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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傅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瑞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瑞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所載之「‧‧‧‧‧‧配合至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登記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000室之樺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樺碩公司)名義負責人。‧‧‧‧‧‧」應更正為「‧‧‧‧‧‧配合至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登記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之樺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樺碩公司)名義負責人。‧‧‧‧‧‧」;第13行至第15行所載之「‧‧‧‧‧‧,於106年4月25日,由同屬該詐欺集團之不詳女子向立和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和資訊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致立和資訊公司誤信為真,爰於翌日(26日)依約出貨,‧‧‧‧‧‧」應補充記載為「‧‧‧‧‧‧,於106年4月25日,由同屬該詐欺集團之不詳女子向立和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和資訊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致立和資訊公司誤信為真,爰於翌日(26日)依約出貨至樺碩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000室而佯以營業之處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應允不知名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擔任樺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付,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立和資訊公司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且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提供代價利用上開物品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掩飾犯罪,免於遭人追查,極易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莊瑞濱對其允為擔任樺碩公司擔任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個人資料,使樺碩公司成為犯詐欺取財罪之法人主體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有幫助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上開法人主體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罰金新臺幣2千元確定,於101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幫助犯,其允為擔任樺碩公司擔任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樺碩公司充為犯詐欺取財罪之法人主體,進而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然此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牟取2萬元之不法報酬,允為擔任樺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使樺碩公司遭人利用,成為對外犯詐欺取財罪之法人主體,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顯有不正影響,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人詐害財物之金額數目,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稱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個人資料,並在某張表格上簽名蓋印後,即向該人拿取新臺幣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2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23號
    被      告  莊瑞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瑞濱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且明知社會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保卡、印章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後,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使用該公司之名義及支票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05年12月28日前之某日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
    園」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提供所有之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及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05年12月28日某時許,配合至臺北市
    商業處辦理登記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000室之
    樺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樺碩公司)名義負責人。該詐欺集
    團成員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106年4月25日,由同屬該詐欺集團之不詳女
    子向立和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和資訊公司)訂購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致立和資訊公司誤信為真,爰於翌日(26日)依
    約出貨,並收受以樺碩公司名義所開立用以支付上開貨款之
    面額5萬5,650元支票乙紙(到期日:同年月28日、票號:00
    0000000號)。嗣經立和資訊公司提兌上開支票遭到退票,
    且聯繫樺碩公司人員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立和資訊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莊瑞濱於偵查中│坦承將個人證件以2萬元之代價 │
│    │之供述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    │                  │之成年男子,而同意擔任樺碩公│
│    │                  │司之人頭負責人,幫助他人犯罪│
│    │                  │之事實。                    │
├──┼─────────┼──────────────┤
│(二)│(1)證人賴慧真即告 │證明告訴人立和資訊公司受害之│
│    │   訴人立和資訊公 │經過。                      │
│    │   司代表人之證述 │                            │
│    │   ;             │                            │
│    │(2)證人即告訴人公 │                            │
│    │   司業務人員林裕 │                            │
│    │   強之證述       │                            │
├──┼─────────┼──────────────┤
│(三)│告訴人公司銷貨憑單│證明以樺碩公司所開立之支票,│
│    │、統一發票、立和資│實際上無法兌現之事實。      │
│    │訊公司支票(票號:0│                            │
│    │00000000號、面額5 │                            │
│    │萬5,650元)、臺灣票│                            │
│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
│    │影本、法務部票據信│                            │
│    │用查詢資料        │                            │
├──┼─────────┼──────────────┤
│(四)│樺碩公司登記卷宗資│證明被告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
│    │料影本1宗         │全民健保卡、印章予他人,而擔│
│    │                  │任樺碩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莊瑞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之2萬元報
    酬,係實行本件違法行為之對價,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      商品品名      │數量│價格(單位:新臺幣)│
├──┼──────────┼──┼──────────┤
│  1 │HP LaserJet Pro M426│ 1台│    1萬5,500元      │
│    │fdn黑白多功能事務機 │    │                    │
├──┼──────────┼──┼──────────┤
│  2 │Epson 690C點陣式印表│ 3台│    3萬7,500元      │
│    │機                  │    │                    │
├──┼──────────┴──┴──────────┤
│備註│稅前總價5萬3,000元,含稅總價5萬5,650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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