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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6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張少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楷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4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3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楷得因不滿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象山大樓」大門旁植栽園藝植物羅漢松並畫設紅線,影響美觀及他人停車之權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凌晨2時20分許在上址,徒手毀損告訴人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圍籬植栽(價值計新臺幣3萬8,000元),致令該植栽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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