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心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二字第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力心自民國102年7月間起,在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招攬客戶投資圈購股票,抽取佣金。茲因雙盈公司所經營之招攬圈購股票涉嫌違反銀行法,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6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 索相關涉案人及雙盈公司各據點辦公室(包括陳力心工作所在之安和路辦公室),並聲請羈押曾昭榮獲准。陳力心於103年1月9日因其投資雙盈公司所圈購凱撒衛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撒衛浴公司)股票到期,返回安和路辦公室欲領回其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時,發現安和路辦公室及雙盈公司其他據點皆已遭檢調單位搜索,曾昭榮已遭羈押,公司資金帳戶併遭扣押,顯已無法繼續運作,且客戶投資款項亦將無法領回,詎為彌補自己及其前所招攬之部分客戶損失,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隱瞞雙盈公司已遭搜索及負責人遭羈押之重要訊息,於當日以電話聯絡遠住高雄而不知情之客戶林如錦,佯稱因林如錦此次之投資金額較龐大,所以公司改變通常由客戶直接匯款公司帳戶之方式,改由業務員親自前往收取現金以示慎重云云,致使林如錦陷於錯誤,而同意陳力心於翌(10)日親自南下高雄,並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 行提領1,028,500元現金交付陳力心。陳力心於取得上開林 如錦交付之投資款後,即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除發給其本身招攬之其他投資客戶蘇巧真6萬元、蘇夷之3萬元、謝清源6萬元、廖明忠3萬元、陳冠宇3萬元、張莊秀英30萬元 外(合計51萬元),將餘額518,500元則作為其本身投資圈 購凱撒衛公司股票51萬元(實際投資45萬元,6萬元為紅利 報酬)之贖回款項,從而免受本身投資圈購股票之損失。嗣因林如錦得悉雙盈公司早於103年1月6日即遭檢調搜索,始 悉受騙。 二、案經林如錦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件被告與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公訴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不爭執(參見107年5月29日、107年6月1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對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亦均無表示異議,從而本件之公訴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之審判基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含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陳力心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自己也是雙盈公司事件之被害人,伊當時是因為自己及其客戶蘇巧真等人所投資之凱撒衛浴公司股票,將於103年1月9日到期 而可向公司取回款項,但103年1月9日當天,伊至公司欲領 回款項,發現公司已經遭到搜索,但伊認為搜索並不代表公司必然停止運作,所以才會於次日去高雄取回林如錦之投資款,並於取回後經過公司組長馮一塵指示,將該款項分配給蘇巧真等客戶及自己以兒子陳及人名義之投資,而這些本來就應該是1月9日伊可以向公司取回之金額,並不能因自己的投資恰好在其中,即認為將其中之518,500元留給自己即認 為不法。