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媛婷 崧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虞竣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媛婷為崧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崧博公司)員工,明知其附表所示圖樣8 張(下稱系爭圖片)為前任職之吉時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吉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吉時公司之同意及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擅自重製系爭圖片用以製作被告崧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崧博公司)之公司介紹簡報檔案,以此方法侵害吉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莊媛婷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崧博公司則因受僱人即被告莊媛婷執行業務而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而涉犯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莊媛婷及崧博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莊媛婷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崧博公司因受僱人即被告莊媛婷執行業務而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而涉犯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