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樺 選任辯護人 李松霖律師 高亘瑩律師 陳逸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錦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錦樺為聯展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展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工作之緣故而與紀彥宏結識,並自民國101 年起陸續向紀彥宏借款達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嗣經紀彥宏屢次催討均未能償還借款,郭錦樺遂將其所有之聯展公司實體股票20萬股交付紀彥宏,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又郭錦樺為清償上開借款,明知聯展公司於104 年間營運狀況不佳,且於104 年10月起已無法支付員工薪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 年2 月間,多次向黃維淵佯稱:其經營之聯展公司營收獲利亮眼,並將入主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興公司)。但聯展公司其他股東意見多,而其欲收購其他股東之股份,然因故不方便出面,擬請黃維淵出面代為收購股份,並先向黃維淵借款墊付價金,待事成後會加計2 成報酬取回股份云云,復帶同黃維淵前往位在新竹科學園區之揚興公司參觀,致黃維淵信以為真,誤認郭錦樺確實有意購回聯展公司之股份,且有資力返還代墊款項並支付報酬,而聯展公司亦有資力入主揚興公司,其代為購入聯展公司之股份並無風險,遂依郭錦樺之指示,佯以「林先生」之名義與紀彥宏取得聯繫,並於105 年3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內,由黃維淵當場交付現金260 萬元予紀彥宏,紀彥宏則將上開聯展公司實體股票20萬股交予黃維淵。嗣因黃維淵履次催討上開借款、報酬,郭錦樺僅還款1 萬元,而黃維淵亦向揚興公司查詢聯展公司入主一事,始知聯展公司並未實際投入資金,方驚覺受騙。 二、案經黃維淵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紀彥宏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206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8至31頁、第38至39頁),故證人紀彥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被告郭錦樺及其辯護人空言爭執前開證人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理由。況證人紀彥宏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對其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紀彥宏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錦樺固不否認其為聯展公司之負責人,且其確有於上揭時間以前開說詞請託告訴人黃維淵,以260 萬元之代價向紀彥宏買回所持有之20萬股聯展公司股票,並允諾事成之後除返還260 萬元外,另給付告訴人股款之2 成即52萬元作為報酬,然其事後並未給付312 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紀彥宏的部分是投資,並非借款,股票就是紀彥宏的;至於告訴人部分,是聯展公司的一位股東「林柏傑」想要把股票買回,伊跟告訴人說該股東不方便出面,想請告訴人幫忙買回股票,但事後「林柏傑」沒有把錢給伊,才會發生今天這樣的事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當初是被告與揚興公司有合作計畫,「林柏傑」告知有意購入聯展公司股票,藉以入主揚興公司,但因不便出面,遂請託被告代為尋人洽購聯展公司股份,恰好聯展公司股東紀彥宏欲出脫持股,被告遂請告訴人幫忙向紀彥宏購回股票,而被告既允諾連本帶利返還款項,又簽立借據、本票,顯然自始並無否認該代墊款項之意思,而「林柏傑」事後前往中國大陸,避不見面,被告因而陷於無法清償款項之窘境,本件實係單純民事糾葛,被告並無施以詐術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至105 年間,係為聯展公司之負責人,而證人紀彥宏則持有聯展公司實體股票20萬股。又被告於105 年2 月間,即以上開說詞請託告訴人代為出面,以260 萬元之代價向證人紀彥宏購回上開聯展公司之實體股票,並向告訴人先行借款墊付股款,約定事成後除清償借款外,將另給付告訴人股款之20% 作為報酬,期間亦帶同告訴人至揚興公司參觀,嗣告訴人則按被告之指示,以「林先生」之名義與證人紀彥宏聯繫購入股票之事宜,復於105 年3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內,由告訴人交付260 萬元現金予證人紀彥宏,證人紀彥宏亦當場將聯展公司實體股票20萬股交予告訴人,其後屢經告訴人催討,被告僅還款1 萬元,迄今未再向告訴人清償或給付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19898 號卷,下稱19898 偵卷,第83至84頁,偵續卷第12頁及背面、第18至19頁、第38至39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27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6頁,107 