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武憲 高碧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武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碧霞無罪。 事 實 一、緣姚武憲係固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下稱:固得信公司】)之負責人,知悉科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1樓;【下稱:科銳公司】)之負責人黃德龍欲從事花東地區有機米、良質米外銷之貿易事業,並見黃德龍正尋覓有機米、良質米之穩定貨源,且不熟悉契作契約之簽訂過程。姚武憲明知其與花東地區農民之契作契約尚在洽談階段,因未付訂金無法綁定契作農,並未覓得農民同意提供農地從事契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前某日向黃德龍佯稱其在花東地區已覓得契作農「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同意提供35公頃農地從事契作,可協助黃德龍與該二位農民簽約契作契約、契作稻穀生產、管理及收成後委託碾米廠碾米及包裝,且必須支付訂金綁定契作農,使黃德龍陷於錯誤,遂以科銳公司名義與固德信公司簽訂以104年9月11日為訂約日之「花東地區有機米生產合作契約書」【下稱:該契約】,該契約第 2條、第5條、第7條分別訂明:「一、本次合約暫訂為兩組契作人員,共計35公頃。二、台東黃小姐所有之 23公頃土地,其中8公頃為有機米、剩餘15公頃為良質米生產用地。三、國安局魏先生所有之12公頃土地全作為有機米生產之用。」、「1.訂金:訂金為該契作合約總收購費用的20%,本次契約暫時依據平均8元/公斤(稻穀)為訂金支付。甲乙雙方簽約後,乙方須於7日內支付該契作合約的訂金給甲方,以便甲方支付訂金給各契作戶」、「(即甲方)1.負責運用各項資源,在花東地區整合契作土地面積,第一階段以試營運之35公頃為整合目標。2.負責契作的生產及管理,並於 104年10月底前和花東地區有機產銷班或有機耕作農夫完成 105年度的契作合約簽訂。3.收成後依照乙方的需求,負責委託碾米廠碾米及包裝,所需的相關費用由乙方支付。4.負責提供有機米的產地證明及生產履歷資料。5.負責提供有機米的認證資料及良質米無農藥殘留檢測的報告資料。」,並於104年9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以匯款方式,以科銳公司帳戶〔帳號:00 000000000號;【下稱:科銳公司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64,600元、1,764,000 元(共2,028,600元)至固得信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固得信公司帳戶】〕,交付服務管理費及訂金予姚武憲,姚武憲取得前開款項後,未協助黃德龍與契作農「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簽約,亦未將款項用以尋找花東地區其他契作農民並用以向花東地區其他農民簽訂契作契約,嗣於104年 10月底,姚武憲始終未能提出「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引介其等與黃德龍介紹、簽約,黃德龍察覺有異,復向姚武憲追討還款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科銳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黃德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及證人蔡議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可否作為例外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就具體個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考量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特信性及必要性。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黃德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之證述及證人蔡議賢於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所述,實質內容尚屬一致,是即可以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代替證人黃德龍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及證人蔡議賢於檢事官詢問,就發現真實目的而言,尚無影響,難認符合「必要性」之要件,即毋庸適用前開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姚武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2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二〕第 143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姚武憲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05頁至第31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訊據被告姚武憲固坦承:伊係固得信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固得信公司與證人即代表科銳公司之負責人黃德龍簽訂以104年9月11日為訂約日之該契約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41頁至第 142頁),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證人黃德龍於104年6月至同年 8月間,因花東地區玉石及礦產與伊接觸,其後於同年 