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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張谷瑛趙耘寧陳炫谷

  • 被告
    周明森林信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森 被   告 林信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森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信義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明森前於105 年間經友人陳朝慶引薦而結識羅劍生,知悉羅劍生持有萬雄龍為發票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票(下稱本案100 萬元本票)及由萬雄龍為共同發票人之面額300 萬元本票(下稱本案300 萬元本票)各1 紙,並欲催討此等債務,乃與羅劍生約定由周明森代其向萬雄龍追討上開共計400 萬元債務(下稱本案債務),並由羅劍生書立委託書交與周明森,後因周明森與萬雄龍交涉後所回報之和解方案不為羅劍生所接受,雙方因而陷入僵局,嗣林信義知悉上情後,向羅劍生表明願協助參與本案債務催討,並與周明森約定於105 年4 月20日中午某時,同赴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店(下稱怡客咖啡店)與萬雄龍所委託之人為本案債務協商,林信義當日即指派蘇彬(另案偵查中)駕駛汽車搭載其與羅劍生至該處,並獨自下車後與自行到場之周明森一同進入怡客咖啡店內,與受萬雄龍委託到場之代理人王嘉鴻就本案債務開始協商,過程中林信義先至店外向坐在蘇彬所駕駛汽車內之羅劍生取得本案300 萬元本票後返入店內續為協商。詎周明森、林信義完成上開協商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擅自就本案債務以180 萬元數額與王嘉鴻達成和解,並由林信義交付本案300 萬元本票予王嘉鴻,由王嘉鴻依約交付萬雄龍所託用以清償債務之現金30萬元及以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為付款人,萬雄龍以其經營之泳大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泳大公司)名義開立之每張面額均為15萬元支票10張(下稱本案支票),該2人乃就其中1張支票交給王嘉鴻並換回3萬元現金,以做 為給付與王嘉鴻之12萬元報酬,並將剩餘9張支票及33萬元 現金,合計共168萬元(下稱本案剩餘支票及現金)均共同 侵占入己,嗣周明森復打電話向不知情之陳朝慶謊稱:林信義被對方押走云云,陳朝慶旋打電話通知羅劍生,並由蘇彬駕使上開汽車搭載羅劍生離開現場,林信義與周明森即順利離開現場,並就本案剩餘支票及現金為分配,由周明森分得其中4張支票及18萬元現金,林信義則分得剩餘5張支票及15萬元現金,該9張支票嗣均有遭提示兌現。 二、案經羅劍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案檢察官、被告周明森及林信義(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且經本院向其等於審判期日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取得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所示應審酌是否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明森固坦承曾受告訴人羅劍生以書面委託向萬雄龍催討本案債務,因與萬雄龍交涉,並回報和解方案予告訴人而不被接受,後其於105 年4 月20日中午某時因被告林信義邀約而同赴怡客咖啡店協助處理本案債務協商事宜,並與萬雄龍委託之代理人王嘉鴻就本案債務約定以180 萬元和解,王嘉鴻有代萬雄龍交付本案支票及30萬元現金以為清償,其中1 張支票並交給王嘉鴻做為12萬元報酬且找回3 萬元現金後,其與被告林信義即就剩餘9 張支票與33萬元現金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分配等節事實;被告林信義固坦承其於105 年4 月20日指示蘇彬搭載其與告訴人赴怡客咖啡店,自告訴人處取得本案300 萬元本票,並轉交與萬雄龍所委託之人,取得對方交付之支票,且當時被告周明森亦有在店內等節,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任何侵占之犯行,被告周明森辯稱:伊就本案剩餘支票及現金受分配,是因告訴人委託伊催討本案債務時,有答應給伊報酬,伊認為自己有權享有上開分配到之支票及現金,扣除該部分後所剩支票及現金都交給告訴人所委託之林信義,並沒有侵占告訴人財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第186 頁、第232 頁反面);被告林信義則辯稱:伊當日係因告訴人要求陪同前往收帳,才會請蘇彬載伊及告訴人至怡客咖啡店,並非受本案委託而代告訴人催討本案債務,當日到達現場後,係告訴人就將本案 300 萬元本票交給伊,要伊去向萬雄龍收取本案債務400 萬元,伊進入店內遇到萬雄龍派來之人向伊取走該本票,要伊不要多管閒事,並給伊4 張面額均15萬元之支票,因告訴人先前有口頭承諾若收回上開400 萬元,將投資伊所經營事業80萬元,伊出店門後告訴人已被蘇彬載離開,事後伊又聯絡不到告訴人,故伊以為該等支票是告訴人要給伊之投資款而未交付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5 頁及反面、第185 頁反面)。