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麟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江沁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敬麟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大鵬華城社區(下稱大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 102年間之主任委員,對於社區內開銷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營建、修繕,有決定審核決行之權。前因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至16樓住戶所共用之排水管堵塞,於102年5月間之連續大雨時,時而有排水回流至陳敬麟之子在該址2 樓之住所內(下稱系爭住所),陳敬麟遂央請聖有利工程行之負責人黃建春報價修繕,除將原堵塞之排水管疏通,另設置明管加強排水作用外,又委請黃建春在系爭住所後陽台內配置洗衣機之排水管,因與公共事務無關,陳敬麟原向黃建春言明,就另配置之洗衣機之排水管費用 5,000元會自行付款。迨營修完成,黃建春向大鵬社區管委會請款時,陳敬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要求黃建春將上開洗衣機之排水管費用5,000 元,併同其他修繕費用向管委會請款,再依職權核批後,由大鵬社區之會計撥款,致生損害於社區住戶。 二、案經陳正明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黃建春業於106年10月2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107年度易字第207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329 頁),而證人黃建春於偵查中先於106年4月12日到庭作證,嗣於同年7 月19日因被告陳敬麟對其提出偽證告訴而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並無證據顯示該人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受詐欺、脅迫或誘導等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當日並曾與被告陳敬麟對質,其證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背信罪之唯一直接關係人,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黃建春於死亡前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明、孟慶陵、陳世麟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係傳聞轉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7頁、第113 頁反面),惟查,證人陳正明、孟慶陵、陳世麟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有結文在卷可證,況本院於108年1月22日已傳喚證人陳正明、孟慶陵、陳世麟於審理時到庭作證、經合法具結、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正明、孟慶陵、陳世麟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辯護人就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黃崇訓、李琴英、趙和治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辯護人固以證人黃建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提出之102 年11月18日估價單上並無聖有利工程行之圓戳章、黃建春之私章為由,認定該紙估價單並無證據能力,惟經本院比對卷附黃建春向檢察官所提出之估價單及大鵬社區函覆本院該紙之估價單(見偵字卷第4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98頁)可知,該二紙估價單,除有無圓戳章、私章不同外,開立之時間、估價品名、規格、數量、金額、總計金額、經手人黃建春均完全相同,且各該手寫文字之筆順、運筆方式均無二致,僅是黃建春當庭向檢察官所提出之估價單墨色較深、筆跡較清晰,亦核與黃建春於偵查中證述:其估價單都是兩聯式,一份交給對方,一份自己留存等語相符(見北檢他字卷第117 頁正反面),足認他字卷第41頁之估價單確係黃建春以本院易字卷一第98頁向大鵬社區管委會請款後留底之估價單無訛,並無欠缺證據能力可言,一併敘明。 