9月時證人黃德龍同證人即悠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克公司】副總經理張永隆、中國星空集團總裁陳摯到伊準備設立之玉石賣場參訪,伊招待其等用餐並送花東地區之有機米,證人黃德龍與陳摯提起可將花東地區有機米外銷至中國,證人黃德龍則問伊可否協助幫忙,伊係跟證人黃德龍說可以打電話給「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問可否提供,後來伊與證人黃德龍簽該契約,因伊與證人黃德龍都不懂向農民簽訂契作契約、出口有機米、良質米,所以該契約都只是暫定、條件也都是暫定,伊才和證人黃德龍於同年10月 7日一起去花蓮、臺東,有到玉溪農會、「黃小姐」和一些小農那邊了解狀況,確定伊和證人黃德龍所簽訂之該契約不可行時,伊始於104年11月3日發信給證人黃德龍稱必須要用玉溪農會的米才符合出口標準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被告姚武憲之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姚武憲有尋找花東地區之農家人脈尋求協助,並未有行使詐術,被告姚武憲係因後來於104年10月7日後得知該契約內容無法履行時,才改以向玉溪農會購米出口至中國,因被告姚武憲與證人黃德龍對於出口有機米至中國處於第一次摸索情形,所以在該契約第11條才會約定是初期一次性的合約,經過該契約運作後調整所有問題,本案契作是否為「臺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所生產之稻米根本非證人黃德龍是否處分財物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被告姚武憲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亦無詐欺之意圖,本件僅為民事糾紛等語置辯(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 141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第322頁至第324頁)。經查: (一)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⑴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⑵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⑷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 (二)查證人黃德龍於偵訊時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以科銳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固得信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姚武憲簽訂該契約,當時伊在中國有朋友想要收購臺灣的好米至中國銷售,伊認為花東米最好,且伊與被告姚武憲正好也在花東談玉石礦場的事情,其後被告姚武憲與伊、伊之中國友人見面後,被告姚武憲稱其對花東地區非常了解,可以幫忙找契作農、碾米或其他行政事務,希望跟伊合作共同來做生意,因此伊與以被告姚武憲為負責人之固得信公司簽訂該契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5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第236頁),與證人蔡議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 104年在科銳公司擔任協理,該契約討論過程中伊都在場,當時因證人黃德龍以中國友人來臺灣想吃花東米,也有意願購買花東米,所以證人黃德龍向被告姚武憲詢問要如何取得花東米,才開始有談到契約,被告姚武憲就說其可以去找花東地區的農民去做契作,因花東米稀少,如要推廣至中國,沒有辦法用零售的方式取得,所以必須要先跟農民說契作,才會把米供應到科銳公司銷往中國,就該契約而言,伊等付了訂金,被告姚武憲就要去綁定農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81 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姚武憲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供稱:該契約係伊擬好,寄給科銳公司之協理即證人蔡議賢,其等用印好再寄回給伊,伊與證人黃德龍簽訂後,證人黃德龍有依該契約給固得信公司服務管理費264,600 元、訂金1,764,000元,共交付2,028,600元,伊也有開立發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7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頁、第81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證人黃德龍以科銳公司帳戶匯款服務管理費264,600元、訂金1,764,000元至固得信公司帳戶,共交付2,028,600 元予乙節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144頁),並有該契約影本、科銳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證人蔡議賢與被告姚武憲、高碧霞之電子郵件影本〔含:104年9月15日、同年月24日〕、104年9月11日會議紀錄影本、104年9月24日會議紀錄影本各 1份、匯款單據影本 2張及證人蔡議賢與被告高碧霞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10頁、第 28頁至第37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87頁至第90頁背面、第104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46頁、第158頁、第160頁、第175頁、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88頁、第196頁至第199頁、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76頁、第278頁至第279頁),可悉被告姚武憲確與證人黃德龍簽訂以104年9月11日為訂約日之該契約,證人黃德龍分別於104年9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以科銳公司帳戶匯款264,600元、1,764,000元(共2,028,600 