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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國家安全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蔡羽玄解怡蕙李佳靜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炳忠
選任辯護人
郭吉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被告
林明正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謹言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恬野律師
被告
侯漢廷
選任辯護人
羅愛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律師
被告
王進步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747 、13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丑○○、辰○○、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別名「卜正」)係「新中華兒女學會」理事、「燎原新聞網」負責人、「中華代天文教拓展協會」執行長;被告丑○○係「新中華兒女學會」理事長(前為秘書長);被告辰○○(別名「遠山」)係「新中華兒女學會」理事(前為常務理事);被告戊○○係被告丁○○之父親,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南鯤鯓代天府板橋玉旨代天堂」(下稱「代天堂」)之負責人,及「中華代天文教拓展協會」理事長,其與被告丁○○均為「代天堂」供奉神明「王爺」之信徒。另案被告壬○○(此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在案)係大陸地區人士,自民國103年5月間起,陸續結識被告丁○○、丑○○、辰○○,被告丁○○、丑○○、辰○○明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目前仍處於軍事武力對峙狀態,猶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與另案被告壬○○共同基於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下簡稱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間,受大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國臺辦」)政黨局副處長崔趙輝及中共人民解放軍「中央軍事委員會政治工作部對外聯絡局」(原稱「總政治部聯絡部」)直轄之「上海聯絡局」(對外一般使用「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辦公室」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名稱,下稱「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官員趙超之指示,共同組成「新中華兒女學會四人核心決策小組」及「星火秘密小組」,在臺發展組織,分工方式由另案被告壬○○擔任「國臺辦政黨局」及「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在臺監督及聯繫窗口,負責收取及彙報被告丁○○、丑○○、辰○○發展組織之思想心得、工作企劃、預算案、工作成果,且協助提供組織所需資金予被告丁○○,由被告丁○○統籌運用資金。被告丁○○則於104年間起,以「國臺辦政黨局」及「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提供之資金,購置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上開房屋)作為組織據點,成立及運作「燎原新聞網」,自任「燎原新聞網」之負責人,委由癸○○負責架設及維護網站,另案被告壬○○及未○則分別擔任顧問及網路顧問,另聘僱巳○○、子○○、玄○○、酉○○、辛○○、己○○、劉OO等人撰寫文章後,交由被告丁○○及辰○○進行編審,再刊登在「燎原新聞網」,將「燎原新聞網」作為發展組織之平台,被告丁○○、丑○○、辰○○與另案被告壬○○於105年5月至8月、106年1月間多次召開小組會議,確認內部分工內容及檢討各自工作進度,由被告丁○○(代稱「一號」)負責「燎原新聞網」、被告丑○○(代稱「二號」)負責「新中華兒女學會」及「遠望雜誌」、被告辰○○(代稱「三號」)負責「臺大中華復興社」,各自彙報所負責單位之工作成果予另案被告壬○○,由另案被告壬○○(代稱「四號」)負責彙整資料及存檔,共同以「燎原新聞網」及「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等社團組織為掩護,藉由舉辦活動、營隊、設立網站、經營網路社群粉絲團等方式建立與現、退役軍人、青年、學生等各階層人士接觸之管道,以接觸、吸收成員,嗣建立由被告丁○○、丑○○、辰○○各別單線物色吸收「關鍵朋友」,再將資料及進度交由另案被告壬○○統合彙整之組織發展模式,被告丁○○、丑○○、辰○○遂分別將青年及學生支持者名單交給另案被告壬○○,由另案被告壬○○以「bill」檔案進行彙整;另被告丁○○、丑○○、辰○○與另案被告壬○○於104年間共同成立「星火秘密小組」,擬定並執行「星火T計劃」、「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訂定分級獎金制度,由小組成員藉由各自對我國軍方人員之結識與人脈拓展,物色我國軍方人員並深化交往,以發展組織,嗣被告丑○○、辰○○即於104年至106年間,陸續蒐集其等結識我國現役或退役軍方人員之軍階、服役單位、身分背景、政治思想等資料,由被告丑○○將其結識之國軍友人彭OO、A○○、黃○○、甲○○、乙○○等人之資料交給另案被告壬○○,被告辰○○則蒐集卯○○、申○○、亥○○、戌○○等人之資料,並將其與卯○○、申○○、亥○○之合照、卯○○之身分資料交予另案被告壬○○,另案被告壬○○取得上開我國軍人之身分資料並彙整後,將之列在「星火T計劃」之「現有人脈的深化」項目下,以此作為執行「星火T計劃」之成果內容。被告丁○○、丑○○、辰○○與另案被告壬○○著手發展組織後,由另案被告壬○○定期彙報組織發展成果,其於返回大陸地區之期間,仍負責安排被告丁○○於106年1月間赴大陸地區召開會議,向大陸地區「國臺辦政黨局」及「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彙報在臺發展組織、吸收成員之工作成果,而被告戊○○則基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而幫助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之犯意,於被告丁○○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收取「國臺辦政黨局」及「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提供之外幣現鈔並攜帶返臺後,依照被告丁○○之指示與不知情之天○○向地下換匯業者換匯,將美金、港幣、人民幣等外幣現鈔兌換為新臺幣後,部分款項直接交予被告丁○○個人運用,其餘款項則存入「中華代天文教拓展協會」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為掩護,協助被告丁○○管理及隱匿「國臺辦政黨局」及「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提供予被告丁○○發展組織所需資金,因認被告丁○○、丑○○、辰○○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罪嫌,被告戊○○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之幫助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另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被告丁○○、丑○○、辰○○、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丑○○、辰○○、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補充理由書所列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丑○○、辰○○、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或幫助為上開行為之犯行。其等辯詞如下:

(一)⒈被告丁○○辯稱:「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燎原新聞網」均屬新黨政治工作者依其理念推動之組織,非與中國共產黨有關。伊在大陸地區因出書、錄製節目、撰寫文稿而取得外幣收入,且伊購置上開房屋之頭期款亦係由被告戊○○支付,此均非「國臺辦」或「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給予之資金。又「台灣統派青年核心小組綱領及章程(簡體)」文件係伊的大陸粉絲對伊提出的建議,該文件上所寫的文字也是該名粉絲的意見,與「國臺辦」無涉。再者,伊雖曾寄發企劃案等資料給另案被告壬○○,然係因伊欲借重另案被告壬○○之企管長才向其請益,此並非係發展組織之成果,又伊雖曾於向「王爺」請示之問事文中提到伊有運用大陸地區唐山政府的資源支持本人的宣傳部隊等語,然此僅係指欲請大陸地區政府補助伊在大陸地區發展之媒體事業,並非係受到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之指示發展組織。另外,伊是替新黨從事正當兩岸交流方與大陸地區人士往來,伊與崔趙輝、趙超聯繫亦係為了出版書籍或創業之事,伊與其等之交流亦未談及危害國家安全之相關內容,更遑論有交換機密資訊或發展組織。中華民國憲法係以國家統一為前提的憲法,人民從事兩岸交流亦應受到中華民國憲法的保障,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伊有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及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⒉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丁○○係新黨青年軍領袖,其參與或組織國內各種社團活動及從事兩岸交流,均係發展新黨組織及宣揚新黨之理念。「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燎原新聞網」之創立均與另案被告壬○○無關,被告丁○○並無藉上開單位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再者,公訴意旨以另案被告壬○○隨身硬碟內之檔案認定被告丁○○有發展組織之犯行,惟被告丁○○、丑○○、辰○○均無看過該些檔案,而相關之證人均未表示被告丁○○、丑○○、辰○○等人有接觸、吸收其等以發展組織,且被告丑○○、辰○○早在93、94年間即已認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中記載之A○○、黃○○、甲○○、卯○○等人,而乙○○、戌○○、申○○係欣賞被告丑○○、辰○○方主動聯絡其等,該些軍人亦均證稱被告丁○○、丑○○、辰○○等人均無要求他們參與其他組織或提供軍中機密資訊等語,顯見被告丁○○、丑○○、辰○○並無依照另案被告壬○○隨身硬碟內之檔案所載內容發展組織。而中華民國憲法乃係追求國家統一之憲法,在憲法的框架下,追求國家統一是合憲的行為,被告丁○○擴展主張統一的政治組織亦屬合憲、合法之行為,未能以此逕認被告丁○○有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此外,就構成要件部分,「意圖」係指意欲致力於某種結果之發生,檢察官未證明被告丁○○等人有意欲且致力於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國家安全」一詞應屬軍事戰略用語,定義不明確,不適宜成為法律構成要件,應從嚴認定之。另所謂「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機構」之要件因兩岸間互防甚嚴,即便是專責的調查局單位亦無法直接查證正確性與否,不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4號解釋指出基於憲法對集會結社與思想言論自由的保障,即便主張共產主義亦不能加以限制,若有人發起主張依大陸地區提出之一國兩制方案完成統一的組織,且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也加以支持,亦受言論、結社自由的憲法保障,未能以此主張逕認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等語為被告丁○○辯護。

(二)⒈被告丑○○辯稱:「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中華講武堂」都是因新黨工作而成立的,該等組織均與另案被告壬○○無關。伊係在結識另案被告壬○○前就已與A○○、黃○○、甲○○相識,而乙○○是因欣賞伊的作為而主動聯繫伊,請伊代他致贈花束給政大教官,伊事後也未跟乙○○有所接洽,伊並無接觸、吸收軍人以發展組織之行為,亦無為了發展組織而刻意提供軍人資訊給另案被告壬○○等語。

⒉其辯護人則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丑○○有提供軍人資訊給另案被告壬○○,然該等軍人之個人資訊均可由公開之管道取得,該等資訊未必係被告丑○○所提供,又縱或被告丑○○、辰○○確實有提供軍人資料給另案被告壬○○,惟其等僅係提供資料,未曾邀請軍人至大陸地區出遊或參與某種祕密組織,自未能逕認被告丑○○、辰○○有接觸、吸收軍人以發展組織之犯行。又自另案被告壬○○隨身硬碟中之檔案觀之,該等檔案並非被告丑○○所製作,其中亦未有向「國臺辦」或其他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報告之文件,該等檔案內容亦未顯示被告丑○○與另案被告壬○○有危害國家安全之犯意聯絡,自未能以此等檔案認定被告丑○○有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發展組織之犯行。被告丁○○、丑○○、辰○○係先結識趙超及崔趙輝後,方與另案被告壬○○相識,被告丁○○、丑○○及辰○○實毋須透過另案被告壬○○作為聯繫窗口以共同發展組織,又被告丑○○並未參與「燎原新聞網」之運作,也未收到來自大陸地區的資金,亦未提供任何名單給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本案所有的證人亦均證稱並未受到邀請以共同發展組織,實難認定被告丑○○等人有共同受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之指示發展組織之情。再者,就構成要件部分,「危害國家安全」之要件,應以有實害國家的行為及意圖,方能構成,而所謂「發展組織」,應係指接觸、招攬、吸收成員或壯大、增進組織之行為,公訴意旨僅主張被告丑○○交付軍人及「新中華兒女學會支持者」名單給另案被告壬○○,惟並未說明被告丑○○究竟吸收、招募何人加入何等秘密組織,自無從認定被告丑○○有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之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丑○○辯護。

(三)⒈被告辰○○辯稱:伊與被告丁○○、丑○○均有聯繫趙超與崔趙輝之管道,毋須透過另案被告壬○○作為聯繫窗口,伊與趙超聯繫是因伊欲申請中國原創動漫計畫,而崔趙輝與伊聯繫的原因係因其想要邀請伊帶兩岸交流的營隊,均與發展組織無關,伊從未向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申請經費,伊僅有短暫地參與過「燎原新聞網」之運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伊與被告丁○○、丑○○等人藉由「燎原新聞網」吸收何人加入何秘密組織,自無從認定伊與其他被告有透過「燎原新聞網」發展組織。再者,伊與亥○○係在餐會上偶然相識,戌○○與申○○係因欣賞「鬼島那些事」影片方主動聯繫伊,伊與其等聊天之內容均無涉及國家安全,伊和其等見面不超過三次,亦未吸收其等以發展組織。又伊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或為給新黨午○○主席的報告,或為伊至各大專院校、兩岸論壇、青年營隊演講或訓練用的檔案,及申請中國原創動漫計畫及新黨公義基金所撰寫的企劃案,均非為發展組織而撰寫之成果報告。另「新中華兒女學會」及新黨青年軍讀書會由來已久,另案被告壬○○僅係參加讀書會的成員之一,公訴意旨提出之開會影片,亦僅係讀書會的宣傳影片,並非伊等舉辦密會之紀錄,而另案被告壬○○隨身硬碟內雖存有許多自伊筆記型電腦內取得之檔案,然此可能係其為了撰寫論文向伊複製相關資料時所取得,並非伊有意提供予其,亦未能以此逕認伊有與另案被告壬○○共同發展組織等語。

⒉其辯護人則以:「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燎原新聞網」均係為新黨發展的組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單位受到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之控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丑○○、辰○○有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自未能逕以該罪相繩。又被告丁○○、戊○○間之通訊對話及被告丁○○之問事文件所載內容,均屬與事實相悖的八卦,另案被告壬○○隨身硬碟內之檔案所示內容,亦與事實不符,且證據清單所列被告辰○○筆記型電腦中之檔案,僅係被告辰○○為新黨工作之紀錄、交給午○○主席的報告及申請補助之企劃案,與發展組織無涉,亦未能以此等證據逕認被告辰○○有發展組織之犯行。另自證人卯○○、申○○、亥○○、戌○○之證詞亦可知,被告辰○○對於卯○○的學歷及家中狀況知之甚詳,另案被告壬○○隨身硬碟中關於卯○○錯誤的個人資料顯非被告辰○○所提供,又申○○、戌○○係為了提供「鬼島那些事」之拍攝題材方與被告辰○○見面,亥○○僅係偶然因聚餐而與被告辰○○相識聊天,其等會談內容無涉機密,足徵被告辰○○並未主動接觸並吸收軍人以發展組織,未能僅因被告辰○○訪談軍人並將對談內容記錄下來,即認定被告辰○○有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等語為被告辰○○辯護。

(四)⒈被告戊○○辯稱:被告丁○○是伊的獨子,伊係以自己的存款幫被告丁○○買上開房屋,並非係拿大陸地區的資金,又被告丁○○與伊均有外幣收入,並未能以伊等有外幣即逕認該款項係取自於「國臺辦」,伊並未幫助被告丁○○發展組織等語。

⒉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戊○○自90年間成立「代天堂」,其係因政府有意以宗教法管理宮廟,才成立「中華代天文教拓展協會」,將其納入人民團體法正式管理,倘若被告戊○○有意幫助發展組織,其大可不必設立金融帳戶並留下金融紀錄供檢警查考,又被告戊○○設立「代天堂」以來,受信徒捐贈,其亦因替人辦事、改運、看風水而受有報酬,並以其存款供被告丁○○購置上開房屋,購置上開房屋之資金自始即非來自於「國臺辦」。復自另案被告壬○○、被告丁○○、戊○○等人問事的資料來看,被告戊○○、丁○○問事的內容,僅係關於被告丁○○之個人事業發展,另案被告壬○○亦僅係關心其畢業後之出路,這些資料都不足以證明其等有共同發展組織之嫌等語為被告戊○○辯護。

五、經查:

(一)本案不爭執事項:被告丁○○、丑○○、辰○○均為新黨黨員,被告丁○○與丑○○為宣揚新黨之政治理念,於102年間在新黨榮譽主席午○○之指導下成立「新中華兒女學會」,嗣由被告丑○○擔任「新中華兒女學會」理事長,被告丁○○、辰○○則擔任「新中華兒女學會」之理事,被告辰○○復於102年間成立「臺大中華復興社」並於105年7、8月前均擔任該社社長,「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會舉辦活動、營隊及社團課程,邀請青年學子等社會各階層人士參與。被告丁○○於104年間以其母林OO之名義購置上開房屋,且於105年間創立「燎原新聞網」,並擔任負責人,其聘僱癸○○、未○、施OO、玄○○、巳○○、子○○、辛○○、己○○等人分別負責架設網站、訓練組員及撰寫文章刊登在「燎原新聞網」宣揚和平統一理念,被告丁○○會親自或委由天○○匯款支付薪資報酬。被告戊○○係被告丁○○之父親,為「代天堂」之負責人,其設立「中華代天文教拓展協會」並擔任理事長,被告丁○○則為「中華代天文教拓展協會」執行長,被告丁○○與戊○○均為「代天堂」供奉神明「王爺」之信徒等情,業據被告丁○○、丑○○、辰○○、戊○○供承不諱(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四第224至244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五第51至70頁、第138至160頁、第275至294頁),且經證人午○○、癸○○、未○、施OO、玄○○、巳○○、子○○、辛○○、己○○、天○○等人證述明確(證人午○○部分,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一第24至35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三第73至109頁;證人癸○○部分,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447至461頁、第689至696號,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9至27頁;證人未○部分,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701至708頁、第825至831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108至137頁;證人施OO部分,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871至875頁;證人子○○部分,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241至249頁、第283至287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72至106頁;證人玄○○部分,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3至11頁、第127至133頁;證人巳○○部分,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291至300頁、第345至350頁;證人辛○○部分,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967至970頁、第985至989頁;證人己○○部分,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993至998頁、第1021至1027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四第216至237頁;證人天○○部分,詳見他字第623號卷五第3至21頁),並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各1份(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384至386頁)、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見法務部調查局陸人壬○○涉嫌國家安全法全案證據卷《下簡稱全案證據卷》二第87至106頁)、被告丁○○筆記型電腦內檔名為「燎原2017成果報告」檔案1份(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259至27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7年3月12日處儲字第1071000026號函及檢附之帳戶存款單3份(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97至103頁、第265至267頁、第317至3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7年1月29日處儲字第1071000016號函及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105至1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1379號函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480至557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4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06494號函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728至731頁)、板信商銀集中作業中心106年6月8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5790號函、106年10月2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9962號函、107年1月29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00876號函、106年9月30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9963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存入憑證(見他字第623號卷五第33至46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本案爭執事項:被告丁○○、丑○○、辰○○固有上述參與新黨所成立之政治性組織並從事政治活動,及成立網絡媒體宣傳其等政治理念,而被告丁○○、戊○○則另有擔任宗教法人職務之情事。惟其等均以前詞否認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

⒈被告丁○○、丑○○成立「新中華兒女學會」,由被告丑○○擔任「新中華兒女學會」之理事長,被告辰○○成立「臺大中華復興社」並擔任社長,被告丁○○成立「燎原新聞網」等節,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受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之指示,以上開單位為掩護,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吸收成員以成為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

⑴①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中華兒女學會」是新黨下面的組織,是伊要求新黨的年輕人成立的,剛開始是由伊擔任負責人,新黨要做兩岸交流,故有舉辦「中華兒女文史體驗營」,已經連續舉辦8年了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三第73至109頁)、證人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參加過新黨、「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的活動,伊高中時期曾參加過新黨活動,伊與被告丁○○是在臉書上認識的,後來伊參加新黨的活動後,經常會與其聊政治、時事的議題,伊在參加新黨活動後才認識被告辰○○與丑○○,伊與其等平常並無私交。被告丁○○知道伊考上臺灣大學後,就問伊是否願意加入「臺大中華復興社」擔任社員,伊之後擔任「臺大中華復興社」的社長,「臺大中華復興社」活動基本上是演講、茶會,新黨都會贊助費用,初期遞交社團活動申請書前,伊會跟被告丁○○、辰○○、酉○○討論相關內容,被告辰○○一開始是擔任社長,後來他幾乎都沒有參加活動。伊就讀大學一年級的時候有參加過一次「新中華兒女學會」舉辦的讀書會,後來就沒有參加了。105年上半年被告丁○○說要成立「燎原新聞網」,針對政治分析、新聞評論需要寫手,因此詢問伊是否有意願加入「燎原新聞網」,伊加入後被分配的任務是在網路蒐集資料及撰寫文章,成立「燎原新聞網」的目的就是要讓統派的聲音在臺灣擴大,「燎原新聞網」開會都是在討論如何提升網站及臉書粉絲瀏覽人數,伊與被告丁○○聯繫的內容也都只是「燎原新聞網」寫文章或是要開會的事情,伊於106年8月間跟巳○○因課業壓力的關係就退出「燎原新聞網」了。伊與另案被告壬○○只有在社團活動中交流,私下並無聯絡,伊不認識大陸人士趙超、劉海、夏旭,伊只有在「燎原新聞網」寫文章、領薪水,其他什麼事情都沒被告知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3至11頁、第127至133頁)、證人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辰○○曾於伊就讀大學一年級時擔任伊的家教,伊就讀大學二年級的時候經由被告辰○○介紹認識被告丁○○,被告辰○○偶爾會問伊要不要參加被告丁○○舉辦的講座等活動,但伊沒參加過,被告丁○○曾表示「燎原新聞網」成立目的是中立的新媒體,負責評論政治、社會時事議題,並分享一些文化方面的文章,被告辰○○於105年3月左右介紹伊到「燎原新聞網」擔任工讀生,初期是撰寫音樂及電影類的文章,被告丁○○有聘請癸○○擔任網站維護工程師,另外巳○○、玄○○、己○○跟伊一樣都是負責撰寫文稿,105年6、7月間有聘請未○擔任顧問,未○到「燎原新聞網」後,伊的工作就變成撰寫動畫新聞的文稿,伊於同年10、11月因與被告丁○○理念不合且因薪水的問題而決定離職,離職時沒有人阻止伊,之後伊就沒有再跟被告丁○○聯絡過。被告丁○○、丑○○、辰○○及另案被告壬○○都沒有要求伊參與任何組織,伊等也沒有從事秘密性的活動,伊也不認識大陸人士趙超、劉海、夏旭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241至249頁、第283至287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72至106頁)、證人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高中時期看到午○○主席臉書時,覺得理念相符,就開始關注郁主席及新黨的臉書,並參加新黨的座談會及活動,也在座談會中結識被告丁○○,發覺理念相投,也與其成為臉書好友並保持聯絡。被告丁○○會邀約伊參加新黨或「新中華兒女學會」的活動,伊是在參加新黨舉辦的活動時方結識被告丑○○及辰○○,「新中華兒女學會」平時會舉辦時事評論、歷史文化相關主題聚會,被告丁○○邀約伊參加活動時,伊才會出席,「燎原新聞網」是被告丁○○成立的網路新聞平台,偏向時事評論與政治有關的議題,伊於大學一年級至二年級期間,經常參加「臺大中華復興社」舉辦有關時事評論或歷史文化相關課程。伊於105年年初至同年9、10月間,開始協助被告丁○○撰寫及轉發「燎原新聞網」的文章及經營粉絲團,伊曾經跟被告丁○○、丑○○、辰○○等人至大陸地區參加「新中華兒女學會」舉辦的「2015新中華兒女幹訓營」,有安排參觀歷史景點及培訓媒體政論節目的辯論技巧及實作課程,至於「新中華兒女學會」舉辦的「中華兒女文史體驗營」則只有參觀景點的行程,伊是在「中華兒女文史體驗營」時看過趙超,他是當地的接待人員,被告丁○○僅介紹趙超是其朋友,伊與趙超並未深談,而伊與被告丁○○、丑○○、辰○○等人至大陸地區參加「93閱兵典禮」時見到劉海與崔趙輝,伊與崔趙輝並無交談,伊與劉海則僅止於寒暄,並無私交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291至300頁、第345至350頁)、證人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3年太陽花學運期間結識被告丁○○,伊與被告丁○○政治理念相投,是好朋友,伊與被告丑○○、辰○○是在參加新黨活動時認識的,沒有私交。伊是新黨黨員,新黨有舉辦活動時伊都會參加,伊有空時也會支援「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攝影的工作。「新中華兒女學會」成立目的是宣揚臺灣人等於中國人的理念,該學會設立在新黨黨部辦公室內,「燎原新聞網」成立目的主要是成為統派的媒體,因為臺灣新聞媒體偏頗,需要透過網路平台發表一些論述,被告丁○○是負責人,未○是網站的顧問,酉○○負責網站維護、文章邀稿編輯的工作,巳○○是網站的小編,伊是網站臉書的編輯,被告丁○○所有的部落格、臉書粉絲專頁、微博、微信及被告戊○○的「進步師幹新聞」都是由伊維護,對伊來說「燎原新聞網」就是個做網站的案子,僅此而已,被告丁○○、丑○○、辰○○及另案被告壬○○並無要求伊參加任何一個組織,或從事秘密的活動,伊也不認識趙超、劉海、夏旭、崔趙輝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447至461頁、第689至696號,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9至27頁)、證人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年間負責國民黨總統大選幕僚工作而認識被告辰○○,同年經被告辰○○介紹認識被告丁○○、丑○○,被告丁○○於105年6至8月就架設「燎原新聞網」事宜向伊諮詢,伊自該時起才較常與被告丁○○聯絡,伊於105年9至11月擔任「燎原新聞網」的顧問,負責培訓工作人員,伊從新媒體的角度,可以讓他們寫的東西或拍的影片有更多人看。「燎原新聞網」成立目的是要宣揚統派理念,組織架構方面,被告丁○○是負責人,癸○○負責技術,酉○○負責文案,天○○負責會計事務,其他年輕人則負責剪片。伊到職三個月之後就結束合約,被告丁○○的工作人員也出現異動,很多年輕人都不做了。伊不是新黨黨員,也不會主動參加新黨、「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活動,他們也不曾邀請伊參加,但伊有參加過前揭社團活動結束後的聚會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701至708頁、第825至831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108至137頁)、證人施OO於警詢中證稱:太陽花學運活動期間伊透過網友引介認識被告丁○○、丑○○、辰○○,也會透過社群臉書網站與被告丁○○、丑○○、辰○○聯繫,伊於105年就讀大學三年級時因熟識新黨午○○主席而加入新黨從事政黨補助款報帳工作,在太陽花事件至伊到新黨工作前這段時間,被告丁○○偶爾請伊撰寫關於時事、政治之文章供「燎原新聞網」使用,新黨辦的活動伊都會參加,伊比較少參加「新中華兒女學會」的活動,伊只要有空就會去參加「臺大中華復興社」的社團課程,伊曾經參加過「新中華兒女學會」舉辦的「2015新中華兒女幹訓營」,該次至大陸地區的行程包括觀光及辯論、演講訓練的相關課程,伊依稀對於趙超這個名字有印象,但伊沒聽過劉海、夏旭、崔趙輝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871至875頁)、證人劉OO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6年10、11月間進入新黨工作,伊在新黨負責製作、剪接新黨的宣傳影片、字幕等工作,伊沒有參加過「新中華兒女學會」舉辦的活動,但有參加過「臺大中華復興社」的活動兩、三次,伊是看到臉書的公告才去參加的。伊於104年間參加「中華兒女文史體驗營」的活動而認識被告丁○○,過一段時間後,伊因理念相同而加入新黨,伊到新黨工作後認識被告丑○○、辰○○,伊的工作就是幫忙他們製作直播影片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901至904頁)、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6年谷傳揚跟伊說「燎原新聞網」是新黨的網站,可以發表政治類別的文章,叫伊投稿,會有稿費,伊便陸續發表二、三篇文章,題目自訂,只要跟政治時事有關就好,106年4月間谷傳揚告知伊被告丁○○有餐敘,邀請伊參加,伊就去跟他們共進午餐,被告丁○○即給伊稿費,伊之後就再也沒有跟被告丁○○見過面,頂多是在網路上按讚及留言,伊領到該次稿費之後,也就沒有再投稿過了。伊不認識趙超、劉海、夏旭、崔趙輝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967至970頁、第985至989頁)、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102年就讀文化大學時起,經被告辰○○介紹參加新黨不定期舉辦的讀書會及「臺大中華復興社」舉辦的講座活動,共約十餘次,伊參加新黨的活動時認識被告丁○○、丑○○、辰○○及另案被告壬○○,伊與被告辰○○互動較多,他是伊的學長,伊與被告丁○○、丑○○及另案被告壬○○的關係僅止於參加活動時的接觸。被告丁○○、辰○○於105年4、5月間在某次聚會時說要架設一個新聞網,因為伊是新聞相關科系的,他們詢問伊有無興趣,並會提供薪資給伊,據伊所知,「燎原新聞網」成立目的是被告丁○○要宣揚統派思想,伊認為「燎原新聞網」比較像是被告丁○○個人的網頁,「燎原新聞網」成立後不久伊就加入了,伊自105年4、5月起在「燎原新聞網」工作大約一至二個月,負責剪接影片及寫稿,「燎原新聞網」以被告丁○○為首,酉○○、癸○○為輔,他們負責決策,子○○、巳○○、庚○○負責網路編輯、文章撰寫,後來伊覺得沒興趣,收入也不高,伊也要進碩士班,就不繼續做了。伊曾經參加過「新中華兒女學會」舉辦的「新中華兒女幹訓營」,行程是到大陸地區的古蹟參觀,並參加講習及座談會,此次營隊的目的是為了加強成員的論述能力及凝聚統派青年,沒有說參加完了之後可以做什麼事情,「中華兒女文史體驗營」就是單純的夏令營,伊不認識趙超、劉海、夏旭、崔趙輝。被告丁○○、丑○○、辰○○及另案被告壬○○沒有要求伊參加什麼組織,也沒有做秘密的活動。伊與被告丁○○等人從事的政治活動、媒體工作都沒有秘密性,大家在一起就是討論時事、政治理論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993至998頁、第1021至1027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四第216至237頁)、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間經由友人介紹加入新黨成立的讀書會,該讀書會是由被告丁○○、丑○○、辰○○帶領,閱讀政治時事文章並發表意見,大學二年級下學期時被告辰○○來找伊擔任「臺大中華復興社」副社長,「臺大中華復興社」是學生社團,主要討論大陸地區政治社會議題,是一個單純的校園組織,社團活動都是公開的,伊大學三年級時擔任「臺大中華復興社」社長,伊之前的社長是被告辰○○,伊之後的社長是玄○○,「臺大中華復興社」社團課程會找講師來上課,大部分會找被告丁○○、丑○○、辰○○,有時候會由伊講課或另外聘請講者,伊有時候會尋求被告丁○○、辰○○、丑○○的建議,但主要的課程規劃還是由伊跟玄○○一起討論。伊有參與過「新中華兒女學會」舉辦的活動,伊與另案被告壬○○、被告丁○○、丑○○、辰○○的關係僅限於社團活動。104年間,伊有參與「新中華兒女學會」舉辦的「中華兒女文史體驗營」,這次主要是去大陸地區與該地的學生交流,也有參與「新中華兒女幹訓營」,幹訓營與文史體驗營性質差不多,參觀地點不一樣,幹訓營主要是參觀對日抗戰的史蹟,文史體驗營則是看歷史文物,幹訓營有找一些學者來上課,談論亞投行、一帶一路、歷史上的國際關係及當前臺灣統一運動的戰略等等,伊沒有因為參加「新中華兒女幹訓營」就成為核心幹部,伊參加過由「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舉辦的活動均不具有秘密性質,伊對趙超、劉海、夏旭、崔趙輝的名字均無印象,被告丁○○、丑○○、辰○○及另案被告壬○○沒有邀請伊參加其他的組織,伊也未曾為誰做掩護或為誰去發展組織,他們也沒有要伊加入中國共產黨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1031至1036頁、第1059至1063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三第240至259頁)、證人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年9月間報考外交特考,當時剛好中國共產黨有舉辦閱兵活動,新黨有派員參加,伊覺得很有意義,就去拜訪新黨,並認識被告丁○○,被告丁○○向伊介紹由被告辰○○成立的「臺大中華復興社」,伊就於同年10月去參加該社活動,因而認識被告丑○○及另案被告壬○○。伊於105年5月正式進入新黨工作,兼任「新中華兒女學會」研究員,嗣後被告丁○○說想要成立「燎原新聞網」,伊就協助被告丁○○轉載藍營或統派文章,負責網路後台文章上架,亦曾撰寫過文章,「新中華兒女學會」成立之目的就是宣揚統派理念,伊在「新中華兒女學會」主要是研究兩岸關係、統派理論,寒暑假會舉辦營隊,講兩岸關係的課程。伊有參加過「中華兒女文史體驗營」,被告丁○○、丑○○、辰○○及另案被告壬○○都沒有邀請伊參加其他的組織等語(詳見他字第11389號卷三第1至6頁反面、第38至42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四第39至72頁)。

