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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6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6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慧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調偵字第二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慧蘭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附表編號一「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玩藝裝修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玩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玩藝裝修公司董事會議簽到表」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玩藝裝修公司董事會簽到表」、附表編號三「九十八年九月五日玩藝裝修公司董事會簽報簿」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八年九月五日玩藝裝修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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