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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19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永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永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杜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起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液晶電視 3臺及通管器1 支,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告訴代理人許勝輝並表示告訴人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有偵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至57頁),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侵占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03號
    被      告  杜永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永明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成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工程部之員工,負責飯店器材設備
    之保管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7年2月18日晚上7時51分許,利用職務之便,將所
    保管之液晶電視3台及通管器1支自上址攜出後,易持有為所
    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天成公司安全室主管許勝輝盤點後
    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永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勝輝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1紙、監視
    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
    係將其職務上所保管之上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
    入己,故被告所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誤
    載被告涉有竊盜犯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鍾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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