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智易字第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智易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紘威國際文創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和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96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智簡字第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紘威國際文創有限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於107 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著作權法第92條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既於107 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於107 年11月20日收受,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暨所附信封上臺北地檢署之收發章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頁),應認告訴人在檢察官起訴前即已撤回告訴,依前開規定,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然其漏未審酌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