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其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柒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煙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 行所載「當場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 毛重:1.80公克、淨重:1.6 公克、驗後於重1.48公克) 及大麻捲煙1 支( 毛重0.45公克) 」更正為「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 包(驗餘淨重:1.47公克)、煙捲1 支(驗餘淨重:0.45公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而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復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20歲及大學肄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查扣案煙草1 包(驗餘淨重:1.47公克)、煙捲1 支(驗餘淨重:0.45公克),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又包覆上開煙草之包裝袋1 只,衡情難與毒品殘渣析離,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大麻捲成煙筒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7年2月16日4時5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與民生東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1.80公克、淨重:1.6公克、驗後於重1.48公克)及大麻捲煙1支(毛重0.4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大麻一包及大麻捲煙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