經查: ㈠告訴人前因與萬雄龍合作投資工程標案而有交付萬雄龍款項,並取得萬雄龍所交付之本案100 萬元及300 萬元本票,並因而就本案債務與萬雄龍發生糾紛,嗣雙方有於105 年4 月20日某時,均派人至怡客咖啡店內為債務協商,而萬雄龍有開立本案支票做為相關和解給付以取回本案300 萬元本票,事後該等支票並均有如期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萬雄龍及其所委託之債務協商代理人王嘉鴻均證述明確在案(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55 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反面、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第132 頁、第159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及第179 頁反面;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79 頁至第184 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有本案100 萬元及300 萬元本票影本、泳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萬泰商銀105 年9 月21日華泰總行銷事業字第 1050007843號函及所附泳大公司開戶資料、105 年10月14日華泰總新店字第1050008496號函及所附泳大公司於該銀行支票帳戶之回籠支票影本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96頁至第97頁及第105 頁至第116 頁),堪認該等情事均為屬實。 ㈡又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5 年3 月間透過陳朝慶認識綽號「阿三」之周明森後,有向周明森表明要向萬雄龍催討本案債務,並要周明森幫伊收回300 萬元,若收回金額超過此部分者,可做為周明森之報酬,故若周明森就本案債務400 萬元全部討回來,伊願就其中100 萬元做為周明森之報酬,並有書立委託書交付與周明森而委託其代伊為催討,然因周明森回報之和解方案過低,故伊不接受,嗣林信義知悉上情後,就表明認識周明森,可協助參與對萬雄龍本案債務之催討,後於105 年4 月19日晚上7 時許,林信義到伊家中向伊表示於翌(20)日要派人開車載伊一同前往怡客咖啡店與萬雄龍協商本案債務,並向伊討取2 萬元車馬費,嗣於翌日林信義乃派蘇彬駕駛汽車搭載伊與林信義一同於中午某時許至怡客咖啡店,周明森並於當日先抵達現場,林信義先下車進入店內查看,並返回汽車向伊取走本案300 萬元本票後再返回咖啡店等語(見偵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165 頁、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5 頁),與被告周明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於105 年間確曾受告訴人以書面委託而代其向萬雄龍催討本案債務400 萬元,告訴人並曾表示若伊討回400 萬元,要將其中部分金錢做為伊之報酬,後因萬雄龍表示只願意以150 萬元解決,而告訴人不答應,之後林信義有通知伊,告知此事由其處理;伊於105 年4 月20日當日到達怡客咖啡店時,並未見到告訴人,而林信義於進入該店前,曾將本案300 萬元本票交給伊,要伊去向萬雄龍催討本案債務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被告林信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日伊與告訴人到達怡客咖啡店現場,告訴人要伊下車去向萬雄龍收取400 萬元欠款等語(見偵卷第79頁及本院卷第135 頁)及被告陳朝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要伊找人來幫忙處理萬雄龍對其之債務,所以伊找被告2 人來幫忙告訴人處理。