年度易字第433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頁,第236 至23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維淵、證人紀彥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9898 偵卷第17至18頁、第47至49頁背面、105 年度他字第7565號卷,下稱7565他卷,第21頁及背面、偵續卷第18至19頁、第28至29頁背面、第38至39頁,易字卷第181 至199 頁),並有上開聯展公司實體股票影本、105 年3 月21日借據影本、本票影本3 張(票號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行105 年10月31日北富銀大直字第1050000014號函暨紀彥宏帳戶105 年3 、4 月之交易明細資料、聯展公司基本資料、設立登記表、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7565他卷第6 至9 頁、第11頁、第13頁、19898 偵卷第32至34頁、易字卷第39至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紀彥宏自101 年起,陸續借款240 萬元予被告,嗣因多次催討返還未果,被告始交付上開聯展公司實體股票20萬股予證人紀彥宏,以供擔保一情,亦經證人紀彥宏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續卷第28至29頁背面、第38至39頁,易字卷第192 至199 頁)。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固明定無罪推定原則,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亦負舉證責任,俾推翻無罪之推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惟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時,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1 條之1 亦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兼免被告藉此延宕訴訟。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100 台上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然若被告所提出者疑為「幽靈抗辯」,因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就該積極主張之特定事實較知可自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負相當之說明及立證義務,若確能證明至得合理懷疑被告所提抗辯事由有存在之可能,方轉由檢察官就該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之說明及立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存在之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法院就該爭點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本件被告係受聯展公司股東「林柏傑」所託,覓人代為購入聯展公司之股份,惟因嗣後「林柏傑」並未給付股款,始造成被告無法清償告訴人之借款,被告有告知告訴人,是其他股東不方便出面,所以請告訴人幫忙先把股票買回來云云。然查: ⒈徵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稱:當時被告表示因聯展公司股東意見多且不配合,是被告想要收購其他股東之股份,請伊出面幫他收購股票,以免公司員工說話等語(見19898 偵卷第17至18頁、第47頁背面、7565他卷第21頁及背面,偵續卷第18至19頁、第38頁背面),並未提及被告係受「林柏傑」或其他股東所託,欲購回聯展公司之股份;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是說他自己不方便出面,說公司要乾淨,但自己的錢剛好在銀行裡要週轉,才請託伊幫忙代墊股款,買回紀彥宏的股票是被告自己要持有的,伊不認識「林柏傑」,被告也沒有帶伊見過「林柏傑」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83 頁、第189 頁)。是依上開證詞,被告僅向告訴人表示是自己想要購回聯展公司之股份,其從未提及本件係「林柏傑」或其他股東有意購入上開股份。則被告前揭辯詞,已非無可疑之處。 ⒉又自告訴人於105 年7 月29日提起告訴,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期間長達2 年餘,被告從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林柏傑」確曾投資聯展公司,而為該公司之股東,以及「林柏傑」於案發期間確有委託被告覓人代為購入聯展公司股份之相關對話紀錄、投資計畫或文件等證據。且被告前於106 年1 月17日、同年5 月4 日偵查程序中均未提及其係受託覓人代購股票之情(見19898 偵卷第83至84頁、偵續卷第12頁及背面);復於後續偵查程序中始供稱:紀彥宏有投資伊公司,他要賣股票,可是伊沒有錢贖回,伊去找一位企業界的林先生,伊就跟告訴人說,由他先買紀彥宏股票當橋樑,之後會有一位林先生去買這些股票等語(見偵續卷第18至19頁);又於107 年5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聯展公司的另一位林姓股東說想要把股票買回,伊請告訴人幫忙,當時伊跟告訴人說,因伊的股東不方便出面,所以請告訴人幫忙先把股票買回來等語(見易字卷第31頁);再於同年9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林柏傑」是面對面談的,沒有留下任何書面紀錄等語(見易字卷第9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林柏傑」要負擔股款的部分,證據都在「林柏傑」手上,當初簽的合同在他那邊等語(見易字卷第236 頁);其後又改稱:就買回股票一事,伊都是面對面與「林柏傑」談,「林柏傑」承諾要投資聯展公司的部分,並沒有任何書面紀錄等語(見易字卷第237 至238 頁)。