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永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權受僱於不想上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下稱不想上班公司)擔任行銷人員,詎被告明知鍾欣廷為模特兒之商業攝影照片1幅(下稱系爭攝影著作)係其配偶即告訴人劉傑濠拍攝完成之攝影著作,並使用在其2人所經營之美妝網站(igisele.com),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重製系爭攝影著作後,即以電腦設備進行改作,將原鍾欣廷於系爭攝影著作中手持之商品改為「黑頭粉刺導出儀」,再傳輸到不想上班公司向光速火箭有限公司承租之廣告網頁(網址為www.super- landing.com/labbleporecleaner)而公開,使不特定人上網即可瀏覽上開非法改作攝影著作,以達「黑頭粉刺導出儀」商品營利之目的,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