6 、8 、9 、10、15、16、17、18、19、20之商品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99 頁),足認被告確有拿取如附表編號6 、8 、9 、10、15、16、17、18、19、20之商品;另本院勘驗甲○○公司雙連店檔案名稱「05.C4_00000000_223831_241 」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有數次拿取商品、開拆商品及將商品放入手提袋內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21 至222 頁)存卷可參,而證人乙○○在本院勘驗此監視器錄影檔案後,證稱可從此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出畫面中之人拿取如附表編號16、17、19、20之商品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22 頁),足認被告確有拿取如附表編號16、17、19、20之商品;嗣本院勘驗甲○○公司雙連店檔案名稱「09.C2_00000000_224203_661 」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有數次將手伸進貨架後,即將手伸入提袋內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25 至226 頁)存卷可佐,雖因角度及畫面解析度之限制,未能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看出被告將手伸進貨架並將手伸出時,手中是否有拿取商品,但自其數次將手伸進貨架中並將手伸出後,旋即將手伸入提袋內之動作,實足以推論被告有自貨架中拿取商品並放入提袋內之行為,而證人乙○○在本院勘驗此監視器錄影檔案後,證稱可從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出畫面中之人站立之貨架位置判斷該人拿取如附表編號7 、11、12、13、14之商品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27 頁),足認被告確有拿取如附表編號7 、11、12、13、14之商品;再佐以警方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商品拆卸之外包裝上採集到之指紋送鑑定後,確認與被告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14日刑紋字第1060066108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反面)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五)被告雖辯稱其悠遊卡於106 年6 月7 日遺失,並於同年月10日尋獲,案發當時其悠遊卡遭人盜用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實其說。然倘若被告確有遺失其悠遊卡,則其應係在甫遺失時,甚或是尋獲該悠遊卡之前即報警協尋,惟該報案三聯單記載受理案件之時間為106 年7 月23日00時26分許,此有該報案三聯單1 紙(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存卷可參,被告於其所稱尋獲其悠遊卡後之1 個多月方報警處理,已與常情有違,又倘若被告已於案發前遺失其悠遊卡,且該悠遊卡於案發當日遭人盜用,則其於106 年6 月28日因本案而接受警詢時,即應向警方表明此情,然其非但對此隻字不提,更於該次警詢中供稱106 年6 月間都是其在使用該悠遊卡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6至18頁反面),故被告辯稱其悠遊卡遺失並遭人盜用云云,尚非無疑,此外,細考案發當日該行竊女子之動向,其係由捷運淡水站搭乘捷運至捷運雙連站,嗣後再從捷運雙連站搭乘捷運至捷運淡水站,此有該悠遊卡進出站刷卡紀錄1 紙(見偵字卷第30頁)在卷可證,換言之,該名行竊女子當日係往返捷運淡水站及雙連站之間,與被告自承近年曾居住淡水一節(詳見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反面),不謀而合。而苟本案悠遊卡確已遺失並遭盜用,殊難想像該人恰好亦居住在淡水,或當日湊巧往返捷運淡水、雙連站之間,而與被告有如此類同之地緣關係。就此而言,更難認被告所辯本案悠遊卡遭不詳人士盜用一情,確與事實相符,自無從以此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至被告雖亦辯稱如附表編號4 所示商品拆卸之外包裝上驗到其之指紋,應係其於106 年6 月5 日至甲○○公司雙連店欲購買毛巾時,在毛巾旁邊看到如附表編號4 所示醇養妍商品並觸摸該商品外包裝所留下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14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伊並沒有於106 年6 月8 日或該日之前進入甲○○公司雙連店,伊只有在106 年6 月27日去該店消費,這次是伊第一次進入該店云云(詳見偵字卷第63頁),則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4 所示醇養妍商品跟毛巾類的商品沒有放在一起,是放在不同的貨架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90 頁),顯見被告所述亦與事實不符,難認其所述實在;另被告雖提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信成油廠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6 月5 日開立之送貨單以實其說,然該送貨單實無足證明被告於該日確實有進入甲○○公司雙連店消費,自不能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至辯護人雖辯稱遭竊物品外包裝亦有驗到被告以外之人之指紋,不排除係他人竊取云云。然店員在案發之前,均有可能在搬運、貼安全標、清點、整貨之時觸碰過遭竊物品之外包裝並留下指紋,且其他顧客亦可能在案發前至甲○○公司雙連店購物時,觸碰過遭竊物品之外包裝而留下指紋,是遭竊物品外包裝上有被告以外之人之指紋,本屬當然之事,然本院係綜合前揭證人乙○○之證詞、監視器錄影畫面、悠遊卡進出站刷卡紀錄以及指紋鑑定等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後,方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而非僅以遭竊物品外包裝上有被告指紋一事逕認被告有為本件犯行,故自不能以在遭竊物品外包裝上採集到被告以外之人之指紋,即反面推論遭竊物品非被告所竊取。 (八)至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亦有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6 、8 、10、11所示之物,然自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被告竊取商品過程說明中,並未見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6 、8 、10、11所示商品之說明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有該商品過程說明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19 至130 頁)存卷可考,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亦未提及其有從本院勘驗甲○○公司雙連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過程中,看到被告拿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6 、8 、10、11所示商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77 至199 頁、第221 至227 頁),是此部分之商品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尚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6 、8 、10、11所示商品,故此部分不在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至20,以及如附表編號4 中之醇養妍1 盒等商品之行為,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860 號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然本院認被告竊取此部分商品之行為,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取醇養妍1 盒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前揭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本件起訴之效力相抵觸,為無效不起訴處分。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竟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當屬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林珊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數量│備註 │ ├──┼─────────────┼──┼──────────┤ │ 1 │DKNY粉戀蘋果香氛(30ml) │1 罐│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 │ │應予沒收。 │ ├──┼─────────────┼──┼──────────┤ │ 2 │LANVIN珍浪凡女性噴式淡香精│1 罐│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 │ │應予沒收。 │ ├──┼─────────────┼──┼──────────┤ │ 3 │Incanto Sky 晴空夢影女性淡│1 罐│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香水(30ml) │ │應予沒收。 │ ├──┼─────────────┼──┼──────────┤ │ 4 │醇養妍(15包) │2 盒│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 │ │應予沒收。 │ ├──┼─────────────┼──┼──────────┤ │ 5 │ANNA SUI紫蝶戀淡香水(30ml│1 罐│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 │ │應予沒收。 │ ├──┼─────────────┼──┼──────────┤ │ 6 │凱婷超細鎖色眼線膠筆BK-1 │1 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 │ │應予沒收。 │ ├──┼─────────────┼──┼──────────┤ │ 7 │1101透美顏保濕露Ⅱ │1 罐│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 │ │應予沒收。 │ ├──┼─────────────┼──┼──────────┤ │ 8 │MISSHA立體五官雙頭修容棒 │1 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好氣色-CR01 蜂 │ │應予沒收。 │ ├──┼─────────────┼──┼──────────┤ │ 9 │MISSHA 霧感胭脂唇膏SPF17桃│1 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花假期MPKO │ │應予沒收。 │ ├──┼─────────────┼──┼──────────┤ │ 10 │MISSHA輕透裸光保濕氣墊粉餅│1 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SPF50 +/PA ++ │ │應予沒收。 │ ├──┼─────────────┼──┼──────────┤ │ 11 │美少女戰士第二代珠光變身蜜│1 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粉盒 │ │應予沒收。 │ ├──┼─────────────┼──┼──────────┤ │ 12 │AC-CB 美少女戰士R 代月光水│1 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晶變身粉盒 │ │應予沒收。 │ ├──┼─────────────┼──┼──────────┤ │ 13 │魔法甜心腮紅- 知性珊瑚 │2 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 │ │應予沒收。 │ ├──┼─────────────┼──┼──────────┤ │ 14 │魔法甜心腮紅- 微醺蜜桃 │1 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 │ │應予沒收。 │ ├──┼─────────────┼──┼──────────┤ │ 15 │凱婷雙重濃魅睫毛膏 │1 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 │ │應予沒收。 │ ├──┼─────────────┼──┼──────────┤ │ 16 │凱婷零瑕肌蜜粉底液(自然色│1 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02 │ │應予沒收。 │ ├──┼─────────────┼──┼──────────┤ │ 17 │凱婷零瑕肌蜜粉餅(亮膚色)│1 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00 │ │應予沒收。 │ ├──┼─────────────┼──┼──────────┤ │ 18 │CANMAKE 棉花糖蜜粉餅941-MO│2 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 │ │應予沒收。 │ ├──┼─────────────┼──┼──────────┤ │ 19 │INTEGRATE 絕光閃耀修容蜜粉│1 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PINK │ │應予沒收。 │ ├──┼─────────────┼──┼──────────┤ │ 20 │INTEGRATE 柔焦輕透美肌粉餅│1 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 │OC00 │ │應予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