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彥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江俊彥於民國105年9月10日23時3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停放在騎樓之蔡岳廷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未緊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該機車座墊,將雙手伸入坐墊下方之置物箱內翻找財物而著手行竊,但未能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隨即離去。嗣經蔡岳廷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蔡岳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江俊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在臺北市信義區走路不行嗎?我不記得我到底有無於上開時間經過該處,我沒有碰過上開機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蔡岳廷將所使用之上開機車,於105年9月10日23時2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509號前騎樓,直至其於同 日23時40分許再回該處取回上開機車之期間,有一著無袖上衣、短褲之男子掀開上開機車坐墊,並將雙手放入該機車之置物箱內,手臂不時晃動,該男子除低頭看向置物箱,亦不時抬頭向道路張望。嗣該男子雙手離開置物箱,將機車坐墊蓋回,始轉身離去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前揭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6頁及 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上 方照片),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勘驗影片中出現被打開坐墊的是我公司的機車,是我在使用。我於105年9月10日23時20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後去吃飯,到同日23時40分許回到該處時發現遭竊等語(偵卷第5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48頁),堪認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機 車於上開停放期間,有遭人徒手打開坐墊,並在置物箱內翻找財物。 ㈡證人即承辦員警方公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是向商家調得,我有將自告訴人停放機車到告訴人將機車取走的全程影像看完,但只有將當庭勘驗的畫面部分翻拍下來。一開始看監視器影像時無法確定畫面中接近機車的是被告,是再去調警局的監視器,將被告同時間在附近路段行走的監視器畫面拷貝下來比對臉部、行走步伐、動作,確認本件現場監視器影像內打開機車坐墊的人是被告。而我共見過被告4次,1次是參與104年間被告竊盜而遭現行犯逮捕的 偵辦,另2次是盤查過程遇見。上開全程影像中,只有被告 接近上開機車並打開坐墊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及反面), 復有詳述偵辦過程確認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為被告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頁)。經核上開現場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中之人(偵卷第9頁上方照片)著有無袖上衣及 短褲,與同時間附近路段監視器所拍攝到之人之衣著一致、體型復相同,有該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9頁下方照片至第11頁),可認係同一人。而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復坦承上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本院卷第92頁反面),足見證人方公政上開證述及職務報告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㈢綜上證人證述、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職務報告,可認本院勘驗之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中所示徒手打開告訴人使用機車坐墊,並翻找置物箱內財物之人即為被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另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翻找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後,取走告訴人放在置物箱之內有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包包,係涉犯竊盜既遂罪嫌等語。惟查, 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的皮包遭竊,內有薪水2萬餘元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48頁)。然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於翻找置物 箱內財物過程中,於監視器影像0分52秒時,被告手上拿有 某物品,然嗣於0分54秒時被告又持續在置物箱內翻找財物 ,且後續並無見被告有在身上藏放物品,或將任何自置物箱內翻找所得物品攜走之舉(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而遍觀 全卷其餘卷證,除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於翻找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後,有將告訴人包包1只取走。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在職證明( 本院卷第151頁),雖載明其在捷宇企業社任職時每月領有2萬5千元薪資,然被告係在106年8至9月任職上開企業社,自無從證明於上開被告行竊時,告訴人曾領有其所指遭竊之薪資並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告訴人之上開指訴遽令被告負竊盜既遂之責。 ㈡被告翻找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其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開啟他人機車坐墊翻找置物箱內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得手,尚無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之損害,告訴人損失尚非重大,暨衡酌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消防技工,按日計酬,日薪2千多元之 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50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