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蓉(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蔡喬宇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3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東華川府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蓉與其前夫郭紹軒(原名郭瑄)、東華川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負責人鍾達煜等人合作開設火鍋店,盧蓉並擔任東華公司之技術長,負責採購火鍋店所需之相關器具,及餐廳之廚藝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盧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至5 月31日期間,將東華公司負責人鍾達煜陸續交付用於採購餐廳用品之採購貨款(交付時間、金額、總額詳如附表所示),接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 樓之住處侵占入己。嗣因其於105 年10月13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東華公司提出告訴究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蓉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易字卷第101 頁正反面),核予證人即東華公司代表人鍾達煜於偵查中證述(偵緝卷第79至81頁、第135 至138 頁)、證人吳金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他字卷第21至22頁反面,偵緝卷第149 至151 頁)、證人郭紹軒於偵查中證述(偵緝卷第59至61頁、第115 至116 頁、第135 至138 頁)、證人葉芸瑄於偵查中證述(偵緝卷第112 至113 頁、第135 至138 頁)、證人黃勝文於偵查中證述(偵緝號卷第135 至138 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票號CH0000000 號本票影本1 紙(105 年度他字第11722 號卷第5 頁)、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面影本暨內頁1 份(偵緝卷第161 至162 頁)、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偵緝卷第165 頁)、立榛不動產經紀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1 份(偵緝卷第164 至169 頁)、鍾達煜與被告LINE通話紀錄翻拍畫面(偵緝卷第163 至164 頁、第166 頁、第17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以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侵占告訴人東華公司所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採購貨款,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東華公司之技術長,理應恪盡職守,公款公用,竟利用東華公司對其專業之信任,將理應用於採購之貨款侵占入己,侵占金額高達新臺幣174 萬4,400 元,所為實屬可罰,惟本院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賠償100 萬元與告訴人,其後願於5 年內分期賠償告訴人72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和解書、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易字卷第53至55頁),顯見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遭緝獲前在大陸經營餐飲及服裝業、月收入約人民幣1 至2 萬元、母親尚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及緩刑條件之履行,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協助惡性較輕、適合社會性處遇者,得以藉由履行緩刑之條件令其改過遷善,達成刑法預防犯罪、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查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重典,但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進而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已如上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使被告能牢記教訓,本院認有賦予一定緩刑負擔之必要,爰據上開和解書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條件,以啟自新。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或其權益已獲得相當之保障,已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74 萬4,400 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賠償總額172 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先賠償告訴人100 萬元,剩餘之72萬元告訴人亦同意作為緩刑條件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各乙份在卷可查,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之100 萬元後尚存74萬4,400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原應予沒收,然本院考量被告尚須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如對前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並可能因此導致被告入監執行而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並有發生執行檢察官與告訴人執行競合之可能,不僅實際上有損及告訴人債權保障之虞,對於被告而言亦有過苛之虞。再考量被告如履行全部緩刑條件,其犯罪所得僅餘24,400元,參酌本案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量刑不可謂輕,縱令被告未能履行緩刑條件,其所受宣告刑亦應已足評價其全部不法內涵,則本院認本案宣告沒收逾和解金額之犯罪所得24,400元,尚屬過苛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本案被告全部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盧蓉應給付東華川府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20,000 元,給付方式為: 一、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前匯款新臺幣72,000元至東華川府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後至112 年6 月30日止,於每月15日匯款新臺幣12,000元至上開帳戶 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 │編號│交付時間 │金額 │備註 │ ├──┼──────┼───────────┼───────┤ │1 │105年2月4日 │新臺幣40萬元、人民幣12│現金交付被告攜│ │ │ │萬元(折合約61萬4400元│回大陸地區 │ │ │ │) │ │ │ │ │ │ │ ├──┼──────┼───────────┼───────┤ │2 │105年3月28日│新臺幣45萬元 │匯款至被告設於│ │ │ │ │台新商業銀行新│ │ │ │ │板分行00000000│ │ │ │ │3770號帳戶,後│ │ │ │ │遭被告侵占之款│ │ │ │ │項 │ ├──┼──────┼───────────┼───────┤ │3 │105年4月25日│新臺幣10萬元 │現金交付予被告│ │ │ │ │,後遭侵占之款│ │ │ │ │項 │ │ │ │ │ │ ├──┼──────┼───────────┼───────┤ │4 │105年5月31日│新臺幣18萬元 │現金交付予被告│ │ │ │ │,後遭被告侵占│ │ │ │ │之款項 │ │ │ │ │ │ ├──┼──────┼───────────┼───────┤ │ │ │總計約新臺幣174 萬 │ │ │ │ │4,4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