②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新中華兒女學會」係新黨午○○榮譽主席為宣揚和平統一理念而指導被告丁○○、丑○○等人成立者,「新中華兒女學會」舉辦之體驗營等營隊亦係為了實現新黨之政治理念並促進兩岸人民交流而舉辦,「燎原新聞網」成立之目的係為了宣揚新黨主張之和平統一理念,「臺大中華復興社」為單純討論大陸地區政治社會議題之校園社團,該等單位成立及存在之目的是否與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培植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已非無疑。再者,參與「燎原新聞網」營運工作之證人玄○○、子○○、巳○○、癸○○、未○、施長祐、辛○○、己○○、酉○○均證稱其等之工作僅係單純地負責「燎原新聞網」顧問、影片剪輯或撰寫文稿等工作,其等任職期間並無經交代任何秘密任務,亦無遭吸收成為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又自曾參與過「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舉辦之活動之證人玄○○、巳○○、施長祐、癸○○、劉子恆、己○○、庚○○、酉○○等人之證詞可知,「新中華兒女學會」舉辦之活動,係關於時事評論、歷史文化相關主題聚會、讀書會,抑或舉辦至大陸地區觀光、講授辯論技巧、討論政治議題之營隊,「臺大中華復興社」僅係單純地舉辦時事評論或歷史文化相關課程,其等均未因參與「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之活動而經邀請加入秘密組織或經吸收成為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又證人庚○○證稱「臺大中華復興社」係單純的校內社團,被告丁○○、丑○○、辰○○只是經邀請至社團課程擔任講座,主要之課程規劃仍係由其與玄○○決定等語,且證人玄○○亦證稱被告辰○○後來都沒有參與過「臺大中華復興社」的活動等語,足徵被告丁○○、丑○○、辰○○僅係「臺大中華復興社」之講座,在被告辰○○卸任「臺大中華復興社」社長之職後,其等均無主導「臺大中華復興社」課程規劃及舉辦活動等事宜之權限,又何以能藉「臺大中華復興社」培植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顯見被告丁○○、丑○○、辰○○供稱其等並無藉由「燎原新聞網」、「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等語,並非無據,則其等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與另案被告壬○○共同以「燎原新聞網」、「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為掩護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已啟疑竇。

⑵又另案被告壬○○隨身硬碟中雖存有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新中華兒女學會支持者名單」、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bill」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持者名單(預)」等檔案,該等檔案均列有八十、九十多人之基本資料,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新中華兒女學會支持者名單」、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bill」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持者名單(預)」檔案均列有「政治屬性」、「工作屬性」、「會面紀錄」等欄位(見法務部調查局壬○○案相關檔案資料卷第481至485頁、第487至491頁、第493至497頁)。然自「新中華兒女學會」五人小組102年9月工作進度報告暨10月工作計畫討論會議紀錄觀之,由被告丁○○、丑○○、辰○○與地○○、李OO組成之五人小組決議建立「新中華兒女學會」學員名冊和通訊錄,「核心幹部」名單也需造冊,建立「每周讀書會」成員名冊和通訊錄,此有該份會議紀錄1份(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六第69至71頁)存卷可考,顯見被告丁○○、丑○○、辰○○早已有將「新中華兒女學會」學員或幹部造冊登載之例,且被告辰○○撰寫檔名為「6月工作匯報」標題為「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下簡稱「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於三、(一)「組織建設方面」項下,亦載有「逐步列清學會名單,確認支持群眾。並開設『關係人』名單,將友軍、敵軍、媒體人員等各式人物列上,星火小組成員資源共享」等文字,顯見被告丁○○、丑○○、辰○○確實曾為了確認「新中華兒女學會」之支持群眾,並將資源共享而整理「新中華兒女學會」會員及支持者之名單。再參以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新中華兒女學會支持者名單」之最後修改日期為105年6月26日,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bill」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持者名單(預)」檔案之最後修改日期則為105年10月16日、105年10月1日,此有鑑定資料1份(見本院鑑定資料卷三十二第5至8頁)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新中華兒女學會支持者名單」與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bill」檔案所列之人大致相同,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持者名單(預)」檔案所列之人僅係上開二檔案中部份之人,則若此三檔案名單所列之人幾乎雷同,而無大幅度擴增、補充名單人員之情事,確實像是一般為聯繫之用而儲存之名單,僅因檔案移動、重新編撰之故而造成不同檔案存在之情形。且被告丁○○、丑○○、辰○○身為政治工作者,「新中華兒女學會」亦有舉辦活動或營隊,其等基於政治動員或辦活動之需求而對於支持者加以整理列冊以便日後聯繫所用,本與常情無違,則被告丑○○供稱欲讓另案被告壬○○將其朋友列入「新中華兒女學會支持者名單」而將該名單交給另案被告壬○○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況參以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新中華兒女學會支持者名單」、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bill」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持者名單(預)」等檔案,其中多數經列冊者並無填寫完整之資料,部分經列冊者連真實姓名均無詳實記載,而全數經列冊者之「政治屬性」、「工作屬性」、「會面紀錄」欄位之記載均付之闕如,又若係被告丁○○、丑○○、辰○○或另案被告壬○○為通敵之用而製作此些檔案,在缺乏明確資訊可資聯繫下,又如何能為「戰時管用」?甚且,該名單亦無大幅擴展、滋衍、繁殖之情事,僅僅區區幾乎雷同之數人,又如何能為「平時可用、戰時管用」之人?是未能以另案被告壬○○隨身硬碟中存有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新中華兒女學會支持者名單」、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bill」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持者名單(預)」檔案,即認被告丁○○、 丑○○、辰○○確實有以「燎原新聞網」、「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為掩護接觸及吸收成員,並以諜報方式吸收關鍵朋友以發展組織之情。此外,玄○○、子○○、巳○○、癸○○、未○、施OO、劉OO、己○○、庚○○、宇○○、酉○○等人均被列於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新中華兒女學會支持者名單」、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bill」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持者名單(預)」檔案中,惟自證人玄○○、子○○、巳○○、癸○○、未○、施OO、劉OO、己○○、庚○○、酉○○之證詞可知,其等係被告丁○○、丑○○、辰○○之好友,其等部分曾參與過「燎原新聞網」之營運,部分則參與過「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舉辦之活動,惟其等均未經招募加入秘密性組織或從事秘密行動。而同被列入名單之證人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5年間與被告辰○○在同一個聊天的群組,剛好有人張貼被告辰○○拍的影片,當時他在詢問有無人願意幫忙他,伊就自己跟被告辰○○聯絡,擔任他的經紀人。伊與被告丁○○、丑○○僅有一、二面之緣,伊不認識另案被告壬○○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四第282至293頁),可知該等被列入名單中之人,均是被告丁○○、辰○○、丑○○之友人、與其等政治理念相同、新黨黨工、曾受雇於「燎原新聞網」或參與「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舉辦之活動之人,而與被告丁○○、丑○○、辰○○友好或政治傾向與新黨相同之支持者而已。再者,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丁○○、丑○○、辰○○或另案被告壬○○並無邀請其等加入其他組織或從事秘密行動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丑○○、辰○○業已招募、吸收名單中之人加入中國共產黨或成為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自未能以上開檔案認定被告丁○○、丑○○、辰○○有與另案被告壬○○共同以「燎原新聞網」、「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為掩護,接觸、招募或吸收成員並以諜報方式吸收關鍵朋友以發展組織之行為。

⒉被告丁○○、丑○○、辰○○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受到「國臺辦」、「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趙超及崔趙輝之指示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

⑴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我系統開展台灣統派工作的做法體會(簡體)」檔案雖記載「我系統開展統派工作,核心是從戰略高度看待統派的地位作用,時刻以是否有利于推進統一進程、是否有利于軍事鬥爭方略、是否有利于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為標準,通過政治爭取、戰略預置、秘密組織、秘密派遣等我工作特色優勢,不斷將島內統派培植改造為有堅強領導核心、嚴明組織紀律、廣泛政治影響力、堅定配合我開展對台政治軍事鬥爭的公開內應力量。」、「第三階段,2014年以來,發掘培養統派內部優秀骨幹加入共產黨,建立星火秘密小組,指導其深入推進理論建設」、「指明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實現兩岸統一和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是歷史的必然選擇」、「統派力量作為島內堅強的戰鬥堡壘,不但在配合我開展軍方工作,實現對台大規模軍事鬥爭準備具有意義,而且隨著戰爭型態變化,其本身就能夠成為重要的作戰力量。」、「在鞏固核心、布局體系的基礎上,我們緊貼自身工作職能,著眼未來大規模作戰,指導統派做好以下工作:一是以統派團體為掩護開展對台軍思想滲透。充分利用台灣民主社會的有利條件,依託統派組織向台軍駐地、眷村舉辦活動,組成“退伍傘兵協會”、“保家衛國行動聯盟”等社團,擴大影響力。借助“阿帕奇觀光團事件”等時機,鎖定重點部隊結交朋友,擴大“反獨促統 ”在台軍部隊的影響。在東海、南海、太平島、積極呼籲兩岸協防,激勵國軍士氣,在退休金問題、警察依法行政等問題上,堅定與軍公教站在一起。二是創新形式開展實戰化訓練。近2年來,先後指導統派力量在島內舉辦12期“燎原行動營”專題培訓,在上海、四川舉辦2屆反獨促統骨幹集訓班,以對台大規模軍事鬥爭為北京(應為背景之誤植),圍繞輿論宣傳、組織發動、配合保障3大任務統籌參訓力量,設置訓練科目,跟蹤考核評估,不斷釋放聯絡工作戰鬥力。三是發掘關鍵工作線索。積極開展對重要台軍工作線索的調查跟進,借助小環境優勢配合開展影響爭取工作,吸收台軍退役、現役官兵認同並加入新黨及外圍組織,有意識地鼓勵統派青年報考台灣各大軍校,在反對黨內部和台軍中“布閒棋冷子”,著眼長遠發揮作用」 等內容(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43至49頁)。且另案被告壬○○隨身硬碟中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入黨志願書」內所載申請加入中國共產黨之人之身分背景,亦與被告丁○○之身分背景相同(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135至137頁),並經被告丁○○確認屬其個資在卷(詳見他字第11389號卷二第36至39頁)。然證人即另案被告壬○○證稱:伊沒有介紹被告丁○○加入中國共產黨等語(詳見他字第11389號卷一第146至148頁反面),且觀諸被告丁○○遭扣押之筆記型電腦中,亦未查得「入黨志願書」檔案或被告丁○○加入中國共產黨之相關文件資料,自被告丁○○遭扣押之電腦中所存之檔案及自其或被告戊○○住處搜得之文書資料,亦未見其以中國共產黨員身分撰寫之報告或文書資料,而可與另案被告壬○○隨身硬碟內搜得之如附表編號30所示「入黨志願書」檔案相互印證,則另案被告壬○○之隨身硬碟內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入黨志願書」檔案究為何人填寫被告丁○○之個資於上而儲存於另案被告壬○○之隨身硬碟內,即無從得知,是另案被告壬○○之隨身硬碟內存有如附表編號29所示「我系統開展台灣統派工作的做法體會(簡體)」、如附表編號30所示「入黨志願書」檔案可否認定被告丁○○已依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我系統開展台灣統派工作的做法體會(簡體)」檔案所載般,經吸收加入中國共產黨,並夥同被告丑○○、辰○○與另案被告壬○○一同受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指示培植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尚屬有疑。

⑵在被告戊○○住所搜得之「台灣統派青年核心小組綱領及章程(簡體)」文件雖記載「統派青年核心小組以海峽兩岸和平統一為最高目標,在中國共產黨的指導和幫助下,團結整合兩岸統一力量」、「小組以新黨青年領袖丁○○、林明正為核心,以新中華兒女學會為常設組織機構。根據島內形勢需要,設立抗獨史陣線、保家衛國行動聯盟、中華復興社,大專院校中華學會等外圍團體,積極壯大組織,開展政治活動」、「小組成員與共產黨是堅定的盟友和同志,在祖國統一大業中同心同德、並肩作戰…如遇台海戰事,更應聯手粉碎分裂勢力的政治圖謀」、「小組以更好的推動事業為宗旨,對外以島內統派團體名義開展工作,嚴格堅持公開掩護秘密,不得暴露與大陸方面的內部聯絡。發展組織、吸收成員、安排工作要按照 組織程序,嚴格考察與選拔,區分層次,循序漸進,確保工作安全有序推進」等文字內容,且該文件上手寫之文字經鑑定確係被告丁○○之筆跡,此有「台灣統派青年核心小組綱領及章程(簡體)」、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12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623214430號鑑定書各1份(見他字第623號卷三第432至433頁,他字第623號卷五第853至864頁)存卷可考。惟觀諸「台灣統派青年核心小組綱領及章程(簡體)」文件並無作者署名,亦無標明來源出處,其所屬單位、目的均屬不明。雖被告丁○○、丑○○被列名於其上,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103年6月去大陸地區漳州時,有一位大陸地區的粉絲來跟伊見面並拿這份文件給伊,該位粉絲很熱情,跟伊講了很久,伊把他對伊說的話寫在該份文件上,該份文件及伊手寫的內容均非伊的意思等語,被告丑○○亦供稱其並未看過該份文件等語,則此份文件究出於何人之手尚屬不明,要否能如公訴意旨所指係出自於「國臺辦」及「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等單位,即滋疑義。被告丁○○雖於「台灣統派青年核心小組綱領及章程(簡體)」上註記文字,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丁○○曾收取過該份文件,並於其上撰寫文字,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丁○○有受公訴意旨所指之「國臺辦」、「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或其他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之組織訓練,而可認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受「國臺辦」組織訓練並與被告丑○○、辰○○共同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之舉。

⑶另公訴意旨雖以在被告丑○○住處扣得於104年11月7、8日在上海公共關係研究院舉辦之「台灣統派組織建設與發展研討會」資料認定被告丁○○、丑○○與辰○○確有與另案被告壬○○共同受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之指示發展組織。然倘若該次會議係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欲指導被告丁○○、丑○○、辰○○及另案被告壬○○以危害國家安全之目的發展組織所舉辦者,該會議理應具有秘密性,而僅限定知悉該秘密組織之人參與,惟觀諸上海公共關係研究院舉辦之「台灣統派組織建設與發展研討會」之議程,當天與會之人除被告丁○○、丑○○、辰○○與另案被告壬○○外,另有時任新黨主席之午○○、石佳音教授、寅○○教授、吳起納、簡皓瑜、周小平等人,此有該會議議程資料1份(見他字第623號卷五第449至451頁)存卷可佐,且證人午○○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去參加該研討會,該研討會是對方邀請伊等一起舉辦的學術研討會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一第24至35頁),顯見該研討會除了被告丁○○、丑○○、辰○○及另案被告壬○○外,確有其他為數非少之參與者,該研討會之性質是否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專為指導被告丁○○、丑○○、辰○○及另案被告壬○○發展組織所舉辦者,尚有疑問。復觀諸前開「台灣統派組織建設與發展研討會」議程資料,其上雖記載被告丁○○報告主題為「配合我開展常態化政治鬥爭的策略」、被告丑○○報告主題為「組織與宣傳建設的思路及設想」,然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研討會資料上所示之報告主題是對方擬定的報告題目,但報告人演講之主題及內容與之不符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一第24至35頁),核與被告丑○○、辰○○供稱其等於該研討會中所報告之主題及內容與該會議議程資料所示不符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被告丑○○為該次研討會於104年11月6日所準備檔案名稱為「當前台灣統派青年組織發展形勢」之投影片,非但主題與前揭議程中所示報告主題不符,且該投影片內容亦僅係分析及介紹臺灣統派青年創立之團體及參與之活動,此有「當前台灣統派青年組織發展形勢」資料1份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丁○○、丑○○、辰○○等人於該研討會報告之主題及內容確實與該會議議程所示不符,自難以該份資料認被告丁○○、丑○○、辰○○確實有與另案被告壬○○共同受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之指示以發展組織之情。至另案被告壬○○隨身硬碟中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3.關於新中華兒女學會未來發展策略的思考」、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015年終工作總結」檔案均提及被告丁○○、辰○○、丑○○與另案被告壬○○於該上海理論研討會後組織2次四人會談(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107至114頁、第87至96頁),然細譯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3.關於新中華兒女學會未來發展策略的思考」、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015年終工作總結」檔案中之記載,其等於該2次四人會談之內容,係就「新中華兒女學會」的領導與制度建設模式、燎原工作團隊、流動圖書館與學會例會、對於青年營隊的調整,以及決定統獨問答版本的內容及後續規劃等事項所為之討論,其等於四人會談中談論之內容無非係如何改善現有的營隊、學會運作模式以宣揚新黨主張之政治理念及培養認同該理念之人才,未見其等針對如何培養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或吸收軍人等議題進行探討並達成共識,自無從認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之犯行。

