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達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265號),而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106 年度智易字第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明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明達為奕達企業社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APPLE 」、「IPHONE」、「蘋果」等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電池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愛時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菲億普通信有限公司、EZ3C輸入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在其所經營之奕達企業社信義門市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信義店)、三重門市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下稱三重店)陳列印 有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前往選購,嗣蘋果公司人員基於蒐證之目的,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至信義店、105 年11月7 日至三重店,分別購買仿冒前揭商標6S後殼1 個、耳機1 個、充電頭大小各1 個、充電線1 各及6S後殼1 個、I6耳機1 個、I6傳輸線1 條,送交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06 年2 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信義店及三重店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前揭商標物品,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蘋果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67號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樹藝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88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52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扣案物品及蒐證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8 份、105 年11月3 日蘋果專賣店(信義店)收據、105年11月7日收據(三重店)收據、105 年12月7 日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2 份、106 年3 月6 日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2 份、市值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72頁、第74頁第76頁至第87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陳列、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不宜寬貸,惟念於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均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並命其接受一定之法治教育課程,應可達促使被告在緩刑觀察期間內端正自身行為、改過自新、避免再犯,並兼顧使其能繼續正常家庭生活及工作維持家計,是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㈢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雖定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明文,然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15日起施行;而該條立法意旨係以:「104 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等語。是修正後商標法不問仿冒商標商品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之。因商標法第98條業於刑法沒收專章施行後再度修正,關於仿冒商標商品之沒收,商標法第9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應屬明確。是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信義店所扣得之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保護貼 │87個│ ├──┼──────────┼──┤ │ 2 │透明保護殼 │7個 │ ├──┼──────────┼──┤ │ 3 │手機排線零件 │1箱 │ ├──┼──────────┼──┤ │ 4 │玻璃面板 │9個 │ ├──┼──────────┼──┤ │ 5 │手機電池 │5個 │ ├──┼──────────┼──┤ │ 6 │手機螢幕 │47個│ ├──┼──────────┼──┤ │ 7 │手機背殼 │1個 │ └──┴──────────┴──┘ 附表二:三重店所扣得之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IPHONE保護貼(盒裝)│31盒│ ├──┼──────────┼──┤ │ 2 │I6+電池 │16個│ ├──┼──────────┼──┤ │ 3 │散裝傳輸線(1公尺) │22條│ ├──┼──────────┼──┤ │ 4 │5WAD充電器 │25個│ ├──┼──────────┼──┤ │ 5 │IPADAD5V/2A │ 4個│ ├──┼──────────┼──┤ │ 6 │IPHONE 2公尺傳輸線 │ 1條│ ├──┼──────────┼──┤ │ 7 │I5(S)電池 │13個│ ├──┼──────────┼──┤ │ 8 │I6(S)電池 │16個│ ├──┼──────────┼──┤ │ 9 │手機保護殼 │ 2個│ ├──┼──────────┼──┤ │10 │手機保護貼 │ 1個│ ├──┼──────────┼──┤ │11 │傳輸線包裝盒及說明書│10個│ ├──┼──────────┼──┤ │12 │手機面板(螢幕) │22個│ ├──┼──────────┼──┤ │13 │I4手機背蓋 │1個 │ ├──┼──────────┼──┤ │14 │I7耳機轉接線 │1個 │ ├──┼──────────┼──┤ │15 │維修零件 │1包 │ ├──┼──────────┼──┤ │16 │IPHONE保護殼 │6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