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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張少威
  • 法定代理人
    黃文章

  • 原告
    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邱建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章 訴訟代理人 蔡敬偉 被   告 邱建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智簡字第19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利息之請求,其餘聲明不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享有「霹靂天命之仙魔鏖鋒Ⅱ斬魔錄」布袋戲影片(下稱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邱建華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民國106年10月8至9日間某時,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上網,先於伊莉論壇下載系爭視聽著作第51章至60章儲存至其個人手機,後將檔案上傳至其Google帳號[email protected] 及MEGA網站之電子儲存空間,並以「song6354」帳號將上開檔案之超連結網址張貼至伊莉論壇,供不特定人點選後,連結至其GOOGLE電子儲存空間觀覽或連結至MEGA電子儲存空間下載上開非法重製之影片,將系爭視聽著作上傳至未設限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再自106年10月8日起,因實際下載或觀賞數量難以估計,原告所受損害難以計算,系爭視聽著作,原告投入大量拍攝成本及人事管銷費用而完成,同時為該產品宣傳、企劃、行銷及通路上架,使得發行影音市場,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利用網際網路公開上傳予不特定人觀賞、下載,踐踏文化創意產業智慧心血,對國際視聽及形象亦為打擊。本件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作為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坦承犯行,但原告所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如系爭視聽著作至上開電子儲存空間,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7 年度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 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 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侵害原告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見前述,原告自可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三)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暨其數額,茲探討如後: 本件被告係擅自重製系爭視聽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其網頁供不特定人瀏覽、下載,且網際網路時代該不受限制之網頁,具有不特定之流通性,可能影響原告以其著作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是原告大霹靂公司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自屬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自應依據侵害情節,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1,000,000元,經本院審酌原告之營業規模,及被告係故意非法重製、擅自將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視聽製作、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數量及期間、其行為樣態、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兩造之資力等侵害情節,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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