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舒瑩
- 選任辯護人
- 蔡育盛律師
張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舒瑩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簡舒瑩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舒瑩係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崇德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仁愛店)之「八方雲集水餃鍋貼店」負責人,明知不得聘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前於民國106年4月間,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30元之代價,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NGUYEN THI HUONG(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崇德店內從事洗菜、切菜等之工作,嗣於106年4月27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稽查屬實,並經臺北市政府裁罰確定,於5年內之106年11月間,以時薪133元,聘僱因失聯而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LE THI THAO(中文名:黎氏好,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仁愛店內從事包鍋貼等廚務工作,再於106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經前開之臺北市專勤隊現場查獲(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8號判決處罰金20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初,以時薪135元,聘僱因失聯而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TRAN VAN HINH(中文名:陳文星,護照號碼M0000000號),於仁愛店內從事包鍋貼、煎煮鍋貼、水餃、清潔等廚務工作,再於107年2月1日13時40分許,經前開之臺北市專勤隊現場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罪嫌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訪查員崔家豪於本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8月16日之裁處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臺北市勞動重建運用處NGUYEN THI HUONG之談話紀錄、陳文星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表、查獲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4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簡舒瑩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為崇德店、仁愛店之負責人,並聘僱陳文星至仁愛店工作,惟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陳文星應徵時有提出「陳春行」居留證、工作證予伊,且經伊拍照存證,但伊不知道原來是假冒證件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應徵陳文星時,由陳文星提供「陳春行」居留證、工作證正本,因而認定係合法外籍勞工,被告並無專業知識及能力判斷該證件是否為真,而被告提供陳文星高於當時基本薪資之薪水,顯見亦不知陳文星係非法逃逸外勞才提供高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查被告係「八方雲集水餃鍋貼店」崇德店、仁愛店負責人,前於106年4月間,以時薪130元之代價,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NGUYEN THI HUONG在崇德店內從事洗菜、切菜等之工作,嗣經查獲而遭臺北市政府裁罰確定,又於106年11月間,以時薪133元聘僱因失聯而許可失效之黎氏好在仁愛店內從事包鍋貼等廚務工作,經查獲後由本院以前開判決處罰金20萬元確定。又於106年12月初,以時薪135元聘僱因失聯而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陳文星在仁愛店內從事包鍋貼、煎煮鍋貼、水餃、清潔等廚務工作,於107年2月1日經臺北市專勤隊查獲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陳文星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表、北區事務大臺北市專勤隊搜證照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8月16日之裁處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談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97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24至28頁、本院卷第13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六、經查:
(一)證人陳文星於專勤隊調查時供稱:伊原公司工作太累而逃走,但找不到工作,因而透過名為阮氏恆之越南籍女子幫伊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證,其上僅有照片是伊本人,其餘「陳春行」等之資料均為假,伊於應徵時有出示予老闆看,老闆後來有要來照相,伊有提供彩色影本給老闆拍照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陳春行」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
