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廖棣儀
- 被告陳盈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陸壹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陳盈達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 卷第5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3461公克),經送 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可佐(見毒偵卷第53頁),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被 告 陳盈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瓊埔114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 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 795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 102 年 10 月 3 日因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4 月 11 日下午 3 時許,在 臺北市信義區 101 附近某工地,以燃燒玻璃球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7 年 4 月 11 日晚間 8 時 45 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高路 9 號地下 1 樓前停車場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 0.3461 公克)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達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 4 月 24 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1 包及臺北民總醫院 107 年 5 月 25 日北毒 鑑字第 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 份附卷可佐,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 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 0.3461 公克),請依上開條例第 18 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 組,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書 記 官 鄭 如 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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