⑷復觀諸另案被告壬○○隨身硬碟內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會議流程安排」檔案所載內容雖為「1.12週四午後抵達」、「1.13周五09:30-10:00 0000工作總結-王(總體形勢、組織建設、宣傳工作)」(見他字第623號卷三第387頁),再對照被告丁○○之入出境紀錄,其於106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方搭乘飛機前往大陸地區,其抵達大陸地區之時間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會議流程安排」檔案記載之時間不符(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365至370頁),則此檔案內容所示會議是否與被告丁○○有關聯,要屬有疑。且若被告丁○○係於106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方啟程前往大陸地區,其又如何能依照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會議流程安排」檔案所載內容在大陸地區報告成果?是否確實有該會議存在?均堪存疑,是自未能以該真實性有疑之文件而認被告丁○○有接受安排向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報告發展組織成果。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筆記型電腦中檔名為「2016年度工作報告」、「燎原2017成果報告」等檔案認定被告丁○○確有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會議流程安排」檔案所示時間至大陸地區報告發展組織之成果。然被告丁○○之筆記型電腦內雖存有檔名為「2016年度工作報告」、「燎原2017成果報告」檔案,且「2016年度工作報告」檔案之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及存取日期均為106年1月17日、「燎原2017成果報告」檔案之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及存取日期均為106年1月13日(見偵字第12747號卷第27至34頁,他字第623號卷一第259至272頁,本院鑑定資料卷一第13頁),而「2016年度工作報告」檔案之建立日期係在106年1月17日,顯然係在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會議流程安排」檔案所示該會議舉辦之後,故該檔案自非係於該會議中所為之報告,至「燎原2017成果報告」檔案之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及存取日期雖為106年1月13日,然該份報告僅係「燎原新聞網」之現況介紹及未來規劃、被告丁○○的自媒體、「進步師幹新聞」之成果展示,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會議流程安排」檔案所載「2016工作總結-王(總體形勢、組織建設、宣傳工作)」之報告主題相異,是該等檔案亦應非係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會議流程安排」檔案所示之會議準備之報告檔案,則該兩份檔案是否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丁○○確有受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之指示發展組織並向該等單位報告成果之證據,尚非無疑。

⑸另被告丁○○雖曾於104年9月9日寄送附件為「燎原網站設計書」之電子郵件、105年2月22日寄送附件為「燎原新聞網初步成果暨企畫書」之電子郵件給趙超,此有電子郵件翻拍畫面1份(見全案證據資料卷二第37至38頁)存卷可參,然被告丁○○將檔案寄給趙超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旦有寄送檔案給大陸人士之行為,即可逕認有受其指導發展組織之情事,又依此電子郵件內容,尚乏事證可認趙超對被告丁○○有所指揮或言及培養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及接觸軍人情事,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以「燎原新聞網」為掩護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自未能以該電子郵件往來之紀錄逕認被告丁○○確實有受趙超之指示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至被告丁○○於107年10月25日於「微信」通訊軟體中向許芝會提及「忠兒偏向儘量安排11/11先跟超見,預計那時也有周新聞,要跟他說」、「因為有些事最好跟他早點碰」、「跑兩次倒無所謂,周案早點跟他通氣也好」等語(見丁○○與許芝會對話紀錄卷三第1105至1106頁),然另案被告壬○○為大陸地區人士,亦為被告丁○○友人,被告丁○○關心另案被告壬○○前案訴訟案件之進度並與同為大陸地區人士之趙超討論另案被告壬○○前案之發展及策略,本與常情無違,此外,遍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趙超確有指示被告丁○○、丑○○、辰○○與另案被告壬○○共同基於危害國家安全之目的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自未能以此認定被告丁○○、丑○○、辰○○確有與另案被告壬○○共同受趙超指示基於危害國家安全之目的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

⒊被告丁○○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收取「國臺辦」及「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之資金援助而與被告丑○○、辰○○共同受到該等單位之指示為其發展組織:

⑴固然,自被告戊○○住所扣得向「王爺」請示之文件載有「弟子:丁○○、壬○○…因上回有在代天堂補運,結果不錯,且確定取得了隨張總來台投資的工作身分,得以申請到台灣政府的工作簽證,一年一簽在台灣長期居住,協助弟子丁○○發展志業及事業」、「但是此時唐山上海市方面給予周弟子的待遇不好,很難生存一個月,單單人民幣六仟元約台幣27,000元,並沒租屋的費用,要自己張羅」、「原本談到會另外給予小組一些人事費用,可以給予小組秘書人員工讀金 (如此也能節省炳忠目前支付助理的負擔),現也似乎又可能取消」、「上海方面已給周弟子訂下農曆正月十八日來台的機票,本來言讓周弟子可以帶一些小組人事補貼過來,現在仍未給弟子分文,然只有言正月十七日會再開一次會討論」、「弟子丁○○及壬○○弟子請示此次能否給小組人事補貼費,另是否能給周弟子住的租屋問題得到解決」等文字(見他字第623號卷三第187頁),且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文件確實係其所寫用以請示「王爺」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175至221頁),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回到大陸地區後,曾經打電話向被告丁○○抱怨過薪資太少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七第13至49頁、第65至128頁),核與被告丁○○供稱當時伊接到另案被告壬○○的電話,希望伊幫他就之後到臺灣工作薪水待遇問題請示「王爺」等語大致相符,且觀諸前開請示文件內容,確為另案被告壬○○因工作不順而向神明發願之祈文,且內容亦提及原本允諾給予另案被告壬○○攜帶來臺之補貼費用亦尚未有著落。準此,果另案被告壬○○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指示來臺協助被告丁○○發展組織者,實難想見其會有創業困難、待遇不好、資金短絀之情事,若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有意藉由被告丁○○、丑○○、辰○○在臺培養危害國家安全之內應勢力或吸收軍人,理應以充裕之資金支持其等所為,而非如此窮短才是,則此是否可指為公訴意旨所認之「國臺辦」或「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允為提供被告丁○○在臺依該等單位指示發展組織之金援,要屬有疑。

⑵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2015年終工作總結」檔案內容固然記載「燎原網站目前由國臺辦全額支持,截至2015年底,啟動資金實到20萬美金,因王父保管不慎遺失2萬,目前可用資金有18萬美金左右。但初期網站公司建設運營所需(含房屋購置頭期款)約400萬新台幣,故綽綽有餘。國臺辦一再許諾,今後三年每年資助0000-0000萬新台幣由王使用(無需報賬),其他所需(聯繫廣告商贊助)可另行申請。但在傳遞方式上只願意由王本人親自赴京當面領取,而且每次有4本的上限,且不願做任何其他方式的改變。」等內容,且被告丁○○筆記型電腦內載有「零用金」字樣之檔案記載其有港幣、美金、人民幣之零用金、於大陸地區申辦之帳戶約有12萬1,941元人民幣等文字;被告丁○○經扣案之記事本內亦載有以人民幣、美金為單位計算之金錢,及區分「現有」、「未來」而記載之款項數額等事項(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87至96頁,他字第623號卷七第447頁,他字第623號卷五第342頁)。又自被告戊○○住所扣得由被告丁○○所繕打向「王爺」請示之文件及被告丁○○之iPad中之備忘錄裡,載有「因弟子有感台灣前途命運,與大陸唐山息息相關,故立志推動台灣與唐山走向和平統一,以此作為弟子事業前程的目標。目前弟子主要運用唐山政府的支助弟子的資源,培養弟子的宣傳部隊」、「弟子日前在廈門,和上海趙超見面談到成立公司構想,趙超先是覺得完全登記許OO名字最好,後又覺得有弟子名字,也能用來作為弟子有一定營利收入或金錢流動的正當理由。請問王爺怎麼看?日後此公司成立,是否可作為上海趙超方面資助學會運作的金流管道?」、「弟子日前在廈門,與趙超在房裡密會,趙超對弟子提到,國台辦政黨局局長王育文和他說,覺得弟子與丑○○、辰○○的團隊工作太分散了,這樣下去未來不確定是否再支持弟子,趙超則對他解釋我們是各自用不同方式發展,但仍會呼應同一方針,且弟子是團隊的核心」、「趙超告訴弟子,辰○○想要自己單飛做媒體人,還向他要求補助他自己成立網站。但侯也表示了他走自己的路,不會和炳忠爭領導權。趙超建議弟子,不用硬要把侯抓在身邊做部屬,也不用與侯爭媒體人氣,而是表演好弟子才是路線制定者、情勢分析定調者的角色,抓住這個角色,侯最後宣傳的成果還是可以為弟子收割」、「請示:1、國台辦政黨局是否的確對弟子的支持有所動搖?2、趙超的策略是否可行?3、如何處理侯的關係?」,而被告丁○○於106年10月17日與其女友許OO在「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提到「我是一路和super談北京辦事處事,然後sp提到重點還不一定弄個地方把芝兒綁在那裡,而是要有實際業務,把芝兒融入統派相關事業」、「他說,在國子監附近弄個四合院園區,和別人共用什麼都不成問題,關鍵是我們要做什麼成果出來,如果硬把它跟燎原新聞網搭,怕一下子無法有具體成果,不好交代」、「然後他說,那應該分開,燎原網歸燎原網,芝兒與統派業務結合是另一回事。後者可研究與他團隊合作。前者建議先不要我們自己養大陸團隊,而是可以和觀察者網談,外包給他們幫我編輯製作新聞,超他們來幫我付錢給他們」等情(見國人丁○○等涉嫌國家安全法案移送書資料卷一第475頁,他字第623號卷一第233至237頁,丁○○與許OO對話紀錄卷三第1037至1039頁)。然證人即被告戊○○證稱:被告丁○○購買上開房屋的頭期款約280萬元是伊出的錢,那是信徒捐獻給伊服務的錢,因為伊會看紫微斗數,還有被告丁○○競選時一些朋友給的經費,被告丁○○有出書有稿費,他也會上電視當名嘴,這些都有收入,被告丁○○有拿美金給伊等語(詳見他字第11389號卷三第44至50頁反面、第104至107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175至221頁),核與被告丁○○供稱:103年間,伊的書已經成形了,北京北島國際文化傳媒公司有支付伊權利金及版稅,伊的收入還有包括至大陸地區演講、參與座談會、上節目所取得之出席費、演講費、節目通告費,另外,伊大約從101年間起,也有幫大陸地區媒體撰稿,上開支付給伊的收入有的是用人民幣,有的是用美金。購買上開房屋的頭期款是被告戊○○出的錢,伊之後有給被告戊○○7.5萬元美金,其中部分是伊取得的權利金,部分係伊向許OO所借之款項,部分係伊幫大陸地區之媒體寫稿的稿費、參加學術會議的機票費用及獎學金,以及過去伊和被告戊○○到越南幫企業家算命看風水支付之報酬等語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戊○○創立之「代天堂」持續有信徒捐贈款項,此有感謝狀收據1箱扣案可證,復觀諸被告戊○○於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戊○○歷來於該帳戶中所存之款項餘額非少,且該帳戶於105年2月3日有匯出280萬9,184元款項至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帳戶用以購置上開房屋,此有被告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06年6月21日一萬華字第00070號函附之匯款申請書、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見全案證據資料卷二第421至431頁、第434頁、第87至106頁)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丁○○及證人戊○○所稱上開房屋之頭期款係由被告戊○○以其存款支付等語尚非子虛。可見被告丁○○購置上開房屋之頭期款可以支應的來源非乏,其父即被告戊○○本有積蓄,且被告丁○○在大陸地區有參與電視節目製播,亦屬周知,此些媒體活動自應為被告丁○○帶來收入。又北京北島國際文化傳媒公司與被告丁○○簽立之出版意向協議中約定被告丁○○可取得18萬元人民幣,此有出版推廣協議、出版意向協議各1份(見他字第623號卷七第58至61頁)存卷可參,益徵被告丁○○供稱其至大陸地區出版書籍而取得美金或人民幣等語尚非無稽。則在被告丁○○、戊○○有多項收入之情況下,即無法斷定前揭「零用金」檔案及被告丁○○記事本內所載內容所指金錢均來自於另案被告壬○○扣案隨身硬碟內如附表編號23所示「2015年終工作總結」檔案所指由「國臺辦」所全額支應。況且,遍查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繳付之房屋頭期款、被告丁○○給與被告戊○○之7.5萬元美金、被告丁○○於載有「零用金」字樣之檔案或其記事本中記載各幣別之款項確實取自於「國臺辦」或「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是如附表編號23所示「2015年終工作總結」、載有「零用金」字樣之檔案或被告丁○○記事本之內容即不足為被告丁○○、戊○○不利之認定。再者,自被告丁○○與許OO前開對話紀錄之前後文觀之,被告丁○○先向許OO表示「那日超提到他也有個文化公司及一些人,可以和我們合作,規劃出產專門供大陸官方單位每年各種拜拜用的文化產品」,再提及「我是一路和super談北京辦事處事,然後sp提到重點還不一定弄個地方把芝兒綁在那裡,而是要有實際業務,把芝兒融入統派相關事業」、「說著說著就說到他也有文化公司及團隊,如果芝兒一人另外管團隊會難度大,不如合作,讓芝兒負責聯絡就好」,「他說,在國子監附近弄個四合院園區,和別人共用什麼都不成問題,關鍵是我們要做什麼成果出來,如果硬把它跟燎原新聞網搭,怕一下子無法有具體成果,不好交代」、「然後他說,那應該分開,燎原網歸燎原網,芝兒與統派業務結合是另一回事。後者可研究與他團隊合作。前者建議先不要我們自己養大陸團隊,而是可以和觀察者網談,外包給他們幫我們編輯製作新聞,超他們來幫我付錢給他們」、「當然我是想能藉個名目要到個房子啦」、「但也會有成果驗收的壓力。sp說用整個學會的名目,目前在廈門及上海都在搞基地。但19大前政策還沒定,各單位也不好給優惠」、「方向越談越明朗。找各部門出產文化東西,也是sp自己提出來的」,此有對話紀錄1份(見丁○○與許OO對話紀錄卷三第1037至1039頁)存卷可佐,核此對話情節,應屬被告丁○○與許OO討論赴陸創業之事,此亦與被告丁○○供稱其欲於大陸地區創業等語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丁○○與許OO之對話非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基於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在臺發展組織並收取「國臺辦」、「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資金等事有關。此外,細譯上開被告丁○○向「王爺」請示之相關文字,雖然提及被告丁○○運用大陸地區政府資助其之資源,培養其之宣傳部隊,以及「國臺辦政黨局」局長王育文對其表示支持之意,然而被告丁○○、丑○○、辰○○之政治理念本係主張兩岸統一,業經其等供陳明確,則其等因該政治理念及主張而較易與大陸地區人士生親近及友好之往來關係,本不足為奇,且易受到大陸地區有相同目標之人之支持或自大陸地區取得各種資源、優惠以協助其等發揚或宣傳該政治理念,倘非有危害我中華民國國家安全之情事,本不為過,從而以此推認被告丁○○確有受到「國臺辦」、「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提供之資金並受指揮以發展組織,恐嫌速斷。