而告訴人林如錦之上開1,028,500元,後來也列入 到雙盈公司解散後之整體債權作處理,並也依債權比例分到償還款3萬元云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詐欺,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行詐術,使他人為財物之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查: (一)起訴事實之認定: 1、查告訴人林如錦係於103年1月10日,依被告之要求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提領1,028,500元現金交付陳力心,業經告訴人於偵查迄審理中指訴歷歷,質諸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坦承屬實,並有 告訴人合庫新興分行103年1月10日之存摺內頁所示出入明 細影本(104偵續695卷第9、70頁)在卷可稽。 2、而告訴人為被告之客戶,此前之多次投資依雙盈公司規定 ,均係採取匯款方式,將告訴人投資金額直接由告訴人匯 款進入雙盈公司客戶,只有103年1月10日這次之投資1,028,500元,係經由業務員之被告表示須採取現金交付,亦經 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證明確,被告對此部分亦坦承屬 實,並核與證人陳素珍、賴珍蕙、杜嘉珊、陳庭妤、陳卿 宇等人審判中具結證述公司通常投資方式確實均係由投資 人匯款入公司帳戶,極少由業務員直接向客戶提取現金之 證述內容相符。 3、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上揭投資款1,028,500元後,即將其分配予自己及其他被告所招攬之投資人,包括蘇巧真6萬元、蘇夷之3萬元、謝清源6萬元、廖明忠3萬元、陳冠宇3萬元、 張莊秀英30萬元及被告本人以兒子「陳及人」名義投資金 額518,500元而分配殆盡,亦經被告供認屬實。 4、本件被告自告訴人提起告訴起,歷經103年12月6日、104年4月7日、5月29日、6月24日、7月30日;105年1月5日、2月16日、6月15日、6月29日;106年1月10日、11月28日;107年1月8日等橫跨3年,多達12次之訊問,其之前11次訊問中,均始終堅稱其於103年1月10日向告訴人領取現金時,伊 並不知悉公司已經檢調機關搜索,其之前往領取現金是經 公司之指示,而取得之告訴人款項業已交回公司,並由公 司會計NANA(譯音:娜娜)收走云云,此參諸以下摘錄各 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即明: ①103年12月6日第1次之警詢筆錄(103他字第4038號卷第81-87 頁): 問:告訴人都是用現金與妳、姚柏丞、曾昭榮等3人,購 買股票嗎? 答:她前4次都是匯入姚柏丞的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最 後1次是我告知她,老闆曾昭榮有被盯上金流問題, 不要用匯款,怕金流太明顯,她叫我下高雄去找她收,我們約在高雄火車站碰面,我陪她去合作金庫提領新臺幣1,028,500元,這筆錢她交給我的。 ───────────────────────── ②104年5月29日第2次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8頁): 問:對告訴人之指訴有何意見? 答:這筆投資林如錦她從頭到尾她都知悉細節,也是經過她同意並簽合約書後才進行投資,拿完錢後我就拿回公司繳給會計了。而我是102年7月進入該公司,公司負責人曾昭榮、姚柏丞是在103年2月遭檢調單位收押,公司的聲明書也是負責人遭收押後我才得知。 ───────────────────────── ③104年6月24日偵查筆錄(104偵字11357號卷第4-5頁) 問:你最後一次到高雄跟林如錦一起到銀行領102萬餘元,這些錢你後來帶到哪裡?交給誰? 答:我下去高雄經林如錦同意才下去,這一筆「環瑞」 是經過公司同意知道,收錢或客戶匯款,必須公司 知道,才有兩份合約書,公司一份,林如錦一份, 我請林如錦簽名,回到台北安和路分處就把錢和合 約交給會計「娜娜」。 問:曾昭榮103年1月被逮捕收押,你何時知道? 答:過年2月份前,記不清楚,我只知道那一年過年我也很慘,我也是裡面通知我才知道,我沒常在那邊工 作,我一直都在朗瑞,我沒底薪。 ──────────────────────── ④104年7月30日偵查筆錄(104他字2555號卷第19-20頁) 問:(提示曾昭榮遭羈押的新聞)你們簽約日期是103年1月10日,曾昭榮是在103年1月6日被收押並在1月7 日發佈新聞,是在你們簽約前就發生曾昭榮被收押 的事情,簽約時妳是否知悉此事? 答: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如果發生這件事情我不可能還 跟會計拿合約書,我在這家公司並沒有底薪的,我 沒有常在公司,我沒有時間常看新聞,我家中也不 看電視,我也沒時間看手機新聞。 ───────────────────────── ⑤105年1月5日警詢筆錄(104偵續字第695號卷第49-53頁)問:你於103年1月10日招攬1,028,500元,留下多少作為佣金,實際繳回公司多少? 答:是全額繳回公司。 問:你103年1月10日去跟告訴人拿1,028,500元,有無提到公司已經遭搜索?才必須親自下去拿現金? 答:因為之前每一筆都沒有超過100萬,老闆交代金額大最好不要留金流,我有打電話跟告訴人講最近公司 有講金額太大最好親自去收現款(告以告訴人是稱 你說要「避人耳目」)我是講老闆說金流太大,容 易被查到,如果透過銀行的話。 問:103年1月10日收受告訴人1,028,500元?轉交付給誰? 答:收錢時必須向會計娜娜拿一式兩份合約書,就是環 瑞的合約書,即合作決定書,收完錢將合作決定書 交給告訴人,另一份連同現金交回公司給娜娜,我 們交付的都是有蓋紅章的正本。 ───────────────────────── ⑥105年2月16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104偵續695號卷第 109 -110頁) 問:告訴人的1,028,500元交給誰? 答:交給會計「娜娜」。 ───────────────────────── ⑦105年3月1日警詢筆錄(104偵續695卷第114-115頁) 問:103年1月10日晚間進公司交錢給「娜娜」?還是在 他處交付? 答:是,我從高雄回來就馬上將錢交到安和路辦公室, 不是在其他地方。 問:證人杜嘉珊、陳卿宇說公司遭檢調10幾路搜索後, 已經人去樓空,負責人也被關押,根本不可能收到 告訴人的1,028,500元,意見? 答:我不認識這些證人,可是我錢就有繳回給「娜娜」 ,「娜娜」錢交給誰我也不知道。 ───────────────────────── ⑧105年6月15日偵查筆錄(105偵續㈠41號卷第28-29頁) 問:除本案的告訴人外,還有介紹其他人? 答:有。告訴人告我是因為公司倒了還跟她收錢,但是 因為我不知道。錢我交給會計「NANA」,我不知道 會計本名。 ──────────────────────────⑨105年6月29日偵查筆錄(105偵續㈠第41卷第35-36頁) 問告訴人:當天你們二人見面時,都沒有提到公司狀況? 告訴人答:沒有。若有我怎麼敢,公司出事了她還來跟 我拿錢。 被告答:我自己也不知道公司出事了。 ───────────────────────── ⑩106年1月10日警詢筆錄(105偵續㈠第41卷第141-143頁 ) 問:你何時跟告訴人收取1,028,500元? 答:103年1月初,是合約書上的日期,我沒有帶合約書 ,不記得是幾號,我去跟林如錦收錢時,不知道公 司有問題。 問:你向林如錦收錢時,雙盈公司被搜索前還搜索後? 答:我收錢時是被搜索後,但我不知道公司有問題了。 問:你何時知道雙盈公司被搜索? 答:我不知道,我是到了高雄的法院後,法官拿報紙給 我看,問我不知道事情都發生了還去收錢,我說我 都不知道。 問:你錢交給誰? 答:交給公司會計叫娜娜,雙盈公司的人我都不認識, 我只知道安和公司的,我是事情發生後,才知道公 司規模的。 問:證人杜嘉珊、姚柏丞、陳卿宇均證述公司在103年1 月6日被搜索後就沒有再運作了,不可能收任何錢?答:我不知道發生事情了,我也不知道會計為什麼收錢 ,不然我為什麼會有合約書。 ──────────────────────────⑪ 106年11月28日偵查筆錄(106偵續㈡13第18-19頁) 問:你當時跟告訴人收的投資款你都交給誰? 答:當天我跟林如錦都不知道曾昭榮被抓的事情,我當天要去高雄跟林如錦收投資款之前,還有到安和路公司拿合作協議書,因為要讓投資人親自簽協議書,正本給投資人、副本要拿回公司給會計,這樣才能收錢,我當天去高雄跟林如錦收錢之後,就馬上搭高鐵回臺北公司將跟林如錦收的錢交給會計,我把錢跟協議書都交給會計,因為我是業務,會計不會給我憑證、收據。到我103.1.9手上一支IPO到期的前幾天,我問公司的人這支會不會準時出金,公司伙伴問我說公司發生事情,因為曾昭榮的女友檢舉他,問我都不知道這些事情嗎,我才知道,當時快要過年了,我錢都丟進去了,我要怎麼辦。 問:你何時跟林如錦收1,028,500元? 答:我在報紙上面看到曾昭榮被抓的時間是103.1.6,那 我好像就是在103.1.6當天或是後一天103.1.7去高雄跟林如錦收錢的,我知道曾昭榮發生事情是在103.1.9前一兩天,我跟林如錦收錢並繳錢回公司時,並不 知道曾昭榮出事,當天公司會計還把整本協議書交給我,讓我去收錢,沒有跟我說曾昭榮出事。 問:你跟林如錦收錢後,回公司交給哪一個會計? 答:我不知道本名,只叫她NANA。 ──────────────────────────⑫107年1月18日偵查筆錄(106偵續㈡13卷第45-51頁) 【本日告訴人、被告及證人陳素真均出庭】 (以下問證人陳素真) 問:103.1.9當天下午你到安和路辦公室時,平常在辦公 室的行政人員,還有負責收錢的櫃臺NANA,是否還在辦公室? 答:都不在,現場只有投資人,因為安和路辦公室的門是密碼鎖,我們都知道密碼,所以我按密碼就可以進去,當時行政人員跟NANA都不在現場,只有投資人,那時候才知道出事了,我還記得我當天離開安和路辦公室後,還騎機車到地檢署看誰被收押。 問:103.1.9之後還有沒有業務有收取投資人的款項到安 和路辦公室繳現金? 答:應該沒有,因為已經出事了,而且NANA也沒有到安和路辦公室了,我從103.1.9那一天之後就沒有見過這 個人,就是我去安和路辦公室的10幾天也都沒有看到NANA這個人。 (以下問被告) 問:所以當天你把錢跟合作決定書交回安和路辦公室給NANA? 答:是,當天我從高雄收完錢帶著合作決定書回到安和路辦公室交給NANA,再回到家已經晚上7點多了。 問:你確定你是跟林如錦去銀行提領現金當天傍晚將投資款及合作決定書帶回安和路辦公室交給NANA? 答:是,就是收錢當天在安和路辦公室交給NANA。…我慢慢想起來了,我這筆款項拿回去,公司沒有入帳,我有跟馮一塵說,公司發生事情,為什麼還叫我去收錢,那收的錢要怎麼處理,那我錢給公司,錢要怎麼處理,是公司要我不要講,我把這筆錢分給我三個客戶,我就跟公司說,把錢分給103.1.9凱撒衛這一檔股 票到期的人,我給他們時,我都有收據,他們都有簽名,那名字及收據我要回去找。 問:1,028,500元投資款,你沒有繳回公司,而把錢給其 他人? 答:公司的人知道,馮一塵知道,他們當時還問我說,我不知道公司發生事情、怎麼還去收錢,那我就跟他們說,那這筆錢還沒有進去姚柏丞的帳戶,是不是可以把這筆錢分給凱撒衛這一檔股票到期的客戶,我分的三人是我招攬投資凱撒衛浴這一檔股票的客戶,這件事情陳素珍也知道,後來我也有跟她講。 問陳素珍:對於陳力心所言有無意見? 答:陳力心跟我講的時間,是林如錦已經對陳力心提告之後的事情,她說要我作證人,她說她把錢給了3個人 ,她說好像有單子,她有3個人的收據。 問被告:你當時是跟公司的何人報帳要繳回這筆錢? 答:公司有一對雙胞胎、馮一塵,我當時還問馮一塵,馮一塵叫我處理,我問他公司的帳戶已經凍結,怎麼匯進去,如果匯進去公司帳戶,那什麼都沒有,我還跟馮一塵吵架,說那不如交給我凱撒衛這一檔股票到期的客戶,我的客戶也一直問我錢怎麼辦,所以我最後決定把錢分給我3個客戶。 問:(提示105偵續一41卷第37頁,客戶名單)你上開所 稱分給3個客戶的名字有無在名單? 答:蘇夷之、蘇巧真、廖明忠、陳及人,就以出金的合約書上面的金額分的。我現在想起不只這4個,還有張 莊秀英,分到的錢就是依照他們凱撒衛的投資金額去分的。 問:所以你自己分到的金額是多少? 答:我自己沒有,陳及人的要看合約書,陳及人是我兒子,他的投資款是我出的,我拿回我應該得的。 問:你何時可以提出1,028,500元分配款項名單? 答:我可以拿出來。 (檢察官諭知被告明日下班前應將1,028,500元分配款項 名單及領款人收據、聯絡方式傳真本署)。 ─────────────────────────(二)本院之心證: 1、查本件被告所服務之雙盈公司,係於103年1月6日即遭搜 索,於搜索後,公司負責人遭羈押,帳戶凍結,所有業務均已停擺等情,業據證人陳素珍、賴珍蕙、杜嘉珊、陳庭妤、陳卿宇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明確。而雙盈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昭榮、姚柏丞、登記負責人梁柱等人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除曾昭榮因法院傳喚未到遭通緝外,其餘自姚柏丞以下共犯等約10人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決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9 月、11年6月等重刑乙節,亦有上揭起訴書、判決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 2、而被告於103年1月9日前往公司安和路辦公室時,對上揭 公司經營已遭鉅變,業務已無法如常運轉,且自己以其子「陳及人」名義所投資於同日到期之51萬元(本金45萬元、利潤6萬元)已經確定無法取回,而憂心忡忡,此參酌 證人陳素珍於偵查、審判中均證稱,伊當日有碰見被告,雙方亦有互相交換公司所生變故之消息,而由於都是教友,所以當天有一起在公司內跪下禱告等語即明(參見證人陳素珍107年1月9日、1月18日偵訊筆錄)。 3、徵諸前揭被告自偵查迄審理中之供述,堪證被告之供詞顯然前後不符,且多有不實。