是被告之供述內容前後顯不一致,已難逕信為真。 ⒊復按之一般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雙方當事人於合意投資之前,莫不對投資標的、金額、利潤等細節詳加討論,資金需求方應就投資標的、獲利狀況、公司財務、經營項目等事項提出投資計畫或相關說明文件,雙方並於達成合意後簽訂契約,且資金需求方尤應於收受投資款項後,書立收款單據以為證明。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林柏傑」已有小額投資聯展公司,所以算是聯展公司的股東,但伊沒有「林柏傑」的投資紀錄,因為當時伊將聯展公司的紙本股票交給「林柏傑」,「林柏傑」卻退回給伊,說之後等大筆資金下來,股票再給他,當時的股款是10萬元,10萬元伊沒有入公司帳戶,因為「林柏傑」是洽購伊個人的股票,當時也沒有開收據等語(見易字卷第237 頁)。則被告既無任何「林柏傑」之投資紀錄或交易明細,亦未出具股款收款單據或投資證明,其所稱「林柏傑」入股聯展公司之經過,顯與一般投資交易常情相違。況且,苟如被告所言,聯展公司獲利甚豐,且已與揚興公司洽談投資合作,前景看好,「林柏傑」除已小額投資聯展公司外,更有意加碼投資深具發展潛力之聯展公司,並委託被告覓人代為收購股份,而涉及高達260 萬元之股款交易及20 %之報酬,未免事後徒生糾紛爭訟,若非具有一定信譽或信賴關係,雙方當事人莫不就委託收購之股份數量、價額、股份如何移轉、款項如何交付等細節製作書面文件、簽訂契約,抑或至少透過電子郵件、通訊軟體訊息等方式詳加討論,並予以留存,否則實難證明投資方曾有承諾加碼投資、委託購股之事實,徒生雙方爭議。而被告自95年起,即擔任聯展公司之負責人,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不確定「林柏傑」的年籍資料,伊是透過朋友認識「林柏傑」,伊與「林柏傑」見過4 、5 次面等語(見易字卷第96頁),顯見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而斯時與「林柏傑」間並無緊密信賴關係可言,何以其受託覓人代購股票,尤其是需由他人先行代為墊付高額股款,並約定支付豐厚報酬,不僅未有相關細節之討論紀錄,亦未簽立契約或相關證明文件。被告所辯本件係「林柏傑」委託其覓人代購股票,事後「林柏傑」並未支付股款及報酬之交易歷程,顯與常情相悖。 ⒋再者,被告從未告知告訴人其係受「林柏傑」所委託,而輾轉請託告訴人代為出面、代墊價款以購買股票一事,且其屢經告訴人催討代墊款項後,亦未向告訴人提及本件係因「林柏傑」未支付股款、報酬所致,以試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就被告與告訴人嗣於105 年3 月21日所簽署之借據以觀(見7565他卷第11頁),該借據並未敘明本件係被告受託覓人代購股票之情,而僅載明本件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購股。則被告所稱「林柏傑」是否確有其人,非無疑義。又被告於106 年1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既已知悉其因本件購買股票一事遭告訴人提起刑事案件之告訴,苟若其確係受到「林柏傑」之委託覓人代購股票,偶因「林柏傑」未交付股款報酬致生本件事端,被告為免自身陷於訟累、罪責,尤應想方設法,積極聯繫「林柏傑」,抑或取得相關聯繫資料、證明文件,被告竟未為之,遲至本院第3 次準備程序後,始陳報一行動電話門號,並聲稱該門號為「林柏傑」所持用,惟其主動撥打該門號,均未接通等語(見易字卷第121 頁、第147 頁);其後又於108 年4 月17日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其已與「林柏傑」取得聯繫等語(見易字卷第199 頁),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陳報「林柏傑」之年籍或正確之聯絡資料,亦未具體敘明如何查找其人,或偕同「林柏傑」到案說明,亦足證明被告所稱「林柏傑」僅係空言否認之「幽靈抗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依證人即時任聯展公司總經理李英睿、硬件研發協理劉釗平、產品協理王泰欽於另案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聲稱他正在從中國引資15億元作為公司業務資金,聯展公司想要擴張業務,而於104 年間先後招攬伊等3 人到聯展公司任職,伊等是於104 年7 月1 日正式到職,但是從到職的第1 個月起,被告即有支付薪資不完全的情況,8 月、9 月的薪資也是,104 年10月起即未再支付伊等薪水,完全沒有給付薪水之後,期間也一再聲稱要準備收購揚興公司,但被告卻沒有錢付給揚興公司的股東,104 年的10月被告完全沒有給付薪水之後,就開始躲避伊等等語屬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03號卷,下稱2403偵卷,第20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6至28頁);另證人李英睿亦證稱:被告於104 年10月起就未曾支付伊等3 人薪水,被告是以中國引入之資金遭投審會及國安局凍結為由,希望伊等3 人共體時艱,伊等3 人就一直為被告工作到105 年6 月底離職,伊還有代墊劉釗平、王泰欽2 人薪水,當成是伊借給公司的,如果借這個錢是要給公司發薪水,那就由伊個人的帳戶匯款給公司,發薪水給劉釗平、王泰欽2 人等語(見2403偵卷第21頁)、證人劉釗平、王泰欽則證稱:被告不僅沒錢付給揚興公司股東,公司總部也因沒繳租金被退租,被告也沒幫伊等支付勞、健保費用等語明確(見2403偵卷第23至25頁、第26至28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聯展公司自104 年7 月起,迄至105 年6 月證人李英睿等3 人離職時止,該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且資金缺乏已不足支應公司員工之薪資發放及基本開銷,實難想像該公司猶有足夠資金來源,可供被告實施其所謂入主揚興公司之投資計畫。 ㈣又證人即揚興公司董事吳佩芬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是創新工業技術移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派在揚興公司的董事,104 年3 、4 月時,聯展公司就開始與揚興公司洽談合作,但不是併購,而是要買賣創新公司的持股,創新公司也有簽署股份買賣的協議書,洽談過程中,聯展公司都是由被告主導,後來是被告付不出買賣價金,而沒有完成交易,當時被告說他會去找人一起出資買股票,但是資金都沒到位,被告有傳簡訊給伊,告知伊資金需要等一下,伊還是都沒等到資金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791號卷,下稱2791他卷,第166 至168 頁);證人即揚興公司董事黃詩易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伊是中華開發工銀公司派在揚興公司的董事,伊有參與聯展公司、揚興公司洽談股份買賣的過程,聯展公司都是由被告主導,之後沒有完成股份買賣交易,是因為聯展公司沒有付錢,就沒有完成交易,後來伊等有寄存證信函給對方要求履約,也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等語明確(見2791他卷第166 至168 頁)。是依證人吳佩芬、黃詩易之前揭證述,亦足證明當時聯展公司並無足夠資力收購揚興公司之股份。則被告明知聯展公司之資金已不足支應公司之開銷,亦無資力實施收購揚興公司股份之計畫,不僅未向告訴人如實告知上情,反誆稱聯展公司營收獲利成果豐碩,且將入主揚興公司成為大股東云云,並願意支付高達2 成的報酬,委請告訴人出面代為購回聯展公司之股票,應屬虛罔之詐術。 ㈤被告雖辯以揚興公司是因引進資金未到位,因而破局,其並無欺騙告訴人之意,是因為增資沒有成功云云。惟參諸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聯展公司當時有計晝要收購揚興公司之股份,但伊資金沒有到位,伊是於104 年9 月間,隱約透過上層的朋友,聽聞公司要引入的中國資金遭投審會與國安局凍結一事,伊朋友跟伊說可能有狀況,一直拖延到伊沒有辦法去收購揚興公司,104 年間聯展公司的經營狀況不好,如果沒有那麼不好,伊就不用去找資金了,該筆中國資金原本預定最晚105 年1 月初就要進來,最早是104 年10月就要進來,伊是到104 年12月底知道該筆資金無法依原訂期日進來等語(見2791他卷第178 至183 頁、第196 至199 頁)。則縱若被告所辯當時聯展公司計畫收購揚興公司之股份,是預期會有大陸資金挹注等節屬實。然聯展公司斯時營運狀況不佳,且缺乏自有資金,可供支應公司基本開銷,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04 年12月底亦已知悉聯展公司無法如期取得投資款項,截至其所稱最遲資金到位時間即105 年1 月,亦無相關投資款項匯入,被告仍於105 年2 月間,以上開虛罔之詞誆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誤認聯展公司財務狀況健全,且投資揚興公司之計畫施行在即,而被告亦有足夠支付股款、報酬之資力與意願,遂同意代為墊付購買股票之價金,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並有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事實。另參以證人黃維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買回股票後,有馬上跟被告說,被告說先不過戶,1 個星期後,錢就會還給伊,並加上20% 利息,後來被告一直敷衍,一直拖,等1 個星期後,又再等幾天,後來又等多久,之後伊去聯展公司登記的地址去查,結果聯展公司的登記地址只是一個鄉下住家,上面掛聯展公司的招牌,並不是像被告所講規模多好多好,裡面根本沒有人,到後面伊找不到被告,伊才會去聯絡介紹被告給伊認識的那個人,請他找被告出來,伊就跟被告在伯朗咖啡見面,伊要求被告簽署借據、本票等語(見易字卷第181 至191 頁),是由被告於告訴人完成上開股票購入之交易後,旋藉詞拖延、拒不返還股款、支付報酬,聯展公司自始至終亦未有實際投資揚興公司之舉;並佐之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持續捏造本件係由聯展公司之股東「林柏傑」所委託辦理,是「林柏傑」事後未給付款項等無以查證之虛妄情節拖延搪塞等情以觀,益證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其自始即無取回股票,支付股款、報酬之意,僅圖為騙取告訴人代其向紀彥宏償還借款,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㈥被告固辯稱:伊並未向紀彥宏借款,上開股票並非供紀彥宏擔保借款之用,實際上紀彥宏是投資聯展公司云云。