⑶又扣案被告丁○○之手札中雖寫有「政黨局今年500萬(下修350萬)」、「趙總:我還有多少本書在你那兒?」等文字(見全案證據資料卷二第51至53頁),且崔趙輝為「國臺辦政黨局」副處長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07年1月17日調陸貳字第10721000060號函1份(見他字第623號卷五第75至78頁)存卷可佐,而被告丁○○固然於105年5月12日寄發簡訊予崔趙輝,表示「我剛下飛機了現準備提領行李然後打車到酒店炳忠」,崔趙輝回覆 「你入住的酒店是中環假日酒店。地址:北京市○○區○○○○區○○○街0號(從廣安門東橋下向南300米即到,緊鄰南縣閣街)。你以前住過,可以打車前往。房費由我們負責,你拿台胞證辦理入住即可」、「明天上午11:00我們到你房間先聊會,中午一起吃個飯」、「就你自己來京吧?」,被告丁○○嗣後於105年5月13日寄發簡訊給崔趙輝表示「確定總行,數量没問題,一年一次到位省事」、「月底幾本會送去?」、「幾本美國書?或香港書?」,被告丁○○復於105年7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戊○○表示「崔公書到位了」,被告戊○○詢問「到位有否理想」,被告丁○○回答「138.6」,被告戊○○表示「那是跟我們預估差不多了囉」(見他字第623號卷七第425至429頁、第423至424頁)。惟被告丁○○供稱:上開手札內所載之文字並非係指向「國臺辦政黨局」請款之意,另伊與被告戊○○之上開對話係伊欲請崔趙輝協助伊要出書的事情等語,復觀諸被告丁○○手札內之文字,該等文字語意不明,亦無前後文或其他資訊可資佐證該內容所指為何,自屬無證據可資特定其中之「趙總」為何人及「書」係指何意。再者,倘若該手札內之記載確實係指「國臺辦政黨局」於該年度給予被告丁○○之金錢資助,則該手札內記載之款項數額亦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2015年終工作總結」檔案中所載「國臺辦」每年允諾給予被告丁○○之金錢數額不符,甚且,被告丁○○於105年5月13日傳送簡訊給被告戊○○稱「北京。上午已見崔,很順利」,被告戊○○回稱「喔。是那幫你出書的。他們賣剩的書」,被告丁○○復稱「對」、「香港的書已談妥,送香港」,被告戊○○再稱「這些書,還要送香港喔」,被告丁○○則回稱「不是,是另外崔公公的書」,被告戊○○則回覆「喔,那一切順利嗎幾本入港」,此有被告丁○○與戊○○間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見他字第623號卷七第171至172頁)存卷可考,由此簡訊之前後文觀之,尚符被告丁○○前揭供稱係央求崔趙輝協助其賣書之事等語,故被告丁○○與崔趙輝於105年5月13日傳送之簡訊所提及之「美國書」、「香港書」及前開被告丁○○與戊○○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所提到「崔公書到位」、「138.6」等內容是否係如公訴意旨所指為崔趙輝給予被告丁○○金援之意,自非無疑,是未能以被告丁○○與崔趙輝前揭簡訊內容及被告丁○○與戊○○前揭對話內容即認被告丁○○確有受崔趙輝之指示發展組織以收取金援之行為。況且,縱使被告丁○○與戊○○之前開對話所提到「崔公書到位」、「138.6」等語,可認為係崔趙輝稱「138.6」的錢已到,惟被告丁○○在大陸地區並非無從事營利行為,又縱使其獲取趙超、崔趙輝給予之金錢,然收取款項之原因所在多有,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丁○○係受指示培養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或吸收軍人以發展組織。

⑷至被告丁○○行動電話內所存之上海「八方大酒店」便條紙翻拍照片雖記載「如全能報,台幣49422元,人民幣2261元,合計約13005元人民幣(以人民幣匯率1:4.6計)」、「⒈葳訊企業(八德門市) IPhone7Plus手機NT$34480」、「⒉北京萬程華府酒店1夜(原本刷卡3夜,後再辦理刷卡退掉後2夜)RMB$408」、「⒊北京諾林大酒店2夜RMB$1300」、「⒋北京→上海高鐵票RMB553」、「⒌南森小吃店(請青年網軍團隊吃燒烤)NT$5040」、「⒍京星餐廳(請青年網軍團隊開會兼吃港式飲茶)NT$2035」、「⒎鼎王餐飲光復店(請新黨新進黨員吃麻辣火鍋)NT$2113」、「⒏全芳客家小館(請新黨新進黨員集體學習後聚餐)NT$3994」、「⒐亞太三溫暖店NT$1760(和谷爺同學蕭爺談台當局國安部門情況)」(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869至870頁),且被告丁○○於106年7月19日有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許OO表示「忠兒在考慮,因為他們27號下午才回到哈爾濱,從那裡飛上海太晚,趕不上晚餐。super建議24號就先離開哈爾濱,可先去北京,然後27號中午到上海。」,復於106年7月22日向許芝會表示「芝兒,super說請妳幫寶寶訂27號上午往上海的高鐵,會比飛機舒服,也不用那麼早出門,到時他再支付寶給忠兒車票錢,可以訂好一點的位子」,又於106年7月27日向許芝會表示「忠兒準備下,好像超還在路上堵車」,許芝會接著回覆「超哥來接寶寶喔?」,許OO復於翌(28)日向被告丁○○表示「沒事啊寶寶,跟super在一起就好好說話,時間珍貴」(見丁○○與許OO對話紀錄卷二第543至560頁)。而由被告丁○○與許OO之對話可知,其等對話中之「super」、「超」、「超哥」應屬同一人,又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伊會以「超」代稱趙超等語,故被告丁○○與許芝會於106年7月22日對話中提及欲幫被告丁○○支付北京至上海之高鐵票之人即為趙超,且趙超欲幫被告丁○○支付款項之項目,核與上海「八方大酒店」便條紙上所示「⒋北京→上海高鐵票RMB553」記載相符,復參以上海「八方大酒店」便條紙中將所有新臺幣之支出金額換算成人民幣,並以人民幣計算請款之總額,足徵上海「八方大酒店」便條紙上所載款項之請款對象確實為大陸地區人士趙超。惟觀諸上海「八方大酒店」便條紙上記載請款之項目,為被告丁○○購買行動電話、在大陸地區之住宿、交通費用、請青年網軍、新黨黨員吃飯、聚餐之費用,而其中雖記載「⒐亞太三溫暖店NT$1760(和谷爺同學蕭爺談台當局國安部門情況)」,然證人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上海「八方大酒店」便條紙上記載的「谷爺」應該是伊高中同學谷傳揚,「蕭爺」應該是指伊。伊與被告會一起去亞太三溫暖,伊沒有印象被告丁○○泡三溫暖時有沒有聊到臺灣當局國安部門的情況,伊父親曾因在大陸地區從事情報工作失事入獄,嗣後伊與谷傳揚多次去探視及參與營救。被告丁○○不會多過問這件事情,頂多天南地北地聊到國際情勢或政治時事,還有一些情報人員失事的新聞等語(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849至852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四第74至80頁),足徵被告丁○○與宙○○見面乃一般社交日常,其並未刻意自宙○○處探知臺灣國安部門之機密或情況,故上海「八方大酒店」便條紙所示請領款項之項目應僅係被告丁○○個人之一般日常花費或請新黨黨員、青年網軍吃飯等擴展新黨政治影響力之正當支出,而非因培養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或接觸、吸收軍人所花費之開支。又被告丁○○因其政治理念而較易受到大陸地區有相同目標之人之支持或資助,此乃在情理之中,而大陸地區人士資助被告丁○○之目地及用途不一而足,非謂一旦其受到大陸地區人士之支持或資助,即可逕認其有受到指示基於危害國家安全之目的替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趙超確有指示被告丁○○以危害國家安全之目的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並以之為代價給予金錢資助,即難以被告丁○○欲向趙超請款一事認定其與被告丑○○、辰○○確有受趙超或崔趙輝等人之指示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

⑸此外,另案被告壬○○隨身硬碟內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2017年度預算表」、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2017學會預算表(新)」雖列有針對學會核心成員工作補貼及制度保障、「臺大中華復興社」、中國夢行動營、青年思想論壇、骨幹分子培養計劃、影音設備採買、「紅隊」籌備計劃、小組特別備用金等項目編列之預算(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97至100頁、第101至106頁),然被告丁○○、丑○○、辰○○均供稱其等並未看過上開預算表,亦無取得任何「國臺辦」或「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給予之金錢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丑○○、辰○○有依照上開預算表取得每月2萬5,000元之工作補貼,是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2017年度預算表」、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2017學會預算表(新)」與被告丁○○、丑○○、辰○○有何關聯,已非無疑,再者,證人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曾經擔任過「臺大中華復興社」的社長。「臺大中華復興社」的活動基本上由新黨贊助,活動舉辦完後伊會拿相關單據給新黨的酉○○向新黨報帳。105年間被告丁○○曾問伊是否願意參加「燎原新聞網」的運作,他會付薪水給伊,後來伊就負責在網路蒐集資料並撰稿,被告丁○○匯給伊的錢都是伊在「燎原新聞網」工作的薪水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3至11頁、第127至133頁),核與證人酉○○於偵查中證稱:「臺大中華復興社」的預算是跟新黨黨部申請的,實報實銷等語(詳見他字第11389號卷三第38至42頁反面)大致相符,可見「臺大中華復興社」之經費係由新黨編列預算補助,而非依照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2017年度預算表」、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2017學會預算表(新)」檔案所示由新黨以外之機構或團體取得,且依證人玄○○所述,其自被告丁○○處所獲得之款項,係其於「燎原新聞網」工作之薪資所得,顯見「臺大中華復興社」及該社社長亦未取得上開預算表所編列給「臺大中華復興社」及社長之款項,益徵上開預算表所編列之預算並未確實給付給相應之對象,則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以上開預算表認被告丁○○、丑○○、辰○○有受「國臺辦」、「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之指示發展組織並取得金錢資助乙情,尚屬有疑。

⒋被告丁○○、丑○○、辰○○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組成「新中華兒女學會四人核心決策小組」、「星火秘密小組」,並舉行密會決定由被告丁○○、丑○○、辰○○匯報工作成果給另案被告壬○○彙整之分工方式以共同發展組織之行為:

⑴固然,另案被告壬○○隨身硬碟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015年終工作總結」檔案中五、「未來工作方向」項下記載「將新中華兒女四人核心決策小組模式制度化、常態化、固定化。」,並於其中指明其所指稱之四人核心小組成員即為其與被告丁○○、丑○○、辰○○。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檔案「今年規劃」項下

一、4、「小組每月例會」載明「核心成員每月舉行內部例會,通過討論形成對當前形勢的共識,通過學習分享心得總結思想進步成果,定期出具會議學習報告。學習內容主要包括:大陸當前政策走向、台灣政治經濟局勢、經典革命理論與領導講話等。并適時適度的以新中華兒女學會的名義召開擴大版的讀書會。」,並於「今年規劃」二、2、「小組每月例會」項下載明「通過每月例會,總結近期工作成果,分享經驗教訓,在組織建設、統一戰線、媒體鬥爭三個方面完成理論創新并出具工作總結報告。」。復觀諸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學會五月會談紀要」檔案內

二、2、「集體討論:對當前形勢的分析」項下,即記載對蔡英文總統就職演說內容之剖析及因應策略,且其中亦記載「對現有各單位情況通報整理●燎原網(一號)●臺大中華復興社(三號)●新中華兒女學會(二號)●遠望雜誌(二號)」等內容,實與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檔案要求核心成員舉行例會並分享學習心得、工作匯報之記載相符。再觀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學會六月會談紀要」檔案中,「理論學習」項下係記載讀書心得,其中「時事討論」項下則記載時事及當前局勢之分析,又該檔案中記載對於每月「思想匯報」、「工作匯報」之要求,亦與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檔案中所載「星火小組」透過每月例會討論分析當前局勢,並進行思想與工作匯報之內容相符,足徵另案被告壬○○確有依照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檔案所載記錄105年5、6月間開會討論結果及心得。再者,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1號」檔案,其內容為對蔡英文總統發表就職演說之認識、對學會發展的影響、對當前形勢的應對,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2號」檔案內容為對蔡英文總統發表就職演說之定調、學會因應措施、學會發展方向,被告辰○○筆記型電腦內檔名為「辰○○報告」之檔案內容記載「對當前形勢判斷」、「學會因應策略」、「學會未來發展」等主題,其中「對當前形勢判斷」標題項下之內容為蔡英文總統及民進黨對於兩岸關係之分析,均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學會五月會談紀要」檔案中三、2「對當前形勢分析及應對的共識」項下所列之「如何認識520講話」、「對學會發展的影響」、「未來如何應對」等主題相符,且如附表編號25、20所示之「1號」、「2 號」、「辰○○報告」等檔案中對當前形勢判斷所載之內容均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學會五月會談紀要」檔案內容大致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3號心得」檔案與被告辰○○筆記型電腦內「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相同,該兩份檔案中之一、「學習成果」及二、(一)「洪素珠事件」項下之內容,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學會六月會談紀要」檔案內一、「理論學習」、二、「時事討論」項下之內容同為閱讀「共產主義運動中的左派幼稚病」一書之讀書心得及針對「洪素珠事件」所為之時事分析。而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3號心得」及「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中三、「自身工作匯報」欄亦針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學會五月會談紀要」 檔案中二、3、「對現有各單位情況通報整理」項下提及「三號」負責之「臺大中華復興社」之近況進行報告,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3號心得」及「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於三、(一)「組織建設方面」,亦載有「逐步列清學會名單,確認支持群眾。並開設『關係人』名單,將友軍、敵軍、媒體人員等各式人物列上,星火小組人員資源共享。」內容,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學會五月會談紀要」檔案中三、5、「關於整理支持者名單的共識」項下所載「學會決議以新中華兒女學會支持者的名義整理名單,在認同兩岸同屬一中和反對台獨的基礎上,對現有青年人員(40歲以下,除個別人員外)做信息匯總,為未來科學管理做好準備」,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學會六月會談紀要」三、1、「關於支持者名單的後續工作」項下記載「目前本著認同兩岸同屬一中,反對台獨,年齡40歲以下的台灣籍青年為基準,經過一個月的整理討論,現已形成一份近百人名單。」等內容相符。再參以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負責「新中華兒女學會」擔任祕書長及參與遠望雜誌社編輯工作,被告丁○○負責「燎原新聞網」,被告辰○○負責「臺大中華復興社」,「2號」檔案的部分內容看起來與伊在新黨或「新中華兒女學會」於105年5月20日後座談會發表的內容大致相同,這份檔案大致上是伊寫的,也是伊交給另案被告壬○○的。當時好像有說要編會員名單,伊是二號,被告丁○○是一號,被告辰○○是三號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六第3至28頁、第417至429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六第163至195頁),核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學會五月會談紀要」檔案中之編號與負責單位相符,被告丁○○、丑○○、辰○○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等於105年間曾與另案被告壬○○一起開讀書會討論讀書心得及時政等語,足徵被告丁○○、丑○○、辰○○與另案被告壬○○確實曾於105年間舉辦會議,並且於會議中討論及分析當前局勢、分享讀書心得與工作進度匯報,而另案被告壬○○則將其等舉辦會議之心得及討論事項記錄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學會五月會談紀要」檔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學會六月會談紀要」檔案。又觀諸「新中華兒女學會」五人小組102年9月工作進度報告暨10月工作計畫討論會議紀錄,係由被告丁○○、丑○○、辰○○與地○○、李OO組成之五人小組決議,固定於每月定期招開工作會議檢討工作進度,及定期聚會討論時事,並預計邀請文史營的學員們參與其等舉辦之讀書會,此有該份會議紀錄1份(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六第69至71頁)存卷可考,且102年8月27日舉辦之「新中華兒女學會」下半年工作計畫討論會議紀錄亦載明定期招開工作會議檢討工作進度、邀請學員參與讀書會,有該份會議紀錄1份(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六第121至123頁)存卷可佐,另觀諸由被告丁○○、丑○○、辰○○及其他新黨成員於103至104年間所舉辦之新黨青委會會議紀錄,其等於會議中亦會就「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或營隊活動等工作進行檢討分享,此有會議紀錄5份(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六第133至142頁)存卷可考,核與被告丁○○、辰○○供稱包含其等在內之新黨青年成員於102年間起即常舉辦讀書會討論讀書心得、分析時事等語相符,顯見在被告丁○○、丑○○、辰○○結識另案被告壬○○之前,被告丁○○、丑○○、辰○○及其他新黨或「新中華兒女學會」成員即已有定期聚會討論工作進度、時事,及舉辦讀書會之慣例,則被告丁○○、丑○○、辰○○會與另案被告壬○○一同參與討論讀書心得、時事、工作進度之例會,是否係如公訴意旨所指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而組成,實非無疑。再細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學會五月會談紀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學會六月會談紀要」、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1號」、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2號」、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3號心得」、「思想與工作匯報」、「辰○○報告」等檔案內容,該等檔案內容均係對政治局勢的剖析、讀書心得,及如何因應局勢擴大新黨之聲勢及影響,並且爭取民眾支持之探討,核無任何被告丁○○、丑○○、辰○○有受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之指導,而欲於戰時通敵或培養戰時管用之內應勢力之情形。復觀諸上開檔案之內容,亦未見被告丁○○、丑○○、辰○○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所載,欲透過「新中華兒女學會」、「中華講武學堂」之名義舉辦活動,從中物色並接觸軍人以發展組織之情形,是被告丁○○、丑○○、辰○○是否確實與另案被告壬○○共同組成「新中華兒女學會四人核心決策小組」及「星火秘密小組」,並決議共同實踐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等檔案所載之規劃以發展組織,自非無疑,故被告丁○○、丑○○、辰○○曾於105年間與另案被告壬○○一同開會討論讀書心得、分析時事及檢討工作進度,亦無法認定被告丁○○、丑○○、辰○○與另案被告壬○○確有組成「新中華兒女學會四人核心決策小組」及「星火秘密小組」以共同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之情。

