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翔盛國際美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翔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陳可均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25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36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36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365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174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可均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立悔過書及以附表所示方式張貼道歉啟事,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翔盛國際美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公司之代表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
扣案之植睫專用黑膠壹佰壹拾參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兼代表人陳可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行為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原條文第1 項並未作任何修正更動,僅將原條文第3 項移動變更為修正後條文第4 項,而同條另修正增訂之第2 、3 項則自公布後三年始施行(即108 年11月9 日始生效),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雖又於107 年5 月2 日已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惟新法除第6 條第4 項至第6 項及第23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108年11月9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尚待行政院定之,故本案仍適用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4項條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陳可均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罪;被告翔盛國際美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盛公司)為法人,其公司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條例第27條第4 項規定,應對其處以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罰金刑。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之行為,性質上即係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且目的在獲取利益,以社會通念觀之,此種輸入商品與販售行為自有反覆性與延續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陳可均不顧有害健康之化粧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率爾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行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輸入及販賣化粧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陳可均為被告翔盛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罪,被告翔盛公司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4 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27條第1 項之罰金。
㈣末查,被告陳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促使被告陳可均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陳可均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陳可均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款、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立悔過書及以附表所示方式張貼道歉啟事,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於判決確定後4 年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 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沒收之規定,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⒉雖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該條文第1 項並未作何修正更動外,亦僅將原條文第3 項移動變更為修正後條文第4 項,修正增訂之第2 、3 項則自公布後三年始施行(即108 年11月9 日始生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原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既未作其他特別規定,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關於妨害衛生物品沒收銷燬之規定,即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植睫專用黑膠113 瓶,係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等販售起訴書所載違規商品之銷售額326萬104 元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云云,然被告公司係因其代表人之行為而受罰,上開銷售所得,實屬被告公司販售商品之對價獲利,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之財物,而非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並經公訴人於107 年7 月9 日當庭更正,故本院認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款、第4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係於上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 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 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之2 第1 項或第2 項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 項、第23條之2 第1 項或第2 項禁止規定之一, 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 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 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註:本條第 2 項、第 3 項有關違反第 23-2 條規定部分, 自 108.11.09 施行。】 附表 ┌─────┬───────────────────────┐ │方式 │道歉啟事內容(詳如107 年8 月1 日被告之刑事陳報│ │ │狀附件,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743號卷第21頁背面│ │ │) │ ├─────┼───────────────────────┤ │在聯合報全│ 道歉啟事 │ │國版,以長│ │ │6.8 公分、│本公司對於104 年至105 年間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 │寬4.9 公分│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引發化粧品衛生安全│ │之篇幅,標│及有侵害消費者健康之虞乙案,向社會大眾致上最大│ │題為道歉啟│歉意。本公司在部分產品的品質控管與運輸管理上,│ │事,刊登如│確實出現瑕疵與疏漏,未盡到嚴格把關責任,本公司│ │右列所示之│已深刻反省,並已於106 年間完成並取得ISO22716的│ │道歉啟事內│認證,未來將更具體落實產品檢驗機制,絕不重蹈覆│ │容 │轍,特再次向社會大眾及消費者致上最高歉意。 │ │ │ │ │ │道歉人:翔盛國際美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代表人:陳可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