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廖家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221 號、107年度偵字第744、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廖家詮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嘉義」為「臺北」;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第15行「南陽路」為「南陽街」;更正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4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家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僅因心情不好即任意毀損他人物品,行為亦有不當,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及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奕勳、田原,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右後照鏡1 面已發還告訴人陳奕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4221號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自用小客車後照鏡壹面。 二、新臺幣貳佰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221號107年度偵字第744號 107年度偵字第1623號 被 告 廖家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 一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詮前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2878號、104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0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於105年11月18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又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6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陳奕勳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照鏡2面(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奕勳察覺失竊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於106年9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盤查廖家詮,並扣得右後照鏡1面。二廖家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 10月15日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網 路天堂南陽店內,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200元,得手後離 去。嗣店員陳登?察覺失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上情 。三廖家詮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日14 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出 口處,徒手揮拳攻擊萬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相公司)裝設在牆壁上之電視牆(LG49吋工業顯示屏,價值約6至8萬元),使螢幕顯示功能損壞,致令不堪用。嗣萬相公司員工張書瑋察覺螢幕受損,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勳、網路天堂南陽店店長田原及萬相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家詮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勳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6張。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登?於警詢中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6張。 (四)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書瑋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螢幕受損照片2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檢 察 官 王 貞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書 記 官 蔡 寧 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