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楷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4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3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楷得因不滿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象山大樓」大門旁植栽園藝植物羅漢松並畫設紅線,影響美觀及他人停車之權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凌晨2時20分許在上址,徒手毀損告訴人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圍籬植栽(價值計新臺幣3萬8,000元),致令該植栽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