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零點陸陸陸捌公克)暨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文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經查,被告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本不宜輕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環保業等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1 只,毛重0.8820公克,淨重0.66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6668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3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盡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該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林文癸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2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建國北路3段某網咖廁所內,以燒烤燈泡、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5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
與農安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20公克、淨重0.6670公克)
,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文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3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物照片4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
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