又本案案發後翌日伊有聯絡上林信義並追問告訴人之本票下落,林信義有告知伊本票遭對方取走,並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向其追討2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及第154 頁)互核以觀,除足顯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以書面委託被告周明森向萬雄龍催討本案債務,後告訴人不答應被告周明森所回報之和解方案,嗣被告林信義加入協助參與本案債務催討,於案發當日前並領有告訴人所交付之車馬費2 萬元,且與被告周明森於案發當日前往怡客咖啡館共同處理債務協商事宜等節事實存在。是被告林信義辯稱:未受託代告訴人催討本案債務,到場後方經告訴人要求下車向萬雄龍取款云云,即難採認。 ㈡復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林信義取走本案 300 萬元本票,並返回怡客咖啡店後,伊未等到林信義返回汽車,就接到陳朝慶來電,表示其有接到周明森來電告知「林信義遭對方押走」一事,伊即請蘇彬與林信義聯絡,蘇彬聯絡後對伊表示「林信義出事了」,並搭載伊離開現場回家,事後伊即無法找到周明森與林信義等語(見偵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反面;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5 頁),核與被告2 人自陳為本案債務催討後,受領相關支票、現金等語相符,是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自被告2 人處取得任何本案債務協商後討得之現金或支票,首堪認定。又證人王嘉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4 月20日中午受萬雄龍委託,與告訴人所派來之人約5 、6 人於怡客咖啡店內協商本案債務,其中包含綽號「阿三(臺語)」之周明森及綽號「祥義(音譯)」之林信義,伊向該2 人表示若能將本案300 萬元本票交付給伊,伊就把萬雄龍託付之相關款項交給該2 人,綽號「祥義(音譯)」之林信義乃返回車上向告訴人拿取本案300 萬元本票,並回到咖啡店內交付給伊,雙方以給付本案支票及30萬元現金(共計180 萬元)就本案債務達成和解,伊就上開支票中取得1 張作為報酬,其餘支票及現金則交付給周明森,林信義亦在場而知悉,並與周明森一同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及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證人萬雄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交付12張以伊所經營之泳大公司名義開立、付款人為華泰商銀、面額均為15萬元之支票及現金50萬元與綽號「天安」之王嘉鴻,由王嘉鴻代伊處理本案債務協商及清償事宜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 180 頁及反面)、被告周明森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日伊與王嘉鴻就本案債務以180 萬元和解,林信義亦同意以該數額和解,王嘉鴻交付本案支票及30萬元現金,其中1 張支票用以作為要給王嘉鴻之12萬元報酬,王嘉鴻並找回3 萬元,伊與林信義即就本案剩餘支票及現金共168 萬元為分配,林信義分得90萬元,其中包含5 張支票及15萬元現金,伊則分配到剩下之4 張支票及18萬元現金,共計7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及證人即被告周明森之友人顏健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受周明森委託搭載其前去臺北處理事情,故曾請友人開車載送伊及周明森自瑞芳前往臺北某處咖啡店,到達該處後,即讓周明森下車至該店內處理事情,後要返回瑞芳時,林信義跟隨周明森一同上車,周明森並表示要順道搭載林信義回瑞芳,故返回瑞芳途中,尚有林信義隨行同車,期間伊有看到周明森拿錢給林信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經勾稽前揭供述,被告2 人與王嘉鴻就本案債務以180 萬元和解後,將取得之本案剩餘支票及現金(共計168 萬元)共同侵占入己並為上開分配等節堪以認定,又據被告周明森於警詢時自陳:伊與告訴人就本案債務催討事宜,有約定若伊討回400 萬元,其中150 萬元就做為伊報酬。