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張谷瑛
- 當事人林冠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任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大釣哥」電影影片檔電磁紀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任明知「大釣哥」係鴻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且可預見其使用「迅雷」此等BitTorrent(下簡稱BT)點對點傳播方式分享檔案協定之傳輸軟體,若點擊檔案下載並分享功能,將使得不特定多數之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人,得以點擊其非法公開傳輸之種子接收檔案而非法重製上開視聽著作。仍基於擅自公開傳輸前揭視聽著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8日00時21分前不詳時間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6樓住處內,操作電腦連上網際網路,擅自透過「迅雷」傳輸軟體就前揭視聽著作之種子點擊下載並分享功能,重製並公開傳輸前揭著作,以此方式侵害鴻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鴻聯公司人員發覺並報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鴻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前揭事實不諱,經核,與告訴代理人蔡培堦之證述相符,並有授權合約書、操作BT傳輸軟體就前揭視聽著作檔案種子下載及測試之電腦畫面擷圖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檢視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有如前揭事實所示之行為。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公開傳輸所非法重製之前揭視聽著作,使其他不特定人亦得非法重製該等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程度,自較單純重製為重,是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使用點對點傳輸軟體非法下載而重製並非法公開傳輸予其他不特定人之行為,兩者間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補充或吸收關係,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前揭視聽著作而觸犯數罪名,惟鑒於重製與傳輸行為間尚非同一,自不宜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併此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10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猶為貪圖免費觀看「大釣哥」之他人智慧創作,使用點對點傳輸軟體重製並公開傳輸前揭視聽著作,損及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係為自己觀看前揭視聽著作,為求便於下載而依本質在分享之點對點輸軟體通訊協定內容,亦上傳該等檔案,兼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害著作權數量及強度、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使用「迅雷」之點對點傳輸軟體下載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大釣哥」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既係屬侵害著作權之物,且為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業已滅失或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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