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 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權受僱於不想上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下稱不想上班公司)擔 任行銷人員,詎被告明知鍾欣廷為模特兒之商業攝影照片1 幅(下稱系爭攝影著作)係其配偶即告訴人劉傑濠拍攝完成之攝影著作,並使用在其2人所經營之美妝網站(igisele.com),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重製系爭攝影著作後,即以電腦設備進行改作,將原鍾欣廷於系爭攝影著作中手持之商品改為「黑頭粉刺導出儀」,再傳輸到不想上班公司向光速火箭有限公司承租之廣告網頁(網址為www.super- landing.com/labbleporecleaner)而公開,使不特定人上網即可瀏覽上開非法改作攝影著作,以達「黑頭粉刺導出儀」商品營利之目的,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 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