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永清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永清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鄒永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入附表一所示處所,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黃晟瑋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其中編號3 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附表一所示黃晟瑋等人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23 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二第93至94頁、第150 至163 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份),業據被告鄒永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11頁反面、第231 至232 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77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6至97、130 至131 頁反面、146 至147 頁反面,易字卷一第255 至262 頁,易字卷二第89至94、143 至166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晟瑋、告訴人李依婷、告訴人李麗文、告訴代理人江美芬、被害人黃麗玲、告訴人朱俊彥、告訴人徐蕙芳、證人黃琪紋、證人紀鴻章、證人羅正輝於警詢時證述(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7至18、25至26、28至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至20、27、30至32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審易卷第63至7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09 號搜索票(見偵卷第3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02 、139 至144 頁反面)、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45 、158 至15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36 至138 頁反面)、證人紀鴻章提供計程車乘車證明一紙(見偵卷第160 頁)、車號000-00號106 年4 月21日行車軌跡圖一紙(見偵卷第161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審易卷第123 頁,易字卷一第147 至153 頁)在卷為憑,足徵被告鄒永清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附表一編號4 竊得財物部分,業經被告坦認在卷,然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4 贓物都被警扣走,我都沒有用,沒有數超商禮劵有幾張,沒有拿HTC 手機1 隻、郵局空白支票數張、古典人民幣數張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60 頁),惟此部分除告訴人朱俊彥於警詢中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竊取上揭財物,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財物遭竊一事,實難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5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普通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在進入行竊前即已將螺絲起子丟棄,當時兩扇門很鬆,我按壓門扇後,利用玻璃門縫隙,打開另一扇門栓後進入行竊等語(見易字卷二第92頁、第149 頁),經查: ⒈被告有行竊醫樺公司辦公室財物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編號5 「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查告訴人即醫樺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醫樺公司)負責人杜豐慶於審理中證述:公司大門是感應鎖,沒有另外上鎖頭,鎖頭是用來輔助磁卡,一般是不上鎖,需要感應磁扣才會開門,被偷之前感應鎖是好的,門夾縫的地方有被破壞,當時警察有被拍照,公司門後來也有去維修,公司門是兩片關起來,兩片門中間有一個夾縫,兩片門縫細有被撬開的痕跡,現場有遺留螺絲,就以警察當時蒐證拍照的照片為準,後來門鎖、右扇大門門閂固定鎖都有被撬開及維修換掉,大約花6000元,估價單沒有寫哪一個部分維修,辦公室內櫃子、抽屜原本都有上鎖,都被撬開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45 至146 頁)。