其於調查之初,因當時之事證未明,因此被告先諉稱伊於103年1月10日去高雄提領現金時,對公司已遭搜索並不知情;拿現金而不用匯款方式是依據上面交待;以及取得之現金1,028,500元均於當日即 交回公司給會計云云,嗣因證據於偵查中已經一一浮現,被告始於107年1月18日之檢察官偵訊中,因證人陳素珍之證詞與當場對質,被告始改口以「我現在想起來了…」等語,另採新的說詞,供稱其實該現金自始至終都沒有拿回公司,也沒有給會計,而是因為103年1月9日當天伊自己 有相當金額之投資卻無法取回,因此是經過公司的上級馮一塵指示與同意,逕將該金額分配給自己及一些於103年1月9日到期之其他投資人云云,並表示「這是我應得的」 云云。然查,被告若確實自認此部分之款項是伊所應得的,何以不於本案調查之初,即直接對檢調機關說明其情,卻需經歷如此多的周折始肯供出實情?若如此心安理得,又何以要在偵查之初,先謊稱不知道有搜索、上面交待或堅稱已交給會計云云?而依其107年1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我當時還問馮一塵,馮一塵叫我處理,我問他公司的帳戶已經凍結,怎麼匯進去,如果匯進去公司帳戶,那什麼都沒有」等語即可了解,被告於103年1月10日去高雄提取現金時,已經明知公司帳戶已經凍結,1月9日到期之公司應發本金、利息都已無望,是若將錢再交給公司,那不就「什麼都沒有了」,所以被告在主觀上於1月 10日去高雄向告訴人拿取現金時,即已不可能會有將該現金交回公司之意,業有占為已用之認識與意欲甚明,是其向告訴人以上面交待不要匯款,必須交付現金云云,即是使用詐術。而被告明知依通常人之經驗,若告訴人知悉被告所代表之公司已經遭到搜索、負責人已遭羈押、帳戶又已經凍結、公司業務已經全面停擺,即絕無可能再交付任何投資,卻利用告訴人遠在高雄,並不如被告就近了解公司之情況,從而故意隱瞞其真相,佯以「上面交待」及「金流問題」等語為餌,從而取得財物交付,其行為顯然與「施行詐術」及利用被害人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相合。 4、又被告在其供詞虛偽不實均經偵查機關予以拆穿後,又改稱是經由其上級馮一塵之指示與同意云云。然亦如前述,被告若確實自認該款項之最後分配是伊所應得的,則何以不於事件甫發生之初即和盤托出,並即聲請傳喚馮一塵到庭為證,以示清白?尤可議者厥為馮一塵事實上前已經檢察官於103年1月10日之被告在場情形下,訊問:「(問:陳力心去高雄向告訴人林如錦收取1,028,500元,有無繳 回公司?)答:我不知道。如果有去收錢,也不會給我。」等語(參見105年02月16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104偵續695號卷第109至110頁),被告對此問答亦毫無異議。 是本件若確實是經由被告上級馮一塵之指示與同意而為,何以不於當日之同時在場情形要求對質?而當日被告在馮一塵為證後,仍當場堅稱其於當天回台北後即立即將錢繳回給公司會計娜娜云云(參見前揭該日被告之供詞)。是本件雖經被告於言詞辯論前曾經聲請傳喚證人馮一塵到庭為證(並於嗣後捨棄對該證人馮一塵之傳喚,有本院108 年1月22日筆錄附卷可稽),然該證人馮一塵既前經偵查 中訊問,且明示對此事並不知情,且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此部分待證事實亦經供稱:「(問:你說你有把錢交給馮一塵,馮一塵再叫你把錢分給其他人?)答:回來要拿給娜娜,娜娜已經下班了,我6點回到臺北,隔 天陳素珍跟我說已經在外面就去問馮一塵如何處理。馮一塵告訴我如何處理,他說你拿到這個錢,現在公司不能匯款進去,他是主管所以我問他,我就有提到1月9日凱撒衛浴公司不是要出金嗎?(問:所以這一筆100多萬的錢, 從你拿到後從來沒有繳回給公司,一直在你手中,最後是由你去分給這些人?)答:是。(問:為何107年1月18日被訊問以前,你都一直說這筆錢已經繳回公司?)答:沒有錯,我是繳回公司,不是到最後還是繳回公司嗎?…我錢要繳回公司,但是娜娜也不見了,當時合約書跟現金我要拿去哪裡?是後來我們有在外面咖啡廳,我問馮一塵這錢是要繳給你嗎?(問:為何在105年2月16日你跟馮一塵被檢察官訊問時完全沒有提到這件事情?)答:我跟馮一塵有吵架,所以我們在法院碰面的時候都沒有講話。我問他這個事情要怎麼處理,他說你怎麼可以把錢放在你身上,我說那我要怎麼辦,我錢要放哪裡?我如果交給你你不是也都放在你身上。(問:你們為了這筆現金有吵架?)答:是,馮一塵以前對我的印象本來就不是很好,當天也為了這筆現金吵架。我跟他吵架是因為我要問他這錢要如何處理。(問:本案你第一次提到是馮一塵交代你去處理,是在107年1月18日,而在此前卻從來都沒有講是經過你的上線馮一塵交代如何處理?)答:我不需要經過他,我當時都講公司嘛。