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瑞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確有如附表所示,對照判決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認定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均為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更正欄處 │應更正之內容 │ ├─────────────┼────────────┤ │理由欄叁、論罪科刑論罪部│㈠第339 條第2 項。 │ │分㈠第8 行「第339 條第1 項│㈤詐欺得利罪。 │ │」、㈤第27行「詐欺取財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