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建宇
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建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鍾建宇明知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索尼公司)、南韓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韓三星公司)、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均指定使用於電線、電插頭、耳機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該等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在淘寶網站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上開商標權人商標商品,並於同年8月15日起,在其經營位於臺北市○○區市○○道000號臺北地下街S88-1號店鋪「一六八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馬克的店」內,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嗣經員警於106年1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建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3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第58頁),核與告訴人臺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施可秀警詢指述(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互核相符,並有本搜索票(見偵查卷第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0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74頁)、告訴人臺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真假/價格鑑定報告」(含原文及中文翻譯各1份)暨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見偵查卷第81頁及反面)、被害人南韓三星公司委託之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提供之「鑑定報告書」暨商標註冊資料4份、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見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49頁、第50頁)、美商蘋果公司提供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暨照片1張、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鑑定能力證明書(見偵查卷第55頁、第56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佐,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06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相同之擺攤陳列方式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為牟利而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自述目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分別係侵害日商索尼公司、南韓三星公司、美商蘋果公司之商標權之商品,業如前述,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註冊/審 │商標圖樣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 │ │定號 │ │年/月/日 │ │ ├──┼────┼──────┼─────┼──────┤ │ 1 │00000000│SONY │114/12/15 │日本索尼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2 │00000000│SAMSUNG │114/05/15 │南韓三星電子│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3 │00000000│SAMSUNG │114/05/15 │同上 │ ├──┼────┼──────┼─────┼──────┤ │ 4 │00000000│GALAXY S │112/08/31 │同上 │ ├──┼────┼──────┼─────┼──────┤ │ 5 │00000000│SAMSUNG │109/12/15 │同上 │ ├──┼────┼──────┼─────┼──────┤ │ 6 │00000000│(參告證二智│112/12/31 │美商蘋果公司│ │ │ │財局商標資料│ │ │ │ │ │檢索服務註冊│ │ │ │ │ │簿查詢結果明│ │ │ │ │ │細所示圖樣)│ │ │ ├──┼────┼──────┼─────┼──────┤ │ 7 │00000000│EARPODS │113/03/15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仿冒日商索尼公司│7件 │ │ │商標之充電線 │ │ ├──┼────────┼──┤ │ 2 │仿冒日商索尼公司│16件│ │ │商標之耳機 │ │ ├──┼────────┼──┤ │ 3 │仿冒日商索尼公司│7件 │ │ │商標之旅充頭 │ │ ├──┼────────┼──┤ │ 4 │仿冒南韓三星電子│14件│ │ │公司商標之旅充頭│ │ ├──┼────────┼──┤ │ 5 │仿冒南韓三星電子│19件│ │ │公司商標之充電線│ │ ├──┼────────┼──┤ │ 6 │仿冒南韓三星電子│13件│ │ │公司商標之耳機 │ │ ├──┼────────┼──┤ │ 7 │仿冒南韓三星電子│13件│ │ │公司商標之藍芽耳│ │ │ │機 │ │ ├──┼────────┼──┤ │ 8 │仿冒美商蘋果公司│8件 │ │ │商標之耳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