後伊回報告訴人本案債務以150 萬元為和解之方案,告訴人不答應以該數額與萬雄龍和解一節(見偵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與上開告訴人證稱:伊與周明森約定至少要就本案債務幫伊收回300 萬元,收回超過此部分之數額則可做為周明森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4頁反面)互核以觀,足認告訴人與被告周明森就本案債務催討縱有約定部分追回款項將作為被告周明森報酬,然其就告訴人應分配數額之約定,顯不可能低於250 萬元之要求,是被告周明森案發時對於告訴人不可能接受就本案債務以180 萬元和解一情應顯然知悉,而本案被告林信義既與被告周明森一同參與本案債務催討,並就本案剩餘支票及現金受較多數額之分配,且據其辯稱:告訴人當日要求伊持本票下車入怡客咖啡店內向萬雄龍收取400 萬元云云(見偵卷第79頁),足證其案發時其對於告訴人不可能接受以180 萬元和解之上情,亦應知之甚詳,是被告2 人就代告訴人為本案債務之催討,係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即擅以180 萬元與王嘉鴻達成和解等節,亦足堪認定,故縱令其等主觀上認為協助告訴人討債可享有相關報酬,衡情亦係在滿足告訴人要求下始得享有,而非可擅以180 萬元與對方達成和解,並將本案剩餘支票及現金分配殆盡,從而其等所辯稱本案受分配有正當理由云云之前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至證人王嘉鴻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伊就本案債務應係以230 萬元與被告2 人達成和解,並交付萬雄龍所提供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12張及50萬元現金予被告周明森云云(見偵卷第89頁及第126 頁反面、本院卷第161 頁),惟該等證述與前揭經被告2 人對質詰問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周明森所述有間,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本案所達成和解及侵占之支票及現金共為230 萬元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再就證人陳朝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周明森於案發當日下午1 時許打電話告知伊「出事了,林信義被對方帶走了」云云,伊就打電話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54 頁)、被告周明森於本院時陳稱:伊案發當天確有向陳朝慶假稱林信義被對方押走,當時林信義其實是在伊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與上開告訴人就當日因陳朝慶通知周明森來電告知林信被對方押走,請蘇彬聯絡林信義後,也回報林信義出事,故才遭蘇彬以汽車搭載離開現場等節之證述及證人顏健忠就當日回程有搭載周明森及林信義返回瑞芳之證述互核以觀,並衡酌證人陳朝慶、顏健忠與被告2 人並無仇隙,應無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2 人之疑慮,且證人顏健忠證稱:伊與林信義大兒子林彬是國小1 到5 年級之同學,小學時曾去過林信義家中而看過林信義,後來不時在瑞芳地區也曾看過林信義,故認得當日與周明森一同上車之林信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被告林信義亦自承其大兒子確為林彬無訛(見本院卷第164 頁),顯示證人顏健忠並無錯認被告林信義之可能,應足綜以推認被告2 人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由周明森向不知情之陳朝慶假稱林信義遭對方押走,而藉此將告訴人支離怡客咖啡店現場,以利被告2 人共同離開現場而遂行上開侵占犯行及避免遭告訴人當場追討款項等節事實存在,而益徵被告2 人確有為上開共同侵占之犯行事實。至被告林信義雖辯稱:伊當日出咖啡店門後,發現告訴人已離開,故伊係於蘇彬搭載告訴人回家後,又聯絡蘇彬返回怡客咖啡店搭載伊返程云云(第185 頁反面),且證人蘇彬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載送告訴人返家後,有返回怡客咖啡店搭載林信義回家云云(見本院卷第225 頁、第226 頁反面),惟稽以證人顏建忠已就當日被告2 人係共同搭伊車返回瑞芳等節結證綦詳,衡酌其與被告林信義並無仇隙,且並不熟識,應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風險而以虛偽證述構陷被告林信義,且其該等證述尚與證人王嘉鴻上開就被告2 人於受領相關支票及現金後係一同離開咖啡店現場等節證述相符,是其上開證述應足採信,反是證人蘇彬自承前曾為被告林信義員工,離職後有時會受林信義之邀回去幫忙開車並賺取車資(見本院卷第224 頁及反面),其是否因與被告林信義有利害關係而於證述上迴護被告林信義,已非無疑,且其就案發當日搭載告訴人離開現場返家後,復返回現場搭載被告林信義過程始末證稱:林信義下車後,告訴人有在車上講電話,之後就要伊開車先離開怡客咖啡店現場,並於駛離約2 、3 條街之距後,開始一直講電話,並要求伊載送其返家,於到家下車時才告知伊林信義遭人家押走,伊即以電話聯絡林信義,林信義告知未被人押走而要伊回去怡客咖啡店為搭載云云(見本院卷第225 頁),除與上開告訴人就當日離開怡客咖啡店現場過程始末證稱:伊接到陳朝慶電話後,有請蘇彬與林信義聯絡,蘇彬聯絡後表示林信義出事了,並搭載伊離開現場回家等節指述有異外,與被告林信義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返回汽車向告訴人取得本案300 萬元本票並交給對方後,要請告訴人下車前來簽名取款,聯絡蘇彬後,蘇彬向伊表示好,隔一兩分鐘後卻開走車子云云(見偵卷第79頁)互核以觀,亦足顯該證人上開證述,顯然有刻意迴避係其與被告林信義聯絡後,將告訴人載離現場等節情事,而可認其就本案案情及與被告林信義間,恐因有相當利害關係,而於本案證述上存有高度虛偽之可能,是證人蘇彬上開證述及被告林信義上開就當日係被蘇彬載回等節辯稱,均難認可採。