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岳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岳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驗餘淨重貳點壹貳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蒐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竟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情,衡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前淨重2.14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2.12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278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2頁),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