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張少威
- 被告邱建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建華明知「霹靂天命之仙魔鏖鋒Ⅱ斬魔錄」布袋戲影片係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大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詎於民國106 年10月8、9日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上網,先於伊莉論壇下載上開影片第51章至60章而重製於行動電話之儲存空間,再將上開檔案上傳至其Google帳號[email protected] 及MEGA網站之電子儲存空間,並以「song6354」帳號將上開檔案之超連結網址張貼至伊莉論壇,供不特定人點選後,連結至其GOOGLE電子儲存空間觀覽或連結至MEGA電子儲存空間下載上開非法重製之影片,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就上開視聽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大霹靂公司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霹靂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9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3頁、第59頁、本院卷第1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賴奇麟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9頁),復有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及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伊莉論壇、Google帳號[email protected]及MEGA 網站電子儲存空間之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8至4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 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而「公開傳輸」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查本件被告將上開視聽著作重製後,上傳至前揭電子儲存空間,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或下載該視聽著作,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下載重製及上傳上開視聽著作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侵害告訴人之著作物目的而為,時間接近,而屬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法定刑相同,然被告以在網頁中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之方法,使公眾得以觀覽,以此侵害告訴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程度,自較單純自行重製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透過網路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未獲授權之上開視聽著作,不但侵害著作權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對著作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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