至被告周明森雖辯稱:伊向陳朝慶假稱林信義遭對方押走,純粹僅係戲謔之詞,且伊有想把錢交還給告訴人,係告訴人不接伊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229 頁、第232 頁反面),惟此節辯稱除與其上開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委託伊催討本案債務有答應給伊報酬,故認為就本案剩餘支票及現金受分配係伊應得云云相矛盾外,並酌以被告周明森若確如其上開辯稱,當日未有想騙告訴人離開現場且並無侵占該等支票及現金之主觀意思,衡情應會於當日取得本案剩餘支票及現金後立即走出店外交付與在店外等候之告訴人,而非反係為上開擅自與林信義共同離開現場,並將本案受領之支票及現金分配殆盡之舉,是其上開辯稱亦僅係事後諉過之詞,而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其等就上開所犯侵占罪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其等擅就本案債務以180 萬元與萬雄龍所託代理人達成和解一節,依首揭意旨,爰不另論背信罪。又被告林信義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其就本案所為侵占犯行,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就數罪併罰案件,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除此之外,於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始符累犯係對於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明森雖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11月、1 年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復於100 年7 月6 日開始受上開應執行刑之執行,而於 104 年1 月8 日假釋出監,並因接續受另案拘役刑執行而自同年6 月18日開始起算假釋期間,假釋期滿日為105 年3 月13日,然該假釋嗣又經撤銷而於105 年8 月14日開始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是揆諸首揭意旨,被告周明森於本案案發時,尚未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明森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慾,竟利用被告林信義受本案委託之機會,共同為違背受託任務並侵占應歸屬於告訴人之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2 人本案共同侵占之財物數額達168 萬元,數額非少,而其中被告周明森獲分配78萬元、被告林信義獲分配90萬元之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各自具體獲利情形,再酌以被告周明森就被告2 人與王嘉鴻達成和解並取得本案剩餘支票及現金暨分配過程有明確供承,然尚未能坦承本案犯行;被告林信義犯後除否認犯行外,尚有設詞矯飾、迴避其參與本案債務協商及共同侵占本案剩餘支票及現金,並受分配等節過程,且被告2 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之手段、被告周明森自述國小畢業及被告林信義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就本案剩餘支票及現金共計168 萬元共同侵占後,已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分配,其中分得之支票均已如期兌現,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意旨,應足認本案被告周明森之犯罪所得為78萬元、被告林信義之犯罪所得為90萬元,此部分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對被告2 人上開各自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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