五、本案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陳敬麟固坦認於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大鵬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以1萬9,750元委由聖有利工程行之黃建春施做系爭住所之後陽台地排共用幹管打動PVC 外牆配管1式及後陽台地排阻塞通管1式等工程後,由黃建春於同年11月25日檢附收據向管委會會計李琴英請款,續經總務委員謝瓊櫻及其核定後,由管委會於同年12月21日給付黃建春1萬9,75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在系爭住所安裝排水管,是在管委會的簽報單所簽核的,是從2 樓洩水頭牽出去到16樓公共雨水排水管,在室內是暗管穿過女兒牆後是明管,在管委會的簽呈裡面簽的金額是 1萬6,000元,另外再通一支排水管費用是3,750元,合計1 萬9,750 元,在簽核單簽准後,江總幹事就找承包商黃建春施作,施作完後,黃建春拿給管委會的請款單是1萬9,750元,管委會付款給黃建春是1萬9,750元,是相同的金額,裡頭沒有其另外加做一支排水管的費用,其委由黃建春在系爭住所後陽台施做洗衣機排水管的費用1萬元,係由其在102年11月21日在大鵬社區旁全家便利商店以ATM提領1萬元後給付給黃建春收受,並未夾帶在管委會委由黃建春施做前開工程之費用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因系爭住所後陽台淹水,故其媳於102年6月17日委請浩綸公司確認淹水原因,係2 樓至16樓住戶共用之排水管阻塞,並回流至系爭住所,估價換裝住戶共用之排水管及加裝2 樓洗衣機排水管之全部費用為3萬5,000元,並向社區總幹事江有福申報修繕,該案呈送至被告處時,認該修繕案僅能修繕住戶共用之排水管,不得加裝私有排水管而將之退回,並要求浩綸公司扣除私有排水管費用,僅就住戶共用之排水管換裝部分進行估價,故浩綸公司重新報價之費用為1萬6,000元,並經大鵬社區管委會於7月8曰簽核該修繕案,惟因浩綸公司業務繁忙及該修繕案金額過低,延宕4 個月仍未進場施作,管委會遂由總幹事江有福改洽聖有利工程行之黃建春進行修繕,黃建春就換裝住戶共用之排水管提出報價為1 萬6000元及排水管阻塞疏通工程費 3,750元,總計1萬9,750元,並於11月19日施作完成,黃建春於102 年11月25日檢附收據向管委會請款。至系爭住所加裝私人洗衣機排水管,係由被告另與聖有利工程行之黃建春洽商施作,雙方議定費用為1 萬元,並言明由被告自行付款,黃建春於11月19日施作完成後隔幾日即打電話至被告住處欲收取該筆費用,由被告配偶林月華接聽並交付1 萬元予被告下樓後在社區大廳付款予黃建春,林月華已實際支付系爭住所加裝洗衣機排水管1 萬元予黃建春之人,故被告並未將系爭住所加裝私管之費用夾帶由社區公款支付,並無背信犯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第59頁、第112 頁)。經查: ㈠被告自承其於102 年間擔任主委期間,因系爭住所多次淹水,遂請管委會報修,後以1萬9,750元委由聖有利工程行之黃建春施做系爭住所之後陽台地排共用幹管打洞PVC外牆配管1式及後陽台地排阻塞通管1 式,其並同時委由黃建春裝設 1支洗衣機的排水管,兩者均已完工,黃建春嗣於同年11月25日檢附收據向管委會會計李琴英請款,續經總務委員謝瓊櫻及其核定後,由管委會於同年12月21日給付黃建春1萬9,750元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北檢105年度他字第119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第59頁、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大鵬社區管委會時任之一般委員陳正明、安全委員陳世麟、會計李琴英、時任之設備委員黃崇訓、103 年度之管理委員趙和治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及時任總幹事江有福及總務委員謝瓊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陳正明部分,見北檢105年度他字第119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至17頁、第21至2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1至65頁;陳世麟部分,見他字卷第116至11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7至93頁;李琴英部分,見他字卷第92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66至75頁;黃崇訓部分,見他字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正面;趙和治部分,見他字卷第93頁正面;江有福部分,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1至127頁;謝瓊櫻部分,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8至138頁),並有大鵬社區管委會107年3月29日鵬管字第107029號函覆之系爭住所共用排水管堵塞、疏通暨改配明管等相關檔存文書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8至102 頁),足認大鵬社區管委會確經被告同意在系爭住所委由黃建春疏通阻塞水管及施作共用排水管,完工後亦核撥黃建春請款之1萬9,750元予黃建春收受等情應堪認定。 ㈡證人黃建春於偵查中證述:其是聖有利工程行負責人,曾於102 年11月18日施做系爭住所後陽台通管及加設水管之工程,該工程是管委會總幹事江有福找其施做,102 年兩次大雨造成系爭住所後陽台淹水,因公用排水管堵塞往上淹到2 樓,該次施工報修公用排水管通管費用是3,750 元,因江有福要其配外管,其就另外報價,通管與配外管兩項是同時報價,配外管是管委會提出要求,其當初估配外管的費用是1 萬5,000元,通管是3,750元,因2 樓是被告家,其在配管時被告私底下要求其多配 1支後陽台洗衣機的排水管,報價是6,000元,總共是2萬4,750元,最終1萬5,000元的部分議價為1萬1,000 元施作,3,750元是固定的,6,000元由被告私底下與其議價到5,000元,其本來是向管委會請款1萬4,750 元,但被告要求其將應付費的5,000元加到1萬4,750元,成為1萬9,750 元,故其實際上向管委會請到1萬9,750元,系爭住所後陽台的洗衣機排水管與全體共用管的系統不同,淹水造成阻塞的共用管與系爭住所洗衣機排水孔的管線是不同的路線,被告要求其另外加裝的管子就是卷附大樓照片中的兩根水管中下面的那根;大鵬社區的維修仍由其承做,之前有人報工務局說其違規使用社區的庫房,但庫房是向管委會承租的,就被告106 年5月9日陳報狀所載「大鵬社區管委會賈主委告稱,其告知被告好像有給1 萬元,因時間久了,當時向檢察官報告是記錯了,如檢察官再傳他作證,他願意據實告知」等語不實,被告並未付其1 萬元,他字卷第47至50頁第六棟44號配管1支1萬5,000 元的估價單是其報的,檢修申報單是大鵬社區管委會製作的,該工程是配外管,此工程與其為被告施作系爭住所的工程無關,被告在第4 棟、第14棟都有房子,用公款付自己私接的管線是14棟,與第6 棟完全無關,他字卷第40、41頁的兩張估價單時間之所以會在同一天,是因為其在5 月19日估的是1萬5,000元,後來拖很久都沒有施作,被告又要其重新估價,時間在11月18日,當天就估給被告了,被告收到估價單後就向其議價,其當天就開了第 2張估價單,即外管1萬5,000元 變成1萬1,000元,3,750元通管部分沒有變,被告私接6,000元改成5,000元,被告說會自己付,這筆費用加上前面的1萬1,000元就變成1萬6,000元,其估價單都是兩聯式,一份交給對方,一份自己留存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37至38頁、第116至117頁),核與證人陳正明證述:系爭住所後陽台2水管通管及增設外管的費用1萬9,750 元是被告提出要維修的,但被告交代總幹事提出申報單做申報人,主委(按即被告)、總務委員、總幹事簽名表示已經決定由維護廠商聖有利維修,最後由主委(按即被告)、總幹事簽名,黃崇訓是當時的設施委員,1萬9,750 元中1萬6,000 元內含有被告自己私人管線部份,聖有利是長期的配合廠商,當初尚未施作時,本只要一根公管排水,若真的有阻塞,首當其衝的是2樓,但被告另外要求單獨接1根,是用來排洗衣機的水,當初接一根管子只要1萬1,000元,是聖有利報價,結果被告要求自己也要單獨接一根,經過殺價要求5,000 元,而李琴英能證明被告有向會計及委員表示說這筆費用是自己施作,會自己付費,但最後被告並沒有付錢,其不知廠商(按即黃建春)收到多少錢,但管委會有付到 1萬9,750元 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正反面)及證人陳世麟證述:在103 年陳正明向其檢舉被告有私接外管,金額不明,其遂去調資料瞭解本案原委,102 年時被告擔任主委,家裡2 樓淹水,找了黃建春來修理管子,黃建春接了管子,被告還要黃建春加接一個排水管,後來其才確認是洗衣機排水管,報價是1萬9,750元,依照大鵬社區決議,私接外管一定要經過管委會決議,因為會影響外觀,經調閱檔案資料有多位委員有簽註意見,最後被告批了先行支付再行決議,但卻未經管委會討論決議,其有私下詢問黃建春,黃建春告知其另一根洗衣機排水管是被告私人要求追加,是私有而非公有的,被告本說管線的費用要自己出,其是至黃建春地下室的工作室詢問的,黃建春親自告知其他字卷第85頁的估價單所載的1萬6,000元是接2支管子的費用,黃建春告知其2支管子向管委會請款1萬9,750元,其有親耳聽到黃建春在偵查中證述被告絕對沒有付給他1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16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79至80頁、第83頁)相符,並有黃建春所留底之102年11月18日估價單影本2紙(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及系爭住所施工照片8張(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1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要求黃建春在系爭住所另配1 支後陽台洗衣機排水管加強排水,黃建春原本估價 6,000元,經被告議價為5,000 元,被告並言明會自行付款,然最終卻要黃建春將該加裝洗衣機排水管之5,000 元計入管委會施做之工程款中一併向管委會請款1萬9,750元,是被告確未支付黃建春加裝洗衣機排水管之5,000 元工程款,且該筆費用係由大鵬社區管委會付給黃建春的1萬9,750元中支付,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有自行支付系爭住所洗衣機排水管1 