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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張少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書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60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智簡字第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書寧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書寧因兼職經營網路拍賣事業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緯」之成年香港地區人民,被告與「阿緯」均明知「1028 VISUAL THERAPY 」名稱及圖樣業經告訴人采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權申請註冊登記獲准,且明知該商標設計圖樣屬於采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圖形著作,竟基於幫助「阿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至103年4 月17日間某時,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由被告在臺灣嘉義某不詳地點,以網路方式,傳送交付其身分證、護照、台胞證影像檔予「阿緯」,再由「阿緯」於收取被告交付之上開影像檔後,非法重製告訴人上開美術、圖形著作,由被告具名於103年4月17日,向香港特別行政區知識產權署商標註冊處遞交申請商標註冊文件,及於同年6 月11日,向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遞交申請商標註冊文件,以此方式違反著作權而伺機販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7年5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被訴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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