⑵至被告辰○○之筆記型電腦中「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此檔案即為另案被告壬○○所取得而存於其經扣案之隨身硬碟內之如附表編號18所示「3號心得」檔案)雖曾亦出現「星火小組」一詞,而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檔案中所使用之「星火小組」一詞相符,然被告辰○○筆記型電腦中「讀書-1」檔案內記載「我們開辦『燎原-中國夢行動營』,取名『燎原』就是希望透過營隊活動,一來增進統派青年彼此之間的感情,並且從中得到思想武裝的建設,希望他們參與營隊時雖都只是小小的星星之火,但能將火種帶到島內各地讓星火可以燎原」(見全案證據資料卷二第245頁)。而新黨曾舉辦「燎原中國夢行動營」,此經被告丁○○、辰○○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且被告丁○○嗣後亦成立「燎原新聞網」,顯見「星火」、「燎原」等詞確為新黨青年成員在其等政治工作場合上慣用形容語詞,足徵被告辰○○證稱「星火小組」僅係一時泛指新黨青年軍之用語,其等並無組成「星火秘密小組」以執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等語,尚非子虛。再者,另案被告壬○○隨身硬碟內雖存有被告辰○○筆記型電腦中之「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即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3號心得」檔案),而二者均提及「星火小組」一詞,然另案被告壬○○取自於被告辰○○筆記型電腦之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3號心得」檔案內容單純僅係被告辰○○所撰寫之讀書心得與時事分析而已,而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學會六月會談紀要」檔案內容相同,均未敘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等檔案中所載對軍方思想滲透與物色、接觸及發展重點對象之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之情節。甚且,倘若被告丁○○、丑○○、辰○○與另案被告壬○○刻意以「星火小組」為代稱共同執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並約定繳交思想與工作匯報等,則被告丁○○、丑○○、辰○○之電腦或電子設備中理應會存有許多以「星火小組」為代稱所撰寫之檔案,然除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3號心得」檔案(即被告辰○○之筆記型電腦中之「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外,另案被告壬○○隨身硬碟內自他人處蒐集並儲存之檔案均未見有使用「星火小組」之用語,且除前所提及被告辰○○之筆記型電腦中之「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外,檢警亦未自被告丁○○、丑○○、辰○○之電腦、其他電子設備或其他場所中查得其他使用「星火小組」用語之檔案或相關文件,自未能以被告辰○○曾於「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中使用「星火小組」一詞,而後此檔案為另案被告壬○○所取得並儲存於其隨身硬碟內而為如附表編號18所示「3號心得」檔案,即認定被告丁○○、丑○○、辰○○有與另案被告壬○○共同成立「星火秘密小組」以執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之發展組織行為。

⑶又扣案被告丁○○之行動電話裡106年7月17日Notes備忘錄中標題為「關於旭案的因應策略Summary:(小組共同意見)」檔案之內容,僅敘及「小組」對另案被告壬○○於前案採取之答辯之看法及因此可能產生之政治效應、欲採取之戰略目標、可能需要之回應及大陸需要之配合等等(見他字第623號卷七第437至441頁),自該份檔案僅可推知包含被告丁○○在內之「小組」成員曾對另案被告壬○○之前案有前揭討論,並欲透過律師傳達其等討論之意見,惟未能以此查知該「小組」成員為何,且該檔案內容亦未見該「小組」有討論公訴意旨所指欲培養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或接觸、吸收軍人等與發展組織有關之內容,亦無法以該檔案中有「小組」一詞推論被告丁○○、丑○○、辰○○確實曾組成「新中華兒女學會四人核心決策小組」或「星火秘密小組」以共同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

⑷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丑○○、辰○○與另案被告壬○○開會之影片認定其等確有密會並共同發展組織。經查,被告辰○○筆記型電腦中之四段影片均為被告丁○○、丑○○、辰○○、另案被告壬○○在一室內空間內共同參與討論之畫面,而該四段影片分別係該四人發言之內容,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八第171至176頁)存卷可佐。惟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參加過被告丁○○、丑○○、辰○○及另案被告壬○○參與的讀書會,這些讀書會都是公開的,大部分都是癸○○或酉○○錄影,但拍攝這四段影片的那日,癸○○有事無法前來,因此由伊拍攝這四段影片。該日開完讀書會之後,被告丁○○就說要做花絮的紀錄,就由伊幫他們拍攝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三第123至130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次伊參加新黨的讀書會,突然有人提議要拍攝讀書會大家講話的影片,用以作為以後的宣傳資料,伊就配合大家拍了這段影片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七第13至49頁、第65至128頁)大致相符,足徵該四段影片係於公開舉辦之讀書會後,為了製作讀書會的花絮供宣傳所用而拍攝者,而非為被告丁○○、丑○○、辰○○及另案被告壬○○舉行四人密會所拍攝。再者,倘若此些影片係為記錄其等四人舉行密會時所為之言論或開會過程而拍攝者,理應完整呈現其等於會議中所為之發言或嚴謹討論之過程,然觀諸其等四人於該四段影片之發言內容及舉止,被告丁○○發言內容為「特別注意到這次習總書記在95週年黨慶上,他的講話特別點出我們要反對任何人、任何時候以任何形式,啊,任何形式進行的分裂國家的活動。所以我覺得我們現在要特別去警惕到就是說,很多人他會辯啊,講說唉呀我們這個不是台獨,那個不是台獨。台獨是任何形式,只要他是分裂國家,他通通都是台獨。所以我覺得我們下一步要有一個定調的一個程序,我們要看能夠歸納出什麼樣什麼樣的話就是台獨,什麼樣什麼樣的講法就是台獨,或者說我們弄一 … 。」、被告丑○○之發言內容為「是一個什麼樣的組織喔,他就是一個叛亂團體,他還在桃園有一個超大型的違建,政府都不處理。甚至他還一天到晚賣什麼身分證,說可以到美國去,根本就是一個詐欺的團體。所以我們到內政部就是要去聲討他們這個叛亂、違建以及詐欺組織。」,在被告丑○○發言完後,被告辰○○轉向鏡頭笑,且另案被告壬○○有以手比出大拇指之舉止,而被告辰○○之發言內容為「並告訴我們,一定要走入群眾,不能當書呆子,整天講一群空話,坐而論道是沒有用的。所以我們一定要行動起來,積極的接觸各種的群眾,華航的罷工還有民進黨的一例一休,我們都要用更平實、樸素的語言,去接近他們。習總書記在今年的二月份也說,我們要多採接地氣的形式,所以未來,我們一定要團結起來,持續的去打入各個基層,團結他們。」、另案被告壬○○之發言內容則為「這一次呢,我們從學習環節中看到,這個,他講到說幹部,是幹出來的。不幹,半點馬克思主義都沒有。那這個幹呢,我想重點是在於這個執行力,那增強執行力呢,我想重點是兩方面,一方面呢是這個畫句號的能力,另外一方面呢就是這個復命意識。今後呢,我們在工作當中,要增強這兩方面的落實。」,另案被告壬○○發言完後望向鏡頭,後以左手指向鏡頭稱「我們看一...」,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佐,由被告丁○○、丑○○、辰○○及另案被告壬○○之發言內容可知,其等於影片中所述均非為針對某議題而發表具有完整論述之發言,且自被告辰○○於結束錄影前有望向鏡頭笑、另案被告壬○○有以手比出大拇指,並有望向鏡頭向拍攝者說話等舉止觀之,亦可知此四段影片應為隨意拍攝而非供正式目的之用之影片,尚難認係為記錄其等四人密會所拍攝之影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丑○○、辰○○確有與另案被告壬○○組成「新中華兒女學會四人核心決策小組」、「星火秘密小組」密會之情事。又倘若該影片係為「新中華兒女學會四人核心決策小組」、「星火秘密小組」舉行密會之紀錄,則理應僅有被告丁○○、丑○○及辰○○與另案被告壬○○參與,然證人天○○證稱該影片係由其拍攝等語,且另案被告壬○○亦有望向鏡頭向拍攝者說話之舉,由此可知錄製影片之現場非僅有被告丁○○、丑○○、辰○○與另案被告壬○○等四人,益徵此影片所錄製之內容並非「新中華兒女學會四人核心決策小組」、「星火秘密小組」舉行之密會。況被告丁○○、丑○○、辰○○與另案被告壬○○於影片中所為之發言並無就公訴意旨所指培養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或吸收軍人等發展組織之情事提供建言或討論,要否能以此四段影片認定被告丁○○、丑○○、辰○○與另案被告壬○○有組成「新中華兒女學會四人核心決策小組」、「星火秘密小組」並舉行密會以發展組織,尚屬乏據。

⑸至被告丁○○雖曾於105年1月30日、同年2月4日分別寄發附件名稱為「燎原工作架構」及「燎原工作分配」之電子郵件給另案被告壬○○,並於105年10月2日將未○於105年9月22日寄送給其之「丁○○及燎原新聞網粉專行銷操作顧問合約」及其他附件轉寄給另案被告壬○○,並於105年10月10日將「幹新聞年度企劃報告書」檔案寄給另案被告壬○○(見全案證據資料卷二第23至44頁,他字第623號卷一第143至148頁)。而證人酉○○於105年9月30日寄送附件名稱為「燎原新聞網工作分配」、「燎原新聞網成果報告」等檔案給另案被告壬○○(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149頁),且被告丑○○於105年4月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中華講武學堂暨九三製片廠計畫構想書」檔案給另案被告壬○○, 該檔案中部分內容經另案被告壬○○引用並填載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中華講武堂項目策劃書」檔案中(見他字第623號卷六第493至501頁,他字第623號卷一第61至72頁、第77至82頁)。然而,倘若被告丁○○等人係如公訴意旨所指般以「燎原新聞網」為掩護發展組織,並透過另案被告壬○○將發展組織成果交給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則被告丁○○理應繳交與吸收、培養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或吸收軍人有關之發展組織成果給另案被告壬○○才是,惟被告丁○○於105年1月30日、同年2月4日寄給另案被告壬○○之電子郵件附件為「燎原工作架構」、「燎原工作分配」,而其於105年9月22日則係將「丁○○及燎原新聞網粉專行銷操作顧問合約」寄給另案被告壬○○,自其寄送郵件之附件標題可知,其僅係將「燎原新聞網」建置前期之「工作架構」、「工作分配」或欲與未○簽訂之顧問合約等檔案寄送給另案被告壬○○,要與吸收、培養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或吸收軍人等發展組織之事不符,實未能以此逕認被告丁○○有寄發電子郵件向另案被告壬○○匯報發展組織成果。再者,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黨有政治補助款,伊就成立510074公義基金,新黨的青年都有提出申請,但外面也有很多人申請,伊就先擱置,被告丁○○有提出「幹新聞年度企劃報告書」向新黨申請補助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三第73至109頁),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就讀政大企業管理學系研究所,因此被告丁○○、丑○○、辰○○均曾因欲申請新黨的基金而將企劃案傳給伊看,請伊提供意見,被告丑○○給伊看了「中華講武堂」還有拍電影的計劃,伊覺得可行性很低,就沒有回覆,酉○○是「燎原新聞網」小編,他可能聽被告丁○○說要問伊的意見,看是否能申請新黨基金的補助,因此把「燎原新聞網」工作分配及成果報告等檔案傳給伊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七第13至49頁),此與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另案被告壬○○回大陸地區後,伊有將「燎原新聞網」成果報告及工作分配等資料寄給另案被告壬○○,因為伊要向新黨公義基金申請經費,另案被告壬○○念過商學院,伊想說先給另案被告壬○○看一下檔案內容有沒有問題,就將資料寄給另案被告壬○○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四第39至72頁)互核相符,足徵被告丁○○、丑○○辯稱其等因欲申請新黨的公義基金而將企劃案寄給另案被告壬○○請其表示意見,證人酉○○亦係因欲申請新黨公義基金方寄送檔案給另案被告壬○○等語,並非無憑。再參以「幹新聞年度企劃報告書」、「中華講武學堂暨九三製片廠計畫構想書」檔案內容,其中均無提及有培養統派青年成為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或接觸、吸收現、退役軍人之目的或行為,益見被告丁○○、丑○○寄送給另案被告壬○○之檔案應與公訴意旨所指以「燎原新聞網」、「新中華兒女學會」為掩護替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之行為無涉。至另案被告壬○○隨身硬碟中雖存有許多被告辰○○所撰寫之檔案資料,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寫的論文是有關於被告辰○○創立的「鬼島那些事」,因此伊有自被告辰○○處取得相關資料,且被告辰○○亦曾因要申請新黨的公義基金或申請大陸地區的動漫計畫而寄檔案給伊幫忙看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七第13至49頁),且另案被告壬○○撰寫之論文確實係以被告辰○○創立之「鬼島那些事」為研究對象,此有另案被告壬○○撰寫之「互聯網時代以IP為主的自媒體營運策略-以〈鬼島那些事〉為例」論文1份(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五第183至220頁)存卷可參,顯見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另案被告壬○○因欲向其取得論文素材而自其處取得相關檔案等語,應可採信。又被告辰○○曾於105年4月22日寄送「中華文化在台灣動畫企劃」檔案給另案被告壬○○,並在其於105年4月27日與另案被告壬○○傳送之電子郵件中討論要填寫105年「原動力中國原創動漫出版扶持計畫項目申請書」及申請該計畫之相關細節,此有電子郵件2份、「中華文化在台灣動畫企劃」檔案1份(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五第317至336頁)存卷可參,再衡以該「中華文化在台灣動畫企劃」檔案內容,實與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接地氣企劃」檔案及被告辰○○筆記型電腦中檔名為「92共識接地氣」檔案之部分內容雷同,且該等檔案中均有項目預算編列表,此有「中華文化在台灣動畫企劃」檔案1份、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接地氣企劃」及「92共識接地氣」檔案各1份(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五第319至334頁,本院鑑定資料卷三十二第217至236頁,全案證據資料卷二第171至192頁)在卷可佐,足徵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接地氣企劃」及「92共識接地氣」等檔案應均係欲用以申請補助之企劃案,而被告辰○○供稱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接地氣企劃」及「92共識接地氣」檔案均為其欲用以申請補助之企劃案,其曾提供該等檔案給另案被告壬○○以尋求其提供意見等語,應堪採信。參以另案被告壬○○有與被告辰○○共同參與會議討論時事與讀書心得,則另案被告壬○○或有可能係透過讀書會、向被告辰○○取得論文素材或因被告辰○○請其就企劃案提供意見等機會而取得被告辰○○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再觀諸另案被告壬○○隨身硬碟中所儲存由被告辰○○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3號心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問答初稿(簡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鬼島那些事-分析報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營隊-統獨十四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讀書」、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接地氣企劃」等檔案,僅係讀書心得、問答彙總、工作企劃及分析報告等資料(見本院鑑定資料卷三十二第143至146頁、第57至93頁、第9至17頁、第97至111頁、第95至96頁、第217至236頁),尚與培植內應勢力或吸收軍人等發展組織議題無涉,即無從以另案被告壬○○隨身硬碟內存有諸多由被告辰○○處取得之檔案資料,認被告丁○○、丑○○、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將發展組織成果交給另案被告壬○○彙報以發展組織之情事。

⒌被告丁○○、丑○○、辰○○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提供軍人資料給另案被告壬○○,並共同接觸、吸收軍人以發展組織之行為:

⑴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雖載有「星火小組」欲透過各種方式與在校學生、教官或現、退役軍人建立聯繫管道,並透過與其等之接觸、互動,達到對其等之思想滲透、從中物色並接觸可資發展之重點對象。而該檔案中二、2、「現有人脈的深化」項下,列明現役軍人A○○、乙○○、退役軍人卯○○、黃○○、彭OO、曾就讀軍校之甲○○等人之性別、生日、家庭狀況、現(或曾)任職之軍種、駐地、政治傾向等資料,另案被告壬○○隨身硬碟中亦存有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記載卯○○、A○○個人資料之「卯○○個人資料」、「A○○個人資料」檔案(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61至72頁,本院鑑定資料卷三十二第135至136頁)。惟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辰○○與丑○○並未介紹軍人給伊,也未將軍人的資料交給伊等語(詳見他字第11389號卷一第146至148頁反面),核與被告丑○○供稱:伊並未將軍人資料交給另案被告壬○○,但伊與另案被告壬○○聊天時,曾經有聊到甲○○、乙○○、A○○、黃○○、彭OO等人的事情等語、被告辰○○供稱:伊並未將軍人資料交給另案被告壬○○,伊曾與很多人,包括另案被告壬○○提到卯○○的事情等語大致相符,是上開現、退役軍人及軍校學生之個人資料,究竟是否係被告丑○○、辰○○為了發展組織而提供給另案被告壬○○者,自非無疑。再者,衡情,倘若上開現、退役軍人或軍校學生之個人資料係被告丑○○、辰○○有意提供給另案被告壬○○作為發展組織之用,其等應不會提供錯誤資訊才是,惟證人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及如附表編號14之「卯○○個人資料」檔案中關於伊與被告辰○○之關係、學歷、軍種、家庭狀況、駐地、女友之職業等資料均非屬實,伊與被告辰○○有十多年的交情,被告辰○○知道伊家裡的狀況,也知道伊的學歷,他應不會搞錯伊的資料等語(詳見他字第11389號卷四第35至37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四第101至128頁)、證人A○○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及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A○○個人資料」檔案中,關於伊兒子的數量、妻子的英文姓名、畢業於戰爭學院之時間、升任上校之時間均是錯誤的等語(詳見他字11389號卷四第119至124頁、第142至143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三第260至293頁)、證人黃○○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中關於伊的生日、孩子數量、單位全銜都是錯誤的等語(詳見他字第11389號卷四第91至94頁、第116至117頁反面),可見該等資料究竟是否係被告丑○○、辰○○為了執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而提供給另案被告壬○○者,實屬有疑。又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將伊的別號「仰岳」、軍階等資訊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伊的軍種、軍階、駐地、伊女友之綽號等資料均在伊公開之臉書社群或是新聞報導出現過,伊退伍時,有在臉書上宣稱「我是中國人,不願意為了台獨分裂而戰」,這些媒體也有報導出來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四第101至128頁)、證人A○○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臉書個人頁面沒有設定觀覽權限,其上有標註伊的生日、伊兒子的名字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三第260至29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中關於伊的資訊,都可以在伊的臉書社群網站個人的公開網頁中看到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三第310至329頁),再參以證人卯○○自軍官班結訓後之軍階、駐地等資訊,亦曾經媒體報導揭露,此有104年7月30日之馬祖日報報導1份(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八第245至247頁)存卷可考,復觀諸甲○○、A○○、黃○○、乙○○、彭OO之臉書基本資料,甲○○之性別、生日、就讀之學校、A○○、黃○○、乙○○之生日、性別、血型、A○○之家庭成員、彭OO之現職、現居地、其曾代表新黨參選桃園市議員等資料,均記載在其等未設定觀覽權限之臉書基本資料中,亦屬公開資訊,此有甲○○、A○○、乙○○、黃○○、彭OO之臉書基本資料及選舉公報各1份(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四第97至115頁)存卷可參,再參以A○○所撰之「小組限制空間戰鬥技術程序」及「小隊限制空間戰鬥領導」書籍中亦載明A○○曾於特戰隊服務及其妻之姓名(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八第183至193頁),又自乙○○撰寫之「從世界各國火炮發展探討陸軍砲兵部隊未來建軍發展」文章,亦可探知其軍階、服役單位(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65至66頁),益徵證人卯○○、甲○○、A○○、黃○○、乙○○、彭OO之個人資料多可透過網路資訊或公開資料查得,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卯○○個人資料」、「A○○個人資料」等檔案中所載前揭卯○○、甲○○、A○○、黃○○、乙○○、彭OO之個人資料究竟是否確係被告辰○○、丑○○刻意提供給另案被告壬○○,均有疑義。況證人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辰○○是於93至94年間在無名小站認識的,95年至96年間被告辰○○曾邀請伊去臺灣大學看辯論比賽,96至97年被告辰○○與伊組隊去參加辯論比賽,97年間因為伊有前科無法報考專業預備軍官校,因此伊向國防部提起訴願和行政訴訟,期間有跟被告辰○○請教意見,98年伊開始使用臉書,與被告辰○○成為臉書好友,101年間被告辰○○邀約伊參加七七抗戰獻花活動,伊因此認識被告丁○○、丑○○,102年7月洪仲丘事件發生,伊在某場聲援軍方的活動中再次碰到被告丑○○與丁○○,但伊與其等平常並無聯繫,伊沒有參加過新黨、「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中華講武學堂」舉辦之活動,伊不認識另案被告壬○○,被告辰○○並無跟伊要過軍職同仁之資料或要求伊介紹軍職同仁給他認識,被告辰○○也沒有邀請伊加入中國共產黨或邀請伊參加過大陸地區的參訪或學術研討等語(詳見他字第11389號卷四第1至6頁、第35至37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四第101至128頁)、證人A○○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丑○○都有在玩生存遊戲,被告丑○○偶爾會聯繫伊,邀請伊參加生存遊戲,伊只有在95年間應被告丑○○之邀參加一次生存遊戲,那次活動後,直到105年,伊與被告丑○○都沒有見過面。105年12月間,被告丑○○說他買了伊在戰爭學院進修時寫的「戰鬥步槍技藝」一書,希望伊幫他簽名,因此被告丑○○就與伊約吃飯,伊與被告丑○○只是偶爾電話聯繫,每年平均不到三次,聯繫的內容大多是討論生存遊戲的話題。被告丑○○沒有邀約伊前往大陸地區或海外,也沒有要求伊加入中國共產黨,在106年3、4月伊與被告丑○○要參加的那個生存遊戲取消後,被告丑○○就沒有再邀約伊外出,伊沒有參加過新黨、「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中華講武堂」舉辦的任何活動,被告丑○○也沒有邀約伊參加某組織,伊不認識另案被告壬○○等語(詳見他字第11389號卷四第119至124頁、第142至143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三第260至293頁)、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曾是被告丑○○當兵時的班長,被告丑○○退伍後就沒有再跟伊聯絡過了,被告丑○○從來沒有邀請伊參加任何活動,亦無人邀請伊去大陸地區旅遊或參訪,伊不認識另案被告壬○○等語(詳見他字第11389號卷四第91至94頁、第116至117頁反面)、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就讀國中三年級參加七七抗戰紀念活動時認識被告丑○○,被告丑○○有用臉書社群邀請伊當他的好友並跟伊聯絡、邀請伊參加舞台劇活動,但伊讀高中後都沒有時間參加,被告丑○○之後就沒有再密集地跟伊聯絡。伊不認識另案被告壬○○,被告丁○○、丑○○、辰○○及另案被告壬○○都沒有邀請伊參加任何的組織或做什麼樣的事情,他們也沒有邀伊去參加團體聚會等語(詳見他字第11389號卷四第65至68頁、第88至90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三第310至329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3月3日政大蔣公銅像遭人潑漆,有教官出來制止,反而受到輿論波及,當時被告丑○○有致贈鮮花給該教官,伊對被告丑○○的行為深感認同,就主動在臉書社群上聯繫被告丑○○,並請被告丑○○幫伊買花致贈該教官,被告丑○○將致贈之花束照片傳給伊,伊嗣後也將購買花束的費用匯給被告丑○○,伊只有於105年3月間因該贈花事件跟被告丑○○傳過數次訊息,之後再無往來,伊不認識被告丁○○、另案被告壬○○等人等語(詳見他字第11389號卷四第39至43頁、第62至63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29至45頁)。可知被告辰○○與卯○○係因有多年情誼而互有聯繫,被告丑○○則除了與證人A○○、甲○○因有共同愛好或政治理念而有持續聯繫外,其與證人乙○○、黃○○均未持續有互動,且被告辰○○、丑○○亦未依照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二、2「現有人脈的深化」項下所載內容般舉辦軍武主題活動並邀請卯○○、A○○、黃○○、甲○○、乙○○擔任嘉賓或講師以深化與其等之聯繫,抑或藉由與其等之情誼打探情報或軍事機密之情形,而證人卯○○、A○○、黃○○、甲○○、乙○○亦均表示不認識另案被告壬○○等語,益見被告辰○○、丑○○並無將證人卯○○、A○○、黃○○、甲○○、乙○○引介給另案被告壬○○,並藉此達到吸收現、退役軍官或軍校生以發展組織之舉措。至被告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曾以書面方式將A○○、黃○○、甲○○、乙○○、彭OO等人之資料整理給另案被告壬○○等語(詳見他字第11389號卷二第41至51頁、第135至136頁反面),惟其曾於偵查中改稱:伊不記得另案被告壬○○有無請伊以書面的方式提供給他,他只有叫伊把資料整理成一份或數份給他等語(詳見他字第11389號卷二第135至136頁反面),後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和另案被告壬○○閒聊時曾陸續提及彭OO、A○○、黃○○、甲○○及乙○○的基本資料、家庭狀況,伊之前以為以臉書或通訊軟體打字也算是「書面」的意思,所以才會說伊有以「書面」方式提供資料給另案被告壬○○,但事實上伊是在一般閒聊或在通訊軟體上與另案被告壬○○提及這些資料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六第3至28頁、第417至432頁、第585至597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六第107至151頁、第163至195頁),則被告丑○○前於警詢中稱有將彭少康、A○○、黃○○、甲○○及乙○○之資料以書面方式整理給另案被告壬○○之供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彭OO、A○○、黃○○、甲○○及乙○○之個人資料確實係被告丑○○基於發展組織之犯意提供給另案被告壬○○,尚難以被告丑○○前開於警詢中所為真實性有疑之供述,認被告丑○○有將彭OO、A○○、黃○○、甲○○及乙○○之個人資料交給另案被告壬○○以發展組織之情。

⑵又被告辰○○之筆記型電腦中雖有檔名為「亥○○」內容為記載亥○○個人資料之檔案及其與亥○○之合照、檔名為「戌○○」內容為記載戌○○個人資料之檔案及其與戌○○之合照、檔名為「陸戰隊三代從軍」內容為記載申○○個人資料之檔案及其與申○○之合照(見他字第623號卷三第43至47頁、第91至95頁、第117至118頁,他字第623號卷四第409頁、第431至432頁)。然證人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5年8月至12月間參加陸軍官校專一期的校友會餐敘,伊與被告辰○○同桌,被告辰○○有跟伊聊天,被告辰○○筆記型電腦中檔名「亥○○」之檔案內所記載的內容大部份都是伊於該時與被告辰○○聊天的內容,該次餐敘之後被告辰○○有以「LINE」通訊軟體將他與伊的合照傳給伊,除此之外,伊就沒有再與被告辰○○聯繫或見面,伊沒有參加過新黨舉辦的相關聚會活動,伊也沒聽過「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中華講武堂」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三第3至12頁、第51至56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四第159至177頁)、證人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5年5月4日在被告辰○○的臉書頁面上留言期盼他幫國軍打氣,被告辰○○回覆表示很樂意拍國軍相關題材的影片,伊有告知被告辰○○說伊是現役軍人,被告辰○○就請伊提供拍片素材給他,並與伊約於105年5月28日碰面,討論拍攝影片的細節,之後伊與被告辰○○陸續有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105年底被告辰○○有約伊到中壢火車站附近吃飯,談論的內容是讀書及選舉等近況,伊認識被告辰○○以來,他沒有要求伊介紹軍人給他認識,也沒有打探軍事機密,伊也沒有參加過新黨、「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復興社」、「中華講武學堂」舉辦的活動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三第59至67頁、第121至129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四第130至158頁)、證人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5年4月27日看到被告辰○○在臉書社群網站發布的短片,伊就發訊息告知被告辰○○說伊是現役軍人,很感謝他為軍人發聲,被告辰○○於105年5月22日發訊息給伊,告知伊說他要拍國軍相關影片,需要伊提供簡單的素材,想採訪伊,伊就與被告辰○○相約見面,伊與被告辰○○於105年5月30日約在左營高鐵站附近吃飯,被告辰○○當天有與伊合照,嗣後他有將照片傳給伊。伊沒有參加過新黨、「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復興社」、「中華講武學堂」舉辦的活動,伊當時的軍中同袍都很喜歡被告辰○○,被告辰○○沒有要求伊介紹軍人給他認識,也沒有要求伊提供情報給他等語(詳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381至387頁、第435至441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四第9至36頁)。可知證人亥○○僅係偶然與被告辰○○同桌吃飯而相識,該次餐敘之後即無聯繫,而證人申○○、戌○○係因欣賞被告辰○○所拍之影片而主動聯繫被告辰○○,顯見並非係由被告辰○○主動製造機會結識亥○○、申○○、戌○○,復觀諸上開記載亥○○、申○○與戌○○個人資料之檔案內容,其內均有記載其等對體制之不滿及抱怨,核與被告辰○○拍攝之「鬼島那些事」題材相符,又被告辰○○嗣後確實在「鬼島那些事」系列影片中拍攝關於軍人主題之影片,此有「鬼島那些事」影片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八第249至269頁)存卷可考,足徵被告辰○○供稱其係為了蒐集「鬼島那些事」影片之拍攝素材方記錄亥○○、申○○與戌○○之個人資料及對談內容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再者,觀諸證人亥○○、申○○、戌○○前揭證稱與被告辰○○互動之過程,均無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所載般,邀請亥○○、申○○與戌○○參加「新中華兒女學會」、「中華講武學堂」舉辦的活動、邀請其等擔任軍武主題活動之嘉賓或講師,抑或藉由與其等之情誼打探情報或軍事機密之情事。另上開亥○○、申○○與戌○○之個人資料中雖有敘及其等對兩岸發展及統獨之想法、政黨傾向等內容,惟被告辰○○身為新黨政黨工作者,且其理念乃係推動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和平統一,故其與他人接觸時,了解並記錄接觸者之政治傾向、對支持統一與否之見解等事項,尚與常情無違,自無從以此即認其有依照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發展組織之情。況依照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所載,若小組成員有與軍人見面,每次需提交簡要會談報告,則倘若被告辰○○確有依照該計劃實行,其理應將上開亥○○、戌○○、申○○之個人資料檔案繳交給另案被告壬○○才是,惟自另案被告壬○○之隨身硬碟內,均無查得記載上開亥○○、戌○○、申○○個人資料之檔案,可見如附表編號13所示「星火T計劃」檔案所載是否為真,要屬有疑。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辰○○有將該等記載上開軍人個人資料之檔案或會談之報告提交並傳送給另案被告壬○○之情形,故未能以被告辰○○有與軍人合照且記錄軍人之個人資料及對談內容,即認被告辰○○有依照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物色、接觸軍人以發展組織之犯行。

⑶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中二、3、「軍武主題活動」項下將被告丑○○創立之「中華講武學堂」列為實現該計畫之手段之一。惟觀諸丙○○與被告丑○○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丑○○與丙○○於102年9月9日起即陸續談論關於設立討論軍武主題之社團,並逐漸形成建立「中華講武學堂」之構想,丙○○即於105年2月4日提出「中華講武學堂草案」給被告丑○○,此有被告丑○○與丙○○之對話紀錄、臉書畫面列印資料各1份(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四第69至89頁、第93至96頁、第159頁)存卷可參,復觀諸該「中華講武學堂草案」檔案,其中記載發起人乃丙○○及被告丑○○,宗旨為「以了解與關注兩岸軍事發展、近代歷史、東亞戰略情勢、以及未來兩岸關係走向為主。期望能以培養與帶領台灣90後的青年學子共同關心相關議題,並且適度導正對於大陸情況的誤解或扭曲,建立正確的民族情懷與世界觀」,此有「中華講武學堂草案」1份(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四第91頁)存卷可考,可見「中華講武學堂」之創立宗旨應與接觸、吸收軍人以發展組織之目的無涉,又該份「中華講武學堂草案」及被告丑○○於105年4月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另案被告壬○○之「中華講武學堂暨九三製片廠計畫構想書」檔案中,均未提及欲藉由「中華講武學堂」實踐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所示吸收、接觸、滲透軍人等相關內容,是縱另案被告壬○○有將被告丑○○創立之「中華講武學堂」列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中,亦無從認被告丑○○與另案被告壬○○共同欲藉由「中華講武學堂」吸收軍人以發展組織之犯行。