元)至固得信公司帳戶,將服務管理費及訂金交付予姚武憲等情,至為明灼,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證人黃德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契約上記載「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係被告姚武憲當時很確定地告訴伊已找到這 2組人且已談妥,其等土地可以做有機米之耕作,所以寫在該契約內,伊當時有問被告姚武憲「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的全名,但被告姚武憲和伊說如果把「臺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的全名告訴伊,伊可能就跳過被告姚武憲直接和農民簽約,伊為了讓被告姚武憲相信,所以第一次簽該契約時就記載「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沒有再追究,但簽約後絕對是這兩位,該契約第 2條所寫「暫訂」是指如果伊等去看過後認為這兩位不合規定,或土地條件不符合,還可以改;後來伊等有要求去看「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的土地,被告姚武憲堅持要伊簽完約、付完訂金才帶伊去,伊簽完約及付完後,距離簽約沒有很久,被告姚武憲開車載伊等去,其先帶伊去跟證人鄭金山見面,證人鄭金山載帶伊和被告姚武憲到臺東見一位黃小姐,但該名黃小姐說其不是該契約的「臺東黃小姐」,因她說自己賣都不夠了、沒有答應供應有機米,伊當下就問被告姚武憲到底該契約約定的契作農(即「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在哪裡,被告姚武憲則告知伊該契約上的「臺東黃小姐」不是這位在臺東的黃小姐,那天回來後伊覺得很恐怖,萬一伊和中國友人簽約的話不就要毀約了嗎,因此伊就很積極地要求被告姚武憲將其與契作農的合約提出來,被告姚武憲卻用各種理由一直拖,如果伊等知道被告姚武憲根本沒有去付訂金給契作農,伊不可能願意付服務管理費及訂金;伊之所以先付訂金給被告姚武憲是基於互信原則,因被告姚武憲說很趕很趕,伊公司作業程序則說這是緊急案子先付錢、付完之後才發現出了狀況,該契約第11條的意思是指伊與被告姚武憲都是第一次做這種案子,當時就說第一次簽訂的該契約是確定的,但這第一次做完以後,回頭大家再來檢討,下次修訂契約時再把缺失重新改善,重新修訂契約,如果根本無利可圖以後就不簽第二次契約;伊與被告姚武憲之契約內容只有包含被告姚武憲負責契作農生產米,並將米交給伊,至於米能否外銷或者是要賣到哪裏係伊等決定,並沒有伊等去玉溪農會後發現米不能出口中國的事;至104年10月6、7 日是發現該名在臺東的黃小姐不是該契約上之「台東黃小姐」後另外再約的,該次係去花蓮看玉溪農會的加工廠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37頁至第250頁)與被告姚武憲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各執一詞。惟查: 1、證人蔡議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科銳公司與固得信公司簽訂該契約後伊負責執行,簽約時被告姚武憲有向伊等確認「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這兩個農戶以及可提供35公頃,所以才在該契約內載明有那麼多量,該契約約定35公頃及產量6000公斤係被告姚武憲與證人黃德龍協議出來的數字;被告姚武憲說伊等沒有付錢,別人就不一定要供應你,要先付錢才能更明確去看契作農戶,該契約先付20%之訂金係被告姚武憲給契作農戶(即「台東黃小姐」、「 國安局魏先生」)的錢,綁定未來一年其等產出的稻米不可以賣給其他農會或物流公司,因科銳公司有申請出口糧商執照、也有入糧商公會,伊等要保證有這麼多貨源,才由固得信公司與農戶接洽綁定產量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78頁),與證人黃德龍前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內容相符,且觀該契約第 2條、第5條、第7條記載之內容:「一、本次合約暫訂為兩組契作人員,共計35公頃。二、台東黃小姐所有之23公頃土地,其中 8公頃為有機米、剩餘15公頃為良質米生產用地。三、國安局魏先生所有之12公頃土地全作為有機米生產之用。」、「1.訂金:訂金為該契作合約總收購費用的 20%,本次契約暫時依據平均8元/公斤(稻穀)為訂金支付。甲乙雙方簽約後,乙方須於 7日內支付該契作合約的訂金給甲方,以便甲方支付訂金給各契作戶」、「(甲方即被告姚武憲作為負責人之固得信公司)1.負責運用各項資源,在花東地區整合契作土地面積,第一階段以試營運之35公頃為整合目標。2.負責契作的生產及管理,並於104年 10月底前和花東地區有機產銷班或有機耕作農夫完成 105年度的契作合約簽訂。3.收成後依照乙方的需求,負責委託碾米廠碾米及包裝,所需的相關費用由乙方支付。4.負責提供有機米的產地證明及生產履歷資料。5.負責提供有機米的認證資料及良質米無農藥殘留檢測的報告資料。」等情,有該契約 1份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87頁至第89頁),並有104年 9月11日、同年月24日之會議紀錄、104年 9月16日、同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1日、12日、同年11月2日之電子郵件各 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104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3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76頁、第278頁至第279頁、第281頁至第282頁),可悉證人黃德龍與被告姚武憲所簽訂之該契約,該契約內容約定被告姚武憲所負責之內容係協助證人黃德龍與農民簽約契作契約、契作稻穀生產、管理及收成後委託碾米廠碾米及包裝,而該契約內容業已就「契作土地面積」、「契作產量」、「契作稻穀收購價格」、「契作稻穀總收購費用及支付方式」、「契作服務管理費」、「雙方權利義務」等部分均具體約定、該契約內容詳實,且該契約5條、第7條所約定之「35公頃」係源自該契約第 2條「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所有之土地面積而來,該契約第 2條二、三所約定之「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部分屬該契約之重要事項等節堪認屬實,證人黃德龍、蔡議賢前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內容洵為可採。