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兆孝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兆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姚兆孝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天成車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員工,派駐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及5樓「臺北市家禽批發市場停車場」(下稱家禽市場停車場),負責停車設備之障礙排除、繳費機之結帳、月租停車費之收取及停車場維護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姚兆孝因天成公司錄用新進員工張志豪,恐己身工作不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上午,在天成公司派駐家禽市場停車場,利用職務有收取並保管攤商、住戶月租車位租金,及停車自動繳費機費用機會,將其所收取攤商月租車位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6,000 元、住戶月租車位租金1 萬3,000元,及停車自動繳費機日營收3,000元、零用金1,100元,合計22萬3,10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 理 由 一、查本案所引被告姚兆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其雖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部分,然因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本院認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另本判決使用各項書證及物證,亦皆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姚兆孝固坦承其原係告訴人天成公司員工,並派駐家禽市場停車場,負責停車設備之障礙排除、繳費機之結帳、月租停車費之收取及停車場維護事宜,嗣於106年3月23日上午下班後,即未返回家禽市場停車場工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其辯稱略以:伊就所收取之家禽市場停車場月租停車費用向來會先保管在辦公桌內,因該處屬臺北市家禽批發市場共用之辦公區域,不排除為他人竊取可能;另伊習慣性會於當日下班之際,收取並保管停車自動繳費機內款項,待之後再交與告訴人,但因該時發生車禍,復因告訴人有積欠薪資情事,故逕自充抵,實無業務侵占犯意;且就告訴人所製作月租停車及自動繳費機明細尚有疑義,不能認伊有業務侵占之行為云云。然查: ㈠被告原係告訴人公司員工,並派駐家禽市場停車場,負責停車設備之障礙排除、繳費機之結帳、月租停車費之收取及停車場維護事宜,嗣於106年3月23日上午,在天成公司派駐家禽市場停車場,藉其職務有收取並保管攤商、住戶月租車位租金,及停車自動繳費機費用之便,將其所收取之攤商月租車位租金20萬6,000元、住戶月租車位租金1 萬3,000元,及停車自動繳費機日營收3,000元、零用金1,100元,合計22萬3,100 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勇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新進員工張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月租車資料表、車輛收費收據、自動繳費機帳條、被告之出勤表、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勇良於警詢時指稱:告訴人公司自106年1月起,開始承租經營家禽市場停車場,被告工作內容為停車設備之障礙排除、繳費機之結帳、月租停車費之收取及停車場維護事宜,嗣被告於106年3月23日上午9 時18分打卡下班後,其本應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上班,但於同日晚間8 時許接獲被告女友持以被告之行動電話來電,表示被告因車禍無法前來上班,然之後便無法聯繫,經核對當期攤商與住戶月租車位收據聯單,發現有款項遭侵占情事,被告可能是因為告訴人公司錄用新人,23日為新人實習之第1 天,被告恐己身工作不保而這麼做等語。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負責收取之家禽市場停車場月租車位費用係以季為單位,該處只有被告1 名員工,經通知將於106年3月底離職,伊於當日晚間11時許有偕同新人前往過去,嗣於翌日(23日)凌晨 2時半離開;而伊事後曾電詢被告女友所述車禍就醫之基隆長庚醫院,經表示被告未前往該醫院就醫,且向高速公路警察隊、交通隊詢問,亦查無該起車禍;復被告先後於3 月21日至23日間,陸續向攤商及住戶收取月租車位費用,但並無交還給伊,卻有被告製作之收據,因辦公室為臺北市家禽批發市場所有,僅單純借用1 個座位,故被告平常會將收取的款項隨身攜帶,連同自動繳費機款項均未交回告訴人公司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原係舊家禽市場停車場員工,嗣告訴人公司接手經營後仍繼續留用,每3 個月要負責收取月租車位費用,及每日臨時停車款項,被告會於每日上午 8、9 時許下班時,從自動繳費機結算臨時停車款項並列印帳條,之後將帳條連同款項放入封口袋,再與伊進行點收,起初伊每日都會到,後來每週去2、3天左右;而被告於106年3月23日上午離去當時,有自自動繳費機內拿取零錢,經清點短少當日營收3,000元,及與基數不符之零用金1,100元;另在收取用租車位費用部分,會先由被告收取並保管,待伊點收時紀錄在月租登記表上,並註記日期,收據本為一式三聯,第一聯為紅色車主聯,第二聯為藍色停車場聯,第三聯為綠色公司聯,會將款項及第三聯放在一起以供核對,第二聯則由管理員保管,在伊發現被告收取約20餘萬元月租車位費用後即無法聯絡上被告等語。