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和泰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金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和泰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磊仕陽壓呼吸系統壹臺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和泰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之負責人黃金雪(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磊仕陽壓呼吸系統」屬醫療器材,須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始得輸入、販賣,竟仍基於輸入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以販賣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間,擅自透過拍賣網站向不詳之大陸地區廠商陸續輸入上開醫療器材共57台。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和泰公司之代表人黃金雪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偵卷㈡第39至40頁、第4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
㈡、證人李重頡、黃瀚賢、翁于媜、羅婉榛、涂健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㈠第4至5頁反面、第6至7頁反面、第16至18頁、第41至44頁、第50至53頁)。
㈢、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授權使用查詢資料(偵卷㈠第62至64頁)、醫療器材仿單標籤黏貼表(偵卷㈠第65至71頁反面)、和泰公司產品保固書、出貨單、統一發票(偵卷㈠第72至73頁)、銷貨憑單(共56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102至162 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經查,黃金雪為被告之代表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偵卷㈠第61頁),是核被告代表人黃金雪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23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2、被告因其代表人黃金雪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而以黃金雪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於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是被告應依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4條第1 項之罰金刑。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黃金雪身為被告之代表人,竟為求降低進貨成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有害於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公司代表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輸入醫療器材之動機、目的、輸入、流入市面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科以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罰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㈡、經查:
1、扣案之磊仕陽壓呼吸系統1 台,屬被告無正當理由取得其代表人黃金雪因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因其代表人黃金雪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磊仕陽壓呼吸系統醫療器材共57台,則以黃金雪於偵查中供稱:本件係因經銷商更換,新的經銷商給我們的報價從新臺幣(下同)30,000多元變成50,000元,因此透過跟大陸地區的經銷商換貨或網購,以接近30,000元之價格取得本案之磊仕陽壓呼吸系統,復以55,000元至60,000元之價格售出共56台等語(偵卷第39頁反面)。可見被告因其代表人黃金雪為節省進貨成本,而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違法方式,低價取得本案之磊仕陽壓呼吸系統復行賣出,據此估算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不法所得為1,120,000 元(計算式:(55,000元【售出價格以55,000元估算】-30,000元【以本案違法方式進貨之價格】)-(55,000元【售出價格以55,000元估算】-50,000元【以合法方式進貨之價格】)=20,000元;20,000元×56台【已實際販出部分】=1,120,000 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代表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稱之人事管銷成本費用等(偵卷㈡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依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自無庸扣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