我是沒有講那麼詳細,因為就是公司,我都是講公司,因為你們在問的當中好像要倒帶,我就必須要把很多事情兜起來,而且我也不知道事情會拖那麼4 年久,當開始我都是講公司,我是照公司來處理。」云云。則證人既能與被告因處理該筆現金之事吵架,是被告所稱是馮一塵指示及交待伊可自己分配云云,衡情亦難謂可信。 (三)綜合上述,被告明知公司已遭搜索,業務已經停擺,卻故意對告訴人隱瞞該重大資訊,且臨時變更公司過去一貫使用由投資人直接匯款至公司帳戶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金額較鉅,所以「上面交待」,此次必須由其親自前往向告訴人取得現金交回公司,從而由自己搭乘高鐵前往高雄,會同告訴人一起至銀行提領現金,製造自己可以直接接觸並支配告訴人投資金額之機會,俾供已用,是被告於取得現金時,即已經知悉公司業務已經停擺,該筆資金不會入公司帳款;而告訴人若知其情,亦不可能會同意交付,所以必須編造「上面交待」之謊言,方能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不用匯款方式而交付現金任令被告取回,是本件被告有施行詐術,而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致取得告訴人財物之交付,事證明確, 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為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力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77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8月 ,減為4月,再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101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衡酌上開2次犯罪之罪名不同,行為態樣亦有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為尚無庸一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非高,目前沒有固定工作,亦無固定收入,尚需撫養一位尚就讀國三之子,經濟狀況非佳,而本件是因為自己之投資突然面臨可能血本無歸之情形而即將陷入困境,卻竟利用對告訴人對其之信任關係,罔顧情感與道義,以鄰為壑,對其犯行詐術,詐取款項,供己花用,且犯後一再飾詞卸責予他人,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新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之1條文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而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對於該等財物事實上之支配權,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即應宣告沒收。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並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基於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詐得之現金1,028,500元,惟依 被告之供述,其於取得上開現金後,業已將其分配予包括蘇巧真6萬元、蘇夷之3萬元、謝清源6萬元、廖明忠3萬元、陳冠宇3萬元、張莊秀英30萬元及被告本人以兒子「陳 及人」名義投資金額518,500元而分配完畢。是上開蘇巧 真、蘇夷之、謝清源、廖明忠、陳冠宇、張莊秀英等人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51萬元,係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3人,並非本案得逕行沒收之對象,宜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以其子「陳及人」名義取得之51萬元既經被告業已供承該投資事實上是由其自己投資,只是利用其子之名義,則該部分所分得之51萬元與剩餘款8,500元,顯為被告犯罪之實質所得,且為被 告所有,雖未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