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527、8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佳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韓佳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15時54分許(檢察官誤載為16時20分,本院逕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芙羅拉精品工作室」內,徒手竊取由許瀚文管領之T 恤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850 元)得手後逃逸;另於同日16時40分許,其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ANIS服飾店」內,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簡任良所有之皮褲1 件(價值25,800元)得逞後逃逸。嗣經許力仁、簡任良查知後報警究辦,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許力仁於警詢時證述。
㈡證人簡任良於警詢時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目錄表2 份、贓證物照片2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㈤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佳芸所為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勞力獲取財物,竟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簡任良、許瀚文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和解內容,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18頁),足認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其所竊取之物已分別發還告訴人簡任良、告訴代理人許力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527號卷第37頁、107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第31頁),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目前無業,現一人獨居,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及緩刑條件之履行,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協助惡性較輕、適合社會性處遇者,得以藉由履行緩刑之條件令其改過遷善,達成刑法預防犯罪、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簡任良、許瀚文達成和解,渠等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上開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