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濬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緝字第170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訴字第5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濬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濬安與不詳真實年籍、姓名,綽號「阿本」(下稱阿本)及綽號「馬先生」(下稱馬先生)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年 間,以不詳價格,向不知情之黃湘蓉買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宜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湘公司)之營業資料。嗣游濬安、阿本、馬先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游濬安自104年5月4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擔任宜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且再由游濬安領用宜湘公司之發票,因此游濬安、阿本、馬先生均得任意使用上開發票。 二、游濬安、阿本、馬先生明知宜湘公司於104年9、10月間,並無銷貨與如附表所示各個營業人(下合稱本案營業人)之事實,卻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將銷售貨物與本案營業人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在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再以宜湘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27張,銷貨總額為8,714萬4,080元,稅額共計435萬7,206元,均交付與本案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用以虛偽申報而扣抵本案營業人之營業稅銷項稅額,以上揭方式幫助本案營業人因而逃漏營業稅款計合計435萬7,20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頁反面),並據 證人即原宜湘公司負責人黃湘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8頁及其反面),並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 緝案件稽查報告、宜湘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切結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統號變更記錄查詢清單、營業稅申報資料、進銷項明細、進銷項查核清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 ,下稱偵卷,第2至3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11月11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52859357號函及所附宜湘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查訪報告表、切結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33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8 日刑鑑字第1060017100號鑑定書(見偵緝卷第89至9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4月12日營清字第1060040399號函所附宜湘公司帳戶開戶資料(見偵緝卷第105至137頁)、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6年4月12日一大同字第00025號函所附宜湘公司開戶基本資料暨變更印鑑章資料(見 偵緝卷第139至141頁反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06年4月20日北富銀大同字第1060000017號函(見偵緝卷第144至153頁)、106年4月28日北富銀大同字第1060000020號函所附宜湘公司開戶基本資料暨變更印鑑章資料、開戶影像各1份(見偵緝卷第156至157頁)、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4年10月2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4862312號函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5年1月18日健保北字第1051341027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決算未申報核 定通知書(見偵緝卷第172至18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類 ,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 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 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 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 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包含前揭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被告與阿本、馬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故被告與阿本、馬先生共同填製上揭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後,交付與本案營業人虛偽申報營業稅,不另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而幫助本案營業人逃漏各該公司之營業稅,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爰審酌被告以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且其協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為435萬餘 元,本應予以嚴懲;惟慮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堪稱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保全,月收入約28,000元,有同居人及其兒子需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按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前條(即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阿本等人什麼都沒有給其,其與阿本也沒有特殊交情,只有請其吃一頓飯,沒有獲得利益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反面),是被告的確因於上 揭期間擔任宜湘公司負責人而為上揭本案犯行,因此獲得性質上屬犯罪所得之前揭財產上利益無誤,然因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本案中所獲財產上利益之確切數額,爰參酌現今社會一般飲宴、酒席之費用,依法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又衡諸本件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非 甚鉅,利益種類亦屬被告於案發期間日常生活方面所必須之項目,佐以被告自承於案發期間沒有工作,也沒錢吃飯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反面),足堪認定被告於案發期間,除獲得前揭犯罪所得外,別無其他工作收入等情,況被告現為保全,月收入約28,000元,且有同居人及其兒子需撫養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則本院考量 被告之經濟狀況、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認如針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開立發│宜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稱 │票期間├──┬───────┬──────┼──┬───────┬──────┤ │ │ │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1 │丞宜企業│104年9│15張│6,314萬3,500元│315萬7,175元│15張│6,314萬3,500元│315萬7,175元│ │ │有限公司│、10月│ │ │ │ │ │ │ ├──┼────┼───┼──┼───────┼──────┼──┼───────┼──────┤ │ 2 │涂育事業│104年9│5張 │964萬1,000元 │48萬2,051元 │5張 │964萬1,000元 │48萬2,051元 │ │ │有限公司│、10月│ │ │ │ │ │ │ ├──┼────┼───┼──┼───────┼──────┼──┼───────┼──────┤ │ 3 │永久開發│104年9│4張 │800萬250元 │40萬13元 │4張 │800萬250元 │40萬13元 │ │ │有限公司│、10月│ │ │ │ │ │ │ ├──┼────┼───┼──┼───────┼──────┼──┼───────┼──────┤ │ 4 │瑋毅興實│104年9│3張 │635萬9,330元 │31萬7,967元 │3張 │635萬9,330元 │31萬7,967元 │ │ │業有限公│、10月│ │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27張│8,714萬4,080元│435萬7,206元│27張│8,714萬4,080元│435萬7,20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