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耿玉荷
- 選任辯護人
- 黃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376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7年度聲觀字第348號),本院前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304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耿玉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在錫箔紙上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9時50分許於臺北市中正區寶慶路與桃源街口南角(聲請書誤載為西園路與貴陽街交叉口某菜市場內)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施用毒品之行為既屬刑事犯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之適用甚明。而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罪,乃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僅論以施用之罪;是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時,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所屬法院均有管轄權。準此,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之法院轄區,若非被告之犯罪地(施用毒品案件即包含被告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地點)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即應予裁定駁回。
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毒偵卷第7頁及反面、33頁反面、本院毒聲更一卷第25頁反面),而其於107年8月22日遭查獲時同意由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87996號),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以排除偽陽性之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該公司107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毒偵卷第20至21、40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依被告所供,其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家中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毒偵卷第7頁反面、33頁反面),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係在新北市永和區。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時,被告設籍在上址,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毒聲更一卷第9、29頁)。是不論被告戶籍地、居所地或施用毒品之犯罪地,均非本院管轄範圍。
㈢被告於107年8月22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寶慶路與桃源街口南角為警查獲時,遭查扣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初步檢驗毛重2.37公克)等情,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供參(毒偵卷第13至19頁),固堪認被告確在本院轄區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陳稱:該扣案毒品乃本件查獲當日19時在臺北市○○區○○路○○○街○○市○○○○○○○○號之男子購得等語(毒偵卷第7、33頁反面),可見扣案毒品係被告於同年月18日20時許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始取得,堪認被告於遭查獲之同年月22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則依前開說明,該2犯行既無任何關連性,縱被告遭查獲上開持有毒品之地點為本院轄區,亦難認屬其先前施用毒品之犯罪地。
㈣至被告雖陳稱就本件施用之毒品係向查獲當日購買毒品之同一人在相同地點購買(毒偵卷第33頁反面、本院毒聲更一卷第25頁反面),然依卷附資料,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所述非屬虛構,從而,自無法單以被告上開所供,即認被告曾在本院轄區持有本件施用之毒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犯罪地均非本院管轄範圍,另依卷附資料,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在所在地位於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首揭條文意旨,本院自無管轄權,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