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春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春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春輝與邱莉芸乃藉由網路認識之友人,邱莉芸擔任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浪公司)「Uplive」app 直播平台之主播,余春輝則係會收看上開直播之觀眾。緣邱莉芸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上午9 時10分許提款時,發現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有一筆新臺幣(下同)6,785 元之匯款(下稱本案匯款),懷疑該筆匯款為余春輝所匯,遂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原委,余春輝竟趁此機會,於106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上開款項為其所匯云云,致邱莉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余春輝指示,於106 年11月30日下午3 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德惠門市內之自動提款機,將其中5,000 元匯入余春輝指定之熱浪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該等款項隨即由余春輝向熱浪公司兌換成遊戲點數「U 鑽數」消費完畢。嗣邱莉芸察覺本案匯款實係由熱浪公司給付伊之薪水,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莉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春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19頁正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邱莉芸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4 頁、第40頁),此外,並有UP直播私訊內容畫面截圖12張、兩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8 張、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9-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補強證據相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城簡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不正方式貪圖小利,率爾藉機向告訴人騙取5,000 元款項,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益,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已歸還告訴人其中2,000 元,此據告訴人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 頁背面),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離婚之家庭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而獲得告訴人匯予之5,000 元,此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其嗣後業將其中2,000 元歸還,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則本件就剩餘被告尚未歸還之3,0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此款項並未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