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3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成明知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昊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昊鑽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並未改由其擔任,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被告交付其身分證、健保卡予該成年人後,再由該成年人於同年6 月30日,持被告之上開證件,至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僅 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昊鑽公司之原代表人劉翠梅。嗣因謝敏惠、王銘蕭(2人均另案通緝中)先於104年5月間,持多家公司支 票向告訴人黃瓅禾誆稱:均屬珠寶同業所簽發之支票,請求貼現云云,告訴人遂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謝敏惠、王銘蕭復於同年6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傳送臺北市金 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內容略以:「建議會員務必遵守稅制,販賣珠寶商品務必附上發票,以免造成困擾」,並要求告訴人勿將前開多家公司支票提示,以免遭國稅局查核稅務,又交付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昊鑽公司為發票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9,600元、388,900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嗣前開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且被通報為拒絕往來,告訴人遂對謝敏惠、王銘蕭及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涉嫌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昊鑽公司104年6月30日及105年7月25日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4年6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60681號函、105年7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55295988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同意擔任昊鑽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當人頭,「阿宏」給其1萬元代價,公司變更登記並非其所辦理,但其有在股 東同意書上簽名等語。經查: ㈠昊鑽公司於102年11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由 股東劉翠梅出資50萬元,並選任為董事暨擔任負責人,嗣該公司於104年6月30日辦理變更登記,原股東劉翠梅之出資50萬元轉讓由被告承受,並改推被告為董事暨擔任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劉翠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實在(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復有昊鑽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存卷可查(見偵緝卷第33至35、37至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係昊鑽公司原負責人劉翠梅有無同意被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 ㈡昊鑽公司設立登記後,因營運狀況不佳,原負責人劉翠梅遂刊登報紙廣告頂讓該公司,嗣「陳家成」與劉翠梅聯繫,由「陳家成」出資10萬元購買該公司,並去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出資額轉讓予「陳家成」之公證事宜,當天「陳家成」之朋友有陪同到場,劉翠梅同意「陳家成」去辦理公司登記等節,業經證人劉翠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去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是「阿宏」陪其去的,其有在公證書上簽名,也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相符,復有劉翠梅刊登頂讓昊鑽公司之報紙廣告、劉翠梅將昊鑽公司之出資額讓與被告之公司出資額讓與協議書暨公證書、劉翠梅同意改推被告為昊鑽公司董事之股東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偵緝卷第39頁)。足見昊鑽公司原負責人劉翠梅確有將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並同意被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縱被告供稱其係應「阿宏」要求擔任人頭等語,然即便被告實際上並未出資10萬元購買該公司出資額,而係陪同被告前往辦理公證事宜之「阿宏」實際出資,此究屬資金來源之問題,核不影響劉翠梅將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並同意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客觀事實,是被告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並由「阿宏」以該股東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