至該契約於第 2條一之所以記載「本次合約『暫訂』為兩組契作人員,共計35公頃」部分,證人黃德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有問過被告姚武憲,被告姚武憲和伊說如果把全名通通告訴伊,擔心伊會跳過被告姚武憲直接和農戶締結契作契約,被告姚武憲賺不到代理費用,伊為讓被告姚武憲相信,所以說第一個合約就這樣寫,但伊希望被告姚武憲合約簽了之後帶伊等去看「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243頁至第 244頁),與證人蔡議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依伊的經驗而言,向來簽訂契約僅約定「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非常不明確,但被告姚武憲與伊老闆即證人黃德龍先前就有認識,所以伊雖然還沒有看到契作農戶,證人黃德龍要伊先付款,伊也只能照流程走,而一般付了訂金代表契約生效,伊才有權利要求固得信公司去執行合約的權利及義務,該契約所簽訂之35公頃係以第一期的數量為執行該契約之標的物,待執行後看看有甚麼問題再調整,下一個是續約1、2、3 年,因簽訂該契約前沒有實地考察「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之田地在哪裡,只好同意固得信公司寫暫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9頁、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02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姚武憲供稱於104年6月至同年 8月間,已與花東地區之玉石及礦產與證人黃德龍有所接觸等情如前,可知證人黃德龍與被告姚武憲分別代表科銳公司與固得信公司簽該契約前,已因業務關係有所熟識,證人黃德龍基於雙方熟識,考量被告姚武憲擔心在花東地區之農戶人脈遭其挖角而允諾被告姚武憲所提出之「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訂為該契約內容,尚與事理常情相合,足認證人黃德龍與被告姚武憲於第一次所簽訂之該契約中使用「暫訂」用語,乃係因被告姚武憲所提出之顧慮,且證人黃德龍因尚未見到「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為避免「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提供之稻米、土地不合該契約之條件,因而使用「暫訂」用語,增加該契約彈性、方便日後調整等情,應屬真實,則契作農之特定自屬該契約之重要事項,亦是證人黃德龍之所以願意支付服務管理費及訂金之重要決定因素。被告姚武憲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僅為事後卸責避重之詞,不足採信。 2、次查證人蔡議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後來伊於104年 9月份底左右付錢,在同年9月24日的會議約同年定10月初約說要去看碾米廠,勘查土地及認識「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104年10月6、7 日伊和證人黃德龍坐火車直接到玉里下車,被告姚武憲、證人鄭金山一起來,第一站是去玉溪農會的碾米加工廠認識玉溪農會的供銷部主任即證人林建隆,證人林建隆介紹碾米過程、到時候契作農稻米交進來時會先過磅,然後烘乾,介紹完後,下一個行程則是去池上找被告姚武憲所稱之「台東黃小姐」,證人黃德龍有問該名黃小姐的地在哪兒、是否要提供給伊等,該名黃小姐則回答其並非要提供給伊等稻米的農戶,其只是自己作傳統栽種的米,伊等當時覺得將來會有問題,伊等向被告姚武憲詢問,被告姚武憲解釋其會再聯絡「台東黃小姐」,當時也沒有和伊等說沒有找到契作農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284頁至第286頁),與證人黃德龍前開證述內容比對,除證人黃德龍、蔡議賢前往花蓮臺東之次數、日期略有不一外,其等證詞之核心內容均互核一致。衡以證人黃德龍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那次有哪些人去伊不記得,伊不能確定有沒有被告姚武憲,伊僅能確定被告姚武憲有找一個人帶伊去,伊也忘了該名人士的名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0頁),可知證人黃德龍或因距離本案發生時已相隔2至3 年,此部分記憶或有不清楚之處,欠缺憑信性,而證人蔡議賢當時負責執行該契約,其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較具體詳實,復參以104年9月24日會議記錄所記載內容:「附記:黃總(即證人黃德龍)與蔡協理(即證人蔡議賢)預訂於10月6、7兩日(周二、三)至花蓮與有機米加工場及稻米契作戶進行了解,也將傳達我們的經營理念及管理模式,故下次的會議時間將改為 10月8日(周四)上午10:00進行。」等情,有該契次會議(見他字卷第37頁、第62頁、第111頁、第147頁、第161頁、第182頁、第197頁、第232頁、第243頁、第279頁),亦核與證人蔡議賢證述內容較為相符,足見證人蔡議賢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前往花東地區次數、日期之證述內容應較可信。綜合證人黃德龍、證人蔡議賢上開證述,是認證人黃德龍、蔡議賢確於104年10月6、7 日搭乘火車前往花蓮玉里,並與被告姚武憲、證人鄭金山一同前往玉溪農會及臺東,除了解農會碾米過程外,亦欲與契作農見面,惟其等至台東池上見面之黃小姐,並非該契約上之「台東黃小姐」等情無訛,則被告姚武憲於簽約時是否已覓得「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作為契作農,實已有疑。況被告姚武憲自警詢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時,均未提供足以辨識「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之身分資料,實足認被告姚武憲於簽約時,根本尚未覓得契作農戶,遑論與「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已談妥契作事宜。 