萬元之工程款,時間係在105 年11月21日,在大鵬社區旁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提款後交付給黃建春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5至21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係供稱:因黃建春於本案工程完工後隔幾日即打電話至其住處通知欲收款,適由其妻林月華接聽後隨即交付其1 萬元,其再下樓前往大廳內付款予黃建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1頁),核與證人林月華於108年1月22日本院證稱:黃建春打電話到其住處由其接聽,表示其住處的水管做好了,其問黃建春多少錢,黃建春說已向被告講過是1 萬元,其就告知被告說黃建春要請工程款,被告要其叫阿春(按即黃建春)中午到管委會取款,其後來問被告有無付款,被告說有去提款後付給黃建春,其並找到存摺,可以提供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8至159頁)相齟齬,更遑論被告係證人林月華於108年1月22日到庭作證後,始於108年3月15日以刑事陳報狀提出其個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暨資金往來明細為證,而前開存摺明細中雖列有102年11月5日、同年11月21日在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9頁),然該二筆1 萬元之提領目的既未詳載於存摺明細內,自無從遽認被告於102 年11月21日之提款確係用以支付黃建春,尤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於102年9月11日及102年11月5日以金融卡各提款 1萬元之用途均不記得了(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0 頁),卻獨獨記得於102 年11月21日係在大鵬社區旁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1 萬元在管委會付給黃建春,顯違常情,足證被告辯解前後不一,且隨證人林月華之證述而更異前詞,所辯已難採信,況證人林月華並未親見被告有交付1 萬元予黃建春,其證述核屬迴護被告之詞,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既於106 年5月8日即因本件背信案為檢察官傳喚到庭說明,於偵查階段並多次自行提出陳報狀檢附各該書面證據或表示意見,其中,被告於106 年5月9日即以陳書狀載明「…大鵬華城管委會主委『賈主委』告稱,證人黃建春告稱,被告好像有給1 萬元,因時間久了,當時向檢察官報告是記錯了,如檢察官再傳他作證,他願據實告知……」等語,則其在偵查(自106 年5月8日至地檢署開庭接受檢察官訊問,迄至本案於107年11月6日提起公訴)的1 年半期間內,大可提出其個人的存摺為證並向檢察官表明其業於工程完工後數日內支付該工程款1 萬元,然其卻向本院供稱係其妻林月華接到黃建春之電話,林月華拿錢給其至大廳付給黃建春等,顯見被告並非突然遭檢察官起訴,致無法蒐集並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供檢察官調查,益徵被告是項所辯,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吳龍城固於本院證稱:系爭住所在工程施作及請款過程中,有住戶或委員有質疑或檢舉裡面的金額有包含被告個人自己接管的費用在內的部分,在102 年並無住戶或廠商向其檢舉,在102 年其是監察委員,但不知道有接私管的問題,委員會只負責公管的檢修,私管不應拿到管委會接辦,其是在104年擔任主任委員時,有4棟49號 3樓的住戶向管委會反應後陽台水管又堵塞、淹水,並懷疑是系爭住所改管造成,管委會就轉知其並按程序連絡屋主至現場會勘,約1、2天後就到49號2 樓,當時不知道該處是被告家,進去之後才知道,到後陽台看到地坪磁磚都鋪好,其還翻到後面女兒牆去看,確實有兩支管子,1支本來是2至16樓的雨水管,但回堵到2樓室內,就從2樓截斷,2樓就另外接公管排到1樓排水溝,排放16樓至3樓的廢水(按應是雨水),另1支是因淹到木質地板,為了避免再淹,被告就請廠商鋪了明管,用來處理2樓的廢水,也就是被告私接的另1支明管,被告說鋪這個明管花了1萬元,且說當時有住戶懷疑2根管子是否都是管委會付的錢,其至系爭住所會勘後確認並不是因被告改管造成 3樓堵塞,且系爭住所的廚房也沒有外推,於是其就在104 年間出了他字卷第52頁的該份公告「系爭住所陽台外接明管,連2樓外牆面到一樓地面排放,3至16樓住戶後陽台,流入的地板水,及頂樓平台的雨水,另外2 樓住戶要解決淹水,有自費請阿春(按即黃建春)從該後陽台加裝同材質明管,排放該戶清理後陽台的廢水,之所以會在他字卷第52頁的公告中載明『被告有自費請阿春加裝同材質明管,排放該戶清理後陽台的廢水』等語,是因被告說其有付1 萬元給黃建春,之後其就到黃建春的工作室詢問黃建春,究竟系爭住所的兩根明管是誰做的,黃建春說是他做的,並說1 根是總幹事(江有福)叫他做的,另1 根是被告叫他做的,其再問被告叫其做的有無付錢,黃建春說有付了1 萬元,其再問被告是在什麼時間、地點付的,黃建春說是在做完2、3天後被告在管委會付給他1 