參以現場勘查照片及勘查報告結果記載「經勘察後發現公司大門門禁系統未遭破壞,大門門鎖僅有些微遭撬情形,並發現右扇大門之上下門閂呈收起狀並可自由開啟,各辦公室抽屜櫃子有遭撬開破壞,物品呈現翻動散落,不排除竊嫌係由大門中央間隙處利用工具撬起右扇大門門閂固定鎖侵入之可能」(見偵卷第177 頁正反面,第180 至198 頁),是醫樺公司辦公室大門門禁處於正常運作狀態,被告所辯稱兩扇門呈現鬆動狀態云云,已難採信,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破壞之情,而右扇大門門閂固定鎖既有遭撬開之痕跡及維修之事實,足以推認被告係持不明工具強行撬開兩扇門縫,強行打開右扇大門門閂固定鎖,至使門鎖破壞,因而開啟大門入內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而「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例如窗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由上解釋引伸,如以不正當方式,使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失其原有之防盜效用,做為行竊手段時,即應依該款規定加重處罰(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42年台上字第35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罪,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未扣案螺絲起子及鉗子等物,為被告自承持之以犯附表一編號1 、3 、4 之罪(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231 頁反面、第232 頁、易字卷二第92頁),且大門門鎖均有遭破壞之情,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對被告鄒永清就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為毀損犯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容有未洽。 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然查被竊處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4 樓為菁彩實業有限公司辦公室所在地,該址平日除做為辦公室使用外,查無做為住宅或供他人居住之用,公訴意旨論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見易字卷二第89、144 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3 、4 竊盜犯行雖均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仍應僅各成立1 罪。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5 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毀損、贓物、詐欺及多次竊盜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仍繼續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加重竊盜數罪,可見自我約束能力欠佳,且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一再竊取公司內他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醫樺公司告訴代理人林宏錫成立調解,尚未與奇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明裕、李麗文、李依婷、朱俊彥、黃麗玲、杜功科、徐蕙芳等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各次犯行所得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室內設計、賣骨董傢俱,月收入約6 、7 萬,需照顧母親(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4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即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係警方於106 年5 月5 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鄒永清友人羅正輝承租之桃園市○○鄉○○路00巷0 弄0 號2 樓住處搜索扣得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8 頁),亦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沒收。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鉗子及不詳工具,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供稱已經丟棄螺絲起子(本院易字卷第92頁),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已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 美金600 元、人民幣350 元(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人民幣伍圓鈔六張共計300 元,是誤植,應更正為3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3 頁)、附表一編號4 新臺幣1 萬8,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 新臺幣10萬3,100 元、人民幣3,350 元、泰銖2 萬480 元、日圓8 萬元、附表一編號2 新臺幣5,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4 超商禮劵4,600 元(46張)、永豐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金融卡、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今華電子VIP 卡、青山洋服VIP 卡、金石堂書店VIP 卡、特力屋出入證各1 張、附表一編號5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永豐銀行信用卡2 張、新光三越百貨信用卡2 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 張、Dior會員卡1 張、香草集會員卡1 張、TRUS SARDIS 卡1 張、杜功科所有身分證、健保卡、mini cooper 環保袋等,業已合法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6 至138 頁),是就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就附表一編號5 新臺幣160 萬元部份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願於108 