⒍修正前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罪之刑罰界限:

⑴修正前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罪之違憲疑義:

①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結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團體之形式發展個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識之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等事務之功能。各種不同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不同,受法律保障與限制之程度亦有所差異。惟結社自由之各該保障,皆以個人自由選定目的而集結成社之設立自由為基礎,故其限制之程度,自以設立管制對人民結社自由之限制最為嚴重,因此相關法律之限制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就各項法定許可與不許可設立之理由,嚴格審查,以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集會、結社自由,此與憲法第11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再者,個人如因其僅以個人之力,勢單力薄,而欲擴大其政治理念或公共事務意見之可見度或影響力,進而邀集組織或參與志同道合之團體,本即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亦為憲法所以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目的之一。故而,政府對人民組織或參與該類團體之結社自由之限制,亦屬對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4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而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是以法律限制人民自由結社之權利,應遵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以維護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修正前國安法第2條之1明文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修正前同法第5條之1第1項則明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文明定以刑罰手段處罰人民基於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為外國或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之行為,實已限制人民依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亦屬限制人民以結社之行動所表現之言論自由,自已限制人民於憲法上保障之權利,應審查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②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倘若以法律限制人民各項權利,均應遵該條文所揭示之比例原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4號解釋理由書明白指出,判斷干預基本權之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件如下,首先,立法目的必須具有正當性,其次,手段須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適合原則),亦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用(必要原則),最後,手段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立法者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必須處於合乎比例之關係(狹義比例原則)。同時,為避免司法者就相關立法事實存在與否形成心證時,會流於恣意,也同時為提升司法審查的可預測性與可接受度,逐步發展出寬嚴不同的審查基準,自亦有其必要。參酌外國釋憲經驗,關於對立法事實判斷之審查,約可粗分三種寬嚴不同審查基準:如採最寬鬆審查標準,只要立法者對事實的判斷與預測,不具公然、明顯的錯誤,或不構成明顯恣意,即予尊重;如採中度審查標準,則進一步審查立法者的事實判斷是否合乎事理、說得過去,因而可以支持;如採最嚴格審查標準,司法者對立法者判斷就須作具體詳盡的深入分析,倘無法確信立法者的判斷是正確的,就只能宣告係爭手段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何時從嚴,何時從寬審查,應考量許多因素,例如系爭法律所涉事務領域,根據功能最適觀點,由司法者或政治部門作決定,較能達到儘可能「正確」之境地,系爭法律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對基本權干預之強度,還有憲法本身揭示的價值秩序等等,都會影響寬嚴不同審查基準的選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8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修正前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手段干預個人自由集結成社之設立自由及以結社之行動所表現之言論自由,此種手段對於人民結社及言論自由之限制最為嚴重,因此政府如欲對其加以限制,自應以較嚴格的審查標準審查其合憲性,以免過度且不當的限制。觀諸修正前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該條文所追求之法益乃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其重要性當屬極端重要公益位階,目的核屬正當。又立法意旨為達成該目的,即在受規範人之行為尚未構成任何具體危險前,直接將所有主觀上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意圖,為外國或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之行為予以禁止並處以嚴峻之刑罰,此種手段固然有助於達到維護中華民國安全與安定的目的。然該條文係處罰受規範者基於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為外國或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之行為,亦即不論受規範人發展組織之行為是否已對中華民國之存在或安定產生危險,均以刑罰手段箝制個人結社及言論自由。惟吸收成員以共同發展組織之行為與吸收成員共同實踐危害中華民國存在或安定之行為,以致達到某種危險或終獲得其成功,期間仍存有階段與時間上之差異,在受規範者尚無對中華民國存在或安定產生任何危險前,即以刑罰之高強度手段全面禁止及剝奪人民設立團體之自由及依此行為表現之言論自由,似將可能致使受規範者承受過度且不可期待之負擔,而與比例原則不符,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⑵修正前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罪有前述違憲疑義,應予合憲性解釋:

①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即有優先遵守之義務,則法官於審理案件時,認為該案應適用的法律,依其文義有兩種以上的解釋可能,採取其中一種為解釋,將導致該法律有違憲之疑義,惟採取另一種為解釋,則該法律將可能獲致合憲之判斷,基於司法者對有直接與多元民主正當性基礎之立法者的尊重,即有義務在該法律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內,依照該法律明顯可辨的基本價值決定與規範核心解釋之,並為法律合憲之判斷。

②綜參我國司法實務對於政府因人民主張某種本質上可能對於國家安全及安定造成危害之政治理念而限制人民集會、結社及言論自由之手段所採取之見解,大法官於釋字第445號解釋中認為政府僅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而限制人民集會及言論自由之手段與憲法相牴觸,該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於申請集會、遊行之始,僅有此主張而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並無明顯而立即危害之事實,即不予許可或逕行撤銷許可,則無異僅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即禁止集會、遊行,不僅干預集會、遊行參與者之政治上意見表達之自由,且逾越憲法第23條所定之必要性。」,復於釋字第644號解釋認為政府因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理念而限制人民設立團體之自由及依其行為表現之言論自由之手段亦與憲法相牴觸,該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以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條規定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要件,係授權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先就言論之內容為實質之審查。關此,若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發見其有此主張,依當時之事實狀態,足以認定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自得依中華民國78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53條後段規定,撤銷(91年12月11日已修正為『廢止』)其許可,而達禁止之目的」,顯見多數意見認為人民團體主張之言論依當時之事實狀態,足以認定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方得予以禁止。又林子儀大法官於該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表明「即使認為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即等同於鼓吹大眾具體從事追求實踐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行為,禁止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仍非達到防衛民主目的之侵害最小手段。僅於該主張與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具體實踐已達明顯而立即危險時,對其限制,方為不得已之手段,而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蓋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真諦即在保障人民可以自由地提出其政治理念或言論,接受言論思想自由市場之檢驗,是否能為大眾所接受,政府並無必要代人民作選擇。是政府如欲防止系爭政治理念或言論對社會可能帶來之弊害,最好的方法並不是禁絕該系爭政治理念或言論,而是要鼓勵更多的言論來治療或避開系爭政治理念或言論可能帶來之弊害。惟如該弊害確屬嚴重,而時間上亦不允許社會大眾可以用更多的言論,經由理性討論而避免該弊害產生時,亦即僅於欲限制之言論對於弊害之產生已達明顯而立即危險之程度時,政府之介入限制,方有合憲之可能。故如以言論鼓吹大眾具體從事追求實踐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行為,僅於符合下列條件時,對該言論之限制,方無過當:(1)其鼓吹係要求大眾立即實施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行為;(2)而且依客觀情勢,其言論確可能鼓吹大眾,而大眾確有可能受其鼓吹而立即實踐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行為。」,另許宗力大法官亦於該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表示「本席認為有必要對所謂人民團體之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等不確定概念作合乎憲法意旨之進一步闡明。依本席所見,人民團體之目的或行為,何種情形始構成對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之『危害』,如果先拋開防衛性民主理論所源起之德國的學說與實務見解不談,單從文義出發,應該至少有下列幾種不同之解釋可能:在光譜之一端是『明顯而立刻危險』說,即人民團體之目的與活動,須達到有事實足認已對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構成明顯而立刻危險之地步,始得廢止許可。換言之,是以『危害』迫在眉睫作為廢止許可之要件,要件可謂非常嚴格,對人民言論自由與結社自由之保障也當然就比較有利。光譜的另一端,則約略可稱呼為『抽象危險說』,即只要人民團體之目的與活動,足以對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產生抽象之危險,縱使未達到明顯而立刻危險地步,即構成所謂『危害』,得以廢止許可。準此,只要有事實足以看出人民團體有致力於埋葬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意圖,其持續性活動顯露出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採取一種侵略性、戰鬥性態度,聲勢縱使微不足道,根本引不起眾人共鳴,無論現在或可預見之未來,均看不出其目的有實現之可能,然為了防微杜漸,仍可廢止許可。這一說大致相當於德國當前實務與學界通說根據防衛性民主理論,對是否禁止違憲人民團體所採的判斷標準。防衛性民主是德國總結二次大戰前威瑪民主遭希特勒經由民主途徑埋葬之慘痛教訓,所作的一種制度反省,認為民主不應該是不設防的民主,其固然應寬容各種不同政治主張,但對不寬容他人的政治主張則無須寬容,是為保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敵視憲法之人民團體或政黨之行為,即使尚未構成刑事不法,仍可採取預防性的因應措施,禁止其存續。由於違憲人民團體與政黨之禁止本身就是一種事前預防的保護措施,實務上並採有抽象危險即得禁止之立場,與前述『明顯而立刻危險』說相較,對人民言論自由與結社自由之保障,當然就較為不利。介於中間的大致上或可稱之為『具體危險說』,據此,必須依個案事實,已足以判斷人民團體之目的與行為,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極有可能產生損害,亦即其推翻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意圖確有實現之可能,始能滿足廢止許可之要件。由於我國憲法增修條文只對政黨採取防衛性民主之管制,根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適用原則,可知修憲者對政黨以外人民團體之管制係明顯不採防衛性民主理論;且本院釋字第445號解釋對人民以集會遊行方式所表達之政治言論也不採德國防衛性民主理論作預防性管制,而是對言論作最大之保障,只於言論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險時,始加以取締。因此,既然人民團體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亦同屬人民之政治性言論之一種,吾人就不僅不宜對德國亦步亦趨,跟著採前述之『抽象危險說』,甚至應依循釋字第445號解釋的脈絡,對人民團體政治言論之管制,採『明顯而立刻危險』說,以體現憲法以最大程度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可知倘若對結社自由之限制亦造成對言論自由之侵害時,僅有當言論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造成之弊害已達明顯而立即之危險時,始得加以限制。

③復為比較法觀察,參考素以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卓著之美國為他山之石。美國參與第一次世界大戰之時,嗣有被告Schenk宣傳反戰思想而被訴違反1917年間諜法(The Espionage Act of 1917),後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即著名之Schenk v. United States( 249 U.S. 47 (1919).)案,該案之爭點即為政府為國家安全之利益而傾軋人民受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界線。此案聯邦最高法院提出著名之「明顯且立即的危險法則(Clear and Present Danger Test )」,指出最嚴格的言論自由保障,不會保障一個人可錯誤地在戲院大喊火災而造成恐慌。問題在於是否在該等情況下所使用之文字,本質上創造了一明顯且立刻的危險,而該危險導致了實質惡害,國會即有權利防杜之。此乃密接與程度的問題("The most stringent protection of free speech would not protect a man in falsely shouting fire in a theatre and causing a panic.***Thequestion in every case is whether the words used are used in such circumstances and are of such a nature as to create a clear and present danger thatthey will bring about the substantive evils that Congress has a right to prevent. It is a question of proximity and degree."249 U.S. 47, 52 (1919).)。Schenk案所提出之明顯且立即之危險法則,乃豎立美國法判斷政府為國家安全之必要而立法管制、處罰人民言論自由是否逾越憲法界線之準據,並為往後聯邦最高法院於個案上判斷、引用及修正。諸如往後之Whitney v. California(274 U.S. 000 (0000).)案、Herndon v. Lowry(301 U.S. 000 (0000).)案及Brandenburg v. Ohio( 395 U.S. 000 (0000).)案等。

④本院認為,在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要求下,政府為保護其利益而限制、禁止人民主張某種言論時,並非無邊無際、漫無界限,必須該政府利益已然有受侵害之危險,方符憲法要求。而如何判斷該政府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Schenk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謂,此乃密接性與程度性的問題,誠哉斯言,須視行為人所為言論本質、所為言論時之時空環境判斷之。本案修正前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僅規範「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作為以刑罰限制人民結社及言論自由之處罰要件,實有過度侵害結社與言論自由而牴觸比例原則之疑慮。是本院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於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就修正前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認為修正前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對中華民國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有具體危險時,方能處罰之,以體現憲法以最大程度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而該「危險」是否「具體」,應以該危險是否「明顯且立即」為斷,衡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時空環境,客觀上判斷該言論是否已造成明顯且立即之危險。

⑶準此,本案被告丁○○、丑○○、辰○○固然透過「燎原新聞網」經營網站並聘僱員工加入運作之行列,且以「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對外舉辦活動以招攬認同新黨和平統一理念之人加入其等之行列,然此對外主張中國統一之政治言論,本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其等主張「中國統一」之結社行為與政治言論,於多元化之言論自由市場中,自應由國人所取捨、判斷,使人民有抉擇的權利,以奠基自由民主原則。而衡酌目前大陸地區之中共政權與我中華民國呈現敵對狀態,迄今,中共政權並未放棄「武力統一」之主張,在此局勢嚴峻之客觀環境下,自不容有人利用自由作為工具而攻擊民主的基礎,惟綜觀本案卷證資料,被告丁○○、丑○○、辰○○藉由「燎原新聞網」、「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而宣揚中國統一理念及招攬認同中國統一理念之成員、擴大其等政治影響力等行為,並未有何可認對中華民國國家安全、社會安定有明顯而立即危險之行為,為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言論自由之意旨,即難以修正前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之罪相繩。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復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為其要件,始克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依檢察官就起訴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丁○○、丑○○、辰○○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犯行,且被告丁○○、丑○○、辰○○所為,亦不該當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則本件既無正犯著手於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而無正犯得以附麗,依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戊○○自亦無從成立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丑○○、辰○○、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被告丁○○、丑○○、辰○○並無可認對中華民國國家安全、社會安定有明顯且立即危險之行為,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丁○○、丑○○、辰○○、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丁○○、丑○○、辰○○、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郭郁、林俊廷、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附表-另案被告壬○○之隨身硬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檔案名稱 1 檔名為「鬼島那些事-分析報告」之檔案 2 檔名為「鬥地主2016-6」之「學會六月會談紀要(已完成)」檔案(簡稱「學會六月會談紀要」檔案) 3 檔名為「鬥地主0000-0 0」之「學會六月會談紀要(待完成)」檔案(簡稱「學會六月會談紀要(待完成)」檔案) 4 檔名為「鬥地主2016-5」之「學會五月會談紀要」檔案(簡稱「學會五月會談紀要」檔案) 5 檔名為「鬥地主1月籌備」之檔案 6 檔名為「問答初稿(簡體)」之檔案 7 檔名為「讀書」之檔案 8 檔名為「營隊-統獨十四辯」之檔案 9 檔名為「會議流程安排」之檔案 10 檔名為「支持者名單(預)」之檔案 11 檔名為「學會」之「新中華兒女學會簡介」檔案(簡稱「新中華兒女學會簡介」檔案) 12 檔名為「zhou」之「總結報告」檔案(簡稱「總結報告」檔案) 13 檔名為「T計劃」之「星火T計劃」檔案(簡稱「星火T計劃」檔案) 14 檔名為「T002」內容為卯○○個人資料之檔案(簡稱「卯○○個人資料」檔案) 15 檔名為「T001」內容為A○○個人資料之檔案(簡稱「A○○個人資料」檔案) 16 檔名為「FireNews」之「燎原企劃案」檔案(簡稱「燎原企劃案」檔案) 17 檔名為「bill」之檔案 18 檔名為「3號心得」之檔案 19 檔名為「3.關於新中華兒女學會未來發展策略的思考」之檔案 20 檔名為「2號」之檔案 21 檔名為「2017年度預算表」之檔案 22 檔名為「2017學會預算表(新)」之檔案 23 檔名為「2015年終工作總結」之檔案 24 檔名為「2.問答匯總」之檔案 25 檔名為「1號」之檔案 26 檔名為「000393」之「中華講武堂項目策劃書」檔案(簡稱「中華講武堂項目策劃書」檔案) 27 檔名為「000392」之「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檔案(簡稱「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檔案) 28 檔名為「000390」之「接地氣企劃」檔案(簡稱「接地氣企劃」檔案) 29 檔名為「000389」之「我系統開展台灣統派工作的做法體會(簡體)」檔案(簡稱「我系統開展台灣統派工作的做法體會(簡體)」檔案) 30 檔名為「000388」之「入黨志願書」檔案(簡稱「入黨志願書」檔案) 31 檔名為「新中華兒女學會支持者名單」之檔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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