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新進員工張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106年3月22日晚間11時許開始上班,當時是由李勇良陪同前往家禽市場停車場,因第1 天工作不清楚內容,故在旁觀看被告做何事,但被告於23日凌晨2時至5時許間獨自外出,留伊在辦公室內等待,未曾指導該如何收取月租車位費用;嗣第2 天上班時便未見到被告,伊有告知李勇良,並就坐被告使用之辦公桌,其抽屜無法上鎖,而在打開抽屜時僅見收據本等語。由此觀之,被告就其所負責收取月租車位費用及每日臨時停車款項,本該先行保管再轉交與李勇良,但被告於106年3月23日上午下班後旋即失聯,直迨張志豪於23日晚間上班發現被告曠職,經聯繫李勇良始知有款項遭侵吞情形,復被告於22日晚間至23日上午上班期間,就與新進員工張志豪間幾無指導情事,反獨自外出收取月租車位費用及自動繳費機內款項,嗣後更與李勇良避不見面,顯然被告係刻意迴避李勇良與張志豪,藉由獨自外出機會,向攤商及住戶收取月租車位費用,及拿取自動繳費機內當日營收及零用金,在在可見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款項行為,甚為明確。 ㈢另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雖被告辯稱所收取月租車位費用留置在座位辦公桌抽屜,因該抽屜無法上鎖,恐遭他人竊取,且金額亦非告訴人所述數額;又就自動繳費機內當日營收本有下班時攜出保管習慣,惟因該日發生車禍,且因李勇良另覓張志豪意欲令其離職,致將之作為積欠薪資抵充,而未交還告訴人公司,故無侵占犯意云云。然被告於106年3月23日上午下班後,迨至同日晚間張志豪接手其工作之間,並無跡象顯示該辦公桌有遭他人翻動,且因該月租車位收據本為一式三聯,不論被告有無藏匿所餘二、三聯,告訴人仍得與各該攤商、住戶核對第一聯車主聯,以確認被告實際收取及繳回告訴人公司款項差額,是被告辯稱該筆月租車位費用恐遭他人竊取,毋寧係故佈疑陣,藉該辦公室未裝設監視器之便,企圖掩飾己身侵占犯行,洵不可採。況本案經本院及檢察官多次令告訴人提供相關單據以供核對,經勾稽告訴人製作之月租車資料表及收據明細,應可確認有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所示各該侵占款項,即攤商月租車位租金20萬6,000 元、住戶月租車位租金1萬3,000元,被告徒以逃避方式躲閃其罪行,亦不足取。再不論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及李勇良間,就任職家禽市場停車場期間有無產生嫌隙,但被告於事發後即與告訴人失聯,經李勇良多次聯繫未果,且就被告所述發生車禍一事,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此等人間蒸發般行徑,顯係刻意迴避告訴人之追尋,合理推論應是為掩飾侵占款項之犯行而避不見面,堪認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之,絕非偶然用以充抵未給付之薪資,此節所辯,殊無可採。況關於被告所侵占自動繳費機之當日營收及零用金部分,業據告訴人提出相符之自動繳費機帳條為證,此等純由機器操作並顯示之數據,應無造假情事,其零用金差額亦據李勇良清點無訛,即當日營收3,000元、零用金1,100元,俱應屬實。故被告所辯各節,不僅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更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實難相信。 ㈣是被告任職告訴人之家禽市場停車場員工期間,就其所負責收取之攤商及住戶月租車位費用及停車自動繳費機日營收、零用金,確有於106年3月23日上午下班之際,關於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侵占攤商月租車位租金20萬 6,000元、住戶月租車位租金1萬3,000元,及停車自動繳費機日營收3,000元、零用金1,100元,合計22萬3,100 元,至為灼然。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各節,皆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姚兆孝原係告訴人天成公司員工,派駐家禽市場停車場,負責停車設備之障礙排除、繳費機之結帳、月租停車費之收取及停車場維護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此一機會,就所收取攤商月租車位租金20萬6,000 元、住戶月租車位租金1 萬3,000元,及停車自動繳費機日營收3,000元、零用金1,100元,合計22萬3,100元予以侵占入己,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己身不法利益,率而侵占所持告訴人公司之月租車位費用及自動繳費機內款項,犯罪所得達22萬3,100 元;且猶飾詞否認犯行,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794 號),但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扣抵積欠 106年3 月份薪資2萬3,000元後,願賠償告訴人15萬元,然其尚未現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保有該筆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本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2萬3,100 元,予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亦得持以本院調解筆錄,據以向被告請求履行,或於本案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聲請發還與告訴人以維護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