年12月15日前賠償160 萬元(見審易卷第151 頁),其賠償金額相當於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永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進入附表所示處所,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因認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就附表編號5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凶器毀越門扇加重竊盜未遂、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侯立言、黃一中陳學婷、洪玉真、告訴代理人林宜潔於警局之指述(見偵卷第68至70頁、第73至74頁、第80至82頁、第85至87頁、第90至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 年5 月5 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見偵卷第17至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 年5 月5 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區○○○街000 號地下二樓)(見偵卷21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 年5 月5 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 號2 樓)(見偵卷第25至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 年5 月5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0 號)(見偵卷第28至32頁)、大曜電子發展有限公司遭竊損失明細(見偵字卷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39 至144 頁反面)、106 年4 月1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46 至157 頁)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到一個療養中心探視朋友,那附近有幾個療養中心,我是有經過中興路橋,經過的時間好像是晚上九點多而不是八點多。我當天車停在三重,我是搭乘計程車去新店,當時開車想睡覺所以精神無法開車,我到附近因為無法確認是哪一個安養中心云云。經查,附表二所示公司辦公室,確有遭人侵入行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起訴書所載上開證據為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㈠查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有使用鉗子及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後進入行竊後逃逸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於偵訊時改稱:我沒有進入辦公室行竊,警詢時有吸毒品,精神狀況不好,所以記憶錯誤等語。(見偵卷第23 2頁)。觀諸卷內106 年4 月1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雖見被告於該日晚間8 時43分許出現在寶橋路45巷路口畫面及於10時58分許騎車離開之畫面,隨即改搭乘計程車離開,途中經過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至210 號,復又搭承計程車前往三重區集美國小停車場取車後駕車至桃園南上路41巷等情,均未見被告有入內行竊或扣得贓證物等情事,而難以佐證被告有竊盜犯行。另經本院向警方函查提供大曜電子發展有限公司及沛宇電子公司採證紀錄及結果,亦未查得指紋或生物跡證相符者,有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107 年8 月6 日函復報告在卷可憑(見易字卷一第163 至240 頁)。 ㈡綜上,尚難僅憑被告曾於警詢中自白,或因被告事後所辯可疑,遽論以被告有加重竊盜犯行。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至附表二所示公司行竊財物,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進入處所│進入方式│竊得財物 │竊得財物所有│卷證出處 │主文欄 │ │號│ │ │ │ │人 │ │ │ ├─┼──────┼────┼────┼──────┼──────┼───────┼─────────┤ │1 │民國106年3月│新北市新│使用螺絲│新臺幣10萬3,│告訴人奇優實│⒈鄒永清警詢、│鄒永清犯攜帶兇器毀│ │ │29日下午7時 │店區寶橋│起子及鉗│100 元 │業股份有限公│ 偵訊筆錄及本│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40分許 │路235 巷│子破壞大│ │司(告訴代理│ 院審理中之供│,處有期徒刑拾月。│ │ │ │127 號4 │門門鎖 │ │人黃晟瑋) │ 述(偵卷第5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美│ │ │ │樓之1( │ │ │ │ 至11頁反面、│金陸佰元、人民幣 │ │ │ │奇優實業│ │ │ │ 第231至232頁│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 │ │股份有限│ │ │ │ 反面、審易卷│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公司) │ │ │ │ 第96至97、13│得新臺幣拾萬叁仟壹│ │ │ │ │ │ │ │ 0 至131反面 │佰元、人民幣叁仟叁│ │ │ │ │ ├──────┼──────┤ 、146 至147 │佰伍拾元、泰銖貳萬│ │ │ │ │ │人民幣3,700 │告訴人黃明裕│ 頁反面、易字│肆佰捌拾元、日圓捌│ │ │ │ │ │元、泰銖2 萬│(告訴代理人│ 卷一第255 至│萬元,均沒收之,於│ │ │ │ │ │480 元、美金│黃晟瑋) │ 262 頁、易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600 元 │ │ 