然訊據證人紀彥宏於偵查中證稱:伊並非聯展公司的股東,也沒有參與該公司的經營,伊不知道該公司的任何股東會議及訊息,伊所持有的股票是被告給的,是因為被告陸續積欠伊約240 萬元,被告欠伊錢,而股票是被告押在伊這裡,伊希望被告能還錢,伊沒有要投資,是被告已經向伊借錢後,沒有辦法還,被告才把股票押在伊這裡,伊有去聲請支付命令,伊有告知被告,如果再不還錢,伊就要去聲請強制執行,當初是被告跟伊借錢很久以後,還不出錢來,被告跟伊說不然把股票押給伊,伊才同意等語(見偵續卷第28至29頁背面、第38至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陸續跟伊借錢借了約240 萬元,一開始被告並沒有提供伊什麼擔保,後來是向被告要不到錢,被告才說不然把聯展公司股票給伊作為質押,伊不懂股務的事,伊個人認知伊取得上開股票是質押,不是投資,伊對聯展公司的經營狀況並不清楚,伊不會投資一個伊不理解的事務,交付股票前,伊有向被告催討還款很多年,被告都沒有還,後來是說有錢可以還伊,說會請一位林先生把錢給伊,要伊把股票給對方,伊沒有多問,反正錢還給伊就好,伊的印象是被告當時跟伊說該公司未來會賺錢,股票先給伊做擔保,如果公司賺錢,被告會用價差的方式收購回去,伊是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前,就已經拿到上開股票了,伊持有股票的期間,也有向被告催討借款,但被告仍一直推託,他也沒有說股票給伊,就當作已經清償等語(見易字卷第192 至199 頁)。是依上開證詞,被告將上開股票交予證人紀彥宏,係供擔保其借款之用,並非因證人紀彥宏投資聯展公司之故。另參以證人紀彥宏曾就上開240 萬元款項,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於104 年12月29日核發支付命令,且於105 年1 月26日確定等情,有該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0333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存卷足參(見19898 偵卷第19至20頁),顯見證人紀彥宏確實是出借款項予被告,而其所持有之上開股票僅係供擔保之用,否則豈會於取得上開股票後,仍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以促使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稽上各端,堪認被告前向證人紀彥宏陸續借款,屢經催討未果,並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自身已無資力,為償還上開債務,始以前述虛構聯展公司前景看好、已有入主揚興公司之投資計畫,需由告訴人出面代為向其他有意見之股東購回股份,並允諾提供高額報酬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證人紀彥宏支付260 萬元,被告所負債務因而清償。被告所辯證人紀彥宏係投資聯展公司,其所持有之上開股票並非借款擔保云云,洵無足採。 ㈦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既允諾連本帶利返還款項,又簽立借據、本票,並將該股票作為擔保,顯然並無否認債務之意思云云。然當時被告本身已無資力,猶向告訴人允諾提供高額報酬,顯係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誤認其具有支付能力,進而同意先行墊款購入股票,由此亦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又依證人黃維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取得上開股票本非作為擔保之用,而係被告自行表示暫不取回股票,迨被告償還借款、支付報酬後,再行取回,伊一直持有股票就是因為被告沒有還錢,被告自己說股票先暫時放伊這邊;此外,借據與本票部分則是伊事後多次向被告催還款項,被告屢屢拖欠,後來更找不到被告,伊才請託介紹人把被告找出來,並要求被告簽下借據、本票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85 至191 頁),由此可見該股票係因被告始終無力支付借款及報酬,方未予取回,要非供告訴人擔保債權之用,而被告事後簽具借據、本票,亦僅係在告訴人一再催討、要求之下而為,要難憑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詐得現金260 萬元,藉以清償自己之債務,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甚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併考量其犯後迄今僅返還告訴人1 萬元,此外別無其他賠償或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此經被告及告訴人供陳明確(見易字卷第237 至239 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二專畢業,現在大陸地區公司上班,從事電子業,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 萬元,現需撫養1 名未成年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查本件被告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因而獲得現金260 萬元,自屬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返還告訴人1 萬元,已如前述,則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就上開1 萬元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被告尚未償還之259 萬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何過苛之虞,仍應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