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智簡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智簡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GO TECHS及圖」商標之防水噴霧壹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健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GO TECHS及圖」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由創意噴霧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意噴霧公司)研發總監林泓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撥水劑等相關商品,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5 年6 月前某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廣州市附近某不詳地點,以每瓶人民幣1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系爭商標之防水噴霧(下稱系爭商品)100 瓶,明知系爭商品為仿冒商品,仍於105 年7 月15日在其不知情兄長邱建銘所開設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之新歆服飾店內,以每瓶新台幣(下同)100 元出售5 瓶予張茹雯,嗣經張茹雯轉售予莊靖涵,而林泓昱於105 年12月23日佯裝客戶下標購買系爭商品1 瓶,並就所寄送之系爭商品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品,報警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健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731卷第34、51頁),經核與證人張茹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902 號卷第6 頁、第13至1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03號卷第37至40頁),復有創意噴霧公司鑑識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暨函附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SGS 測試報告、系爭商品照片、新歆服飾店之LI NE 翻拍照片、銷貨單(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03號卷第41至42頁)為證。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於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雖定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明文,然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15日起施行;而該條立法意旨係以:「104 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等語。是修正後商標法不問仿冒商標商品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之。因商標法第98條業於刑法沒收專章施行後再度修正,關於仿冒商標商品之沒收,商標法第9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應屬明確。經查,扣案仿冒系爭商標之防水噴霧1 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7 年9 月22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系爭商品係於大陸廣州沙河的商場以每瓶10元購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731號卷第34頁),另經本院查詢被告於105 年2 月底至3 月中有3 次出入境香港地區,此有被告出入境資料查詢為憑,足認被告應係當時出境時購入上開商品,而依105 年3 月1 日人民幣1 元兌換新台幣約為5 元,此有華南銀行人民幣歷史匯率走勢圖為證,則被告所購買系爭商品每瓶應為新台幣50元,而被告以每瓶新台幣100 元出售5 瓶系爭商品予張茹雯,犯罪所得應為新台幣250 元(計算式:50元×5 瓶=250 元)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