3、再查證人鄭金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農民接洽的時間大概在科銳公司來玉里前的1、2個月,且伊有跟被告姚武憲說因沒有付訂金,農民就興趣缺缺,但被告姚武憲說其會自己跟科銳的人講等語歷歷(見偵字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與其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伊接洽的農民約有7、8人,有3、4個人有付訂金,總共約1、2萬元,但沒有收據等語(見他字卷第 290頁)有所矛盾,惟考量證人鄭金山於檢事官詢問時未有具結,且其稱之訂金總共1、2萬元亦與證人黃德龍所交付之訂金1,764,000 元相差甚遠,況被告姚武憲自始至終均未有提出其與農民簽訂之契作契約等因素,爰認證人鄭金山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欠缺憑信性;而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內容較可信乙情明確。 4、復查鄭金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受雇於欣磐興公司,但被告姚武憲係幕後老闆,伊當時擔任被告姚武憲之特助,有一次被告姚武憲跟伊說其和科銳公司談好,交代伊去跟農民接觸,伊與農民接洽的時間大概在科銳公司來玉里前的1、2個月,還不知道科銳公司的人會來花蓮縣玉里鎮,當時伊係透過當地的友人找農民7、8個,這些農民都表示若要成立契作,一定要先付訂金,訂金係依照耕作面積與稻穀收穫量計算,伊有將該資訊告知被告姚武憲,後來被告姚武憲有跟伊說科銳公司的人要來看與農民接洽情形及稻米的加工出口部分,被告姚武憲在科銳公司到玉里之前有叫伊跟農民說科銳公司的人要來,因被告姚武憲和伊沒有付訂金,農民就興趣缺缺,被告姚武憲說其會自己跟科銳的人講,但被告姚武憲考慮再三還是沒有拿錢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核與證人黃德龍、蔡議賢前開於偵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之核心內容相合。且被告姚武憲未有給付訂金予農民,卻自證人黃德龍處取得服務管理費264,600元、訂金1,764,000元,共交付 2,028,600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證人鄭金山於104年10月6、7日前1、2個月〔即104年9月6、7日或104年8月6、7 日〕已告知被告姚武憲沒有給付農民訂金,農民興趣缺缺,被告姚武憲於104年9月11日前業已知悉沒有綁定契作農戶,但其後卻仍與證人黃德龍簽定該契約,表示「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同意提供35公頃農地供契作並藉此取得服務管理費及訂金,亦證其於簽約之時,即有對證人黃德龍施用詐術乙節,堪以認定。 5、又查證人黃德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 104年11月多後才知道被告姚武憲根本沒有能力履行該契約,當時伊有向被告姚武憲要求終止該契約並請其還款,被告姚武憲口頭同意還款但始終沒有還,科銳公司後來於104 年11月20日與張煥龍直接簽約向花蓮玉溪農會購買白米的方式出口至中國,而未採取契作方式,乃因採取契作方式需一定時間,1 年只有 2季稻作,過了適合的時點即使找到也只能等下一期的契作,伊沒有看到被告姚武憲有依伊等要求之收購契作農米糧條件及管理流程規定和契作農簽訂契約,也沒有看到被告姚武憲將契作農戶提供予科銳公司,原本應由被告姚武憲提供之契作農作物都沒有,所以伊只好去找玉溪農會,玉溪農會稱如要購買有機米則需從源頭作品管,伊和玉溪農會簽約時已過了品管時間,臨時向玉溪農會購買只能購買良質米,至於悠克公司之資金有無到位與被告姚武憲有無找到契作農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244頁至第246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60頁)與證人蔡議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經過1、2個月討論,被告姚武憲代表之固得信公司沒有綁定契作農戶,再加上該案不能胎死腹中,所以委託張煥龍直接向玉溪農會購米再外銷至中國,當時被告姚武憲有寫電子郵件來要伊等直接和玉溪農會買米,此等同否定掉先前該契約中約定的契作農戶,伊等認為被告姚武憲沒有心要執行該契約,且被告姚武憲也沒有確切告知要給伊等多少量,而伊等當時也有在接觸張煥龍這條管道,這是兩件事不能混為一談,後來張煥龍先取得玉溪農會的加工及購買承諾書,所以伊等後來於 104年11月20日與張煥龍簽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290頁至第291頁、第298頁),及證人林健隆於106年11月17日偵訊時結證證稱:伊於 2、3年前在玉溪農會供銷部時,科銳公司的人有請伊農會幫其等包裝白米,其實在科銳公司找伊之前,大概半年左右,證人鄭金山有跟伊提過其想要了解農會關於白米包裝、出口等業務,伊不記得當時有無帶證人鄭金山和科銳公司的人參觀,因玉溪農會是觀光精米工廠,民眾來參觀都不會拒絕,大概半年之後有一位鄉親張煥龍找來伊表示科銳公司想要請農會作白米包裝,本來科銳公司說要包裝的米係契作米,但後來米係跟伊農會買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背面),及證人即時任悠克公司副總經理張永隆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104年9月11日之會議紀錄第 4頁是正確的,但這是前段作業,和悠克公司無關,伊僅和證人黃德龍之科銳公司談投資及後段的行銷等語(見他字卷第288頁背面至第289頁)相符,且與證人鄭金山前於偵訊時之證述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合,並觀本院函詢玉溪農會所回覆之內容:證人鄭金山於104年8月至11月間或更早之前透過電話聯繫及碰面洽談加工白米出口中國事宜,並稱將待其老闆及有關人員參訪玉溪農會白米加工廠,其後確有一行數人前來參訪,並由時任玉溪農會供銷部主任之證人林健隆接待說明,又過些時日證人黃德龍、蔡議賢透過花蓮縣玉里鎮仕紳張煥龍聯繫另行來玉溪農會參訪,並稱前段期間曾偕同證人鄭金山參訪,嗣證人黃德龍、蔡議賢對玉溪農會之白米產品深具信心,經多次協商往來遂於 104年11月20日雙方簽訂出口銷售合約書等情,有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下稱:玉溪農會】107年 9月17日花玉農會務字第1073001號函及檢附科銳公司與玉溪農會出口銷售合約書【下稱:該出口銷售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第 71頁至第77頁),復有科銳公司與張煥龍之合作協議書及該出口銷售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8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1頁至第77頁)。