(二)經勘驗中華民國居留證範本,其結果略以:居留證範本底色為藍色,上印有浮水印共計7枚,左上角有1圓形徽章,正中間有綠色台灣圖樣1只,上方印有「中華民國居留證」中文及英文之字樣,並有大頭照照片左右各1張,居留證範本內容項目有灰色中文及英文字之類別、居留證號、核准日期、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配偶、原居住地、身分事由、居留地址及紅色中文及英文字之統一證號、居留期限,右方有數字及右下角印有台北市服務站與數字。勘驗被告提供之「陳春行」中華民國居留證彩色影本,結果略以:居留證底色較範本為淺藍色,上印有浮水印共計7枚,但顏色較範本不清晰,左上角亦有1圓形徽章,正中間有綠色台灣圖樣1只,上方同印有「中華民國居留證」中文及英文之字樣,並有大頭照照片左右各1張,惟左邊照片較不清晰,居留證內容項目有黑色中文及英文字之類別、居留證號、核准日期、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配偶、原居住地、身分事由、居留地址,並同有紅色中文及英文字統一證號、居留期限,右方有數字及右下角印有台北市服務站與數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是核對上開2居留證形式,底色雷同,均有圓形徽章、浮水印、2張相片及中英文基本資訊等,可認陳文星所提出之偽造居留證核與真正之居留證大致相符。
(三)另勘驗工作許可證範本及偽造之工許可證,結果略以:範本之工作許可證之正面有藍色花紋之圖樣,右下角有1勞動部徽章,正中央有1圓形勞動部浮水印,上面名稱為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依就業服務法五十條),下方為英文之工作許可證,許可證上有姓名、性別、護照號碼、統一證號、就讀學校、發證日期、許可證號、許可期間等資訊,左下方有1條碼,正下方印有勞動部之中英文字樣;偽造之工作許可證正面係白色底色,右下角有1勞動部徽章,正中央有1圓形勞動部浮水印,上面名稱為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就業服務法五十一條,許可證上有姓名、統一證號、國籍、性別、出生日期、發證日期、居留證號、越南華僑等資訊,左下方有1條碼,正下方印有勞動部之中英文字樣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前開工作證範本、偽造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79頁、第195頁)。是核對前開真正與偽造之工作許可證,均有圓形勞動部浮水印、勞動部徽章及左下方條碼及姓名、性別、統一證號、發證日期、許可期間等資訊,除底色不同外亦大致相符。
(四)綜上所述,顯見陳文星所持偽造居留證、工作許可證與真正者相似,而被告依此誤認陳文星係取得居留證之合法外籍勞工而予以聘僱等情,並非全然無憑,足證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陳文星非法脫逃之外籍勞工,其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主觀犯意甚明。
(五)證人崔家豪雖於本院中證述:伊於106年11月15日查緝黎氏好時即有見到陳文星,後欲請陳文星蓋指印時就逃跑了,而無資料查證是否為逃逸外勞,被告當時不在,但伊有提醒在場1名女員工說陳文星是逃逸外勞,不要再聘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惟前開查緝過程被告並不在場,而106年11月17日訊問被告非法聘僱黎氏好一事時,亦未告知陳文星係逃逸外勞一事(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407號卷第4至5頁),卷內亦乏證據可認店內女員工有轉告被告前情,而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陳文星為逃逸外勞,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主觀犯意。
七、檢察官雖以聘僱外籍勞工均需自行申請聘僱並經過許可,條件嚴格且有家庭看護工、製造業等行業限制。被告明知所營行業不符合申請行業限制,不需要經過專業訓練即可知不能自行申請也不能用他人申請之外勞,仍雇用他人申請之逃逸外勞,明顯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故意云云。惟:
(一)按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52條、第53條第3項、第4項、第57條第5款、第72條第4款及第71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55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一、獲准居留之難民。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前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雇主得聘僱符合一定資格之外國人,不受同法第46條所定行業類別限制,第47條之定期招募條件,第52條所定許可期限等限制,且得由外國人自行申請許可,不需經雇主申請。並非如檢察官所陳聘僱所有外籍勞工均需特殊行業且自行申請聘僱許可。
(二)又陳文星所持居留證上身分事由固載「依移民法:31-4-3」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證人崔家豪於本院中證述:一般國人可以雇用持居留證之外國人,但限制身分,第1種為結婚後依親之配偶,第2是來台1年以上之學生,經學校申請,第3是持永久居留證且有工作證之外國人,越南華僑居留情形需視法條而定,項目很多,如未看法條無法回答,身分事由如果是移民法第31條之4之3,伊印象中是規範外國人居留身分,例如結婚有小孩但離婚,但是法條部分忘記要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是更可認一般行業仍可聘僱部分持有居留證、許可證之外國人,而不受行業業類別及申請之限制,且居留身分規定繁雜,平日負責非法外勞檢查業務之崔家豪,尚需查閱法條方能確定,更難期被告得知悉前情,而明確分辨陳文星之居留身分,並憑此辨別所持證件係偽造。
(三)崔家豪亦證述:一般家庭看護工、工廠聘僱、重大工程之藍領勞工所持居留證上居留事由均會載明雇主或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經勘驗陳文星所持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其上並未載有雇主公司名稱(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至170頁、第179頁),被告尚無法自該偽造證件外觀知悉陳文星係他人聘僱之逃逸外勞。綜此均難認被告未經申請直接雇用持居留證、工作證之陳文星,主觀上即具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故意。
八、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知悉陳文星為逃逸外勞而仍聘僱之,而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主觀犯意,是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起訴,經檢察官鄭少珏、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