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陳勇松曾正龍許筑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欣儀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欣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而該2 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蕭曉玲已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132 頁、第141 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543號
    被      告  王欣儀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鄒純忻律師
                黎  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欣儀為臺北市市議員,明知洪素珠於民國105年6 月9日因
    辱罵老榮民事件而遭社會各界輿論撻伐非議,且未經查證蕭
    曉玲已非台灣民政府之成員,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6月13日擔任中國國民黨臺北市議
    會黨團書記長期間,指示黨團助理莊廣源(查無犯意且未據
    告訴)撰寫,並於翌(14)日16時許,在臺北市議會黨團辦
    公室,經由通訊軟體LINE發布至記者媒體群組之臺北市議會
    國民黨黨團新聞稿,以「『洪素珠們』重回校園?蕭曉玲解
    聘案藍籲市府尊重司法勿以政治介入教育」為標題,登載未
    屬陳情事項而文字內容為「家長們陳情指出,蕭曉玲女士與
    近期因辱罵榮民伯伯而引發社會廣泛譴責的洪素珠,同屬「
    台灣民政府」成員,蕭曉玲更曾擔任過「台灣民政府台北州
    州長」(如附件,http://freetaiwan .ning
    .com/forum/topics/101201tai-wa n-min-zheng-fu)。認
    為該組織成員具有相同且較為偏頗的意識形態,擔心洪素珠
    在學校擔任故事媽媽對學童灌輸錯誤資訊造成的不良影響,
    也會複製在蕭曉玲的課堂上。」等不實事項,藉此將其類比
    為「洪素珠」以侮辱蕭曉玲,足以毀損蕭曉玲之名譽。
二、案經蕭曉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欣儀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伊接到陳情書後,上台│
│    │中之供述              │灣民政府網站,查得新聞稿│
│    │                      │附件所示告訴人係台北州州│
│    │                      │長的資料,該資料沒有辦法│
│    │                      │看出告訴人加入及離開台灣│
│    │                      │民政府的時間;伊沒有向告│
│    │                      │訴人查證發布系爭新聞稿時│
│    │                      │是否仍在台灣民政府;系爭│
│    │                      │新聞稿均由伊指示助理依家│
│    │                      │長陳情書內容製作及撰寫,│
│    │                      │相關資料來源亦由伊提供與│
│    │                      │助理等情節。            │
├──┼───────────┼────────────┤
│ 2  │告訴人蕭曉玲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及99年12月4 │                        │
│    │日聲明書。            │                        │
├──┼───────────┼────────────┤
│ 3  │證人莊廣源於偵查中之結│伊係臺北市議會中國國民黨│
│    │證                    │黨團助理,系爭新聞稿係由│
│    │                      │被告於105年6月13日下午交│
│    │                      │代伊撰寫,並由被告親自修│
│    │                      │改,相關資料亦由被告提供│
│    │                      │。伊於翌(14)日16時許,在│
│    │                      │臺北市議會黨團辦公室將系│
│    │                      │爭新聞稿,由LINE群組發出│
│    │                      │傳送至臺北市議會國民黨黨│
│    │                      │團和記者之群組,成員包含│
│    │                      │被告在內之事實。        │
├──┼───────────┼────────────┤
│ 4  │證人林月華於偵查中之結│伊等家長向議員陳情之內容│
│    │證                    │僅如卷附9頁陳情書所載, │
│    │                      │係伊等陳情的全部資料,沒│
│    │                      │有寫的內容就不會跟議員講│
│    │                      │,陳情家長並未向議員提及│
│    │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系爭新聞│
│    │                      │稿內容之事實。          │
├──┼───────────┼────────────┤
│ 5  │臺北市議會國民黨黨團新│新聞稿登載上述犯罪事實欄│
│    │聞稿及其附件          │所載文字內容之事實      │
├──┼───────────┼────────────┤
│ 6  │證人莊廣源與被告間LINE│證明被告王欣儀於105年6月│
│    │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24張│13、14日交代撰寫及修改系│
│    │。                    │爭內容,相關資料亦由被告│
│    │                      │提供,並指示證人莊廣源盡│
│    │                      │快發布新聞稿之事實。    │
├──┼───────────┼────────────┤
│ 7  │被告提出之陳情書1份   │佐證陳情書所載內容並未述│
│    │                      │及洪素珠,且未載有告訴人│
│    │                      │與洪素珠同屬「台灣民政府│
│    │                      │」成員之事實。          │
└──┴───────────┴────────────┘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見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文)。查細繹卷附被告所提出
    之陳情書內容及證人林月華之證述可知,系爭新聞稿中「蕭
    曉玲女士與近期因辱罵榮民伯伯而引發社會廣泛譴責的洪素
    珠,同屬「台灣民政府」成員,蕭曉玲更曾擔任過「台灣民
    政府台北州州長」(如附件,http://freetaiwan .ning
    .co m/forum/topics/101201tai-wa n-min-zheng-fu)。認
    為該組織成員具有相同且較為偏頗的意識形態,擔心洪素珠
    在學校擔任故事媽媽對學童灌輸錯誤資訊造成的不良影響,
    也會複製在蕭曉玲的課堂上。」等文字並非家長們所陳情,
    殆屬無疑,復佐以卷附被告與證人莊廣源間LINE對話內容及
    證人莊廣源之陳述可知,系爭新聞稿所憑之資料及內容,均
    係被告所提供,並由被告指示證人莊廣源如何撰擬後,再由
    被告修改並要求證人莊廣源趕快發布等情無訛。經質之告訴
    人及告訴代理人陳稱:系爭新聞稿附件上行動電話門號係伊
    所使用,目前仍在使用,而被告均未與告訴人聯繫求證等語
    明確,被告就此節亦不爭執,綜上足認,本件被告係自行將
    家長未陳情之事項指示助理撰寫於系爭新聞稿,且依其事前
    取得之附件訊息,本可向告訴人求證其與洪素珠間有無關連
    ,然卻捨此不為,遽行增加不實之家長陳情內容,顯見被告
    於指示助理發布系爭新聞稿時,主觀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告
    訴人與洪素珠間有何實質關連,可憑之將當時引發社會非議
    之洪素珠事件與告訴人相類比,而確有真實惡意無疑,是核
    被告王欣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系爭新聞稿所載「上課連續數週播放同一部
    影片,甚至有長達9 週之久紀錄;常上課遲到或不見、謾罵
    不雅字眼、曾將學生趕出教室及上課時做政治評論或攻擊其
    他家長或教師、填寫不實教師日誌等情事」等內容,業經監
    察院調查報告證實並無此事,被告亦涉有刑法誹謗罪嫌乙節
    。經查,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陳情書及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
    度判字第1893號判決,均載有類似內容文字,則被告辯稱系
    爭新聞稿內容係依據陳情書及相關資料所撰寫等語,顯非無
    據,堪認其主觀上並無誹謗之犯意,尚不能遽以誹謗罪責相
    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馮  浩  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  銹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