可知證人黃德龍、蔡議賢於 104年11月20日另向玉溪農會買米並非肇因於原契作契約有無法出口至中國之不能履行情形,而係因被告姚武憲未有依該契約執行綁定契作農戶等事宜,證人黃德龍、蔡議賢只得另闢管道,經由花蓮縣玉里鎮仕紳即張煥龍而向玉溪農會直接購買稻米外銷中國等節明確,被告、辯護人前開辯詞尚非可採,益徵被告姚武憲明知其透過證人鄭金山與花東地區農民之契作契約尚在洽談階段,且未先付訂金無法綁定契作農戶、順利簽訂契作契約,被告姚武憲既於104年9月11日前業已知悉未覓得契作農並談妥契作稻米事宜,其亦無與其所稱之「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綁定契作契約,卻仍向證人黃德龍訛稱可提供「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之土地,協助證人黃德龍與農民簽約契作契約、契作稻穀生產、管理及收成後委託碾米廠碾米及包裝,致使證人黃德龍陷於錯誤等節,至為灼然。 (四)職此,本院依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考量:①被告姚武憲於警詢時供稱:因證人黃德龍所需求之有機米係為出口所用,但規格無法符合農糧署的要求,所以證人黃德龍要求在104年 10月14日上午一起研議調整作業模式,故而伊未在同年10月底完成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背面),與其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該契約確實有在進行,後來是因證人黃德龍沒有辦法拿到稻米外銷配額,且「台東黃小姐」及「國安局魏先生」的有機稻米沒辦法打成一級米,所以沒有辦法出口,伊與證人黃德龍去找在池上的黃小姐時,黃小姐是說有機米和要外銷的不一樣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及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稱內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只是基於幫忙的角度來簽該契約,之所以要求證人黃德龍一定要先付20%訂金,是因為其於104年5月至7月與伊關於玉石礦場之投資承諾沒有一次是履行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6頁)等語互核比對,前後已略有所變遷並不完全 一致,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之真實身分,並與證人鄭金山前於偵訊時所具結證稱內容不符,足見被告前開辯詞之可信性低弱;②證人黃德龍、蔡議賢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心內容相符且均具體詳實,並與證人鄭金山、林健隆於偵訊時所具結之證述相合,其等上開證詞亦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③證人鄭金山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詞,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被告姚武憲,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且④證人鄭金山於被告姚武憲與證人黃德龍分別以固得信公司、科銳公司之負責人身分簽訂以104年9月11日為締約日之該契約前,業已告知被告姚武憲需先給付農民訂金始能綁訂契作,否則農民沒有意願,被告姚武憲既於簽訂該契約前獲悉該資訊,明知其透過證人鄭金山與花東地區農民之契作契約尚在洽談階段,且未先付訂金無法綁定契作農戶、順利簽訂契作契約,卻仍向證人黃德龍擔保、確認可提供「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之土地,協助證人黃德龍與農民簽約契作契約、契作稻穀生產、管理及收成後委託碾米廠碾米及包裝,「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實屬該契約之重要事項,致證人黃德龍與被告姚武憲簽訂以104年9月11日為訂約日之該契約,證人黃德龍並以科銳公司帳戶匯款264,600元、1,764,000 元(共2,028,600元)至固得信公司帳戶,將服務管理費及訂金交付予姚武憲,嗣被告姚武憲確無執行該契約之內容,復無提出「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究為何人之資料等因素。是認被告姚武憲在與證人黃德龍締結以104/9/11為訂約日之該契約時,業已有行使詐術及詐欺之主觀故意。 (五)至被告姚武憲及辯護意旨辯稱:伊和證人黃德龍於同年10月7 日一起去花蓮、臺東,有到玉溪農會、「黃小姐」和一些小農那邊了解狀況,確定伊和證人黃德龍所簽訂之該契約不可行時,伊始於104年11月3日發信給證人黃德龍稱必須要用玉溪農會的米才符合出口標準云云,因被告姚武憲前後辯詞已有所變遷、不完全一致,且與證人鄭金山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悖,證人蔡議賢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證述:伊等於104年10月7日看完後為了落實執行如何採收稻米的過程,才依照池上農會要求契作農戶資料流程,於同年月 9日發信給被告姚武憲,但被告姚武憲也沒有依照該管理流程執行、也沒有提供任何其與契作農戶所簽訂之契約,自同年月 7日參觀回來後,合作氣氛就比較弔詭,被告姚武憲一直都沒有回覆所要去作的流程、農戶是何人、提供多少貨量、開始耕種等資訊,被告姚武憲並沒有按照管理流程回應或作相對應的事情,至伊等外銷不僅可以外銷中國,也可以外銷香港,農委會也鼓勵銷往香港、新加坡、韓國及日本,並不是參觀完碾米廠後就否決有機米出口,伊等拿良質米煙燻後再作 CNS無毒檢驗一樣可以出口,有機米的生產更嚴謹,被告所稱於104年10月7日參觀完玉溪農會後才知道有機米出口中國不可行部分,只純粹是其個人的想法等語歷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5頁至第286頁),並有前開104年10月9日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姚武憲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實屬卸責之詞,礙難信實。