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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勇松宋雲淳許筑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如宣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如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如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5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扣除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龔如宣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各該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51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接受採尿,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始終堅稱並無施用毒品,且被告因頭痛、牙齒痛與生理期之腹痛,需時常服用藥物,被告於採尿前,曾服用日本「EVE A 錠」成藥、普拿疼止痛加強錠、優保適鎮痛膜衣錠、光耳鼻喉科診所開立之「伊佳麗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開立之「安伯寧錠」、李思儀中醫診所開立之「紅潤四物湯」等藥物,而「伊佳麗錠」經人體服用後,可能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且被告服用多種藥物,不排除所有藥物加在一起服用後,也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驗尿報告是否正確,並非無疑,而被告母親陳玉惠亦表示被告於採尿前並未施用毒品,況被告明知107 年2 月13日將檢驗尿液,自不可能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51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接受採尿,並親自於紀錄表簽名、按指印確認,且親自將尿液檢體封緘等事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號)1 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尿液係由伊親自排放封緘,對於採尿過程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自堪認前揭採尿過程並無違誤之處。又上開所採被告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9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88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7 年3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號)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頁)。而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3年7 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函釋甚明,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據此,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51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提出前揭藥物為辯,然光耳鼻喉科診所開立之「伊佳麗錠」,經人體服用後,雖可能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蓋該藥錠所含成分「甲基麻黃素」與甲基安非他命為相似結構式,如果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檢驗,易呈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若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就可以明確分辨出是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光耳鼻喉科診所108 年1 月21日、108 年2 月11日函及所附處方箋、「伊佳麗錠」仿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至113 頁、第121 至129 頁);就李思儀中醫診所開立之「紅潤四物湯」而言,當前並無醫學文獻指出,人體服用「紅潤四物湯」所含中藥成分後,可能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等情,亦有該診所108 年1 月28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又服用臺大醫院開立之「安伯寧錠」後,並不會讓尿液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臺大醫院108 年3 月5 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013080號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日本「EVE A 錠」成藥不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經人體服用後,尿液不致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情,均不爭執,亦捨棄聲請送鑑定(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72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1249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普拿疼止痛加強錠、優保適鎮痛膜衣錠部分,均不聲請函查,並對於本院當庭發還上開藥物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第78頁),是被告縱於本件採尿前有服用前揭藥物,亦不足使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應予認定。另就臺大醫院開立之「立普妥膜衣錠」、「可悅您膜衣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聲請函查,而證人即被告母親陳玉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立普妥膜衣錠」是降血脂的藥物,「可悅您膜衣錠」是降血壓的藥物,均係臺大醫院醫師開立予伊服用之藥物,被告沒有血脂、血壓的問題,所以伊從來沒有給被告服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被告亦供稱:伊沒有吃過上開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可認被告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與上開藥物無關,而係因其於前揭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致。

(四)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應不排除係因前揭所有藥物加在一起服用後,導致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依法務部調查局85年9 月26日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說明:「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析法,應可摒除絕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查被告所採尿液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進行確認檢驗,依上開函釋說明,應足以排除被告係因服用不同藥物而造成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情形發生,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五)又證人陳玉惠雖證稱:被告在本件採尿前都待在家裡,當時被告剛羈押出來,伊想說讓被告在家調養身體,並開導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第206 頁),然其亦證稱:107 年2 月9 日至同年2 月11日,被告跟她男友王聖文下去南投過年,伊沒有跟著去,伊無法確認被告跟王聖文在南投期間有做什麼事;被告與王聖文從同年2 月11日回家之後,直到同年2 月13日被告去警局採尿的期間,被告都沒有出門,但王聖文有出門買東西,當時王聖文也住在伊家,伊看不到被告與王聖文晚上睡覺時在房間內做什麼事;伊無法確認被告與王聖文下南投的期間以及他們晚上睡覺的時間,是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至209 頁),可知陳玉惠當時雖與被告同住,仍無法確認被告在前往南投及返家後晚上睡覺等脫離陳玉惠視線範圍之時,是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復參以被告與王聖文因另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5097 號提起公訴,被告復因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9號提起公訴,且於該件施用毒品案件中,經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等物,此有前開起訴書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 至17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尚無從以證人陳玉惠之前揭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本院重新鑑定尿液,惟本案檢驗報告之詳細結果及如何排除偽陽性檢驗之理由,均已論述如前,且被告對於採尿過程均不爭執,足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審酌後,認無調查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把握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又其犯後一再以曾服用各種成藥、中藥等為由而佯飾其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許筑婷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5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