萬元,在偵查中其還告訴被告務必請檢察官傳訊其到庭作證,但一直沒有傳訊其,後來起訴書來了,其再告訴被告案子起訴到法院,要請法院傳喚其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1-1至142頁),然其上開證述與承攬該項工程之當事人黃建春前開經具結之證述不符(詳如前述),復與被告於106 年5月8日到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翌日即以書狀表示「…大鵬華城管委會主委『賈主委』告稱,證人黃建春告稱,被告好像有給1 萬元,因時間久了,當時向檢察官報告是記錯了,如檢察官再傳他作證,他願據實告知……」,既然證人吳龍城歷經查證並在大鵬社區出示公告,更叮囑被告務必請檢察官傳喚其到地檢署作證,何以被告在偵查階段所提出之陳報狀中卻要求檢察官傳喚『賈主委』作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係供稱其在「大廳」而非在管委會交給黃建春1 萬元,則吳龍城之公告或證述終究僅係出於其自身的調查或查證,而非其親眼目睹或親身經歷黃建春收取被告交付之1 萬元款項,況亦無佐證其聽聞黃建春表示有收取被告給付1 萬元款項之證據,且被告與吳龍城先後任職大鵬社區之主委,彼此互相熟識,非無迴護被告之嫌,縱認證人吳龍城所言屬實,則黃建春面對時任主委的吳龍城是否敢說實話,亦非無疑,是尚難憑吳龍城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雖又稱大鵬社區4 棟44號2 樓亦委託黃建春施做外管工程、後陽台配管,費用1萬5,000元,核與系爭住所加裝 2-16F後陽台地排共用幹管打洞外牆配管2"PVC1式1萬5,000元一致,故該1萬5,000元之費用不可能含括了49號2F後陽台地排打洞配管1式之6,000 元等語(或經議價後之5,000元),然外管工程施作本無固定之收費標準,有相當之議價空間,辯護人執價格相近,逕指施作內容即屬一致,洵非適論,況黃建春係從事水電工程配管等業務,復長年在大鵬社區地下室設有工作室包攬該社區之水電工程等情,亦據證人陳正明、黃崇訓、李琴英、陳世麟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一致證述在卷,則黃建春非無因被告時任主委之身分,或基於薄利多銷、截長補短,待下回即可承包施做其他大鵬社區之工程賺錢,或因前開共用幹管外牆打洞配管與後陽台地排打洞配管兩項工程施做地點在同一處,可共同分攤成本等主觀想法,而為相當之讓利,益徵辯護人是項所辯,尚不足採。 ㈥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核與卷內證據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原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3萬元)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舊法,故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論處。 ㈡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此,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管委會主委,依據大鵬社區規約第12條第1項、第7項明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會,並依管委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理』第36條及本規約規定之事項,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委會知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準此,被告在專有部分私設洗衣機排水管工程,因與大鵬社區之公共利益無涉,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惟被告卻要黃建春將其應付款之5,000 元假報為公共工程之款項而以大鵬社區之公款支付,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職務而損害大鵬社區全體住戶,應堪認定,是核被告陳敬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管委會主委,為貪圖小利,竟罔顧大鵬社區全體住戶之信賴與委託,要求黃建春為其施做系爭住所之洗衣機排水管費用灌入公共幹管排水管費用中向管委會請款,管委會亦據以付款,所為誠有不該,又於偵審中未思造成大鵬社區之損失,並設法彌補,反於本案之偵查階段分別對陳正明、黃建春等人提起刑事告訴,耗費大量之司法資源,迄今猶未賠償大鵬社區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碩士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土木系助理教授,現已退休,子女均已成年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用大鵬社區公款支付其私做工程之款項5,00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