又被告姚武憲及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成立稻穫企業社,作為被告姚武憲仍有履行該契約之辯解,證人鄭金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姚武憲有吩咐伊,時間大概是科銳公司的人來玉里前後,被告姚武憲說這個可以節稅,伊其實只是將伊太太即林素月之資料給被告姚武憲使用成立稻穫企業社,伊沒有出什麼成本等語歷歷(見偵字卷第20頁),足認被告姚武憲成立該稻穫企業社之目的係為其個人節稅,並無與該契約內容之執行相關,被告姚武憲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之辯詞,洵不足憑。而辯護意旨雖於108年5月24日始以刑事陳報狀陳報被告姚武憲帶證人黃德龍、蔡議賢拜訪「黃小姐」之相關資料(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9頁至第341頁),然該名「黃小姐」業經證明並非該契約中所指之「台東黃小姐」乙節如前,是仍不足作為對被告姚武憲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施,具體方式亦不外「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稱締約詐欺者,係行為人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消費者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平衡之契約。謂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即應觀察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姚武憲明知其與花東地區農民之契作契約尚在洽談階段,因尚未付訂金無法綁定契作農,並未覓得農民同意提供農地耕作,仍於104年9月11日前某日向黃德龍佯稱其在花東地區有人脈已覓得「台東黃小姐」、「國安局魏先生」作為契作農,可協助黃德龍與該二位農民簽約契作契約、契作稻穀生產、管理及收成後委託碾米廠碾米及包裝,且要求必須支付訂金綁定契作農,使證人黃德龍陷於錯誤而交付服務管理費264,600元、訂金1,764,000元,共計 2,028,600元予被告姚武憲,是核被告姚武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武憲行使詐術致科銳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黃德龍陷於錯誤,並使得證人黃德龍以科銳公司帳戶共匯款 2,028,600元予被告姚武憲負責之固得信公司,造成科銳公司財產受到侵害,迄今未返還予,衡酌科銳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姚武憲所獲利益,被告前開所為實非可取,且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並衡酌被告姚武憲與科銳公司已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3頁至第175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6 頁),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目前靠經營固得信公司之基本新資維持生計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325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切勿再犯。 肆、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姚武憲自證人黃德龍處所取得之 2,028,600元屬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乙情無誤,且證人黃德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姚武憲迄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265頁),可認被告姚武憲尚未償還2,028,600元乙節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碧霞與共同被告姚武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共同被告姚武憲先向科銳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黃德龍佯稱其在花東地區有人脈,可協助覓得契作農家、碾米、包裝等行政業務,使證人黃德龍信以為真,而於104年9月11日,在上址以科銳公司名義與固得信公司簽訂該契約,約定由固得信公司負責有機米、良質米契作契約之簽定及生產管理,並暫定 2組契作人員即「台東黃小姐」所有之23公頃土地、「國安局魏先生」所有之12公頃之土地,合計35公頃土地作為契作生產用地,以 104年下半年第2期稻作為標的,預估可生產210公噸稻穀,每公斤收購價40元(不含稅),科銳公司則負責籌措資金及產品之銷售,並應於簽約後7日內支付收購總價百分之20(即每公斤8元)之契作合約定金與固得信公司,另應支付百分之6 之契作服務管理費與固得信公司。被告高碧霞於科銳公司與固得信公司完成簽約後,即催促科銳公司給付上開定金及服務管理費,致使科銳公司於104年9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匯款服務管理費264,600元、訂金1,766,400元至固得信公司帳戶。詎共同被告姚武憲嗣並未依約定於104年 10月底前與花東地區有機稻米產銷班或個別生產者完成105 年契作合約之簽定,亦拒不返還前開款項,科銳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高碧霞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訴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乃刑訴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訴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高碧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姚武憲之供述、⑵證人黃德龍、蔡議賢、鄭金山之證述、⑶該契約影本、104年9月24日會議紀錄、104年9月15日、同年10月 