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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7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炫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寳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5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8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寶祥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晚上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市○○道0段000號前處,因細故與其任職之伯特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即告訴人陳進德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復接續以頭部撞擊其眉梢處,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合併右側前額開放性傷品、左側顴骨挫傷合併局部紅腫、左側部挫傷合併第八肋骨骨折及右側耳朵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834號第29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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