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智易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智易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紘威國際文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和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96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智簡字第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紘威國際文創有限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於107 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著作權法第92條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既於107 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於107 年11月20日收受,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暨所附信封上臺北地檢署之收發章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頁),應認告訴人在檢察官起訴前即已撤回告訴,依前開規定,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然其漏未審酌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