1日證人蔡議賢與被告高碧霞之LINE通訊紀錄、科銳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取款憑條存根聯、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高碧霞固坦承:伊有向科銳公司提醒匯款部分還沒有匯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142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伊與科銳公司談的是投資礦產,伊不清楚共同被告姚武憲與證人黃德龍就稻米部分簽訂該契約內容,也沒有參與,而104年9月24日係科銳公司、欣磐興公司及固得信公司固定會議,被告姚武憲經出國無法參與,固得信公司之員工請伊提醒科銳公司匯款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214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42頁),且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高碧霞當日主要係和科銳公司商談玉石部分,只因會議係玉石、稻米一起談,起訴書才認為被告高碧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但玉石與稻米部分沒有關係等語置辯(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1頁、第321頁)。經查: (一)被告高碧霞於104年9月24日開會時在場,且有以LINE催促科銳公司之協理即證人蔡議賢匯款等情,有104年9月24日會議紀錄、104年9月15日、同年10月 1日、同年月10日證人蔡議賢與被告高碧霞之LINE通訊紀錄各 1份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81頁至第188頁、第196頁至第199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78頁至第279頁),且被告高碧霞亦坦承會議開會時有在場並有催促科銳公司匯款等節如前,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姚武憲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高碧霞於固得信公司沒有擔任業務,沒有參與伊與證人黃德龍就有機米簽訂之該契約,被告高碧霞不了解該契約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第81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 318頁),核與證人張永隆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被告高碧霞應沒有參與該契約等語(見他字卷第 289頁背面),及證人蔡議賢於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會議紀錄係伊製作,伊沒有辦法明確地確認被告高碧霞有參與表示意見,伊不知道被告高碧霞對該契約了解的程度多少,被告高碧霞沒有參加伊等前往花東看稻米及碾米廠的行程,104年9月11日、同年月24日之會議與原先另外一個玉石工作一起說,伊不能下定論被告高碧霞到底能負責什麼,伊的業務窗口是被告姚武憲而非高碧霞,伊沒有和被告高碧霞討論過 20%的訂金要給契作農,被告高碧霞或許只是協助共同被告姚武憲通知伊等語(見他字卷第 28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279頁至第281頁)相符,且證人鄭金山於檢事官詢問及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高碧霞詢問或討論過綁約契作農之事,是共同被告姚武憲之前開供述及證人黃德龍、蔡議賢、鄭金山之上開證述均未足以認定被告高碧霞與共同被告姚武憲有本案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乙節明確。又觀該契約、104年9月24日會議紀錄、104年 9月15日、同年10月1日證人蔡議賢與被告高碧霞之LINE通訊紀錄、科銳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取款憑條存根聯、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內容,均未能僅以此認定起訴書所載被告高碧霞有與共同被告姚武憲實行本案詐欺乙情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三)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此乃因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告訴人科銳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黃德龍雖於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一直認為被告高碧霞與共同被告姚武憲係夫妻關係,所有協商討論被告高碧霞都有參與,被告高碧霞可以代表共同被告姚武憲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 244頁),然本院參酌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科銳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黃德龍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爰依罪疑唯輕原則,礙難僅以證人黃德龍之證詞認定被告高碧霞與共同被告姚武憲有本案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無誤。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高碧霞與共同被告姚武憲共犯本案詐欺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對被告高碧霞產生至為有罪「確信」之程度。依首揭說明之意旨,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高碧霞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高碧霞有罪之心證,法院仍應予被告高碧霞無罪之諭知。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要旨,爰諭知被告高碧霞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