卷二第89至94│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143 至166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頁) │ │ │ │ │ │ │ │ │⒉黃晟瑋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42│ │ │ │ │ │ │ │ │ 至45頁) │ │ │ │ │ │ │ │ │⒊李麗文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47│ │ │ │ │ │ │ │ │ 至48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⒋羅正輝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12│ │ │ │ │ │ │ │ │ 0至122頁) │ │ │ │ │ │ ├──────┼──────┤⒌新北市政府警│ │ │ │ │ │ │日圓8萬元 │告訴人李麗文│ 察局新店分局│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偵卷第17至│ │ │ │ │ │ │ │ │ 18、25至26、│ │ │ │ │ │ │ │ │ 28至29頁) │ │ │ │ │ │ │ │ │⒍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表(偵卷第19│ │ │ │ │ │ │ │ │ 至20、27、30│ │ │ │ │ │ │ │ │ 至32頁) │ │ │ │ │ │ │ │ │⒎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法院106 年度│ │ │ │ │ │ │ │ │ 聲搜字第309 │ │ │ │ │ │ │ │ │ 號搜索票(偵│ │ │ │ │ │ │ │ │ 卷第33頁) │ │ │ │ │ │ │ │ │⒏現場蒐證照片│ │ │ │ │ │ │ │ │ (偵卷第139 │ │ │ │ │ │ │ │ │ 至144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⒐監視器畫面截│ │ │ │ │ │ │ │ │ 圖(偵卷第14│ │ │ │ │ │ │ │ │ 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6年3月29日│新北市新│以不詳工│新臺幣5,000 │告訴人李依婷│⒈鄒永清警詢、│鄒永清犯竊盜罪,累│ │ │下午7時40分 │店區寶橋│具開啟門│元 │ │ 偵訊筆錄及本│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路235 巷│鎖 │ │ │ 院審理中之供│,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27 號4 │ │ │ │ 述(偵卷第5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樓(菁彩│ │ │ │ 至11頁反面、│。 │ │ │ │實業有限│ │ │ │ 第231至232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公司) │ │ │ │ 反面、審易卷│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 │ │ │ │ │ │ 第96至97、13│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0 至131反面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146 至147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頁反面、易字│ │ │ │ │ │ │ │ │ 卷一第255 至│ │ │ │ │ │ │ │ │ 262 頁、易字│ │ │ │ │ │ │ │ │ 卷二第89至94│ │ │ │ │ │ │ │ │ 、143 至166 │ │ │ │ │ │ │ │ │ 頁) │ │ │ │ │ │ │ │ │⒉李依婷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50│ │ │ │ │ │ │ │ │ 頁正反面) │ │ │ │ │ │ │ │ │⒊羅正輝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12│ │ │ │ │ │ │ │ │ 0至122頁) │ │ │ │ │ │ │ │ │⒋新北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新店分局│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偵卷第17至│ │ │ │ │ │ │ │ │ 18、25至26、│ │ │ │ │ │ │ │ │ 28至29頁) │ │ │ │ │ │ │ │ │⒌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表(偵卷第19│ │ │ │ │ │ │ │ │ 至20、27、30│ │ │ │ │ │ │ │ │ 至32頁) │ │ │ │ │ │ │ │ │⒍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法院106 年度│ │ │ │ │ │ │ │ │ 聲搜字第309 │ │ │ │ │ │ │ │ │ 號搜索票(偵│ │ │ │ │ │ │ │ │ 卷第33頁) │ │ │ │ │ │ │ │ │⒎現場蒐證照片│ │ │ │ │ │ │ │ │ (偵卷第139 │ │ │ │ │ │ │ │ │ 至144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⒏監視器畫面截│ │ │ │ │ │ │ │ │ 圖(偵卷第14│ │ │ │ │ │ │ │ │ 5頁) │ │ ├─┼──────┼────┼────┼──────┼──────┼───────┼─────────┤ │3 │106年3月29日│新北市新│使用螺絲│未竊得財物 │告訴人伊登股│⒈鄒永清警詢、│鄒永清犯攜帶兇器毀│ │ │下午7時40分 │店區寶橋│起子及鉗│ │份有限公司(│ 偵訊筆錄及本│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 │許 │路235 巷│子破壞大│ │告訴代理人江│ 院審理中之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123 號5 │門門鎖 │ │美芬) │ 述(偵卷第5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樓(伊登│ │ │ │ 至11頁反面、│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股份有限│ │ │ │ 第231至232頁│日。 │ │ │ │公司) │ │ │ │ 反面、審易卷│ │ │ │ │ │ │ │ │ 第96至97、13│ │ │ │ │ │ │ │ │ 0 至131反面 │ │ │ │ │ │ │ │ │ 、146 至147 │ │ │ │ │ │ │ │ │ 頁反面、易字│ │ │ │ │ │ │ │ │ 卷一第255 至│ │ │ │ │ │ │ │ │ 262 頁、易字│ │ │ │ │ │ │ │ │ 卷二第89至94│ │ │ │ │ │ │ │ │ 、143 至166 │ │ │ │ │ │ │ │ │ 頁) │ │ │ │ │ │ │ │ │⒉江美芬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55│ │ │ │ │ │ │ │ │ 至58頁) │ │ │ │ │ │ │ │ │⒊羅正輝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12│ │ │ │ │ │ │ │ │ 0至122頁) │ │ │ │ │ │ │ │ │⒋新北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新店分局│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偵卷第17至│ │ │ │ │ │ │ │ │ 18、25至26、│ │ │ │ │ │ │ │ │ 28至29頁) │ │ │ │ │ │ │ │ │⒌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表(偵卷第19│ │ │ │ │ │ │ │ │ 至20、27、30│ │ │ │ │ │ │ │ │ 至32頁) │ │ │ │ │ │ │ │ │⒍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法院106 年度│ │ │ │ │ │ │ │ │ 聲搜字第309 │ │ │ │ │ │ │ │ │ 號搜索票(偵│ │ │ │ │ │ │ │ │ 卷第33頁) │ │ │ │ │ │ │ │ │⒎現場蒐證照片│ │ │ │ │ │ │ │ │ (偵卷第139 │ │ │ │ │ │ │ │ │ 至144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⒏監視器畫面截│ │ │ │ │ │ │ │ │ 圖(偵卷第14│ │ │ │ │ │ │ │ │ 5頁) │ │ ├─┼──────┼────┼────┼──────┼──────┼───────┼─────────┤ │4 │106年4月21日│新北市深│使用螺絲│新臺幣1 萬8,│告訴人朱俊彥│⒈鄒永清警詢、│鄒永清犯攜帶兇器侵│ │ │下午7時53分 │坑區北深│起子及鉗│000 元、超商│ │ 偵訊筆錄及本│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 │ │許 │路3段155│子破壞大│禮劵4,600 元│ │ 院審理中之供│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巷7號9樓│門門鎖 │(46張)、永│ │ 述(偵卷第5 │刑捌月。 │ │ │ │(育強科│ │豐銀行金融卡│ │ 至11頁反面、│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技有限公│ │、花旗銀行金│ │ 第231至232頁│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 │ │司) │ │融卡、臺北國│ │ 反面、審易卷│之。 │ │ │ │ │ │際商業銀行金│ │ 第96至97、13│ │ │ │ │ │ │融卡、今華電│ │ 0 至131反面 │ │ │ │ │ │ │子VIP 卡、青│ │ 、146 至147 │ │ │ │ │ │ │山洋服VIP 卡│ │ 頁反面、易字│ │ │ │ │ │ │、金石堂書店│ │ 卷一第255 至│ │ │ │ │ │ │VIP 卡、特力│ │ 262 頁、易字│ │ │ │ │ │ │屋出入證各1 │ │ 卷二第89至94│ │ │ │ │ │ │張 │ │ 、143 至166 │ │ │ │ │ │ │ │ │ 頁) │ │ │ │ │ │ │ │ │⒉朱俊彥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96│ │ │ │ │ │ │ │ │ 至101頁) │ │ │ │ │ │ │ │ │⒊黃琪紋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11│ │ │ │ │ │ │ │ │ 3至115頁) │ │ │ │ │ │ │ │ │⒋紀鴻章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11│ │ │ │ │ │ │ │ │ 6至119頁) │ │ │ │ │ │ │ │ │⒌羅正輝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12│ │ │ │ │ │ │ │ │ 0至122頁) │ │ │ │ │ │ │ │ │⒍新北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新店分局│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偵卷第17至│ │ │ │ │ │ │ │ │ 18、25至26、│ │ │ │ │ │ │ │ │ 28至29頁) │ │ │ │ │ │ │ │ │⒎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表(偵卷第19│ │ │ │ │ │ │ │ │ 至20、27、30│ │ │ │ │ │ │ │ │ 至32頁) │ │ │ │ │ │ │ │ │⒏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法院106 年度│ │ │ │ │ │ │ │ │ 聲搜字第309 │ │ │ │ │ │ │ │ │ 號搜索票(偵│ │ │ │ │ │ │ │ │ 卷第33頁) │ │ │ │ │ │ │ │ │⒐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單(偵卷第13│ │ │ │ │ │ │ │ │ 7頁正反面) │ │ │ │ │ │ │ │ │⒑現場蒐證照片│ │ │ │ │ │ │ │ │ (偵卷第102 │ │ │ │ │ │ │ │ │ 、139至144頁│ │ │ │ │ │ │ │ │ 反面) │ │ │ │ │ │ │ │ │⒒監視器畫面截│ │ │ │ │ │ │ │ │ 圖(偵卷第15│ │ │ │ │ │ │ │ │ 8至159頁) │ │ ├─┼──────┼────┼────┼──────┼──────┼───────┼─────────┤ │5 │106年4月21日│新北市深│使用不詳│新臺幣160 萬│告訴人杜豐慶│⒈鄒永清警詢、│鄒永清犯毀壞門扇竊│ │ │下午8時30分 │坑區北深│工具破壞│元 │ │ 偵訊筆錄及本│盜罪,累犯,處有期│ │ │許 │路3段155│門鎖 │ │ │ 院審理中之供│徒刑壹年。 │ │ │ │巷5號8樓│ │ │ │ 述(偵卷第5 │ │ │ │ │醫樺儀器│ │ │ │ 至11頁反面、│ │ │ │ │有限公司│ │ │ │ 第231至232頁│ │ │ │ │) │ ├──────┼──────┤ 反面、審易卷│ │ │ │ │ │ │國泰世華銀行│被害人黃麗玲│ 第96至97、13│ │ │ │ │ │ │信用卡1 張、│ │ 0 至131反面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 │ 、146 至147 │ │ │ │ │ │ │信用卡1 張、│ │ 頁反面、易字│ │ │ │ │ │ │永豐銀行信用│ │ 卷一第255 至│ │ │ │ │ │ │卡2 張、新光│ │ 262 頁、易字│ │ │ │ │ │ │三越百貨信用│ │ 卷二第89至94│ │ │ │ │ │ │卡2 張、合作│ │ 、143 至166 │ │ │ │ │ │ │金庫金融卡1 │ │ 頁) │ │ │ │ │ │ │張、Dior會員│ │⒉杜豐慶警詢筆│ │ │ │ │ │ │卡1 張、香草│ │ 錄及本院審理│ │ │ │ │ │ │集會員卡1 張│ │ 中之證述(偵│ │ │ │ │ │ │、TRUSSARD │ │ 卷第103 至10│ │ │ │ │ │ │IS卡1 張 │ │ 5 頁,易字卷│ │ │ │ │ │ │ │ │ 二第144 至15│ │ │ │ │ │ │ │ │ 0頁) │ │ │ │ │ │ │ │ │⒊黃麗玲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10│ │ │ │ │ │ │ │ │ 6 至108 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 │⒋徐蕙芳警詢筆│ │ │ │ │ │ ├──────┼──────┤ 錄(偵卷第11│ │ │ │ │ │ │杜功科所有身│被害人杜功科│ 0 至112 頁反│ │ │ │ │ │ │分證、健保卡│ │ 面) │ │ │ │ │ │ │各1 張 │ │⒌黃琪紋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11│ │ │ │ │ │ │ │ │ 3至115頁) │ │ │ │ │ │ │ │ │⒍紀鴻章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11│ │ │ │ │ │ ├──────┼──────┤ 6至119頁) │ │ │ │ │ │ │mini cooper │告訴人徐蕙芳│⒎羅正輝警詢筆│ │ │ │ │ │ │環保袋 │ │ 錄(偵卷第12│ │ │ │ │ │ │ │ │ 0至122頁) │ │ │ │ │ │ │ │ │⒏新北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新店分局│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偵卷第17至│ │ │ │ │ │ │ │ │ 18、25至26、│ │ │ │ │ │ │ │ │ 28至29頁) │ │ │ │ │ │ │ │ │⒐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表(偵卷第19│ │ │ │ │ │ │ │ │ 至20、27、30│ │ │ │ │ │ │ │ │ 至32頁) │ │ │ │ │ │ │ │ │⒑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法院106 年度│ │ │ │ │ │ │ │ │ 聲搜字第309 │ │ │ │ │ │ │ │ │ 號搜索票(偵│ │ │ │ │ │ │ │ │ 卷第33頁) │ │ │ │ │ │ │ │ │⒒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單(偵卷第13│ │ │ │ │ │ │ │ │ 6頁、第138頁│ │ │ │ │ │ │ │ │ 正反面) │ │ │ │ │ │ │ │ │⒓現場蒐證照片│ │ │ │ │ │ │ │ │ (偵卷第139 │ │ │ │ │ │ │ │ │ 至144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⒔監視器畫面截│ │ │ │ │ │ │ │ │ 圖(偵卷第15│ │ │ │ │ │ │ │ │ 8至159頁) │ │ │ │ │ │ │ │ │⒕醫樺儀器有限│ │ │ │ │ │ │ │ │ 公司遭竊案現│ │ │ │ │ │ │ │ │ 場勘察報告(│ │ │ │ │ │ │ │ │ 偵卷第174 至│ │ │ │ │ │ │ │ │ 220頁)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進入處所 │進入方式 │竊得財物 │竊得財物所有人│ ├──┼──────┼───────┼──────┼──────────┼───────┤ │1 │106年4月19日│新北市新店區寶│破壞大門門鎖│200元 │被害人朱曉峰 │ │(起│下午8時43分 │興路45巷7號3樓│ ├──────────┼───────┤ │訴書│許 │(大曜電子發展 │ │500元、ASUS小筆電1台│被害人侯立言 │ │附表│ │有限公司、兆曜│ ├──────────┼───────┤ │編號│ │綠能科技股份有│ │第一銀行金融卡、玉山│被害人黃一中 │ │4) │ │限公司) │ │銀行金融卡各1張 │ │ │ │ │ │ ├──────────┼───────┤ │ │ │ │ │300元 │被害人陳學婷 │ │ │ │ │ ├──────────┼───────┤ │ │ │ │ │800元 │被害人洪玉真 │ ├──┼──────┼───────┼──────┼──────────┼───────┤ │2 │106年4月19日│新北市新店區中│破壞大門門鎖│未竊得財物 │告訴人沛宇股份│ │(起│下午8時43分 │興路2段190號4 │ │ │有限公司(告訴│ │訴書│許 │樓之3(沛宇股份│ │ │代理人林宜潔)│ │附表│ │有限公司) │ │ │ │ │編號│ │ │ │ │ │ │5)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